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吉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惟因被告於執行前即已逃匿,經發布通緝,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始緝獲到案,原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於觀察、勒戒案件均有適用。又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而觀察、勒戒本屬戒絕、斷除毒癮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尚非單純之刑罰,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自應依上述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吉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11月5日裁定確定;嗣因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於104年12月22日緝獲歸案,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未見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質,需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逾3年以來,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須對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所指成癮性、濫用性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