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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陳佳德

陳相賓共 同自訴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陳岳坊

陳岳彬陳洸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岳坊、陳岳彬、陳洸華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陳佳德、陳相賓(下合稱自訴人2 人)分別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鼓山工業公司)之董事及員工,已依勞工保險法規相關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再鼓山工業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告陳洸華,惟被告陳洸華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已將其股權全數出售並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致鼓山工業公司並無負責人,嗣由訴外人陳棣君擔任鼓山工業公司董事長,惟其於102 年9 月2 日辭去董事長職務,致鼓山工業公司迄今未有負責人,而鼓山工業公司之公司大章均由被告陳岳坊保管持有中。按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之執行應由現存董事即自訴人陳佳德及被告陳岳坊共同執行。被告陳洸華、陳岳坊、陳岳彬(下合稱被告3 人)明知自訴人2 人均為該公司員工,享有勞工保險所應有之權利,且自訴人2 人並未辭去公司職務,仍具公司員工身分,且明知被告陳洸華已非鼓山工業公司之董事長且於公司內未有任何職務,不得以鼓山工業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鼓山工業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經自訴人2 人同意下,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下稱本案申報表)上蓋用鼓山工業公司大章,並以被告陳洸華為負責人,於104 年11月3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本案申報表,虛偽表示自訴人2 人已自公司退保,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2 人原應依法所享有勞工保險之權益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又刑法第210 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501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法益,乃受理文書登載之公家機關對文書之正確性,則直接被害人為該公家機關,自訴人2人則非直接被害人,其等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於法未合等詞置辯。然依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予以形式上觀察,姑且不論勞保局就投保單位之退保申請有無實質審查權,倘若自訴人2 人仍實際在職並為自鼓山工業公司支薪之員工,且被告3 人將不實事項填載於無權製作之本案申報表並持以向勞保局行使,將直接使自訴人2 人所享勞工保險權益遭受侵害,故若被告3 人所為構成犯罪,自訴人2 人確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應有權提起本案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前述罪嫌,乃以被告陳洸華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2 份、訴外人陳棣君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1 份、收據1 紙、本案申報表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共2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共2 份、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5 月24日所函復鼓山工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狀況之相關資料1 份、自訴人2 人及訴外人高意雯、陳勇全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投保資料各1 份、健保署於105 年10月27日所函復鼓山工業公司之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1 份、勞保局105 年10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316640 號函文1 份、另案刑事判決書共5 份、鼓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另案民事判決書共2 份、鼓山工業公司檢查人報告書1 份、高雄市政府104 年10月12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405252100 號函及所附答辯書1 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1 份、訴外人陳棣君戶籍謄本1 份、自訴人陳佳德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共2 份、高雄市政府105 年10月12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05239000 號函1 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 份、鼓山工業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各1 份、被告陳岳坊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1 份、被告3 人之供述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為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陳岳坊辯稱:公司已經解散、沒有實際在營運,本來就不能有勞保,勞保局有來函要我們辦理退保,且勞保局說要蓋鼓山工業公司、陳洸華、陳岳彬的章才能辦理退保,所以我才授意陳岳彬去辦理,之前的會計余佳容也有把函文拿給陳佳德看過等語;被告陳岳彬則辯稱:本案申報表上陳洸華的章是我蓋的,且我有向勞保局遞交此申報表,原因是因為陳岳坊收到勞保局的函文,我和陳岳坊討論後認為公司實際上已不存在、沒有人實際在職,就將我、陳岳坊及其他所有股東全部退保,不是僅將自訴人2 人退保等語;另被告陳洸華辯稱:我在101 年就已經辭職,鼓山工業公司所有事務我都沒有在管,我離職時所留存印鑑不能以個人名義向勞保局變更,章也無法自己留存,所以有跟陳岳彬講說在變更負責人完畢前,若有需要可以依法使用等詞。經查:

㈠鼓山工業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被告陳洸華,惟被告陳洸華於10

1 年12月間將其所有股份售出並辭去董事長及公司一切職務,嗣改由訴外人陳棣君擔任鼓山工業公司董事長,惟其於10

2 年9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鼓山工業公司表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致鼓山工業公司自訴外人陳棣君辭去職務後迄今均無人擔任董事長,且僅餘自訴人陳佳德及被告陳岳坊擔任董事職務,而高雄市政府因查知鼓山工業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遂於發函命令鼓山工業公司解散而未獲該公司回應或辦理相關登記後,於104 年8 月6 日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為廢止鼓山工業公司登記之處分一節,有被告陳洸華於101 年12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訴外人陳棣君於102 年9 月2 日及104 年4 月8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5 月24日所函復鼓山工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狀況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104 年10月12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405252100 號函及所附答辯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等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字卷第6 至8、26至95頁,本院自字卷第121 至124 、133 至134 、190至191 頁),且為自訴人2 人及被告3 人所是認,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勞保局因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鼓山工業公司業於104

