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明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更峋字第36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蘇明億前因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930 號),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重核殘刑,改以103 年度執更峋字第3694號指揮書,應執行殘刑7 月又29日,卻未將受刑人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至同年8 月18日(共40日)之刑期計入重核。為此,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扣除40日刑期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已針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峋字第3694號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4 年

3 月2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並經調閱該案宗查明屬實。而觀諸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內容,業已審認上開執行命令已扣除受刑人所指未予扣除之40日刑期(即99年7 月10日至同年8 月18日),其性質上自已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又本件受刑人所執理由亦係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將99年7 月10日至同年8 月18日之40日刑期計入重核,核與前案聲明異議狀所述理由相同,二者顯係同一理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受刑人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件受刑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