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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源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中臺自訴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被 告 胡延德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黃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延德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72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均免訴;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73至82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源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舫公司)代表人沈中臺與被告胡延德於民國88年2 月間創立源舫公司,公司非被告一人出資設立,初成立時由代表人擔任負責人(登記董事長為沈中臺)兼總經理,主管公司業務並保管法定代理人章,被告實際上負責董事長職務,主管公司財務且保管公司章,然89年間因被告濫用公款、揮霍無度,代表人與被告發生嚴重爭吵,此後即應被告要求將法定代理人章交回,專心發展業務而不再過問公司財務狀況。詎被告於任職且掌管財務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挪用公司資金支付個人費用(用途詳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2所示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亦有規定。查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犯行均在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且係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法定刑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故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至94年12月7 日間,且業務侵占罪係即成犯,若構成犯罪應於被告擅自挪用公款至私人用途時即成立,無犯罪行為繼續之情形,復因自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73至82所示部分構成犯罪(理由詳後述),則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部分與附表編號73至82所示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在查無其他時效停止事由之情形下,應自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行為時起計算10年時效期間,而自訴人遲至104 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1 份及本院收案戳章1 枚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 頁),顯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部分犯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附表編號73至78所示部分之行為時點雖亦在前述追訴權時效規定修正施行前,然此部分至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時尚未逾10年,爰為實體認定如下。

三、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3至82所示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3至82所示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

嫌,乃以源舫公司工商快訊資料、公司章程、股東名簿、88年2 月1 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源舫公司所申辦原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源舫公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源舫公司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表、花旗銀行活用雙享金結清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彰化銀行保證書等件,以及證人即源舫公司現任會計張若蘭之證詞、證人即於88年3 月至102 年2 月5 日任職源舫公司之會計滕培琦所為證述、證人即91年至97年間任職源舫公司業務之黃松森所為證述、證人即代表人沈中臺之證詞、證人即源舫公司登記股東沈美娟(亦為沈中臺胞妹)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73至82所示時間任職源舫公司,且實際上擔任董事長職務並掌管公司大章(即源舫公司印章)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和沈中臺一起管理公司財務,我保管大章、他保管小章,要付款時都需要他看過蓋小章,再送給我看並蓋大章,我們兩人都看過才會蓋大小章出去,才能做決策,公司若需要資金周轉,我會挹注金錢進去等語。辯護人則另以:源舫公司實際上為被告一人獨資設立,縱使被告有以公司款項來支付個人支出,亦難認其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質之證人滕培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88年3 月開始任職

源舫公司會計,負責帳單處理、作帳,公司對外經營之收支帳都是我製作的,【經檢視自訴代理人所提示中國信託、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後】這些是以前公司的存摺沒錯,有些我會在存摺上稍微註記一下支出概要,摘記的目的是在備忘、方便對帳,而一直到102 年2 月5 日離開公司前,源舫公司只有我一位會計,多數時間上開帳戶存摺是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第119 頁及其背面);證人張若蘭則證述:我於102 年2 月18日開始在源舫公司擔任會計,中國信託、華僑銀行帳戶存摺上收支後的註記均非我的字,這些存摺全部在公司由會計放原始單據的櫃子內找到的,且找到存摺時上面的註記原本就存在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21 頁、第122 頁、第125 頁背面),足見源舫公司所申辦中國信託、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即卷附各該存摺內頁影本之原本存摺)自88年3 月間至102 年2 月5 日止,主要係由當時唯一之會計即證人滕培琦負責保管,且於證人滕培琦離開公司後不久即經新任會計即證人張若蘭於公司櫃子內發現,其上並有相關手寫註記,則該等手寫註記應屬證人滕培琦基於備忘目的所為關於支出用途之概要記載可能性較高。再縱觀卷附中國信託、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審自字卷第7 至12頁、第20至120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6

