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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邵思樺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朱志華共同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曾本懿律師被 告 林愛英

吳升彥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愛英、吳升彥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愛英係自訴人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鉅福公司

)之會員,被告林愛英前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向銓鉅福公司購買數套「CJF 皇家頂級白金保養品」,尚有3 套寄存於銓鉅福公司,嗣上開產品不再生產製造,銓鉅福公司乃通知被告林愛英改以「CJF 皇家頂級白金抗皺拉提面膜」替代,被告林愛英不願接受,並要求退款,而遭銓鉅福公司拒絕。詎被告林愛英竟基於恐嚇自訴人邵思樺之接續犯意,於10

5 年8 月9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寄標題為「銓鉅福負責人朱志華吸金超過2 億轉移陣地吸人民幣」之不實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予自訴人邵思樺,並稱:「……否則這篇新聞報導將會在台灣的媒體以及大陸的媒體新華社等等都會刊登報導,還有妳們的合作夥伴杜OO也會收到,請妳緊速與我處理。」等語;於同年8 月10日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8/12星期五以前妳們如還不回應,這份新聞稿就會在兩岸三地的媒體看到。」及系爭文章予自訴人邵思樺;並於同年8 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標題為「大成報【兩岸新聞】銓鉅福公司吸金報導」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之連結網址予自訴人邵思樺。觀諸系爭文章內記載「……朱志華(男)與其同居人邵思樺(本名紅豔)吸金手法特殊,在短短幾個月就吸金超過人民幣15億,近日因受害者紛紛提告,才讓違法事件再次曝光;由於朱志華與邵思樺兩人滿手現金,隨身攜帶千萬元現鈔炫富,出手大方,出入都以名車代步,已經引起中、港、台黑道幫派注意,大陸廣東省公安局也積極瞭解中。……他的同居人邵思樺對於已加入的會員,用各種方法百般刁難會員,強迫會員將以繳交費用一單位59,800元寄存於公司的細胞活化水機,現在強迫以10盒廉價面膜來折抵,與細胞活化水機之價值顯然差距甚大。營業期間邵思樺另成立【雅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銓鉅福公司洗錢,銷售商品不開發票,已明顯逃漏稅。……據上述資料顯示朱志華和邵思樺兩人已經涉及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公平交易法、詐欺、反證券法等罪」等語,均係杜撰拼湊、虛擬誇大,絕非專業、正派記者盡其查證義務後所為之撰稿,而大成報於同年8 月15日所刊登之系爭報導內容與系爭文章內容相同,業經朱志華要求大成報、新浪網及蕃新網移除系爭報導。被告林愛英藉發佈系爭文章告知新聞媒體之方式,以妨害自訴人邵思樺之名譽,致自訴人邵思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林愛英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㈡被告吳升彥係自訴人銓鉅福公司之會員,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吳升彥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12

時30分至13時30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傳大成報系爭報導之截圖,並留言:「各位親朋好友不要再被欺騙了!大成報【兩岸新聞】銓鉅福公司吸金報導」等語;復於105 年8月23日晚間20時42許,於其臉書個人網友上傳蕃新聞及PChome網站刊登系爭報導之截圖,並留言:「這兩個人用銓鉅福公司吸金完了,現又另以一家公司繼續詐騙,各位親朋好友千萬要小心了!」等語;再於105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15分許,自自訴人邵思樺臉書個人網頁截取辦公室照片8 張後,將該辦公室截圖上傳其臉書個人網頁,並留言:「前銓鉅福公司的執行董事邵思樺,現在又另起爐灶大剌剌的在她的臉書po照片繼續詐騙,可惡至極~~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候就快到」等語,指摘自訴人銓鉅福公司、朱志華及邵思樺係違法吸金、詐欺,足以毀損自訴人邵思樺、朱志華、銓鉅福公司之名譽。

⒉被告吳升彥另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朱紅艷」之假名及自訴

人邵思樺之出生年月日(即西元1976年1 月23日),申請「朱紅艷」臉書帳號,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18時22分前某時在「朱紅艷」臉書個人網頁上傳蕃新聞及PC home 網站刊登系爭報導之截圖,並留言:「請大家轉告您的親朋好友,避免上當受騙了」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邵思樺、朱志華、銓鉅福公司之名譽。

