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莊弘宗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邱益銘
孫瑞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12日以104 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11月8 日以10
5 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97年3 月初合夥經營「00麵包高雄廠」(址設高雄縣○○鄉○○巷00弄00號,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
0 萬元,分為10股,每股60萬元,被告乙○○持有7 股、被告甲○○持有3 股。嗣於97年3 月25日被告甲○○邀請自訴人丙○○投資參加合夥,經被告乙○○同意自訴人加入合夥後,自訴人乃投資1.5 股,並將投資款90萬元分別於97年3月26日、同月31日匯款50萬、40萬進入被告乙○○帳戶,而成為合夥人。嗣於97年3 月31日自訴人再追加投資30萬而再取得0.5 股之股權,並於同日匯款30萬元入被告甲○○帳戶。至此,合夥人三人之股權分別為:被告乙○○7 股、被告甲○○1 股、自訴人為2 股。嗣後與被告甲○○與自訴人於97年4 月間補行簽訂2 份投資契約書,合夥事務由被告2 人執行並管帳,被告2 人係為全體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料,合夥事業進行至98年9 月間,被告2 人驟於98年9 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討論合夥解散或改組事宜,當天決議解散合夥,辦理清算,至於合夥之資產則於重估後,由合夥人商議統一價格後,再由合夥人按持股比例自行取回等內容。然合夥決議解散後,被告2 人竟遲不辦理清算事務,亦未將合夥資產按上開決議內容重估商議價格後,依出資比例交由全體合夥人取回,迄今已有5 年之久。期間,因被告2 人不辦理清算即將合夥資產移轉予第三人,自訴人乃於99年12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2 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2 人應就「00麵包高雄廠」之解散辦理清算,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
2 人應與自訴人辦理清算確定(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裁定駁回被告2 人上訴而告確定)。詎被告2 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竟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權益,明知渠等有辦理清算之義務,迄今已逾1 年4 月,竟仍拒不提出合夥帳冊辦理清算事務,視法院判決為無物,而違背渠等應行辦理合夥清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復以自訴人之身分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法院無庸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之情事,即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次按,自訴案件之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所謂犯罪事實同一,學說林立。實務見解則非主張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亦非主張全部事實均需一致,多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說」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說」,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丙○○告訴甲○○、乙○○背信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相關偵查案卷,並核閱本件自訴案件卷存證據資料,茲先略述自訴人與被告2 人間之合夥紛爭過程如下:
㈠於99年10月27日,自訴人以被告2 人於98年9 月10日召開股
東會議決議解散合夥事業後,迄今仍未辦理清算事務,且自訴人屢次請求被告2 人提供合夥事業相關帳冊資料偕同辦理清算,均未獲置理,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2 人應協同自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00麵包高雄廠之合夥財產(見100 年度他字第395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73頁,101 年度偵字第1384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正、反面)。
㈡於100 年4 月28日,自訴人以被告2 人單方面將合夥事業解
散後,旋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且於民事案件進行中,始終未提出合夥相關文件及明細,涉有背信罪嫌;並在自訴人交付投資款120 萬元後,又否認其為合夥人,因而認被告2 人於要約自訴人投資開始,即有意對自訴人詐欺,乃對被告2人提出背信及詐欺罪之告訴(見他一卷第1 至23、43頁)。
㈢於101 年7 月31日,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針對自訴人對被告2 人提起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即自訴人之訴(見偵一卷第47至50頁)。
㈣於102 年4 月24日,自訴人對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揭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2 人應協同原告即自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00麵包高雄廠合夥財產(見偵一卷第98頁至第101 頁反面)。
㈤於102 年5 月10日,前揭自訴人對被告2 人提起之背信、詐
欺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13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一卷第102 至10
4 頁,下稱第一次不起訴處分)。㈥於102 年6 月7 日,自訴人針對第一次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自訴人之再議有理由,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命令發回續查(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2 至13頁、第19頁正、反面)。㈦於102 年8 月15日,被告2 人對上開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偵二卷第41至42頁)。
㈧於102 年9 月2 日,自訴人以案外人林淑如擔任00麵包高
雄廠之會計,與被告2 人共同涉犯背信及詐欺罪嫌為由,對林淑如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13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二卷第72至74頁)。
㈨於102 年12月17日,自訴人以案外人賴以樵為00麵包高雄
廠之隱名合夥人,與被告2 人及林淑如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為由,追加賴以樵為被告,嗣經檢察官於103 年7 月30日將賴以樵部分,簽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案件(見103 年度他字第13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 至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 頁)。
㈩於103 年8 月27日,檢察官針對前揭發回續查,及自訴人對
賴以樵追加告訴部分,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見偵二卷第82至84頁,下稱第二次不起訴處分)。
於103 年10月9 日,自訴人對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自訴人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2人提起之背信、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二卷第89至92頁)。
於l03 年10月17日,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要求
