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陳章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任嘉陵(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陳章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由任嘉陵陪同於民國91年5 月19日出境赴大陸地區後,與陳章斌於同年5 月29日在福建省福清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旋於同年5 月30日返台並委由任嘉陵於同年7 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後,旋於同年7 月29日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為符合卷證資料,以下仍沿用舊制)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該戶籍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以上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配偶探親名義,交付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核章其上,記載保證人即被告確實設籍於該轄區,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且被保人陳章斌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無誤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再於同年8 月12日連同已填妥辦畢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向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為符合卷證資料,以下仍沿用舊制)申請來台簽證,使不知情之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陳章斌來台簽證,陳章斌乃得以於91年9 月24日持上開簽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一)、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二)、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其次,修正前關於追訴權時效,因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進行之規定,在實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明「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本案被告所涉較重之罪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行為完成日係91年9 月24日。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31日開始偵查,99年4 月1 日提起公訴,同年4 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9年7 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3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卷宗(下稱院一卷)內之陳章斌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偵一卷第3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收案章戳日期(偵一卷第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偵二卷第59頁、第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20日雄檢惠為98偵30
973 字第06648 號函上之收案章戳日期(院一卷第2 頁)、本院99年7 月27日99年雄院高刑程緝字第779 號通緝書(院一卷第50頁、第51頁)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9 月2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8年8 月3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9年7 月27日期間共10月28日(此段係因偵查起訴而停止時效進行之期間,而通緝屬另一停止事由,不能與因偵查起訴而停止之期間合併計算2 年6 月,而應單獨計算其停止期間),扣除檢察官99年4 月1 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4 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計有20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 年1 月31日(計算式:91年
9 月24日+10年+2 年6 月+10月28日-20日=105 年1 月31日),被告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仍未緝獲歸案,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