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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朱兆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5 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兆蘭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朱兆蘭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移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施以監護3 年,資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目前精神狀況已呈穩定狀態,個案服藥醫囑性和病識感已明顯有所提昇,建議終止監護處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於矯治執行建議宜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降低日後再犯風險,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期間為

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受處分人並自102 年11月14日起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上開監護處分之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處分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療團隊持續治療評估後,目前精神狀況已呈穩定狀態,服藥醫囑性和病識感已明顯有所提昇,該院乃建議終止監護處分,持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宜於矯治期間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降低日後再犯風險乙節,有該院105 年1 月26日高市凱醫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情,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