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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順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順龍現因準強盜等案件羈押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然受刑人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鈞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2 月、3月、4 月、3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另因竊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案件,分別經鈞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4 年度訴字第

5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綜上所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得逕向本院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