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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本院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宗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因故未執行觀察、勒戒,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緝獲到案,並對其採尿送驗,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月28日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惟因被告於執行前,因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壞死性筋膜炎,感染後皮膚缺損併骨折外露而需開刀治療,經檢察官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第4 款不能自理生活情形,以被告暫時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而暫予簽結等情,有該102 年2 月25日簽呈附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確係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又被告復於103 年5 月20日23時許、同年7 月7 日14時50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同年9 月23日16時55分許回溯12

0 小時內某時、同年10月30日17時24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104 年11月28日9 時55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分別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4/00000000、KH/201 5/C0000000 )在卷可佐,聲請人已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