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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105年度聲字第4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CHARLES SINAGA義務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被 告 MACHRUS SOLEH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H 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CHARLES SINAGA責付以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

5 年8 月10日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之殺人罪罪嫌重大,又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為外籍人士,並自陳在臺灣均係居住於船上,並無固定居所,另被告2 人為本案共同正犯,衡情其等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同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CHARLES SINAGA聲請責付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查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於106 年1 月9 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2 人,並參酌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等罪嫌仍為重大。

又被告2 人均為外籍人士,在臺灣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並於本案中涉犯罪嫌係5 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被告受上開重罪之追訴,客觀上足認被告2 人有為脫免罪責而逃匿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分別表示被告二人均互為證人而經詰問完畢,且其等並無殺人犯意,其等所為應係構成傷害致死罪,故無羈押之必要性,將再向仲介詢問責付地點等語,嗣被告CHARLES SINAGA亦以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再表示:CHARLES SINAGA屬印尼籍人士,在漁船上工作,收入有限,因遭羈押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恐難籌措保證金,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海員漁民權益保護協會願出具保證書任其之受責付人,且該協會亦有館舍可提供其做為限制住居之住所,是該協會既願意出具保證書,故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將被告責付該協會以代羈押,如限制住居亦可以該館舍為限制住居之住所等語。惟本院審酌縱被告2 人所為僅係傷害致死罪,亦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與所涉並非重罪之一般案件相比,其等逃亡以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該協會係屬私人團體性質,被告二人又均為外籍人士,與該協會並無任何關係,該協會對其等亦無相當拘束力以促使其等到庭,倘准許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恐難確保其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2 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被告CHAR LESSINAGA請求責付停止羈押自屬無據,依法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