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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成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成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周成樑於民國101 年6 月間結識石菁華,並請石菁華幫忙介紹高雄不動產,經石菁華表示其在高雄市○○區市○○路○號6 樓之2 有套房欲出售,乃於同月27日上午10時許,周成樑與石菁華相約前往上開套房後,周成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石菁華離開如廁而將手提包放置在客廳之際,徒手竊取石菁華置於手提包內之身分證、駕照、房屋權狀及印鑑章等物(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得手後即向石菁華表示因同事臨時有事無法前往,旋即乘隙離去。其後周成樑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1 年7 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石菁華同意,冒用石菁華之名義,虛偽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發票日為98年7 月1 日、到期日為101 年7 月1 日之本票1 紙,並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石菁華」署名1 枚及在簽章欄盜蓋其所竊得之石菁華印鑑章。復委託不知情之王淑玲於101年7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以上開偽造之本票(即附表編號5 所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石菁華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使承辦該案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僅以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7 月18日將上開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573 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石菁華及本院對於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石菁華於同月23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始悉上情,乃於聲明異議後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

二、案經石菁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周成樑、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訴緝卷第41至43-1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至

2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菁華、證人王淑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他卷第10至11、18至20、25、39至43、54、75至76頁),並有101 月7 月12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紙(聲請人:周成樑,送達代收人:王淑玲,遞狀時間101 年7月13日)、本院101 年7 月18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33573 號支付命令1 紙在卷可稽(他卷第4 至5 頁),復有扣案告訴人失竊之身分證1 張(已發還,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本票正本1 紙可佐(正本見他卷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就支付命令僅係依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石菁華」姓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所生「石菁華」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主張對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票面金額,依前揭判例意旨,不另成立詐欺罪名,然既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對於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214 條之法條,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使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予以登載不實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應認為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該項罪名(本院卷第71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淑玲以上開偽造之本票主張對告訴人有債權向本院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依被告審理中供述,係由其一人所為(本院卷第22頁),並無其他共犯,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係為供日後行使之用,並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恐失之過苛,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其幼子(100 年4 月生)因發展遲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85頁),行為時係因其幼子一直住院,需錢孔急照顧小孩(本院卷第83頁),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 張,票面金額雖高達280 萬元,但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且持以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後,該支付命令因告訴人異議而失其效力,被告並未將該偽造之本票轉讓他人,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正當工作,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面額280 萬元之本票,並利用不知情之王淑玲持以向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行使,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念告訴人受有失竊損失外,未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受有實際損害,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1 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本院卷第7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駕照1 張、房屋權狀1 紙及印鑑章1 個,被告供稱均已遺失而未扣案(本院卷第74頁),因告訴人已重新申請補發及辦理印鑑遺失(本院卷第73頁),贓物利用價值不高,且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其罪責,應認上開贓物之沒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本件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因告訴人聲明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故被告尚未因此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沒收之問題。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1 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正面偽造之「石菁華」署名1 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上開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對其上之偽造署名重複諭知沒收;上開本票上蓋印之「石菁華」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所有之真正印章所為,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印鑑章1 個,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用之物,然屬於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 │是否扣案│是否沒收 │備註 │├──┼───────────┼────┼────────┼──────┤│1 │告訴人之駕照1張 │未扣案 │不沒收 │刑法第38條之││ │ │ │ │2 第2 項 │├──┼───────────┤ │ │ ││2 │告訴人之高雄市前金區市│ │ │ ││ │中一路5 號6 樓之2 房屋│ │ │ ││ │所有權狀1 紙 │ │ │ ││ │ │ │ │ │├──┼───────────┤ │ │ ││3 │告訴人之印鑑章1 個 │ │ │ ││ │ │ │ │ │├──┼───────────┼────┼────────┼──────┤│4 │告訴人之身分證1 張 │已扣案 │不沒收 │刑法第38條之││ │(已發還) │ │ │1 第5 項 │├──┼───────────┤ ├────────┼──────┤│5 │偽造之本票1 紙(票號:│ │沒收 │刑法第205 條││ │WG0000000 、金額:280 │ │ │(他卷證物袋││ │萬元、發票人:石菁華【│ │ │內,影本見本││ │偽造署名1 枚】、發票日│ │ │院卷第47頁)││ │:101年7月1日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