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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 楊宏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5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宏輝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宏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3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經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發交高雄市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已2年11月(原聲請意旨誤載3年11月)在案,茲據該院函送相關資料,以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病情日趨穩定,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除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同法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法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又受處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高雄市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自102年4月10日發交該院執行後,經該院治療並評估後,認受處分人急性精神症狀及衝動性相對減弱,病情已日趨穩定,且受處分人尚有另案刑期待執行,建議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項目包括精神藥物治療、心理與社會復健訓練,強化對精神症狀、壓力因應能力及人際關係互動技巧,增進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增進復歸社會之社會適應,避免再犯等情,有該院105 年2月17日高市凱醫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立○○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處分人之情形確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刑法第87條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