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鈞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鈞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澤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受刑人再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4月1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0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乃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4月1日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無訛。茲聲請人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此情,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