4 頁、第267 頁、第270 頁、第273 至274 頁、第276 至28

9 頁、第291 頁、第293 至302 頁),其上手寫註記部分均以簡要摘記用途之方式記載於各筆支出旁,對各項用途之簡稱亦無太大變化而具有規律及一致性,應係出自同一人所為;又該等註記亦非僅記載自訴人所指摘之「胡信貸隆海律師費」、「車貸」、「胡先生車貸」等形式上似不利於被告之支出用途概要,尚載有「沈(綜所稅)」、「沈信貸」、「延政新加坡律師費」等形式上似為證人沈中臺、案外人即源舫公司登記股東胡延政支應私人項目之註記,若此非實際情形而係自訴人方為因應本件訴訟始註記,自無蛇足就源舫公司支出關於被告以外之他人部分併予摘記,更無可能係與源舫公司會計、財務等無權責、利害關係之人所為,此益徵前開卷附中國信託、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以手寫方式註記支出項目概要用途者為證人滕培琦無訛。是以,證人滕培琦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手寫註記之用途為何,多為記憶不清之證述,或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抑或屬維護被告之詞,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另因前述存摺原本屬源舫公司即自訴人所有,其上手寫註記亦非出自證人滕培琦以外之人偽造而成,則自訴人以之作為證據提起自訴,應無辯護人所稱無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指明。

⒉關於附表編號73至82所示部分,卷附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87 至289 頁、第302 頁)於各該編號所示日期支出款項後方,分別經證人滕培琦註記「胡信貸隆海律師費」(附表編號73部分)、「車貸」(附表編號

74、76至82部分)、「付車貸34,334」(附表編號75部分),除附表編號73所示部分尚記載「胡」而至少某程度排除與證人沈中臺此方姓氏人員有關外,其餘均僅載有車貸字樣,實無從確認係何人所支用。再徵諸證人滕培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照字義上來看「胡」是指被告,但現在隔太久了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06 頁),是證人滕培琦已無法明確證述其所載「胡」字樣所代表之真意為何;就此佐以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4085

300 號函所附源舫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中關於97年間變更登記前部分、股東名簿、股東繳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自字卷一第67至76頁,本院審自字卷第204 、207 頁),足見源舫公司登記股東除被告外,尚有胡雯涓、胡延政、胡郁夫等人姓氏為「胡」,則就「胡」字樣是否無代稱其餘同姓氏股東之可能性部分,未見自訴人加以舉證排除。況存摺內頁經手寫註記部分之真實支應用途為何,自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滕培琦多證述不復記憶,其對於源舫公司是否曾因訴訟須支付律師費部分亦表示不太有印象等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2

0 頁),則前述關於附表編號73所示「胡信貸隆海律師費」部分之真正確切用途為何,實無從在缺乏相關匯款單據、明細之情況下,遽然推論必定屬被告挪用公司款項以繳納其個人訴訟用途之律師費。另關於附表編號74至82所示部分,依證人滕培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源舫公司有公司車一節(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20 頁),與一般公司業務上若有使用車輛需求將購置公務用車之常情相符,則參以卷附源舫公司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結果(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58 頁),乃顯示源舫公司於95年10月間(即附表編號74至82所示給付車貸項目後)有購置車輛,此車輛廠牌雖與自訴人所指訴經被告侵占公款所購得之車輛廠牌為「BMW 」不同,然自訴人卻始終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74至82所示車貸部分確係被告用以支應於購置廠牌為「BMW 」之車輛,縱前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附表編號66、68所示部分於華僑銀行帳戶存摺上相對應之記載除註記車貸外尚有「BMW 」字樣(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85 頁),亦無法排除附表編號74至82所示部分係購置不同廠牌車輛之可能。又前另經免訴如附表編號44、49、72所示部分於華僑銀行帳戶存摺上相對應之記載除註記車貸外尚有「胡」字樣(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81 、282 、286 頁),惟此部分無法排除「胡」字樣係代稱其餘同姓氏股東之可能性,已如前述,甚且自訴人亦未舉出附表編號44、49、72所示部分與附表編號74至82所示部分具關連性之事證,本院當無從認定凡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記載車貸者均屬購置同一部車輛。從而,附表編號74至82所示關於車貸記載部分,是否屬被告挪為私用購車而非購置公司用車,已屬有疑,遑論與附表編號75所示部分相關之記載雖為「付車貸34,334」,然實際上源舫公司此部分僅支出2 萬6,000 元,此有該部分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87 頁),亦與自訴人指稱被告此次係侵占3 萬4,334 元不符。況在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4至82所示時間僅有源舫公司收入而無其他收入可供己購車,且卷內缺乏前開編號所示款項確係支出至被告購置私人用車之相關帳戶事證前提下,當無法單憑被告斯時名下有購入車輛為由,遽認被告確有挪用源舫公司款項購置私人車輛之行為,是本院認自訴人聲請函調被告於前開時段名下所有車輛明細資料之證據聲請,並無實益,併予說明。

