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青龍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執字第1484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青龍(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移送燕巢監所,因家中經濟不能支持,所以只想申請勞動服務,家中需要負擔需要幫忙,小孩跟房租,太太一人無法支付,所以可以申請分期或勞動服務,104 年8 月17日移送一次,希望這次能申請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該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29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 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載明其據以聲明異議之執行案號,然觀異議狀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執字第14843 號執行命令,可知異議人係針對該案有關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不當為由,而具狀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就該執行命令,已於104 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05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517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 年執字第14
843 號案卷查閱無誤。經本院核閱異議人前開聲請事件,其所執不服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之理由為家中開支無法負擔及照顧小孩等因素,而期能以勞動服務之方式執行,核與本件異議狀所述異議之理由相同,而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174號裁定,已針對異議人所執之理由,就實體事項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持相同理由聲明異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其異議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