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鐘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鐘凱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其餘聲請(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鐘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部分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於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鐘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檢察官固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3年3月4日確定在案(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核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最先確定」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102年11月23日)又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無不能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執行刑之情形,而應與最早確定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暨其他同時符合定執行刑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一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業經本院前於105年度聲字第1199號、105年度聲字第2322號就聲請定受刑人吳鐘凱應執行刑案件內予以說明在案,茲檢察官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聲請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月6日之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編號4、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已具狀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之聲請應屬正當。又本件附表一編號2、3、4、5等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99號),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5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3罪原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6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一編號2至3、6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表一: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1 月6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3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審易字第2561│ │審易字第2561│ │ ││ │ │折算1 日(聲請│ │號 │ │號 │ │ ││ │ │書漏載,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3 年3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1 月6 日 │編號2至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3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編號5曾 ││ │ │新臺幣1,000 元│ │審易字第2561│ │審易字第2561│ │定應執行││ │ │折算1 日(聲請│ │號 │ │號 │ │有期徒刑││ │ │書漏載,應予補│ │ │ │ │ │1年6月 ││ │ │充)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3 年4 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1 月6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3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審易字第2561│ │審易字第2561│ │ ││ │ │折算1 日(聲請│ │號 │ │號 │ │ ││ │ │書漏載,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 月 │103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12月19日│ ││ │防制條例│ │ │法院103 年度│ │法院103 年度│ │ ││ │ │ │ │訴字第918號 │ │訴字第918號 │ │ ││ │ │ │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月 │103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12月19日│ ││ │防制條例│ │ │法院103 年度│ │法院103 年度│ │ ││ │ │ │ │訴字第918號 │ │訴字第918號 │ │ ││ │ │ │ │ │ │ │ │ │├─┼────┼───────┼───────┼──────┼───────┼──────┼───────┼────┤│6 │頂替 │有期徒刑4 月,│103 年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5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6 月21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審訴字第642 │ │審訴字第642 │ │ ││ │ │折算1 日(聲請│ │號 │ │號 │ │ ││ │ │書漏載,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 │└─┴────┴───────┴───────┴──────┴───────┴──────┴───────┴────┘附表二: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處有期徒刑陸月│102年9月6 │本院102年度 │103年1月15│本院102年度 │103年3月4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 │簡字第5010號│日 │簡字第5010號│日 │ ││ │條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2 │竊 盜│處有期徒刑肆月│102年9月8 │本院103年度 │103年6月13│本院103年度 │103年7月8 │ ││ │ │,如易科罰金,│日 │簡字第2304號│日 │簡字第2304號│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處有期徒刑捌月│102年12月 │本院103年度 │103年9月15│本院103年度 │103年9月15│ ││ │害防制│。 │6日 │審訴字第1419│日 │審訴字第1419│日 │ ││ │條例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毒品危│處有期徒刑柒月│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 ││ │害防制│。 │ │ │ │ │ │ ││ │條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