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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號異 議 人即受 刑 人 王清俊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 年度執更字第38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王清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明文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惟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 項參照)。另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上開規定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指摘為違法。

三、異議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4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所餘刑期有期徒刑1 年7 月(因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中另案有期徒刑3 月已經易科罰金),並以:異議人所犯上開

4 罪,有應不准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另以異議人使有意投標之廠商無法順利投標,造成廠商競爭之不平等,且係外圍攔標成員之主要操控者,介入程度甚深,本案犯下4 罪之妨害投標罪,破壞法治根基甚深,如不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各1 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3880號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予認定。

四、異議有理由部分㈠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雖同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要件,作為不適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然依該條民國98年12月30日之修正理由稱: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可知在現行刑法第41條採取「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雙軌制之易刑處分規範下,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於對應不同種類易刑處分時,應有不同之操作標準。蓋「易科罰金」係以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直言之即「罰錢了事」,然「易服社會勞動」,則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1 日,且具「公益」、「勞動」兼有處罰性質,2 者本質既有不同,判斷標準自應有合理差別,始為事理之平。本院雖認為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異議人該部分聲明異議(詳後述),然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異議人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即遽認異議人亦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異議人所犯4 罪,有應不准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事由,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上開作業要點)第5 條第㈧項第5 款,固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上開作業要點僅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而非法律規定,故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1條第

4 項規定,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事項,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再者,上開作業要點單純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即以「主觀要件」(故意)、「罪數」(4 罪)、「刑種」(有期徒刑)作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標準,惟「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情況,可知是否數罪併罰,原取決於「裁判確定前」此一偶然因素;而修法之後,於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增設數罪併罰之例外情況,是否併合處罰復可能繫於受刑人是否請求此因素,是以「數罪併罰」與否,本非必然係源於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所致;更何況數罪併罰原係以恤刑為制度目的,然依上開作業要點,操作後反而產生不利於受刑人之結果,亦有違法之本旨。更遑論單純以「4 罪」之罪數作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準繩,原無何法律上之明文依據,復未進一步就受刑人之素行、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可否教化等因素考量,非但有違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制度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然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僅以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為據,並未就其何以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詳加說明,即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顯未依刑法第41條第

4 項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理由顯有不備。㈢又查,異議人所犯4 罪,依法均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且異議人於犯附表4 罪之前,亦僅曾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尚非屢戒屢犯,素行不佳之徒。至於異議人所犯妨害投標罪,雖直接損害廠商投標之權利,亦因此妨害政府採購法具有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等制度目的,而損及國家公共工程品質、財政收支等法益,然依上開作業要點第3 條第2 項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則相較於短期自由刑而言,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更足以填補異議人之行為產生對公共利益法益侵害結果,要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此外異議人亦表明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如合於其他要件,似非不得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準此,本院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尚有未合,該項裁量難認為合法,且其瑕疵狀態於命令時即已存在,而無從補正。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惟因本件尚須斟酌異議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情況,自應由本院諭知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更字第3880號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異議無理由部分㈠異議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然本院審酌異議人所犯附表

所示妨害投標4 罪,均係攸關人民生活之公共工程標案,異議人主導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破壞政府採購法所揭櫫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制度目的,侵害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程度非輕;異議人雖以其並未自本案中獲利云云,然以異議人所涉標案具體金額而言,其中單就犯罪事實五㈡(即附表編號4 部分)之標案金額即達1678萬元,惟異議人應執行所餘有期徒刑1 年7 月,若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結果,異議人只需支付57萬餘元之金額即可「罰錢了事」,此與異議人所妨害投標之標案金額相比之下,顯難認為相當,更無異鼓勵不宵之徒得繼續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將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審酌個案情形,認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㈡至異議人雖以執行檢察關未予其提出相關資料之機會,即否

准其易科罰金,已有瑕疵云云,然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全部程序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查檢察官於執行傳票暨命令已載明前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異議人於到案訊問前當已知悉上情,則異議人自得於訊問時陳述相關意見,有上開執行傳票暨命令、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異議人到庭執行,並賦予異議人當庭陳述意見機會,是其所為上開執行程序即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之情,故聲明異議誤指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異議人另以本案其他被告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云云聲

明異議,然就本案而言,異議人所犯之情節原非得與其他不同罪行之共同被告一概而論,又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異議人乃吸收共同被告陳進茂、林世賢、張滄岳以協助進行擋標事宜,則較之情節相近之共同陳進茂、林世賢、張滄岳等人,異議人顯然係居於主導指揮擋標之關鍵角色,即不能與其他類似情節之被告相提並論,異議人泛以其他情節不同之被告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為由聲明異議,尚難認有據。至異議人另以其家境清寒、子女罹病待其照料等因素為由,認其不宜入監服刑,應准其易科罰金云云,然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依法應審酌者,乃准予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尚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異議人所述經濟、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異議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仍無可採。

㈣綜上,異議人仍執前詞,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

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即屬無據,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 │(對應之起訴 │ │ ││ │書「犯罪事實」│ │ ││ │段落、編號) │ │ │├──┬─┼───────┼────────┼──────────────┤│王 │⑴│犯罪事實三㈠ │北溝工程100年7月│王清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清 │ │ │11日第一次公告招│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俊 │ │ │標投標截止前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擋流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犯罪事實三㈢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王清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後第一次公告招標│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100年8月15日17時│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0分許投標截止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外部圍標」 │ ││ ├─┼───────┼────────┼──────────────┤│ │⑶│犯罪事實四 │戰車壕溝工程第一│王清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次公告招標100年1│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2月5日17時30分許│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投標截止前之「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流標」 │ ││ ├─┼───────┼────────┼──────────────┤│ │⑷│ 犯罪事實五㈡ │保鹽二號橋工程公│王清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告招標100年12月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26日17時30分許投│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標截止前「外部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標」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