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寶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偽造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人林富招、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金額為新臺幣拾萬零伍仟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陳寶全為「絜適樂活家事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絜適樂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與林富招簽訂為期1 年之居家清潔服務契約,由該公司負責林富招位於高雄市○○區○○街○段000 巷0 號住處之清潔打掃工作。嗣陳寶全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3 月25日9 時許,利用前往林富招前揭住處打掃之際,在2 樓房間抽屜內,徒手竊取林富招所有之支票3 紙(含票號FA0000000 號,付款銀行為鳳山市農會文山分部之支票,下稱票號624 號支票)。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富招之同意,先於同年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刻印行內,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富招」印章1 枚後,在前開票號624 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林富招」印文1 枚,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發票日101 年4 月30日,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再將前揭偽造之支票1 紙交付不詳地下錢莊人員而行使之。後因前開票號
624 號之支票由不詳票貼業者存入銀行,陳寶全因而於同年
4 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鳳山農會文山分部欲存款105,000 元至林富招帳戶內,經行員發現支票上印文與林富招印鑑不符,通知林富招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寶全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7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富招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8 至17頁】,並有前開偽造之票號624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絜適樂活居家清潔服務委任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1 年7 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鳳山市農會存戶印鑑卡、鳳山農會文山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害人住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06 號卷(下稱偵卷)第2 、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而竊得支票
3 張,係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僅成立一犯罪。再按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卷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偽刻「林富招」之印章1 枚,並以該偽造印章蓋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訴緝卷第31、32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刑,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度可謂甚重,本院考量被告偽造前開票號624 號支票之金額為105,000 元,金額非鉅,較一般大型經濟犯罪者或販賣「空頭支票」集團,動輒偽造數量龐大之有價證券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業於101 年4 月30日存入105,000 元至林富招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帳戶內,亦有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支票存款送款部影本1 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實誠心彌補過錯,避免影響被害人之票據信用性,則以被告本件偽造支票所生尚非重大之損害,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上,本件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窘困,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空白支
票3 張,並就其中票號624 號支票加以偽造而持以行使,損及社會金融秩序,甚是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者為空白支票3 紙,偽造之支票金額亦不甚高,並已就偽造之支票面額賠償被害人損害,對社會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務員、犯罪手段、尚未獲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所偽造之前開票號624 號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之「林富招」印章1 枚,已因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訴緝卷50頁反面),票據上之印文則已附著於該偽造之前開票號624 號支票,隨該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林富招所有之支票3 紙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持其於前揭時、地偽刻之「林富招」印章1 枚,偽造「林富招」之印文,以此方式完成偽造支票
2 紙(不含前開票號624 號支票),嗣將該2 紙支票分別交付予地下錢莊「楊仔」、「張先生」等票貼業者予以行使以清償債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除有偽造並行使前開票號624 號支票外,尚涉犯偽造另2 紙有價證券,並分別交付予「楊仔」、「張先生」地下錢莊,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證人李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惟查:
㈠首就被告陳述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係稱:伊竊得3 張支票,
其中1 張即前開票號624 號支票交給「阿義」地下錢莊,其餘2 張支票分別交予「楊仔」、「張先生」地下錢莊,均抵作為債務、利息之用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嗣於偵查中稱:前面2 張的金額約6 、7 萬元,伊拿錢先去向票貼業者要回支票,然後伊就把支票撕掉了。第3 張支票伊請票貼業者不要存入銀行兌現,業者說來不及,已經存入銀行了,伊就帶錢到農會去存到林富招之帳戶內,但因支票印章不符,就被發現。3 張支票是同一時間蓋印、寫金額,再拿去作票貼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105 年4 月14日審理程序改稱:伊僅先蓋105,000 元的支票(即前開票號624號支票)而已,其他2 張支票都沒有蓋用偽造的印文,也沒有拿去票貼,只是先放著,怕到時候錢沒有如期下來才要用等語;旋又改稱:3 張都拿給地下錢莊,但忘記有無蓋用偽造之印文,另外2 張支票拿回來就撕掉了等語(見訴緝卷第50頁反面)。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就其究竟有無偽造前開票號624 號支票外之其餘2 張支票、行使該2 張偽造後之支票乙節,前後所述,反覆其詞,莫衷一是。
㈡至證人李宜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11時許
打電話跟伊說事情嚴重,有無辦法連絡被害人,伊於當日17時許下班後返家問被告原因,被告才說在被害人樓上房間抽屜拿了3 張支票,拿去給地下錢莊抵押等語(見警卷第8 至
9 頁),是由證人李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其未曾見被告所稱自被害人住處竊得,用以偽造後交付地下錢莊之3 張支票,就被告有無交付前揭3 張支票予地下錢莊一節,亦全係聽聞被告之傳述,要非其親身經歷之事。
㈢是此部分除被告單一且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被告配偶轉述被告
之傳聞陳述外,實乏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前開票號624 號支票外,另有行使偽造票據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行使其他2 紙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以被害人名義簽發前開票號624 號支票外之其餘2 張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簽發前開票號624 號支票,已如上述,是起訴書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誠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