⒊又被告吳彥升基於誹謗之犯意,將上開「朱紅艷」臉書帳號

更名為「Yan Ho Zhu」,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21時59分前某時在「Yan Ho Zhu」臉書個人網頁上傳蕃新聞及PC home網站刊登系爭報導之截圖,並留言:「誠心希望各位愛心大使,將這篇新聞聯播出去,不要再讓無辜的人再受騙了,麻煩各位朋友一起分享出去,謝謝!」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邵思樺、朱志華、銓鉅福公司3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彥升上開行為,俱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林愛英、吳升彥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林愛英與自訴人邵思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系爭文章影本、朱志華要求大成報及新浪網移除系爭報導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吳升彥臉書網頁之內容及照片、「朱紅豔」臉書網頁內容及照片、「Yan Ho Zhu」臉書網頁之內容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愛英、吳彥升固不否認分別於前揭時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文章及系爭報導予自訴人邵思樺,及於吳彥升臉書個人網頁上傳系爭報導截圖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誹謗之犯行,被告林愛英辯稱:伊當初係在LINE群組動態上看到系爭文章,是誰傳的伊不清楚,伊確實有貨款49,800元尚未領貨,然銓鉅福公司只給伊10盒面膜替代,未退還伊貨款,伊係親身經驗之被害人,認為系爭文章內容屬實,故伊傳送系爭文章及報導予自訴人邵思樺,希望藉此告知自訴人邵思樺可以返還伊投資款,況民眾日報、臺灣新新聞報及民時新聞報分別於105 年10月1 日、同年月3 日亦有刊登銓鉅福公司驚傳直銷吸金詐財案之報導等語;被告吳升彥則辯稱:伊並未以「朱紅豔」或「Yan Ho Zhu」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伊與幾個好友都係銓鉅福公司的會員,當初看到系爭報導時,認為系爭報導係屬真實,所以伊認為有義務將此告知親朋好友,而於臉書個人網頁上傳系爭報導截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愛英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⒈自訴人朱志華、邵思樺分別為銓鉅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董

事,而被告林愛英為銓鉅福公司之會員,被告林愛英於105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及系爭文章予自訴人邵思樺,及於同年8 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報導連結網址予自訴人邵思樺,而系爭報導經朱志華向大成報反應,業已移除等情,業據被告林愛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銓鉅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系爭文章影本、系爭報導翻拍照片及朱志華要求大成報及新浪網移除系爭報導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5 年度審自字第26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6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⒊觀諸被告林愛英於105 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0日所傳送之

系爭文章,該文章標題記載「銓鉅福負責人朱志華吸金超過

2 億轉移陣地吸人民幣」,內容略以:「……朱志華(男)與其同居人邵思樺(本名紅豔)吸金手法特殊,再短短幾個月就吸金超過人民幣15億,近日因受害者紛紛提告,才讓違法事件再次曝光;由於朱志華與邵思樺兩人滿手現金,隨身攜帶千萬元現鈔炫富,出手大方,出入都以名車代步,已經引起中、港、台黑道幫派注意,大陸廣東省公安局也積極瞭解中。……102 年11月25日成立的銓鉅福公司負責人朱志華短短兩年內,涉嫌違法吸金超過2 億,在104 年4 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姓檢察官會同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58人,於高雄、台北、新竹、苗栗、台中、嘉義六地同時進行大搜索,各地現場發現各種違法事證、資料、帳冊總共87箱……。出面控訴的被害者表示,朱志華以傳銷直銷方式招募會員,一單位49,800元,2 年內有上千人被騙受害,他的同居人邵思樺對於已加入的會員,用各種方法百般刁難會員,強迫會員將已繳交費用一單位59,800元寄存於公司的細胞活化水機,現在強迫以10盒廉價面膜來折抵,與細胞活化水機之價值顯然差距甚大。營業期間邵思樺另成立【雅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銓鉅福公司洗錢,銷售商品不開發票,已明顯逃漏稅。……當初力挺朱志華的高雄公司總監黃瑞英這次糾集受害者集體提告,因為朱志華被交保後,將公司自行增資512 萬,又涉嫌違反證券法第20條第