⒊另證人滕培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源舫公司實際上由沈中臺

擔任總經理角色,被告擔任董事長,此與登記狀況不同,因當時青果社理事長是被告前岳父,為了避嫌才由沈中臺登記為董事長,而我任職期間源舫公司的請款流程就是支出傳票由被告蓋公司大章、沈中臺蓋私人小章,兩人都核章才能去領錢,他們各自保管大小章,一直到公司搬到小港後,公司大小章就全部在沈中臺那邊,存摺內頁關於「沈信貸」、「胡車貸」這些感覺像是標註私人支出的情況是從88年公司成立後就這樣,是相沿成習的,公司款項未必均用於公司用途,若私款以公司款項支出,會有年度結算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12 頁、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18 頁、第11

9 頁背面),核與證人沈中臺前於另案民事事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28 號)100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我是源舫公司總經理,我們今天所有對外支出要經由我這邊蓋章,所以我清楚這些匯款是源舫公司的,或者被告個人的,而胡延政在新加坡支出的費用、信用卡費用都是胡延政叫被告代墊的,由被告叫公司會計滕培琦去處理,因為胡延政有不動產可以賣掉後清償等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暨卷附源舫公司工商快訊資料顯示被告為董事長此節(見本院審自字卷第5 頁)相符;復審之卷附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手寫註記部分,舉例而言,除自訴人指摘被告前述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犯行中,該存摺內頁對應支出項目旁有標註「胡先生88年度綜所稅」、「89年延德綜所稅」、「胡提母醫療費」、「胡(綜所稅)」等項疑似為被告或前述胡姓股東將公司款項挪用至私人用途者外(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93 、294 、296 、300 頁),尚有不少關於「延政新加坡」、「沈先生信貸」、「代延政電匯新加坡」、「延政新加坡律師費」、「沈(信貸)」、「胡小姐信用卡」、「延政新加坡管理費」、「沈(綜所稅)」、「代繳延政花旗信用卡」等項疑似案外人胡延政、胡雯涓甚或證人沈中臺將公司款項挪用至私人用途之記載(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13 、273 、276 、279 、282 至284 、294、297 、300 頁),而證人張若蘭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當初找到的文件除被告及其家人、滕培琦個人單據外,還有沈中臺個人所得稅單據放在那邊,只是很少等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25 頁背面),可知相關核銷單據亦非僅限被告所有者;甚且其中「胡延政」相關支出部分亦經證人沈中臺於前述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其均知情(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是以證人滕培琦前述證稱直至源舫公司搬至小港為止(依證人沈中臺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及源舫公司95年度變更登記表,可推認公司搬遷至小港之時間約為95年9 月25日前後不久,見本院自字卷一第74至76、17

