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2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義鴻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 年度執更字第34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3439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以受刑人蔡義鴻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惟受刑人犯罪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並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此均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6 月26日函文所列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節,執行命令未斟酌及此,顯有裁量怠惰。且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命令以5 年內3 犯之單一理由,同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亦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於量刑時,已將受刑人3 犯酒駕一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執行命令再以同一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屬雙重評價。此外,受刑人有家庭及工作需扶養、經營,若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支柱,且以被告家境,有期徒刑9月之易科罰金金額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為此,爰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交簡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指揮執行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先以105 年度執字第10062 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認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乃對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27號裁定撤銷原執行命令,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執更字第3439號執行命令,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3439號卷核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2 年6 月26日函在卷可稽。本案受刑人曾於105 年3 月29日、4 月18日及4 月26日酒駕上路,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47、0.48及0.26毫克,而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42、2283、23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

4 月及4 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5 年內3 犯酒駕之情,且各次酒駕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並顯係於前次酒駕犯行偵審程序中再犯下次酒駕犯行,足見受刑人經前案偵審程序,仍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輕忽禁止酒駕法律,抱持僥倖心態,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亦未建立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概念,確有不該。又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3439號卷,檢察官已詳予說明受刑人雖有上開函文所列例外情事,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受刑人3 次酒駕時間分別在105 年

3 月29日、4 月18日及4 月26日,亦即於不到1 個月內犯下多次相同犯行,且均係於前案偵審程序進行中違犯下次酒駕行為,無視公權力莫此為甚,其可非難性顯高於一般5 年內

3 犯酒駕之人。上開函文第2 項例外之設,係認有該事由之受刑人可非難性較低,故賦予檢察官個案裁量權限。惟本案受刑人可非難性甚高,所為更有漠視公權力之舉,自與上開函文例外規範目的不符,是認如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可收矯正之效與維持法秩序。至受刑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資料,僅屬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不在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核之要件範圍內。且受刑人有酒癮依賴,與酒後是否騎車欠缺必然關聯,亦無絕對因果關係;加以上開函文例外規定係就可非難性較低之受刑人,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本件受刑人既然可非難性甚高,自與例外規定之規範目的不符,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5 年度執更字第3439號卷辦案進行單在卷可佐。而本院10

5 年度聲字第3627號裁定雖曾撤銷原執行命令,惟僅係指摘原執行命令未就上開函文例外事項加以審酌,非謂檢察官審酌例外事項後即需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若檢察官已就例外事項加以審酌並詳予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此即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裁量權,該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無從介入審查。

㈢至受刑人雖另以工作、家庭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現

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上述個人情狀既無礙上開條文有關「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故受刑人縱有前開因素存在,因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自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行使之合義務裁量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