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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瓊堯上列證人因被告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5804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瓊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證人陳瓊堯之戶籍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其於警詢時陳明其實際居住地即為上開戶籍地址,亦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佐。聲請人為查明被告蕭○○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以證人身分依上開地址傳喚證人陳瓊堯應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而陳瓊堯之傳票於105 年3 月29日由其本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證人陳瓊堯業經合法傳喚無訛。證人陳瓊堯既受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然未據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嗣經執行拘提亦無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科證人陳瓊堯罰鍰新臺幣

1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