4 頁),公司金錢對外支出須經被告、證人沈中臺蓋章用印後始得為之,且將公司款項挪作私用並預計以事後結算方式處理乃相沿成習等詞確屬可信。又觀諸證人滕培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源舫公司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在公司成立前我們有先協商過,我、沈中臺、被告一起商量後,由被告出資,其他都是掛名人頭股東,連我都是,被告出資款項應係從其與其母親聯名帳戶內提領出來的,公司若存款不足,被告會拿現金讓我存入帳戶內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11 頁及其背面、第112 頁背面),核與證人沈中臺於另案民事事件(案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號)97年10月31日辯論庭證稱源舫公司係由被告一人出資,其餘是掛名等詞相符(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01 頁),並與自訴人所提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89年6 月間有明確以被告名義匯入金額非低款項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審自字卷第8 、10頁),以及卷附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其母親聯名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04 至205 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3頁),所彰顯被告聯名帳戶於88年2 月1 日提款100 萬元,而於同日在同一分行、經由同一交易櫃員【蓋因代號相同】將100 萬元存入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源舫公司設立資金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源舫公司實際上由其一人出資,且於公司需資金周轉時,其會以個人金錢投注入公司帳戶內等詞,尚非子虛。綜上,源舫公司確實普遍存在容許股東(不論是否均為實質出資股東,下同)向公司借貸款項之情(或有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之限制規定之嫌,然刑事業務侵占犯行是否成立有其構成要件,自不可與公司法規定要件相提併論),且此為當時主事之被告及證人沈中臺(形式上渠二人登記股份於88年至97年間合計已過半數)所知之甚詳,則在源舫公司為被告獨資設立且被告會以個人資金挹注公司金錢所需,並允許股東以日後結算方式先予借用金錢前提下,縱認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73至82所示挪用公款至私用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蓋若行為時本屬公司多數股東(即被告、證人沈中臺、胡延政、胡雯涓等)所允許為之且習以為常,證人滕培琦更毫無掩飾將支出用途記載於存摺內頁以供對帳,實際上亦因被告獨資設立且支應相關資金而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餘股東將因此受有損害,應無僅因事後經營權或人事更動即認被告此舉須負擔刑事責任而令入囹圄之理。

⒋證人黃松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公司帳出入款項要經過滕

培琦及被告,沒有看過須經過沈中臺,也沒看到滕培琦請款時找沈中臺蓋章,我聽滕培琦說被告跟沈中臺都有出資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第152 頁背面),惟其證詞與主管會計事務之證人滕培琦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沈中臺於前開另案民事事件所為證述迥異,且斟之證人黃松森乃擔任源舫公司業務,依其工作性質應非全天後均處於辦公室內,亦非以觀察證人滕培琦如何請款為業,其復自承非公司草創時期即在公司任職,而如需送貨即不會待在辦公室,且證人滕培琦每次進被告辦公室討論何事、是否均為請款其不知悉等節(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52 頁背面、第156頁),則證人黃松森本無法確保在其不在辦公室或未注意證人滕培琦行蹤時之公司請款情形,且對於公司實際上由何人出資部分亦屬聽聞自他人,是其證詞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沈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實際出資2 萬元,且係將錢拿給證人沈中臺,並曾聽聞其母親陳述有給予證人沈中臺金錢以供出資之用等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然其亦證稱:哥哥沈中臺是否有將我出資的錢存入公司帳戶我不知道,他沒有開立任何投資證明或存款憑據給我,我也不知道媽媽是否從存摺提錢給哥哥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故證人沈美娟之證詞亦無以推翻本院前開關於源舫公司設立資金100 萬元係由被告自其聯名帳戶所提出並存入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認定。再者,證人沈中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實際出資創立源舫公司且該筆金錢係向母親借貸而得,復由其先將自己出資連同證人沈美娟出資共47萬元交給被告,再由其親自拿被告湊成之100 萬元現金臨櫃存入中國信託帳戶內,而公司大小章初始係由其與被告共管,後因被告花錢超出公司所能承受範圍之故,其即於89年底或90年初將公司小章交給被告控管,其無法控管被告花費,此後被告如何使用公司資金其完全不知悉,又因信任滕培琦之故未曾查帳云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65 頁及其背面、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頁、第176 頁),實與其個人於前揭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及客觀交易明細顯示情狀不符;甚至證人沈中臺於本院審理時尚陳述源舫公司信用關係其個人生死等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73 頁),理應特別重視源舫公司財務是否健全,則其身為公司總經理並非不能查帳,卻猶在其自述繳回公司小章前已些許察覺被告有過度支出公司經費情形下,對公司財務狀況毫無警覺之心,亦與常情相左,自難憑採。末查,證人沈中臺固另證述:90年6 月28日由胡雯涓匯款至華僑銀行帳戶之15萬元,以及90年10月17日、91年9 月2 日匯款至同一帳戶之10萬元、30萬元,實際上均係我、胡雯涓借給公司使用,事後公司要還我錢,因此帳戶存摺才會記載「沈信貸」等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70 頁及其背面),並提出花旗銀行活用雙享金結清證明為佐證(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88 頁)。

