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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鵬農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陳姿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78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康○○、溫○○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然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其2 人自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渠等相約見面,不能證明雙方確有毒品交易,故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補強證人康○○、溫○○證述之憑性信。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縱認被告之供述與渠等之證述不符,亦僅係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問題,尚難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項、第3 項之羈押原因。㈡被告所涉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移審時業已陳明願以具保方式擔保審判之進行,且無證據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可見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惟原處分未考量上情,竟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恐嫌率斷違,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實體審查,僅需在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而羈押之目的係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始終在場,或保全刑事證據而使偵查、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順利執行,是上開羈押實體審查即非對於被告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有具體事由堪認被告涉嫌被指控之犯罪,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足當之;再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

關證人之指證,佐以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被告之供述與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左,且尚未進行交互詰問,顯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8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涉有

上開犯嫌,已有證人康○○、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購毒者於審理中因人情壓力而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在審判實務上多有所見,且被告涉犯上開重罪,為求脫免罪責,實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與證人勾串之虞,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執行羈押本會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自難兩相兼顧,復酌以

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㈣綜上,受命法官於本案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處分羈押被告並命為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8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