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呈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7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47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14號、102 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2 至4 、(二)編號3 、4 、(三)編號1 至3 、(四)編號1 、6 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呈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童○○、賴○○(均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於101 年10月22、23日前某日,將不詳原因取得之款項自不詳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復由童○○通知賴○○、陳俊呈及不詳之人分別持附表一所示偽造銀聯卡,於101 年10月22、23日間,接續自不詳處所之自動付款設備共同將新臺幣(下同)495 萬8,500 元(起訴書誤算為500萬8,000 元,應予更正)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童○○。因另案大陸地區人民甲○○被詐騙,向大陸地區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報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01 年10月23日對陳俊呈、賴○○、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執行時間、執行處所、扣押物品均詳見附表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下稱警一卷》第20頁至第26頁、101 年度偵字第29477 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第10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老闆在101 年10月19日交付伊工作用的銀聯卡白卡、行動電話8 支、點鈔機等物品,之後伊負責接聽大老闆的來電,告知伊帳進來了,再告知伊銀聯卡幾號,伊就負責通知陳俊呈、賴○○拿卡片去領錢;陳俊呈、賴○○會先查詢餘額再領錢,領到的錢會先自行保管,下班後再交給伊;陳俊呈、賴○○二人擔任提款手角色,工作內容是伊告知他們持幾號銀聯卡去領錢,他們去領錢後再將所提領的金額全部交給伊;陳俊呈、賴○○領多少錢交給伊,伊就向大老闆回報領多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警方於101 年10月23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銀行前查扣銀聯卡白卡205 張是老闆提供給渠等領款用的,導航機1臺是要前往各銀行門市提款機提款用的,5500元是渠等出門提款老闆給的生活費用;警方於現場另逮捕陳俊呈,於其身上查扣有9 萬元是渠等持銀聯卡所提領出來的現金,提款卡是老闆給渠等提款用的,行動電話是車手成員聯繫用的;伊與陳俊呈擔任出去提款領錢的角色,渠等是持銀聯卡等候通知,經電話通知後前往提款機提款;伊與陳俊呈二人當日共去嘉義市區、臺南市區領錢,嘉義市區提領50萬元,臺南市區提領大約90萬元,所提領款項均交付給童○○;渠等團體尚有童○○、陳俊呈,機房會打電話給童○○說有幾張卡有錢,童○○再打電話給伊與陳俊呈去領錢;伊與陳俊呈領錢時間不一定,晚上再拿去飯店給童○○,前後大約拿2 、30
0 萬元給童○○;渠等領錢之後就放在車上,回到飯店才與童○○一起清點;伊所說的2 、300 萬元也有陳俊呈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10
4 年度偵字第29478 號影卷第303 頁、第304 頁)相符,並有被告陳俊呈與共同被告賴○○提領贓款畫面5 張(見警一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上方)、警方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24 頁下方至第126 頁)在卷為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附表一所示扣案銀聯卡)扣案可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俊呈部分見警一卷第76頁至第79頁、共同被告賴○○部分見警一卷第80頁至第89頁、共同被告童○○部分見警一卷第90頁至第95頁)。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共318 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認「經辨識後本中心除3 張內碼資料無法讀取外,餘315 張確係偽造之信用卡(中國銀聯卡)」,有該中心「現場專人辨識回覆」1 份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足認被告陳俊呈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㈢起訴意旨固謂被告陳俊呈與共同被告童○○、賴○○持上開
偽造之銀聯卡所領取之款項金額共計500 萬8,000 元,但由警方對被告陳俊呈及共同被告童○○、賴○○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現金共計為495 萬8,500 元【計算式:1000元×90張(陳俊呈部分,警一卷第79頁)+1000元×20張(賴○○部分,警一卷第83頁)+100 元×55張(賴○○部分,警一卷第88頁)+1000元×4843張(童○○部分,警一卷第95頁)=495 萬8,500 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應有誤算,應予更正。又起訴意旨認上開被告陳俊呈等人提領之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取得之款項乙節,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故認定被告陳俊呈與共同被告賴○○、童○○領取之款項係不詳原因取得。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上開事實一所示被告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其餘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因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應認定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其餘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併予敘明。
㈤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陳俊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陳俊呈係依照共同被告童○○之指示提領款項,而共同被告童○○係依照「大老闆」之指示,通知共同被告賴○○及被告陳俊呈持附表一所示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應認被告陳俊呈與共同被告童○○、賴○○與包括上開所稱「大老闆」在內之數名不詳姓名、性別成年人間就事實一所示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俊呈及共同被告賴○○於101 年10月22、23日被查獲時為止,在極為密接之時間多次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金融卡多次提領款項,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陳俊呈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陳俊呈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圖謀非法所得持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已與共同被告童○○、賴○○共同成功提領金額高達495 萬8,500 元,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金融卡高達318 張,嚴重混亂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復考量被告陳俊呈係依照共同被告童○○之通知持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其所參與犯罪之情節屬末端被支配之角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俊呈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建築業板模工程,家有爺爺、奶奶、父母、二個弟弟,均同住(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4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
