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翁吉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翁吉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翁鈺翔(下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因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檢察官乃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實收利息,並於106 年1 月9 日以郵政送達之方式,將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另對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處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1 月1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然抗告人遲至109 年1 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595號卷宗查核明確,則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而抗告人雖曾以其並未收到該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為由聲請補發裁定,經本院准予補發裁定後,抗告人於109 年1 月13日收受補發之裁定正本,然抗告人於106 年1 月間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上述對其住處之送達均合法發生效力,自無以補發之裁定送達之時間重行起算救濟期間之理。基此,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