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張淑芬被 告 蔡逸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
834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逸翔忙於照顧罹患糖尿病住院之外婆,因而疏漏開庭通知,致未能出庭應訊,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撤銷羈押之要件,仍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必要,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經查:
㈠被告蔡逸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
105 年3 月3 日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涉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坦認之前揭罪嫌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