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履行渠等合夥清算義務,否則將追究渠等背信罪責(見審自卷第39頁)。
於103 年12月15日,自訴人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自訴(見審自卷第1 至4 頁)。
四、經查:㈠自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自訴意
旨略以:被告甲○○、乙○○為00麵包高雄廠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並負責管理合夥財產與帳冊,係受全體合夥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 人對合夥事業解散後,均有辦理清算義務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被告2 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竟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權益,明知其等有辦理清算之義務,迄今一年多,竟仍拒不辦理清算事務,顯有違背其等任務,爰依法提起背信自訴等語。此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頁至第10頁反面)。
㈡惟查,自訴人前於100 年4 月28日,自訴人以被告2 人單方
面將合夥事業解散後,旋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且於民事案件進行中(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6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案件),始終未提出合夥相關文件及明細,涉有背信罪嫌;並在自訴人交付投資款120 萬元後,又否認其為合夥人,因而認被告2 人於要約自訴人投資開始,即有意對自訴人詐欺,乃對被告2 人提出背信及詐欺罪之告訴(見他一卷第1至23、43頁)。復於102 年5 月3 日,自訴人具狀向承辦被告2 人背信等案件之檢察官稱:謹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書,以資明被告辯稱自訴人為插暗股,係屬隱名合夥之主張,確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辯解,顯不實在等語。此有刑事呈報狀及其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6至101 頁)。嗣於102 年5 月10日,檢察官以「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非一般合夥人,故其等未向告訴人告知清算結果、未分配財產餘額予告訴人,及將合夥事業之器具移交予他人,乃合夥人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故與背信、侵占、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為由,而為第一次不起訴處分(見偵一卷第102 至104 頁)。自訴人乃於102 年6 月7 日具狀聲請再議,並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就本件合夥性質,已認定自訴人為合夥人,非僅係隱名合夥人,且自訴人已於
102 年5 月3 日具狀檢附上述民事判決書供檢察官參酌,以資明被告辯稱自訴人為插暗股,係屬隱名合夥之主張,確與事實不符,詎原檢察官未為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值採納之理由,顯難昭人折服等語。此有刑事聲請再議狀及其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頁至第18頁反面)。復於102 年6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命令發回續查(見偵二卷第19頁正、反面)。
㈢繼於102 年8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詢問自訴人之前就合夥
財產清算之民事訴訟進行狀況,自訴人陳稱:「二審是我勝訴,被告他們有上訴,最高法院已駁回上訴。(庭呈最高法院通知書影本)」,此有偵訊筆錄、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且於102 年9 月3 日,自訴人具狀向承辦檢察官稱:謹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書,以資明民事部分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辯稱自訴人為插暗股,係屬隱名合夥之主張,及其辯稱合夥已清算完成之主張,確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辯解,顯不實在等語。此有刑事呈證狀及其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存卷足憑(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而於10
3 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自訴人代理人表示民事部分還在等被告2 人做清算乙情,此有偵訊筆錄存卷足參(見偵二卷第65至66頁)。嗣於103 年8 月27日,檢察官以「㈠告訴人投資被告甲○○、乙○○經營之00麵包高雄廠,係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等應協同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00麵包高雄廠合夥財產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核先敘明。㈡然查,被告甲○○與乙○○雙方於97年3 月26日,就00麵包高雄廠投資案合夥關係訂立之合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乙○○)在此投資案因佔有7 股,多於乙方(即甲○○)之3 股,因此甲方為投資案之大股東,依法擁有主導權,…至於雙方所招攬之暗股,都與本投資案無關,須由個人自行處理。』已就該合夥關係之對象及人數明確限定。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甲○○所簽立之2 份合約書,其中於97年4 月10日簽立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僅記載甲○○及告訴人,至於被告乙○○係於該合約書末之見證人欄簽名,並未同列為立合約書人;而告訴人與被告甲○○於97年4 月14日簽立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同樣僅記載甲○○及告訴人,被告乙○○並未於該份合約書簽名,告訴人亦自承乙○○對該份合約書並不知情。由被告乙○○並未以合夥人身分與告訴人簽立上開2 份合約書,至多僅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乙節以觀,被告乙○○與甲○○於主觀上認告訴人為00麵包高雄廠之隱名合夥人,並無與常理相違,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告訴人(民事訴訟原告)起訴之原由,之後該民事訴訟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告訴人勝訴,然本件告訴人究竟係屬00麵包高雄廠之一般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法律見解尚有如此之歧見,據此自更難認定被告等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背信犯意。至於告訴人雖列席該合夥事業於98年9 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議,然合夥人身分之有無與出席股東會議究屬二事,如出名合夥人為使隱名合夥人瞭解合夥業務之進行而同意其列席合夥股東會,亦屬合理,故不能以此認告訴人即為一般合夥人身分。是以被告2 人主觀上認被告告訴人並非一般合夥人,而僅係甲○○所持股份之隱名合夥人,實非無據。故被告2 人未向告訴人告知清算結果、未分配財產餘額予告訴人,及將合夥事業之器具移交予長隆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等認係合夥人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故與背信、侵占、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為由,而為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見偵二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自訴人遂於103 年9月17日具狀聲請再議,並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就本件合夥性質,業已認定自訴人為合夥人,非僅係隱名合夥人,足證被告於民、刑事訴訟上辯稱自訴人係隱名合夥人乙節,顯係狡辯之詞;再觀諸被告
