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78號聲 請 人 許宗文(即受刑人)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即被告許宗文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313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至486 條提出聲明異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被告如數繳交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依非法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及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部分應執行3 萬元,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5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高雄地檢署並於105 年5 月16日分案執行。嗣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5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被告於105年5 月20日收受執行傳票,被告未到案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7日簽發拘票,嗣司法警察於105 年7 月
4 日前往被告住居所進行拘提,但被告已不在該住居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至戶籍址拘提,亦拘提不到,高雄地檢署依法向本院聲請沒收上開保證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沒收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5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6653號、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24 號全卷核閱屬實。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131號沒收保證金裁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被告之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又高雄高分院10
5 年度抗字第256 號抗告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再行抗告,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