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丙○○」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5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丙○○」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原名朱健豪) 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
3 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甲○○與其友人林煒竣( 起訴書誤載為林煒峻,下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 、王志龍及余婕安因欲一同出遊玩樂,惟缺錢花用,而甲○○知悉其養母丙○○( 其2 人間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 年度養聲字第103 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確定) 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內,竟與林煒竣、王志龍、余婕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至同日下午3 時間之某時許,先由林煒峻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0 ○0 號之住處前某處,向丙○○佯稱要找甲○○等情以牽制丙○○,此時其等即推由甲○○趁機至丙○○上開住處之廚房內拿取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後,並打開該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竊取上開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甲○○、林煒峻、王志龍、余婕安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甲○○佯以丙○○之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並推由甲○○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冒簽「丙○○」之署名各1 枚( 偽造之簽帳單及偽造之署名均詳如附表編號1 、
2 、4 、5 所示) ,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係真正持卡人「丙○○」確認消費交易標的、金額及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共4 張,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各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商店店員分別陷於錯誤,且誤認係丙○○本人持卡消費,因而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交付各如附表所示交易價值之物品而詐欺得逞,足生損害於丙○○及中信銀行,該等物品隨後由其等朋分享用完畢。嗣經丙○○於同日下午8 時5 分許,接獲中信銀行客服人員確認上開信用卡交易之電話通知,始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4至18頁、本院訴緝卷第22、53頁、第59頁背面、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王志龍、余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煒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6 號,下同) 審理中分別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8 至12、21至33、35至41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9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阿蓮分駐所警員侯雄哲104 年4 月26日職務報告、丙○○指認之冒名簽帳單明細表各1 份、蔡玉磐103年12月27日於龍德百貨有限公司( 下稱龍德百貨) 內遭偽簽姓名之信用卡簽帳單2 份、蔡玉磐103 年12月27日於中油阿蓮站內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免簽名)、蔡玉磐指認中油阿蓮站監視器翻攝畫面照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駕駛人與乘客姓名、蔡玉磐指認中油阿蓮站監視器翻攝畫面照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駕駛人與乘客姓名、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中信銀行
104 年11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丙○○遭盜刷之新鎮生鮮大賣場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 年1 月5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阿蓮分駐所警員侯雄哲105 年1 月3 日職務報告1 份、龍德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阿蓮區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 至7 、51至55、68、69頁、本院審訴卷第26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三、復觀以前揭龍德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該賣場購買香菸、沙拉油等物,並在該賣場結帳櫃檯冒簽信用卡簽帳單之時,證人王志龍、余婕安2人均站立在被告身後,並目擊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結帳及冒簽信用卡簽帳單之情形,且證人王志龍、余婕安2 人手上並分持由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所消費購買之香菸、沙拉油等物;及證人林煒竣此時則站立於距離該結帳櫃臺不遠處之該賣場門口處,亦有當場目擊被告在該賣場櫃檯結帳之情形,嗣於被告結帳完畢後,證人王志龍、余婕安2 人則跟隨被告身後一同離開,證人林煒竣亦同時離開該賣場等節,已可認定。又觀之前揭阿蓮區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亦見證人林煒竣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及證人王志龍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余婕安前往該加油站後,分別由該加油站之加油員對其等各自所騎乘之機車進行加油,且證人王志龍、余婕安2 人於其等所騎乘之機車加油完畢後,而證人林煒竣所騎乘之機車進行加油之際,尚停留在前方不遠處等候,嗣由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結帳消費後,其4 人再一同離去等情,亦堪認定。
綜此各節,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證人王志龍、余婕安當時均知悉伊盜刷伊養母之信用卡,並一同平分享用伊盜刷信用卡消費購買之物品等相關情節( 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煒竣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供述之案發情節( 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正面及背面) 均大致相同,足徵被告前揭自白供述,應屬事實,當足資採信。至證人王志龍、余婕安此部分所涉犯行,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第16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本件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核與共犯林煒竣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前揭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礙本院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及如附表編號4 、5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各於同一地點為之,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各次行為,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乙節。然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為免簽名之簽帳單一情,有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1 份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53頁)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另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及同時37分許,在上開「龍德百貨」內所為消費交易,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則係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在「中油阿蓮區加油站」內所為消費交易,從而可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交易地點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地點,並非屬同一地點,固縱該3 次消費交易之時間相近,然其消費交易地點並非同一,自難認係為一行為,基此所述,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誤會。又本件起訴書之附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部分,漏未記載被告在其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丙○○」之署名各1 枚部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已有該2 筆消費交易紀錄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審訴卷第28、29頁),故應予補充更正,均予敘明。