2.其餘扣案之被告陳俊呈及共同被告童○○、賴○○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附表二所示。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俊呈與共同被告童○○、盧○○、賴○○(均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無罪確定)及數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之人於101 年10月22、23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不詳帳號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復由共同被告童○○通知共同被告賴○○、被告陳俊呈及不詳之人分別持附表一所示偽造銀聯卡,於
101 年10月22、23日間,自不詳處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新臺幣495 萬8,500 元(起訴書誤算為500 萬8,000 元,應予更正)之款項後(被告陳俊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前述)交付共同被告童○○轉交共同被告盧○○。因認被告陳俊呈就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呈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陳俊呈之供述及結證、共同被告童○○之供述及結證、共同被告賴○○、盧○○之自白及證述,並有共同被告賴○○、被告陳俊呈領款之現場照片5 張、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銀聯卡318 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現場專人辨識回覆」1 份,復有現金新臺幣495 萬8,500 元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呈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童○○、賴○○分別持附表一所示偽造銀聯卡自不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童○○跟我說那是職棒簽賭的錢,我真的不知道領的錢是領詐欺的錢,是被抓到之後才告訴我那是詐欺的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俊呈與共同被告童○○、賴○○於101 年10月22日至
23日間,共同持附表一所示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共495 萬8,
500 元之事實固已認定如前,惟並無被害人就此部分出面指認遭到詐騙。
㈡被告陳俊呈及共同被告童○○、賴○○、盧○○對款項來源之陳述不一致情形如下:
1.被告陳俊呈於警詢時供稱其進入車手集團時,不知道這是在配合詐騙機房,供應人頭帳戶及聯絡車手提領遭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其應徵時面試的不詳姓名男子告知其工作是替公司提領客人簽賭球賽及六合彩賭金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於偵查時則供稱:當初伊有問面試的人,他說這是職棒簽賭、六合彩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只知道領的錢是職棒簽賭的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4頁、第105 頁),均辯稱僅知所提領款項係職棒職棒簽賭、六合彩賭金,不知是詐欺所得款項。
2.證人即共同被告童○○於警詢時雖曾證稱其配合之詐騙機房詐騙的對象「應該是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等語(見警一卷第
8 頁),然其復稱不知道大陸地區有沒有人遭騙(見警一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之前老闆說白卡裡面的錢都是職棒簽賭、大家樂的錢」(見偵一卷第41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於警詢時雖曾證稱現場現金484 萬3,
000 元是其與陳俊呈共提領出來的詐騙所得(見警一卷第37頁);然又改證稱:只知工作是負責領錢,不知道是詐騙民眾的錢;應徵時對方說錢都是正當的,其才會來上班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第39頁);於偵查時證稱:(101 年)10月19日前4 天,童○○說他要找工作,要去找大老闆,他跟我說是職棒簽賭、領六合彩的錢,我不知道這錢如何來的(見偵一卷第30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於警詢時雖曾證稱其是負責將車手領出來的錢送到台中老闆指定地方;現場現金484 萬3,000 元是提領出來的詐騙所得,童○○負責每日與機房人員聯繫,如機房人員詐騙得手,他會提供人頭帳戶給機房人員,再通知提款手前往提領,提領完後,將錢整理數清,其就會去找他們收錢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第52頁),然其復改稱:
進入車手集團時不知道這是在配合詐騙機房提領遭詐騙民眾錢財的工作,對方跟我說所領的錢都是職棒簽賭贏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於偵查時證稱:今年(101 年)9 月快底時,我打電話去應徵,對方說3 萬5 千元的薪水去送貨,9 月29日左右第一次童○○拿一個袋子給我,我打開袋子看才知道送的是錢,我問童○○說是否是詐騙集團的錢,他說是簽賭職棒的錢;我不知道童○○幫其他詐騙集團收錢;因為警察這樣說(昨天扣到的484 萬3 千元是他們領出來的詐騙所得),我就這樣說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是收童○○的錢,他說這是賭博的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6 頁)。
㈢從而,因被告陳俊呈及共同被告童○○、賴○○、盧○○之
上開陳述,本身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且共同被告間亦有不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何者為真,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俊呈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俊呈此部分有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陳俊呈被訴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陳俊呈與共同被告童○○、盧○○、賴○○所辯其等提領之款項是職棒簽賭、六合彩、賭博款項等語,倘若屬實,非無可能涉犯刑法賭博、聚眾賭博、收受贓物等罪嫌。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俊呈與共同被告童○○、盧○○、賴○○等共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上之賭博罪、聚眾賭博罪、收受贓物罪等,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無從變更法條逕予審判,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