然觀之證人沈中臺所指稱案外人胡雯涓匯款15萬元部分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7頁),於案外人胡雯涓匯入該筆金錢之前即90年6 月26日源舫公司支出一筆15萬元款項,旁邊經註記為「胡小姐」(登記股東中僅胡雯涓為胡姓之女性),則90年6 月28日之匯款是否為案外人胡雯涓還款而非借款予公司,實有疑義。又如證人沈中臺所稱以個人借貸金錢支應公司用途等詞為真,反益徵源舫公司之公款確有與股東個人金錢混用之情,且無法推翻本院前開關於源舫公司容許股東借貸公司資金而此情為證人沈中臺及多數股東所知悉之事實認定,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至自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彰化銀行保證書所載借款情事均在證人沈中臺自承接管源舫公司財務後始發生,縱此後源舫公司有向被告借用款項或源舫公司由案外人胡雯涓擔任對外借款保證人等情,亦無法推翻被告係源舫公司設立時之實際出資者之事實,此等書證更與附表編號73至82所示部分不具直接關聯性,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73至82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證人沈中臺於100 年6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28 號清償債務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及於105 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迥異之證述,故就其涉嫌偽證部分,既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乃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表:

┌─┬──────┬──────┬────────────────┐│編│日期 │金額 │用途 ││號│(民國) │(新臺幣) │ │├─┼──────┼──────┼────────────────┤│1 │89年5月12日 │ 320,030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購車訂金 │├─┼──────┼──────┼────────────────┤│2 │89年5月31日 │ 90,000元 │被告將公司金錢轉帳予其母親 │├─┼──────┼──────┼────────────────┤│3 │89年6月15日 │ 2,000,03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償還其合作金庫貸款│├─┼──────┼──────┼────────────────┤│4 │89年7月12日 │ 90,000元 │被告將公司金錢轉帳予其母親 │├─┼──────┼──────┼────────────────┤│5 │89年8月10日 │ 90,000元 │被告將公司金錢轉帳予其母親 │├─┼──────┼──────┼────────────────┤│6 │89年8月15日 │ 59,436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7 │89年10月13日│ 59,436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8 │90年3月15日 │ 75,394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88年度綜合所││ │ │ │得稅 │├─┼──────┼──────┼────────────────┤│9 │90年3月15日 │ 59,436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10│90年3月15日 │ 41,667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11│90年3月26日 │ 85,030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個人律師費 │├─┼──────┼──────┼────────────────┤│12│90年4月16日 │ 59,466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13│90年4月25日 │ 100,000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支付其母親看護費、││ │ │ │醫療器材費 │├─┼──────┼──────┼────────────────┤│14│90年4月30日 │ 26,440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個人牌照稅 │├─┼──────┼──────┼────────────────┤│15│90年4月30日 │ 20,629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89年度綜合所││ │ │ │得稅 │├─┼──────┼──────┼────────────────┤│16│90年5月14日 │ 1,000,000元│被告將公司金錢轉入其擔任負責人之││ │ │ │公司 │├─┼──────┼──────┼────────────────┤│17│90年5月28日 │ 399,688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個人房屋稅 │├─┼──────┼──────┼────────────────┤│18│90年6月18日 │ 90,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母親看護費 │├─┼──────┼──────┼────────────────┤│19│90年6月28日 │ 1,100,030元│被告將公司金錢轉入其於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之帳戶 │├─┼──────┼──────┼────────────────┤│20│90年7月16日 │ 59,466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21│90年9月20日 │ 2,836,05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購買汽車作為己用 ││ │至93年9月20 │ │ ││ │日 │ │ │├─┼──────┼──────┼────────────────┤│22│90年10月3日 │ 176,989元│被告用公司金錢償還其亞洲信託投資││ │ │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23│90年10月15日│ 59,466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24│90年11月5日 │ 176,989元│被告用公司金錢償還其亞洲信託投資││ │ │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25│91年1月10日 │ 176,989元│被告用公司金錢償還其亞洲信託投資││ │ │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26│91年1月15日 │ 59,466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27│91年1月15日 │ 20,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母親醫療費 │├─┼──────┼──────┼────────────────┤│28│91年1月15日 │ 20,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母親醫療費 │├─┼──────┼──────┼────────────────┤│29│91年1月15日 │ 20,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母親醫療費 │├─┼──────┼──────┼────────────────┤│30│91年1月15日 │ 20,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母親醫療費 │├─┼──────┼──────┼────────────────┤│31│91年1月15日 │ 10,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母親醫療費 │├─┼──────┼──────┼────────────────┤│32│91年2月7日 │ 59,466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33│91年3月15日 │ 59,466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34│91年3月19日 │ 