年8 月6 日廢止,乃於同年11月9 日函知鼓山工業公司申報離職員工退保,嗣由鼓山工業公司經理即被告陳岳彬依被告陳岳坊指示,於本案申報表上蓋用鼓山工業公司大章、被告陳洸華所留存於公司之負責人印章及被告陳岳彬本人之印章後,於同年11月30日向勞保局遞出本案申報表,將包含自訴人2 人及被告陳岳坊、陳岳彬在內之全體員工於是日退保一情,業經被告陳岳坊、陳岳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自字卷第23至24頁、第174 頁背面、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鼓山工業公司原會計余佳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岳坊係公司副總經理,而我在公司擔任會計時,鼓山工業公司的勞健保由經理陳岳彬處理等詞(見本院自字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所指公司業務分配情狀相當,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2 份、本案申報表1 份、勞保局105 年10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316640 號及104 年11月9 日保納簡工二字第10472723010 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0至11、25-1至25-3頁,本院自字卷第47至48頁),故此節亦堪認定;就此參以證人余佳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3 年

8 月底遭鼓山工業公司遣散後,陳岳坊請我到公司打掃及收件,我有收到前述勞保局104 年11月9 日之函文,並將此函文交給陳岳坊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54 頁背面),並衡以時序上係勞保局104 年11月9 日寄發函文在先而被告陳岳坊、陳岳彬行使本案申報表在後一節,足認被告陳岳坊、陳岳彬確於收受前開勞保局函文後,始為前述製作本案申報表及申請將鼓山工業公司當時尚在保之員工全體退保之行為,則其等辯稱係因收到勞保局通知就離職員工退保之函文後,始依函文意旨辦理等詞,非顯屬無稽。又鼓山工業公司前向勞保局所登記之負責人確為被告陳洸華,且迄至104 年11月30日辦理退保時均未向勞保局變更負責人一節,有勞保局105年12月1 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358120 號函暨所附登記負責人相關資料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自字卷第70至78頁),是被告陳岳坊、陳岳彬接獲前開勞保局函文後,在當時公司實際上無董事長可登記為負責人,且公司董事遲遲未能依法選出新任董事長,本案申報表(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5-1頁)並有負責人簽章欄位須處理,而被告陳洸華曾概括授權被告陳岳彬使用印章於必要之行政用途上(此節經被告陳洸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自字卷第24、172 頁)此情況下,事實上未能變更他人為公司負責人而逕以原向勞保局所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洸華作為公司負責人提出本案申報表為退保申請,實有其緣由存在,尚難憑被告陳岳坊、陳岳彬以已卸任董事長名義作為公司代表人而提出本案申報表之舉止,遽認被告陳岳坊、陳岳彬行為時有藉此機會冒用鼓山工業公司名義提出申請之犯意(至本案申報表是否屬無權製作,詳後述)。

㈢另徵之證人余佳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洸華原本是總經理

,他在101 年底辭職,他辭職後就沒人接他職位,且於103年8 月間公司將一般職員全部資遣後,陳洸華只有拿通訊費的收據來給我時才會來公司等詞(見本院自字卷第157 頁、第158 頁及其背面),並參以被告陳洸華於101 年12月間即辭去董事長及公司一切職務,且目前僅餘自訴人陳佳德及被告陳岳坊擔任董事職務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陳洸華辯稱其於101 年間辭職後即未再管理公司事務等詞,應屬有據。審之自訴人2 人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洸華就本案申報表之製作及行使、向勞保局提出退保申請等部分有何實際參與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陳洸華有與被告陳岳坊、陳岳彬共同為前述行為之意,自難在本案申報表上蓋用「陳洸華」印章之人為被告陳岳彬情形下,逕以本案申報表上蓋有「陳洸華」印文,以及被告陳洸華自承有概括授權被告陳岳彬合法使用其留存於公司之印章等語,推認被告陳洸華對於本案退保之申請亦知情且有參與;縱被告陳岳坊陳稱於本案申報表蓋用被告陳洸華印章有經過被告陳洸華同意等詞(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01 頁及其背面),然此與被告陳洸華所稱之概括授權並無衝突,而無從依被告陳岳坊前開所述認定被告陳洸華事前即知悉被告陳岳彬會使用其留存於公司之印章為本案退保申請,是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洸華就本案退保申請行為與被告陳岳坊、陳岳彬有犯意聯絡等詞,並非有據。

