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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文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14 、14955 、17887 、20171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4479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經本院命其提出之具保金額仍屬過鉅,於其未獲相關不法利益之情況下,確非其或其親屬所能負荷,縱獲親屬資助,亦無力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此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可證其有高雄市鳳山區區公所審核認定較低所得之情;又其於案發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無逃亡意圖及資力,且其願意以提高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頻率或定期向本院報告生活情況等方式擔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避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倘其未遵命令或再犯他案,即請本院再執行羈押;另其有面對現實之決心,倘准予適當金額具保,有利於其蒐集相關上游之明確證據,並與各被害人間澄清誤會、謀求和解,爰聲請准予以20萬元具保並佐以較高程度之應遵守事項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犯多起詐欺犯行,前亦有詐欺犯罪前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經覓保無著,經參酌被害人眾多及被害金額等犯罪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 年8 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另於同年11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被告雖提出前揭理由聲請停止羈押,然審酌被害人之指述及卷內相關交易資料,可認其涉犯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於短時間內犯多起詐欺犯行,前亦有詐欺犯罪前科,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本案尚未審結,且其前經覓保無著,暨其犯罪情節等因素,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目的,故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