76,650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35│91年4月16日 │ 28,030元│被告將公司金錢挪為其個人私用 │├─┼──────┼──────┼────────────────┤│36│91年4月16日 │ 70,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支付其家用、女傭費││ │ │ │、仲介費 │├─┼──────┼──────┼────────────────┤│37│91年4月24日 │ 200,000元│被告將公司金錢轉入其於合作金庫之││ │ │ │帳戶 │├─┼──────┼──────┼────────────────┤│38│91年5月15日 │ 59,466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39│91年5月28日 │ 46,128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個人綜合所得││ │ │ │稅 │├─┼──────┼──────┼────────────────┤│40│91年5月28日 │ 356,389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個人房屋稅 │├─┼──────┼──────┼────────────────┤│41│91年5月31日 │ 50,030元 │被告將公司金錢轉入其於合作金庫之││ │ │ │帳戶 │├─┼──────┼──────┼────────────────┤│42│91年6月20日 │ 70,000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支付其個人女傭費 │├─┼──────┼──────┼────────────────┤│43│91年7月17日 │ 50,000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支付其個人律師費 │├─┼──────┼──────┼────────────────┤│44│91年8月14日 │ 59,466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45│91年8月19日 │ 62,030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支付其個人律師費 │├─┼──────┼──────┼────────────────┤│46│91年9月2日 │ 10,030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合作金庫貸款│├─┼──────┼──────┼────────────────┤│47│91年9月4日 │ 89,430元 │被告將公司金錢挪為其個人私用 │├─┼──────┼──────┼────────────────┤│48│91年9月16日 │ 59,454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49│91年11月15日│ 59,466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50│91年12月2日 │ 212,673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91年地價稅款│├─┼──────┼──────┼────────────────┤│51│92年2月17日 │ 59,466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52│92年4月17日 │ 59,436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53│92年4月17日 │ 39,380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個人綜合所得││ │ │ │稅 │├─┼──────┼──────┼────────────────┤│54│92年4月18日 │ 16,018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個人牌照稅 │├─┼──────┼──────┼────────────────┤│55│92年4月24日 │ 27,000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支付其個人整地費用│├─┼──────┼──────┼────────────────┤│56│92年4月29日 │ 2,500,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合作金庫貸款│├─┼──────┼──────┼────────────────┤│57│92年4月29日 │ 27,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個人罰款 │├─┼──────┼──────┼────────────────┤│58│92年6月2日 │ 244,41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91年房屋稅 │├─┼──────┼──────┼────────────────┤│59│92年8月15日 │ 59,466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60│93年2月18日 │ 101,65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61│93年6月18日 │ 92,166元 │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91年度綜合所││ │ │ │得稅款 │├─┼──────┼──────┼────────────────┤│62│93年10月7日 │ 250,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購車訂金 │├─┼──────┼──────┼────────────────┤│63│93年11月16日│ 62,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64│93年12月1日 │ 211,704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個人地價稅 │├─┼──────┼──────┼────────────────┤│65│94年4月13日 │ 62,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66│94年5月19日 │ 25,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67│94年6月20日 │ 25,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68│94年8月15日 │ 25,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69│94年8月30日 │ 30,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學費 │├─┼──────┼──────┼────────────────┤│70│94年9月15日 │ 25,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71│94年10月17日│ 25,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72│94年12月7日 │ 34,334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73│95年2月15日 │ 148,848元│被告用公司金錢支付其律師費 │├─┼──────┼──────┼────────────────┤│74│95年2月15日 │ 29,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75│95年3月31日 │ 34,334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76│95年4月11日 │ 29,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77│95年5月11日 │ 29,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78│95年6月23日 │ 34,334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79│95年7月12日 │ 34,334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80│95年7月12日 │ 29,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81│95年8月10日 │ 29,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82│95年9月8日 │ 29,000元│被告用公司金錢繳納其車貸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