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呂榮里自訴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 告 呂張敏雪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呂榮理之父即案外人呂達民(久居日本,於民國78年12月5日死亡)生前在臺灣經營永順行,然因長期旅居日本,故委任呂榮宗代為處理永順行在臺灣之不動產,呂達民為安置永順行員工,遂出資並委由呂榮宗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939地號土地)、同段5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麗雄街66號建物)、及同段5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臨海二路22號建物),供作永順行辦公室及員工居住所用。被告呂張敏雪則為呂榮宗之配偶,呂達民與呂榮宗及被告同意後,就系爭939地號土地、系爭麗雄街66號建物、系爭臨海二路22號建物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以被告名義向高雄市000000000路00號建物之基地,並將之全數委由呂榮宗管理使用。詎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於94年3月28日分別將系爭麗雄街66號建物、臨海二路22號建物之所有權,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康輔、呂瑋麒2人,呂瑋麒再於101年11月1日將系爭臨海二路22號建物之應有部分8分之6、8分之1分別贈與予呂秉閎、呂蔡淳媚2人。嗣經自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予自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然被告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25號判決、55年臺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呂榮里及其父親呂達民與案外人呂榮宗、及被告呂張敏雪間,至多僅為同宗族之遠親,並不具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乙節,為自訴代理人所是認(本院審自字卷第79頁,本院自字卷第35頁),是自訴人自訴被告呂涉犯侵占或背信罪嫌,均無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告訴乃論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自訴人前於104年2月26日委任自訴代理人,認案外人呂榮宗、被告呂張敏雪明知上述系爭房地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其復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而認呂榮宗與被告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為由,提出自訴,並於104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自訴代理人又於104年6月22日具狀撤回自訴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前案即104年度自字第7號卷宗(下稱系爭前案)核閱無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自訴,而本件自訴人與前案被告呂榮宗、呂張敏雪不具特定親屬關係,業如前述,故前案自訴代理人所為撤回自訴行為,於法未合,自不生終結系爭前案訴訟效力之結果,從而,系爭前案雖誤以內部行政流程報結,然仍無礙於系爭前案仍繫屬於法院之效力,仍應由系爭前案之繫屬法院繼續為審理。
(三)再查,本案自訴人復委任自訴代理人提出本案自訴,於104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審自字卷第1頁)。細繹系爭前案自訴狀所述犯罪事實與本案自訴狀所述犯罪事實,自訴人實則均係就被告呂張敏雪出名登記上開系爭房地,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乙節為主張,其差異僅為法條究應適用背信罪或侵占罪。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前案為自訴前案被告呂榮宗及呂張敏雪違背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背信,與本案拒不返還之行為態樣不同,故與本案自訴侵占非同一案件云云,而法院於審理時就同一社會事實,其法條適用本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或自訴人自訴法條之拘束,而得予變更適用法條,是核前後兩案之被訴事實,實屬社會事實相同之同一犯罪事實。故本案被告呂張敏雪既同為系爭前案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自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已合法自訴在先,且因訴訟尚未終結理應依法繼續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就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