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義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從字第94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義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就受刑人寄存於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餘款匯送沒收。
惟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家人寄給受刑人之準備金,現僅餘400元,實不足應付生活所需費用及看診醫療費用,而受刑人每月之勞作金為300元左右,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文辦理扣押,讓受刑人雪上加霜,顯有罷凌受刑人之情,為此,受刑人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或更正扣款標的為受刑人在監勞動所得的勞作金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 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宣告販賣毒品所得46,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該判決並於103年3月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就執行沒收受刑人販賣毒品所得46,500元部分,已於104年6月13日沒入扣案現金21,000元,其餘25,500元部分,因無扣案之現金可供沒收或抵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104年8月21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之保管金及每月之勞作金,每月酌留1,000元之生活所需後,在25,5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繳抵償匯送至該署,並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於104年8月27日酌留1,000元後,將845元匯入專戶以為沒收,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4年12月3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之保管金及每月之勞作金,每月酌留1,000元之生活所需後,在24,65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繳抵償匯送至該署,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於104年12月8日函覆因受刑人之保管帳戶金額不足1,000元,無法辦理扣繳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945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
(二)而受刑人在監獄之勞作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另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則係其親友出於救濟受刑人而對受刑人所為之捐贈,均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上開沒收處分時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參酌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是其日常所需者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酌留1,000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抵償之,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異議意旨稱其保管金係由家屬接濟之生活資助金額,故應撤銷執行命令或更正扣押標的為勞作金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