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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0號

105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林景元自訴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輔 佐 人 林應專被 告 林應昇

林應華林應慧林應然上列被告林應然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5 年度自字第20號),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10

5 年度自字第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戊○○、己○○、丁○○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部分(105年度自字第20號):被告丁○○並未繳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236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八德一路215 號、217 號房屋(下合稱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明知於民國96年4 月12日匯款予其母林王素遲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係為返還林王素遲於96年4 月2 日給付之款項,並非用以繳納甲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竟於自訴人甲○○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丁○○移轉甲房地所有權之民事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223 號,下稱甲民事案件)審理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書狀向承辦法官謊稱其於96年4 月12日匯款之100 萬元係為償還林王素遲所墊付之甲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而行使詐術,嗣甲民事案件於105 年5 月10日開庭審理時,被告丁○○才坦承前揭96年4 月12日匯款與甲房地之稅款無關而未遂。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追加自訴部分(105 年度自字第21號):被告乙○○、戊○○、丁○○、己○○及輔佐人丙○○均為自訴人之子,自訴人於58年間督工興建完成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乙房屋),以之作為家庭住宅,並持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嗣於105 年間為參加高雄市前鎮區立法委員選舉而暫時離去,惟保有乙房屋鐵門遙控器與玻璃門鑰匙,仍有進入、使用乙房屋之權利,詎被告等4 人於105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某時,擅自更換乙房屋鐵門遙控鎖並關閉鐵門而為強暴行為,致自訴人於

105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乙房屋外而無法進入,妨礙自訴人進入乙房屋之權利,經自訴人當場撥打被告乙○○電話未獲置理,於105 年10月27日委請自訴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4 人應於105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乙房屋將更換後之鐵門遙控鎖及玻璃門鑰匙交予自訴人,然被告等4 人仍未應理。因認被告等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甚明。

肆、詐欺案件部分: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甲民事案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1 份、96年4 月2日匯款單1 份、甲民事案件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丁○○之母林王素遲(已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原登記為甲房地所有權人,於103 年4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經自訴人於105 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本院撤銷上開贈與,並請求被告丁○○將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名下,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即甲民事案件),被告丁○○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之105 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1 份(見審自一卷第5 頁至第14頁),其內記載:「這些房屋稅、地價稅是橫跨四十幾年的兩種稅目,總計可達百多筆(3 筆房屋稅,1 筆地價稅),不是單一筆單一次就可繳完的稅,所以先前有些年度本就是被告親自繳納,有些年度本就是被告母親先繳,被告再給她錢取回單據(被證2 )」等語,並檢附「被證2 」即96年

4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林王素遲設於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匯款單1 紙(見審自一卷第18頁),嗣於105 年5 月10日甲民事案件開庭審理時陳稱:我匯的100 萬元不是全部的稅金,95年我退休開業,我媽媽有匯100 萬元給我,我說我不要,我就把錢匯還給媽媽等語之情,經自訴人指述甚詳,並有上開民事答辯狀1 份、匯款單影本1 紙(見審自一卷第

5 頁至第14頁、第18頁)、甲民事案件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見審自一卷第93頁至第101 頁)、林王素遲於96年4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丁○○設於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之匯款單1 紙(見審自一卷第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自一卷第28頁),固堪認定此部分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而民事訴訟乃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民事私權糾紛,利用國家權力經由審理後強制解決之程序,申言之,民事訴訟法乃立法者為實現人民之民事訴訟權所為之程序規定,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僅就濫訴之行為定有行政罰外,人民提起民事訴訟,無論有無理由,其起訴行為皆無刑罰之處罰規定,是除兩造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為反於真實之捨棄、認諾等訴訟行為,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進而由兩造利用該裁判使其中一造或第三人得利之情形外,尚難僅因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受敗訴之裁判,率認其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亦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訴法院並無探知具體真實之職責,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尤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情形外,尚難認為有何不法之處,若謂受敗訴裁判之民事訴訟原告,皆應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顯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背。

