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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XXXX日式造型沙龍連鎖店之負責人,曾先後於高雄開設XXXX日式造型沙龍「旗艦店」、「XX旗艦店」、「○○店」、「○○店」。被告於民國99年間以於高雄開設XXXX日式造型沙龍多家連鎖店為由,邀約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入股投資中央股(即投資各家連鎖店之意,雙方並於99年10月27日簽訂「隱名入股契約書」(下稱入股契約),約定由被告統籌公司之經營發展後,與自訴人共同經營,各盡職責(第5 條),自訴人因而投資新台幣(下同)60萬元,成為上開事業之合夥人。而入股契約第

6 條約定入股事業之損益,應按照出資額比例分配負擔,並於每月月底結算,第7 條約定自訴人不得將其股份轉讓或售出,第15條則約定自99年7 月1 日起每月提撥折舊基金10,000元,5 年後被告應退回自訴人60萬元。詎料,被告因有個人負債,且上開事業之經營未見起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於101 年6 月4 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以400 萬元、30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XXXX日式造型沙龍等4 家連鎖店各50% 股權售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經理戊○○,而為轉讓股權之違背任務行為。被告取得出售所得款項後,將之用以清償被告向員工或客戶收取,並先行支用完畢之旅遊基金、預付款等債務,而未依投資比例返還予自訴人。從而,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出售經營事業之股權,並將所得之大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不僅未依入股契約第6 條之規定分配損益,且被告亦未依第15條之規定將屬於自訴人所有之60萬元折舊基金返還,顯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自訴內容所載,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係未經自訴人同意轉售上開XXXX日式造型沙龍等4 家連鎖店之股權,且未依出資比例分配或返還出資額予自訴人,反侵占入己,查被告之戶籍及居所地固不在高雄,且被告與○○總經理戊○○簽立之股權買賣協議書未載明簽約地址(見101 年度他字第10328 號卷第57至59頁),惟被告係與○○髮型南區部長辛○○在其位於高雄市○○○路○○○ 號之辦公室,洽談販賣股權事宜並簽約,嗣由○○南部XXX 髮型公司區經理壬○○辦理上開4 家店之商業登記及與上開4 家店之出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經證人辛○○、證人即○○南部XXX 髮型公司區經理壬○○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足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0328 號卷第24至31頁、第43頁、第46至51頁),而由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可知上開4 店家簽立租賃契約之地點在高雄市,是由洽談出售股權事宜、簽約地俱在高雄市區,高雄市區為被告轉讓股權之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內,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自訴人曾就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XXXX日式造型沙龍「旗艦店」、「XX旗艦店」、「○○店」、「○○店」業已虧損連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間以於高雄開設XXXX日式造型沙龍多家連鎖店為由,邀約自訴人入股60萬元投資,雙方並於99年10月27日簽訂「隱名入股契約書」,詎被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於101 年6 月4 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以400 萬元、30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XXXX日式造型沙龍等4 家連鎖店各50% 股權售予○○總經理戊○○,且未依上開入股契約條款之約定分配損益,亦未將所得款項依投資比例返還自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互核前揭自訴意旨及告訴意旨,被告甲○○係同一人,且指訴之內容皆係指同一事實,雖自訴意旨認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未提及折舊基金部分(見本院審自卷第41頁),然依刑事自訴狀第2 頁所載,折舊基金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並未依第15條之規定將屬於自訴人所有之60萬元折舊基金返還予自訴人」等語,參以自訴人於本案投資之金額為60萬元,易言之,此與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將取得款項依投資比例返還自訴人」之意無何不同,兩者顯係指同一犯罪事實,且自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告時,即以其與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所簽立之「隱名入股契約書」為提告之證據,入股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與自訴意旨提及之契約條款內容俱相同,足徵自訴意旨與告訴意旨犯罪事實屬於同一案件。

(二)而告訴意旨經高雄地檢署分為101 年度他字第10172 、10

328 號案件,嗣經檢察官改分為102 年度偵字第2212、45

10、9957、13697 號案件,該期間檢察官函調相關資料,詢問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嗣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自訴人及告訴人己○○、庚○○部份,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駁回再議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顯已進行實質偵查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既已開始偵查,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且業務侵占、背信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則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23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自訴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90 號(原第一審案號: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

0 號)案件之證據資料與本案相通,故聲請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惟本案既有前揭所述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即無再行調取上開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