㈣再者,綜合證人余佳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遣散時間在

103 年8 月底,員工被遣散時還有去公司,但大家都沒有在做事,公司業務已經停擺,之後我回公司打掃及收受信件期間,公司完全荒廢,也沒有人來,被資遣的員工中只有我一個人被叫回去公司幫忙打掃、收件,我到目前(即105 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都還有在公司打掃、收件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54 頁背面、第156 、158 頁);被告陳岳坊於103年7 月3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陳佳德表示將支付遣散費予公司員工一節(此有本院自字卷第137 至138 頁所附存證信函1 份可憑);鼓山工業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且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仍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而於104 年8 月6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一情(如前所述),暨被告陳岳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鼓山工業公司於遣散員工後無營業事實等詞(見本院自字卷第175 頁)以觀,堪認鼓山工業公司於104 年11月30日當時實際上已無營運事實,且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甚明。高雄市政府雖於

105 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05239000 號函撤銷其前於104 年間所為命令鼓山工業公司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然其理由乃前述命令解散、廢止登記之處分送達有疑義,此有前開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132頁及其背面),足見高雄市政府非因其認定鼓山工業公司已有6 個月未有營業事實部分有誤而為該撤銷處分,且該撤銷處分係於104 年11月30日自訴人2 人遭退保之後始為之,是於認定被告陳岳坊、陳岳彬行為時對鼓山工業公司狀況之認知,當應以104 年11月30日當時鼓山工業公司處於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之客觀狀態為準。又本院酌以勞工保險條例乃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所制定,則勞工當須實際在職,始得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鼓山工業公司於10

4 年11月30日時已久無營運事實,本無尚有在職員工於該公司任職並支薪之可能,縱自訴人2 人堅持未自鼓山工業公司離職,然在其等未提出仍在鼓山工業公司執行職務並每月各自公司支領薪水新臺幣3 萬4,800 元、3 萬3,300 元(此為自訴人2 人退保前所投保薪資額,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5-2至25-3頁)情形下,當無從認定被告陳岳坊、陳岳彬以自訴人

2 人未於公司支領前開薪資而將之退保之行為,有何名實不符之處。自訴人2 人固一再主張不願解散鼓山工業公司,然此僅為自訴人2 人主觀之意欲,而與鼓山工業公司當時客觀上無營運事實相左,則自訴人2 人在無實際執行職務並因此自公司支薪情況下,若繼續投保勞工保險反與真實情形有違。

㈤又鼓山工業公司於104 年11月30日當時尚屬經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之狀態,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公司應行清算。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

334 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鼓山工業公司於104 年11月30日時僅餘被告陳岳坊、自訴人陳佳德等2 名董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在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之清算期間,被告陳岳坊與自訴人陳佳德在未推定一人對外代表公司時,各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復參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此規定意旨,鼓山工業公司在實際上未營運而無人在職情況下,本應填具退保申報表並送交保險人;而該規定亦未限制投保單位辦理退保時,應經勞工同意,是鼓山工業公司本有權力及義務為此退保行為。從而,被告陳岳坊於案發當時既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在鼓山工業公司就未實際在職員工有退保權力及義務下,縱被告陳岳坊未經自訴人2 人同意,即透過被告陳岳彬製作本案申報表並持之行使之行為,而實際上代表鼓山工業公司(形式上係以被告陳洸華為代表人,然此有其緣由如前所述)對勞保局提出本案申報表並將公司全體員工退保,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處。

㈥綜上,被告陳岳坊、陳岳彬固未於鼓山工業公司無營運事實

之際即辦理退保事宜,然考以其等與自訴人2 人就鼓山工業公司存續與否存有爭議,或因此之故而遲至收受前述勞保局於104 年11月9 日通知鼓山工業公司申報離職員工退保之函文後,始在公司確實無實際營運事實前提下,依函文意旨為本案退保行為,難認被告陳岳坊、陳岳彬本案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被告陳岳坊、陳岳彬係將公司全體仍在保之員工(包含被告陳岳坊、陳岳彬在內)予以退保,乃係使公司勞保之投保情形符合實情,更非屬刻意損害自訴人2 人利益之舉。至鼓山工業公司迄至105 年10月25日雖仍替未在職員工投保健保,此有健保署於105 年10月27日所函復鼓山工業公司之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自字卷第45至46頁),然被告陳岳坊、陳岳彬為本案退除勞保之行為乃肇因於勞保局來函此契機,則其等是否一併辦理健保退保事宜,當與本案是否構成犯罪無直接關聯性。另自訴人2 人所提出之另案刑事判決、民事判決,核其原因事實均與本案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一事無直接關聯,亦無從做為認定被告3 人有為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乃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2 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等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