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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溫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溫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溫欽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 年12月8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遭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4年7月14│本院104 年│104 年11│本院104 年│104 年12│於105年1││1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8時20分│度簡字第44│月18日 │度簡字第44│月8日 │月13日易││ │條例 │罰金,以新│許為警採尿│25號 │ │25號 │ │科罰金執││ │ │臺幣1千元 │回溯96小時│ │ │ │ │行完畢。││ │ │折算1日。 │內之某時 │ │ │ │ │ │├─┼───┼─────┼─────┼─────┼────┼─────┼────┼────┤│ │妨害風│有期徒刑3 │104年7月4 │本院104 年│104 年12│本院104 年│105年1月│ ││2 │化罪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50│月15日 │度簡字第50│5日 │ ││ │ │罰金,以新│ │22號 │ │22號 │ │ ││ │ │臺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