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胡宗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更崙字第66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執行人胡宗強(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先前因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97年3 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遭羈押之209 日,應變更為優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卻遭本案執行檢察官函覆礙難准許,惟前開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類案件有准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前案,採不同處置,此對受刑人顯不利,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受刑人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收受本院97年訴字第920號判決後不服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88號維持原第二審之判決而告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本院確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胡宗強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上述97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70號裁定與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後事實審為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 49 號)、公共危險罪(最後事實審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 號)共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 年2 月,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並自100 年5 月14日起算刑期,期間另扣除受刑人自97年3 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受羈押之
209 日,而折抵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2月16日。又因受刑人另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28號等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下稱他案毒品罪〉),執行檢察官乃指揮自103 年12月17日起,接續執行該他案毒品罪,期滿日為119 年12月16日。至本案併科罰金6 萬元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該應予執行之易服勞役60日,則接續於上揭他案毒品罪徒刑執行期滿日之翌日,即119 年12月17日起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崙字第667 、675 號之1 、101 年執崙字第15807 號之1 所示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應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僅略述,受刑人因不服其於105 年1 月25日聲請就其前述遭羈押之209 日應先為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卻遭執行檢察官否准,爰請求重新審酌執行檢察官前開指揮命令等語。經本院參閱本案執行全卷,再細究受刑人前所提聲請罰金易服勞役折扺刑期狀、就聲請刑期折扺罰金易服勞役事提出異議等書狀所載真意,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要旨,應係主張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執行,竟將受刑人前受羈押天數之209 日,逕折抵執行本案有期徒刑刑期後,再接續執行他案毒品罪之有期徒刑、本案之罰金易服勞役,而非以上開209 日之羈押日數優先折抵本案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後,再將剩餘之羈押日數折抵本案之有期徒刑,此顯不利於受刑人,因而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變更請求之執行命令。經查:
( 一)按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
,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法第42條第1 、2 項、第46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刑法暨刑事訴訟法規定可知,除刑事訴訟法 459 條對於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刑法42條第1 、2 項、第46條第1 項對於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予以規定外,就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如何執行順序,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均未有規定,足見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應得裁量決定究應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且執行檢察官此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法暨刑事訴訟法之授權,得於合目的範圍內,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其執行未涉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之情事,亦無何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
( 二)本 件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公共
危險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檢察指揮執行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 罪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6年,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併科之罰金6 萬元在案。承前揭裁判意旨所示:罰金易服勞役者究應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均無不可,此乃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授權,於指揮執行時本於合目的性考量所為之裁量事項,本件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崙字第667 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扣除其自97年3 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受羈押之天數209 日以折抵有期徒刑,次以101 年執崙字第15 807之1 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後再以
102 年度執更崙字第667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
6 萬元部分,以罰金易服勞役60日等節,經核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範圍之事項,且參閱全案卷證復無何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執行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誤。況受刑人就上述罰金刑部分,固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其目前雖無力繳納罰金,然直至119 年12月17日執行本案罰金易服勞役前,甚或執行期間,倘其一有資力即得逕予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茲聲明異議人主張前開209 日之羈押日數應優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云云,洵非可採。
( 三)至 受刑人另舉其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
10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字第342 號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字第2067號等案,均准受刑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後執行有期徒刑云云,據以指摘本件未優先折扺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承上所述,究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先執行全部有期徒刑,或將罰金易服勞役穿插於有期徒刑之間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受刑人所舉上開各案,乃各該案執行檢察官就其案件裁量後所為之執行,尚不得因此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