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3號
105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王奕昇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李和欽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顏雅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奕昇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並無勾串滅證之事,亦無規避刑罰而妨礙追訴、審判之可能,且起訴書建請審酌「被告王奕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王奕昇之刑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可能大矣。另被告王奕昇自小父母離異,被年邁老祖母帶大,祖母患有高血壓重大疾病,還需外出工作以維持經濟生活,被告與祖母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祖母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王奕昇需幫忙扛起家中生計,無逃亡之虞,倘能具保停押,日後必定認真面對刑事審判程序,並準時到案配合審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和欽部分:讓被告李和欽回去照顧媽媽,爰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自得依法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比例原則,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三、被告王奕昇、李和欽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178、24831、25015號案件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王奕昇、李和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王奕昇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再於105年1月27日裁定自105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李和欽否認犯行,尚待傳訊相關證人到案進行詰問,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1月4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5年1月27日裁定自105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聲請人即被告王奕昇部分: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被告王奕昇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共9罪),依其自白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王奕昇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王奕昇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院審酌被告王奕昇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9次,嚴重危害社會法益,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王奕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被告王奕昇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奕昇所陳:祖母有疾,被告王奕昇需扛家計等節,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王奕昇之理由無涉。
五、聲請人即被告李和欽部分:被告李和欽雖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奕昇、證人朱聖雄、歐陽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內容、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認被告李和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李和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就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且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證人王奕昇、朱聖雄、歐陽德固已交互詰問完畢,本案定於105年3月14日宣判,然判決後仍得上訴,被告李和欽堅決否認犯行,依一般客觀上合理判斷,仍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審酌被告李和欽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李和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李和欽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職是,聲請人李和欽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李和欽所陳:讓我回去照顧媽媽等節,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李和欽之理由無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