2 人於民事判決確認自訴人為合夥人,迄今仍拒不遵照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合夥清算事宜,足證被告2 人根本無提供帳簿供自訴人查閱及進行合夥財產清算分配事宜,益證其等主觀犯意甚明,所辯自訴人為隱名合夥人乙節,純係訴訟上狡辯之詞,用以掩飾其等侵吞合夥財產之犯行等語。此有刑事聲請再議狀及其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存卷可考(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卷第5 至32頁)。
終於103 年10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自訴人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2 人提起之背信、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二卷第89至92頁)。
㈣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
與本件自訴,是否為「同一案件」?⒈按背信罪係即成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於76年
6 月間,以王○雄名義寄郵局存證信函與蘇○宏,就前開土地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縱其在民事訴訟中,仍否認該信託關係之存在,尚難認係上訴人等背信行為之繼續(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之事實,依前揭自訴意旨,係以被告2 人於民事判決命渠等應協同自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00麵包高雄廠合夥財產確定後,仍拒不履行上開清算義務,而認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然揆諸上開說明,背信罪係即成犯,自訴人於99年10月27日向被告
2 人提起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之民事訴訟,即是針對被告
2 人解散合夥事業後,其等並未協同自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00麵包高雄廠之合夥財產,未履行渠等合夥清算義務;復於100 年4 月28日,自訴人以被告2 人單方面將合夥事業解散後,旋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且於民事案件進行中,始終未提出合夥相關文件及明細,因而對被告2 人提出背信罪之告訴,已如前述。是從形式上觀察,如被告2 人皆成立背信罪,則被告2 人解散合夥事業後,未履行合夥清算義務,即犯罪行為完成,以後仍拒不履行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此,自訴人對被告2 人提起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之民事訴訟,直至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2 人仍拒不履行合夥清算義務,乃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仍係同一犯罪事實,並無發生新的犯罪事實。
⒉次按,自訴案件之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
實同一。所謂犯罪事實同一,學說林立。實務見解則非主張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亦非主張全部事實均需一致,多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說」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說」,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之被告係甲○○、乙○○,而前揭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之被告同為甲○○、乙○○,所訴犯罪事實係以被告2人解散合夥事業後,未履行合夥清算義務,即構成背信為基礎,至被告2 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合夥清算義務,應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仍係同一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是以,不論係採實務見解「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說」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性說」,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自係同一案件。又,依晚近學者主張之「自然的歷史進程說」或「相同事件說」,本件自訴與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源自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亦同得二案為同一案件之結論。準此,自訴人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又,被告2 人未依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合夥清算事宜,此乃民事判決確定後之民事執行問題,自訴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背信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甚且係終結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具狀提起本件自訴,自非法之所許。
⒊綜核上情,觀諸上開自訴人與被告2 人間之合夥紛爭過程,
自訴人除對被告2 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辦理合夥清算事宜外,尚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另向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本院將自訴人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前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相互勾稽觀察,兩者事實就發生起因(被告2 人解散合夥事業後,未履行合夥清算義務)、發生過程(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2 人背信等告訴之前,業已提起民事訴訟,故在檢察官偵查中,自訴人在該民事訴訟中,歷經一審敗訴、二審勝訴、三審駁回上訴確定,並多次提出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己有利之主張)、涉及之當事人雙方(自訴人及被告甲○○、乙○○)等重要組成內涵均屬相同,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業已包含在其先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兩者係為同一案件,至為灼然。
㈤另於103 年10月9 日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聲請後,迄至103 年12月15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期間,復無其他新事實發生。從而,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既業經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㈥至於被告2 人將合夥財產充作長隆食品行之部分,本不在自
訴意旨之範疇,自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16號背信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經詢問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不得再提起自訴之意見時,業經自訴代理人表明此部分事實不在本件自訴意旨內(見自字卷第117 頁反面)。是本院自無從審酌該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甚且係終結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具狀提起本件自訴,自非法之所許。且所提自訴之犯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自訴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
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妙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