1 、2 項私自成立新竹分公司,未經主管同意,沒報備又不繳稅,吸金一年就收掉新竹分公司。……據上述資料顯示朱志華和邵思樺兩人已經涉及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公平交易法、詐欺、反證券法等罪」等語,有系爭文章影本(見審自卷第20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系爭文章係在指述自訴人邵思樺所任職之銓鉅福公司遭投資人控訴,以10盒面膜抵充49,800元之貨款,且銓鉅福公司遭高雄地檢署執行搜索,而認自訴人邵思樺有違法情事之虞。佐以銓鉅福公司、朱志華及邵思樺於104 年至105 年間,曾因銷售保養品、活化能量水機等產品,而遭投資人以未取得所投資之「cjf 皇家頂級白金保養品」、所收款項未如實開立發票及投資款項未實際投入產品銷售或其他合法投資管道,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 項、第125 條等罪嫌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並寄發律師函予朱志華,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銓鉅福公司會員確實有寄存產品於公司,然公司日後未退貨或退款屬民事糾紛,難認有施用詐術誘人投資,乃於105 年1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維心律師事務所105 年7 月26日(105)安孝律字第57521 號律師函及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763、29372 、219115、23660 、28863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2 至108 頁、第43至59頁)在卷相互以觀,顯見銓鉅福公司於104 年至105 年間,確實因投資款項及保養品寄存、退款問題而與會員發生糾紛,並遭相關投資人提起刑事告訴,及經高雄地檢署進行偵查之情;且自訴人邵思樺於被告林愛英傳送前揭訊息之前,對於銓鉅福公司與會員之間因上開商品退換貨而生糾紛乙事,亦應知之甚詳。

⒋復次,被告林愛英於105 年8 月9 日、同年月10日除傳送系

爭文章予自訴人邵思樺外,並稱:「思樺,請你把我這邊投入公司未領貨的金額全數歸還,否則這篇新聞報導將會在台灣的媒體以及大陸的媒體新華社等等都會刊登報導,還有妳們的合作夥伴杜OO也會收到,請妳緊速與我處理。」、「8/12星期五以前妳們如還不回應,這份新聞稿就會在兩岸三地的媒體看到。」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審自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參;並佐以自訴人邵思樺為銓鉅福公司之執行董事,被告林愛英係銓鉅福公司之會員,因不滿銓鉅福公司將其所寄存之「CJF 皇家頂級白金保養品」,未經同意而改以面膜替代,因而要求銓鉅福公司退款,並遭銓鉅福公司拒絕乙節,為自訴人邵思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審自卷第67至68頁),並有被告林愛英所提出之銓鉅福公司商品訂購單、換貨申請書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愛英確實為銓鉅福公司之會員,並向銓鉅福公司以每套49,800元之價格購買「CJF皇家頂級白金保養品」,且有部分商品未獲給付。是被告林愛英傳送上開訊息之際,確實與自訴人邵思樺所任職之銓鉅福公司發生寄存商品如何處理之債務糾紛,且銓鉅福公司拒絕退還貨款,則被告林愛英認定自訴人邵思樺涉嫌吸金、詐騙,係屬被告林愛英主觀上對其與銓鉅福公司間金錢往來關係之評價。再者,系爭文章內容係指述銓鉅福公司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是否有涉及吸金或詐欺情事,與自訴人邵思樺之私生活無涉,如就此種內容預告將告知媒體報導,率認係屬惡害之通知,則將無從保障人民之一般言論自由,亦使恐嚇罪之涵攝範圍過於擴大,尚難認被告林愛英所為上開言語係屬不法之惡害。是被告林愛英向自訴人邵思樺告知欲向報章媒體宣傳此事,其本意應係在催促自訴人邵思樺出面處理債務,並無針對自訴人邵思樺進行恐嚇之意。

