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朝儀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 1740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另補充以:被告赴陸後擔任現場工程師,生活環境不佳,原已有意離職,被告已坦承其有傳送資料予雲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但並沒有出售配方,密件資料很多是被告離職前即已持有,僅未予刪除之資料,並非刻意下載;因看守所會面時間有限,對辯護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溝通造成很大的限制;被告之老家、妻、子俱在臺灣,並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原因。縱有羈押原因,被告既已表明願以新臺幣 300萬元具保,應認該等金額已足擔保被告繼後之審判、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被告陳朝儀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提出新臺幣50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按時報到、禁止接觸相關人員,仍有羈押必要,處分自104年11月13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認原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05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重製、使用或洩露營業祕密犯行,辯稱:伊以為這些檔案只要有修改就不會涉及犯罪,沒有主觀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不爭執其前於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任職25年退休,任內居 EVA事業部生產二部部長等職,於103年6月28日退休,於退休前赴陸至雲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邦公司),與負責人王壽言(嗣改名王壽元)會面並簽署合約,答允將於退休後前往正邦公司所預定新建之 VAE乳膠廠擔任廠長,建廠階段在該公司母公司即雲南博駿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博駿公司)擔任建廠總工程師,於退休前已傳送大連公司 VAE乳膠製程設備「MONO PUMP規格書」、「大社廠 9-12套實際採購表」之電子檔案予主導正邦公司新建 VAE乳膠廠作業之朱正章;以及其於離職時在大連公司高雄廠員工離職手續清單已切結移交相關技術及營運機密完畢、絕不洩露及擅自使用,卻仍將所持有之大連公司 VAE乳膠生產術重要設備規格、數據、參數、設備及管線儀表控制圖、操作、測試紀錄及維護資料等電子檔案重製於其為赴陸工作而購入之扣案筆記型電腦;嗣自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6月止,赴陸參與正邦公司之新建
VAE 乳膠廠業務,過程中並如扣案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所示,使用大連公司VAE乳膠廠產線之管線儀表控制圖(即PID圖)製作正邦公司VAE乳膠廠之PID圖,並提供予正邦公司所定作廠房管線配置工作之承攬廠商即鴻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暘公司),及將大連公司 VAE乳膠產線之各項設備清單、管線用材規格、原物料規格、設備設計原圖等資料交付予正邦公司或其合作廠商之承辦人員;並於任職正邦公司期間,每月支領人民幣5萬元之薪資、新臺幣13455元之台幹生活費,及於104年6月起要求正邦公司加薪而談妥領取每月人民幣11萬元之專家費用,且已支領104年5月份之專家費用等節。核與證人林福伸、沈家安、王欽泉、鄭經文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王壽言、朱正章、張榮宗、官雪梅等正邦公司人員及該公司定作配管工作之鴻暘公司、定作設備工作之鴻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鈞公司)承辦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以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重製、使用、洩露營業祕密罪,嫌疑重大,且涉案情節非輕。
(二)被告所重製、使用、洩露之前揭資訊,實係大連公司長時間投注大量資金、技術成本之研發成果一節,業據證人即大連公司總經理林福伸於本院105年3月3日、同年3月10日之審判中證稱:大連公司所生產之 VAE乳膠產品,係大連公司於近30餘年內由其所帶領之研發團隊自實驗階段開始研究、發明,從初始產量1000cc發展至每年量產數萬噸之生產線,每套產線管線儀表控制圖設計、材質、設備以及原物料規格,俱係大連公司研發、生產技術人員經由試運轉、生產過程累積長年經驗,不斷改善而成,密等列為極機密之管線儀表控制圖等重要圖面設計,從未假外人之手,以及大連公司所生產之 VAE乳膠產品於國內並無可與之競爭者,外銷至世界各地,年產量42萬噸,全球位居第二,具有國際性競爭力等語。
又正邦公司建立 VAE乳膠產線之硬體建置、軟體試運轉成本俱非低一節,有被告向正邦公司表示每條產線成本約一億元,並表示其會努力試運轉至產線能夠生產出符合客戶需求之產品等內容之電子郵件紀錄可稽,是正邦公司利用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所即將建置完成之 VAE乳膠產線,若真得以順利營運,堪認其營業額、獲利以及對大連公司所生營業損失,必將甚鉅。而被告於大連公司之 VAE乳膠生產線工作多年,自工程師一路晉升至 VAE事業部之生產二部部長,其熟稔於製程中各項設備操作、參數調整與障礙排除,握有大連公司累積多年之產線設備操作、維護紀錄、產品配方等重要資訊,為正邦公司欲運行 VAE乳膠產線所仰賴之關鍵性角色,且能夠替代之專業人才寡少一節,業據證人林福伸證稱該產品係大連公司所封閉性研發、生產,迄今僅30餘年,縱使國際上亦競爭者無多等語;被告重製大連公司 VAE乳膠製程操作、測試、維護之大量紀錄等節,則有扣案之電腦可資佐證;另被告亦曾供稱:化學工業製程對溫度、濕度、壓力等客觀環境條件相當敏感,任一環節失誤俱無法成功產出目標產品,故須有熟稔於製程及設備操作之人不斷進行試誤、修正,產線始能達到具有商業價值之量產規模,縱使大連公司自身之 VAE乳膠產線,經多年調校,於馬來西亞等廠仍未能達到高雄大社廠之生產量等語;以及其有意將大連公司 VAE乳膠產品配方以每項美金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正邦公司等語。而被告於本案遭羈押前,往返兩岸工作並頻繁使用、洩露大連公司營業祕密,以正邦公司「陳廠長」之姿參與建廠業務,參與時間未至一年、產線尚未達營運階運,已取得近新臺幣
400 萬元之酬勞,業如前述。參以正邦公司曾應被告之要求而立即給付每月11萬元之專家費用,甚承諾產線運轉將給予建廠有功之被告等五人10%至15%之利潤分成等節,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案電腦內之電子郵件紀錄可佐,可徵被告對於正邦公司之 VAE乳膠產線運作確有舉足輕重地位,及被告繼續參與正邦公司乳膠生產之期待利益非寡。綜上,並觀諸被告迄今仍主張無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可徵其藉由合法或非法方式前往大陸地區逃避司法追訴、繼續參與正邦公司 VAE乳膠生產之可能性非低,且被告於大陸地區確實有充分資源支持其逃亡以及繼續使用、洩露大連公司營業祕密以從事正邦公司 VAE乳膠生產業務,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至於被告於104年4月間起因正邦公司風聞被告洩露大連公司機密一節東窗事發,大連公司高層震怒並表示將追究責任,始要求被告退居幕後,以及被告嗣後發信要求正邦公司加薪,自以提供大量建廠資料居功,並以自己之去留要脅,正邦公司隨即同意給予被告每月人民幣11萬元之專家費用等節,業如扣案筆記型電腦內電子郵件紀錄所示,除可徵前情之外,亦可見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原已有意自正邦公司離職等語,洵屬無稽。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其逃亡可獲期待利益情狀,認為本案具有羈押原因,且觀諸被告原於大連公司工作時之年薪為新臺幣 200餘萬元,於103年6月間在大連公司服務滿25年退休,領取之退休金為新臺幣300餘萬元,於 103年6月間至104年6月間自正邦公司領取近新臺幣 400萬元之報酬,以及其自述有意將大連公司產品配方以每項美金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正邦公司,所握持配方至少 6項等一切情狀,無論被告是否業已出售大連公司之VAE乳膠產品配方予正邦公司,被告聲請以新臺幣3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顯不足以擔保本案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認仍有羈押必要。另依本案卷存事證,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