四、被告於上揭民事案件審理時,為證明其曾匯款100 萬元予林王素遲,用以清償林王素遲為其墊付之甲房地地價稅、房屋稅,而提出上開96年4 月12日100 萬元匯款單為證,而自訴人、輔佐人及自訴代理人對上開匯款單之真正及被告丁○○確於96年4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予林王素遲等情並不爭執(見自一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且無證據足認上開匯款單係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堪認上開匯款單為真正且被告丁○○匯款100 萬元予林王素遲乙情屬實。又自訴人與被告丁○○於甲民事案件處對立地位,被告丁○○於該案始終聲明駁回原告即自訴人之訴,自訴人亦未為捨棄之訴訟行為,足認並無兩造勾串故使法院為不正確裁判之情形,復依現存卷證,被告丁○○於該民事案件未提出經偽造或變造之書、物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在該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證人串謀故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1 份查核屬實(見自一卷證物袋)。綜上以觀,被告於甲民事案件審理時,既未提出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使該第三人為不實之陳述,亦未與對造(即自訴人)串通為反於真實之捨棄、認諾等訴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丁○○有何對民事法院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丁○○於該民事事件之聲明、陳述縱非真實,亦屬其本於當事人地位之訴訟權行使,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難認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詐欺未遂行為,至為灼然。

五、準此,自訴意旨所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丁○○於甲民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上揭96年4 月12日100 萬元匯款單為證據,並為前揭之主張,然無證據足認上開匯款單係經偽造、變造,或被告丁○○有何對民事法院施用詐術之行為,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或得利未遂犯行,自無從令被告丁○○負自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伍、妨害自由案件部分: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等4 人共同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乙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105 年10月8 日現場照片

2 張、存證信函1 份、105 年10月31日現場照片2 張、家庭財物協議書1 份、104 年間乙房屋內照片3 張4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經查:

一、被告等4 人為自訴人之子,於105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某時,更換乙房屋之鐵門遙控鎖並關閉鐵門,並未將更換後之遙控鎖交予自訴人使用,自訴人嗣於105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欲進入乙房屋而無法進入,於105 年10月27日委請自訴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4 人應於105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乙房屋將更換後之鐵門遙控鎖及玻璃門鑰匙交予自訴人,被告等4 人未予應理等情,經自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等4 人所不爭執(見自二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97頁),並有自訴人所提105 年10月8 日、10月31日乙房屋外現場照片各2 張及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審自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固堪認定此部分事實。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林王素遲為自訴人配偶,亦為被告等4 人之母,自乙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起即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03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乙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等4 人名下,被告等

4 人至今仍為乙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有106 年12月14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1313600 號函檢附乙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自二卷第101 頁至第121 頁),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等4 人基於乙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本可禁止他人進入、使用乙房屋,從而其等更換鐵門遙控鎖之舉自屬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內涵,職是,被告等4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應由自訴人證明其有進入、使用乙房屋之權利且被告等4 人具有妨害自訴人行使此權利之主觀犯意,否則難以強制罪論認其等罪責。

三、自訴人雖稱其於105 年間參選立法委員前在乙房屋內居住,並保有原鐵門遙控鎖及玻璃門鑰匙,至今屋內尚放置其物品而持續占有,且原屋主王林素遲從未有反對其在屋內居住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此觀民法第940 條規定即明,自訴人領有乙房屋原鐵門遙控鎖及玻璃門鑰匙,並在屋內堆放物品,然由自訴人於追加自訴意旨自承其為參選105 年高雄市前鎮區立法委員選舉而從乙房屋搬離等語(見審自二卷第2 頁),已難使本院形成自訴人仍對乙房屋具事實上管領力之心證。況縱認自訴人繼續占有乙房屋,然占有為一事實,並非法律上權利,是以占有尚需有合法權源,否則物之所有權人仍得排除違法之占有,絕無以占有事實反推論其占有具合法權源之理,準此,自訴人僅泛稱其持續占有乙房屋云云,仍難論斷其有進入、使用乙房屋之權利。至乙房屋原屋主林王素遲允許自訴人在其內居住乙節,固可推論自訴人與林王素遲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然此為二人間債之關係,並無排他效力,加以民法使用借貸又無類如該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從而林王素遲既已將乙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等4 人名下,自訴人自不得主張被告等4 人應受其與林王素遲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從而,自訴人於乙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等4 人名下後有何進入、使用乙房屋之權利,顯有可疑。至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主張:若被告等4 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欲排除自訴人之無權占有,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自力救濟,其等換鎖係自行執行公權力而排除自訴人居住乙房屋之權利,已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云云。然前已述及自訴人無法證明其仍占有乙房屋及有進入、使用乙房屋之權利,則不論被告等4 人係自行更換鐵門遙控鎖或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避免所有權繼續遭受侵害,其等所為均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無涉,從而輔佐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無從採憑。