⒌又參以,證人即大成報記者吉OO於本院證稱:系爭報導係

伊所撰寫的,伊無法確定系爭文章是否為伊所寫,系爭報導與系爭文章略有不同,其中第2 段開頭不同。撰寫系爭報導起因於伊有收到相關資訊,並發現銓鉅福公司有遭警察搜索,因而進行相關查證,也有訪問過被告林愛英,有將系爭報導部分內容給被告林愛英看過,但不記得是哪個部分。伊當初撰寫系爭報導大約花1 個多月的時間,被告林愛英未要求伊何時刊登系爭報導,因刊登時間係屬於報社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5 頁正面),可知證人吉OO並非受被告林愛英指示而撰寫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刊登時間亦與被告林愛英無關,且於大成報105 年8 月15日刊登系爭報導之前1 個月,證人吉OO即已針對銓鉅福公司是否涉嫌吸金、詐欺乙事進行調查,並曾就此訪問被告林愛英,益徵被告林愛英於105 年8 月9 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傳送前揭訊息當時,因曾受證人吉OO訪問相關議題,而主觀上確有認定自訴人邵思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疑,難認被告林愛英有何欲以加害自訴人邵思樺名譽之主觀上恐嚇犯意。再者,依被告林愛英上開訊息內容全部觀之,其似要將銓鉅福公司涉嫌吸金、詐欺之事公諸媒體,惟銓鉅福公司、朱志華或邵思樺與公司會員間有商品換貨、退款問題,誰是誰非尚無從論斷,衡以現今新聞媒體均有提供民眾表達意見之管道,然新聞媒體於一般民眾要求報導自身事件時,本應善盡其查證義務而為平衡報導,未必即採信單方陳述。而被告林愛英告以將訴諸新聞媒體,以一般人心理之客觀標準觀之,應認尚未達到足使自訴人邵思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且自訴人邵思樺在面對被告林愛英傳送上開訊息時,均未加以回應,亦置之不理,並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收受被告林愛英所傳送之系爭報導網址,即由朱志華於當日向大成報等媒體反應,並要求移除。準此,實難認定自訴人邵思樺有因被告林愛英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林愛英向自訴人邵思樺傳送上開言語及系爭文章、報導,合於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吳升彥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被告吳升彥為銓鉅福公司會員,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12時

30分至13時30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傳系爭報導之截圖,並留言:「各位親朋好友不要再被欺騙了!大成報【兩岸新聞】銓鉅福公司吸金報導」等語;復於105 年8 月23日晚間20時42許,上傳蕃新聞及PChome網站刊登系爭報導之截圖,並留言:「這兩個人用銓鉅福公司吸金完了,現又另以一家公司繼續詐騙,各位親朋好友千萬要小心了!」等語;再於105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15分許,自自訴人邵思樺臉書個人網頁截圖辦公室照片8 張後,上傳其臉書個人網頁,並留言:「前銓鉅福公司的執行董事邵思樺,現在又另起爐灶大剌剌的在她的臉書po照片繼續詐騙,可惡至極~~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候就快到」等情,業據被告吳升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吳升彥臉書網頁之內容及照片(見審自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個人之表現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

不應任意加以侵害,雖個人表現自由與其他個人或多數人之基本人權有所衝突時,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訴人應就此構成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真實抗辯原則」,然此規定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⒊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吳升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及以「朱紅豔

」或「Yan Ho Zhu」名義所申請臉書帳號網頁上,均張貼不實之系爭報導,而認被告吳升彥此部分涉有加重誹謗犯行云云。惟本院函詢臺灣臉書有限公司關於「朱紅豔」或「Yan

Ho Zhu」之登錄資料,經該公司函覆表示無從提供上開臉書用戶資料乙節,有宏鑑法律事務所106 年1 月24日(06)寬字第004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參,自無從認定「朱紅豔」或「Yan Ho Zhu」名義所申請臉書帳號由吳升彥所申辦,而為被告吳升彥不利之認定。其次,觀諸被告吳升彥於其臉書個人網頁轉貼系爭報導之內容,該則報導之標題為「銓鉅福負責人朱志華吸金超過2 億」,內容略以:朱志華(男)與邵思樺(女本名紅豔)「吸金」手法特殊,用分化人心、造謠生非、自抬身價進而過河拆橋,一切行為造成會員覺悟,以致近日因受害者紛紛提告,才讓違法事件再次曝光;……資料顯示102 年5 月25日成立的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志華短短兩年內,涉嫌違法吸金超過2 億,在

104 年4 月由高雄地檢署羅姓檢察官會同刑事檢查局偵查大隊58人,於高雄、台北、新竹、苗栗、台中、嘉義六地同時進行大搜索,各地現場發現各種違法事證、資料、帳冊總共87箱等語,有大成報、蕃新聞105 年8 月15日系爭報導翻拍照片(見審自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稽。佐以銓鉅福公司於

104 年至105 年間,確實因投資款項及保養品寄存、退款問題而與會員發生糾紛,而遭相關投資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進行偵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吳升彥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時,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且自訴人係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吳升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傳系爭報導之截圖,其主要目的乃係欲提醒其臉書網頁好友,並非以提出上開言論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當非係出於散布、詆譭自訴人名譽之意圖,被告吳升彥並無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況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前詳盡調查,確信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勢將降低一般大眾公開發表意見評論之機會。故被告吳升彥主觀上既係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且於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非憑空杜撰,顯已缺乏「誹謗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愛英對自訴人邵思樺有恐嚇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升彥確有對自訴人銓鉅福公司、朱志華及邵思樺有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愛英、吳升彥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恐嚇、誹謗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