㈢另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與證
人林煒竣、王志龍、余婕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所犯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2 次) 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林煒竣、王志龍、余婕安因欲一同出遊
而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推由被告竊取其養母即告訴人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後,持往各大賣場及商店購買物品或加油供其等朋分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損及信用卡銀行之權益,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共犯林煒竣已將前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全數賠償予中信銀行,有林煒竣所提出之中信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第65、71頁) ,堪認本件被害銀行所受損失已有所彌補,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酌以被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各次盜刷信用卡之款項、次數及冒簽告訴人署名之次數、情節;兼衡以告訴人、被害銀行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且參以其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甫於103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即再次違犯本案犯罪及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參與犯罪、行為分工之程度;暨衡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於路竹科學園區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3 、4 萬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訴緝卷第64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業已坦認上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2 罪) 、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3 款、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等屬之。另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丙○
○」之署名,均係被告所偽簽,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2 、4 、5 之信用卡簽帳單
4 份,業因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而由各該特約商店持有,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⒊次按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佐諸修法目的在於犯罪行為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著重犯罪行為人對於該不法利得有事實上支配管理狀態而言,若已發還被害人,則既非被告享有之狀態,即無庸諭知沒收。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竊取之告訴人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各該賣場盜刷消費購買之物品,均係由被告與共犯林煒竣及證人王志龍、余婕安平均分配享用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63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王志龍、余婕安、林煒竣於警詢中此部分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3至26、30、36至38頁) ,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證人王志龍、余婕安、林煒竣論以共同正犯,復經本院審認如上,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證人王志龍、余婕安、林煒竣3 人就其等本件犯罪所得約定其等各自分配利益為何,基此堪認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各次犯罪所得,應與證人王志龍、余婕安、林煒竣均分,然參以共犯林煒竣已將被告前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全數賠償予中信銀行,有林煒竣所提出之中信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第65、71頁) ,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銀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告訴人所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部分,於
其發現該張信用卡遭停用後,即將該張信用卡燒毀丟棄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 見警卷第15頁) ,基此堪認該張信用卡業已滅失而難以尋獲,且本院亦認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信用卡尚有支配管領力,亦無從認定該張信用卡仍存在或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另衡諸該張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亦非本案被告主要欲獲取之利益,若另加估算追徵,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追徵,附此敘明。
⒌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
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是以,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準此,就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4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併罰定應執行刑後,自無庸就沒收部分,於該項應執行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林煒竣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名稱及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商品│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名 │ 主 文 欄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12│龍德百貨有限公司( 設│890元 │七星牌香│聯合信用卡處理│在「持卡人簽名」│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月27日下│高雄市○○區○○路73│ │菸1 條 │中心銀行信用卡│欄上偽造「丙○○│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午4 時36│號1 樓) │ │ │簽帳單1 張( 授│」之署名1 枚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分許 │ │ │ │權碼036496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2 │103 年12│龍德百貨有限公司( 設│139元 │沙拉油1 │聯合信用卡處理│在「持卡人簽名」│表編號1 、2 「偽造之││ │月27日下│高雄市○○區○○路73│ │罐 │中心銀行信用卡│欄上偽造「丙○○│署名」欄所示之偽造「││ │午4 時37│號1 樓) │ │ │簽帳單1 張( 授│」之署名1 枚 │丙○○」之署名共貳枚││ │分許 │ │ │ │權碼035666 ) │ │均沒收之。 │├──┼────┼──────────┼────┼────┼───────┼────────┼──────────┤│ 3 │103 年12│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68元 │汽油油品│中國信託銀行信│無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月27日下│阿蓮站( 設高雄市阿蓮│ │ │用卡簽單免簽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午4 時○○○區○○路○○○ 號) │ │ │ (無偽造文書)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分許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103 年12│新鎮生鮮大賣場有限公│129元 │洗髮精、│華南銀行信用卡│在「持卡人簽名」│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月27日下│司( 設高雄市鳳山區經│ │沐浴乳等│簽帳單1 張( 授│欄上偽造「丙○○│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午6 時25│武路786 號1 樓) │ │生活用品│權碼096359) │」之署名1 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分許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5 │103 年12│新鎮生鮮大賣場有限公│5,992元 │內褲、火│華南銀行信用卡│在「持卡人簽名」│表編號4 、5 「偽造之││ │月27日下│司( 設高雄市鳳山區經│ │鍋料理等│簽帳單1 張( 授│欄上偽造「丙○○│署名」欄所示之偽造「││ │午6 時43│武路786 號1 樓) │ │生活用品│權碼005083) │」之署名1 枚 │丙○○」之署名共貳枚││ │分許 │ │ │ │ │ │均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