四、自訴人雖另稱乙房屋為其督工興建,屬其原有財產,僅辦理保存登記於林王素遲名下云云。查林王素遲將乙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等4 人名下,嗣自訴人認林王素遲上開移轉行為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4 號審理(下稱乙民事案件,林王素遲於審理中死亡,由被告等4 人及輔佐人承受訴訟),於

106 年4 月25日判決撤銷林王素遲與被告等4 人間贈與乙房屋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被告等4 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自訴人之訴,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自訴人另認其為乙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林王素遲名下,遂對林王素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訴請撤銷林王素遲贈與乙房屋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再依第17

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將乙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名下,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審理(即前揭甲民事案件,林王素遲於審理中死亡,由被告等4 人及輔佐人承受訴訟),於105 年8 月12日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訴,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自訴人不服,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甲、乙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自二卷第55頁至第60頁、自二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155 頁至第163 頁背面)。

據此以論,自訴人雖起訴主張其對乙房屋得主張上開權利,並認林王素遲與被告等4 人間就乙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云云,然被告等4 人對自訴人之主張顯有爭執,且甲、乙民事案件均未確定,則不論自訴人所主張之權利嗣經民事確定裁判認定有無理由,被告等4 人於甲、乙民事案件確定前,其等本於自訴人不得對乙房屋主張任何權利之確信,以乙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身分而積極拒絕被告進入、使用或消極不予配合,絕難認有何妨害自訴人進入、使用乙房屋權利之主觀犯意。

五、此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被告等4 人於105 年10月

8 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某時更換乙房屋之鐵門遙控鎖,自訴人未在現場,係於105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始發現遙控鎖經更換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等4 人固有更換鐵門遙控鎖而施以實力之物理行為,然自訴人並不在場,依上開說明,被告等4 人之更換鐵門遙控鎖之舉顯不構成刑法第30

4 條所定之「強暴」行為。自訴代理人及輔佐人雖舉部分學說及他案判決見解而認強暴手段不限被害人須於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在場之要件,然本院已憑法之確信說明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暴」要件之內涵如上,自不受學說及他案判決之拘束,特此敘明。

六、準此,追加自訴意旨所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等4 人有更換乙房屋鐵門遙控鎖之事實,然不足證明自訴人有進入、使用乙房屋之權利,且被告等4 人具有妨害自訴人行使此權利之主觀犯意,加以更換鐵門遙控鎖行為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要件不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

4 人確有首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自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陸、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等4 人之上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4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4 人無罪之諭知。

柒、至自訴代理人聲請本院至乙房屋勘驗暨聲請傳喚輔佐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自訴人在乙房屋內仍堆置物品且有使用乙房屋權利云云,另聲請本院勘驗甲民事案件於105 年5 月10日法庭錄音光碟,欲證明被告丁○○當庭陳述之內容與前揭筆錄記載相符云云。然本院已憑前開證據認定事實如上,應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自訴部分卷宗 │├────┬──────────────────────────────┤│審自一卷│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 │├────┼──────────────────────────────┤│自一卷 │本院105年度自字第20號卷 │├────┴──────────────────────────────┤│追加自訴部分卷宗 │├────┬──────────────────────────────┤│審自二卷│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34號卷 │├────┼──────────────────────────────┤│自二卷 │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1號卷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