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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1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93年度偵字第3671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政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7年12月1 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3年1 月31日9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

○○區○○○路○○○ 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於93年1 月3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上衣口袋內之海洛因1 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7公克)予警查扣,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3年2 月11日0 時許,在前開住所,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其於93年2 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之「百士達」影片出租店,因販毒事宜為警攔查(詳下述事實二),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李政興明知海洛因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仍與戴哲松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11日12時1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戴哲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價格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而與戴哲松達成購毒合意後,戴哲松即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李政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之「百士達」影片出租店交付毒品,並允諾事成後提供毒品予李政興施用。惟因戴哲松已遭員警監聽鎖定,故李政興前往上開地點準備交貨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6 公克,淨重0.39公克。

附有手寫0000000000號門號及「文」字樣之紙條1 張)。嗣李政興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5戴哲松當時居所,於戴哲松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戴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嫌犯尿液管制清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2 月16日、2 月18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3 月22日、4 月19日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7 月27日檢驗報告、三民第二分局及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均於98年

5 月20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刑度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同條例第17條由原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擴大減免其刑之事由,更採「必減」而非「得減」之立法政策,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均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以適用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對被告較有利。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刑法之適用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

0 月0 日生效,應依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按「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旨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但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哲松間,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未遂部分: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未遂犯。

⒊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

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⒋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新舊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

⒌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⒍減刑幅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

⒎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較有利,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及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哲松間,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海洛因2 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犯罪時間均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事實一、二所為施用、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事實一㈡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餘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事實一部分,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

,主動交出前開吸食器及包裝袋予警查扣,並坦言本件事實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二部分,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實際販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之流通,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程序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之供述在卷可參,符合前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本件被告販售海洛因未遂,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即使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

,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為圖一己私利而實施販毒行為,所為助長毒品氾濫,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健康良好之生活狀況(訴緝一卷第96頁)及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泰國執行12年餘(訴緝一卷第70至77頁之泰國出監證明文件)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實施,被告事

實一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案件,至該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被告於93年8 月20日起即因另涉毒品案件在泰國服刑12年餘,並於105 年9 月21日始遭解送歸國(訴緝一卷第2 至11通緝案件移送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國證明書、第76頁之泰國出監證明文件),是被告於96年12月31日未自動歸案,實有其客觀上之困難,尚難認其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而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揆諸本條立法意旨,應認本案事實一並無該條例第5 條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

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未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應依前述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海洛因,均應依前述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在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戴哲松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前述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 元,尚未實際收取即遭警查獲,被告亦因此未獲得同案被告戴哲松允諾之免費施用毒品利益,故本案尚何無犯罪所得需沒收或追徵。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依卷內既存事證亦不足認定係本案販毒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及於該居處扣得之陳燕

秋、蔡仲虎所有之物,或係同案被告戴哲松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或非同案被告戴哲松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李政興自92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1 月31日9

時前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含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一㈠施用海洛因部分)。

⒉同案被告戴哲松明知被告李政興無力購買毒品施用,遂提供

毒品予被告李政興施用為報酬,而被告李政興則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2 月5 日起,以每小包(約0.5 公克)1,000 元之價格,由李政興帶往約定之地點交貨,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龍仔」、「石頭」、「宏仔」、「阿華」、「牛仔」等人,因認被告李政興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含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二販賣毒品予「龍仔」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一行為一罪原則,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倘有部分證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易言之,往昔連續犯籠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非係以

被告及共同被告戴哲松之自白、驗尿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鑑定通知書及扣案物品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於93年1 月31日9時許及93年2 月11日0 時許,施用海洛因,並無他次施用毒品犯行。伊僅於93年2 月11日受共同被告戴哲松之託送毒給「龍仔」1 次,並未再於其他時間送毒予他人等語。經查:

⒈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固曾於93年1 月31日警詢時供承:伊於

3 、4 月前染上施打海洛因,每天施用毒品3 次等語(警一卷第3 頁),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僅於93年1 月31日9時許及93年2 月11日0 時許施用海洛因2 次,沒有再於其他時間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訴緝一卷第58頁),是被告之供述已有前後不同之說法,是否可信,本有可疑,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尚不得以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作為本案有罪之證據,仍需調查其他證據補足之。惟公訴人所舉之前揭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均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時起(分別為93年1 月31日及93年2 月11日)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自92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起至本院前述認定之93年1 月31日9 時許施用毒品犯行間之多次犯行。

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到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施用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販賣毒品部分:同案被告戴哲松固曾於警詢時供承:伊自93

年2 月5 日起開始販賣毒品,綽號「龍仔」、「石頭」、「宏仔」、「阿華」、「牛仔」等人會主動打電話給伊,伊再請被告李政興持毒品至交易地點等語(警三卷第19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述曾幫同案被告戴哲松送過4 、5 次毒品等語(偵三16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僅幫同案被告戴哲松於93年2 月11日送毒給「龍仔」1 次等語(訴緝二卷第53頁),是被告之供述已有前後不同之說法,是否可信,本有可疑,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尚不得以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及共犯戴哲松之自白作為本案有罪之證據,仍需調查其他證據補足之。惟細繹卷內所附同案被告戴哲松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3年2 月1 日至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聽聞公訴意旨所指之「龍仔」、「石頭」、「宏仔」、「阿華」、「牛仔」等購毒者,更無何進一步指示被告送毒之言詞(警三卷第46至62頁),自不足補強前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到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 │所有人││號│ │ │ │├─┼────┼────────┼───┤│1 │海洛因 │1 包(毛重0.5 公│李政興││ │ │克) │ │├─┼────┼────────┼───┤│2 │海洛因 │1 包(毛重0.6 公│戴哲松││ │ │克) │ │├─┼────┼────────┼───┤│3 │海洛因 │1 包(毛重59.85 │戴哲松││ │ │公克) │ │├─┼────┼────────┼───┤│4 │海洛因 │12小包(毛重合計│戴哲松││ │ │8.1 公克) │ │├─┼────┼────────┼───┤│5 │現金 │232,700 元 │戴哲松│├─┼────┼────────┼───┤│6 │手寫0910│1張 │戴哲松││ │609299號│ │ ││ │門號及「│ │ ││ │文」字樣│ │ ││ │之紙條(│ │ ││ │附於附表│ │ ││ │編號2 海│ │ ││ │洛因上)│ │ │├─┼────┼────────┼───┤│7 │磅秤 │1 臺 │戴哲松│├─┼────┼────────┼───┤│8 │塑膠鏟子│2 支 │戴哲松│├─┼────┼────────┼───┤│9 │夾鏈袋 │25個 │戴哲松││ │ │ │ │├─┼────┼────────┼───┤│10│海洛因磚│1 組 │戴哲松││ │製模機 │ │ │├─┼────┼────────┼───┤│11│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3848│戴哲松││ │ │9133號) │ │├─┼────┼────────┼───┤│12│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3285│戴哲松││ │ │0702號) │ │├─┼────┼────────┼───┤│13│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3524│戴哲松││ │ │7649號) │ │├─┼────┼────────┼───┤│14│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1060│戴哲松││ │ │9299號) │ │├─┼────┼────────┼───┤│15│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戴哲松││ │ │ │ │├─┼────┼────────┼───┤│16│注射針筒│2 支 │戴哲松││ │ │ │ │├─┼────┼────────┼───┤│17│連絡電話│7張 │戴哲松││ │紙條 │ │ │└─┴────┴────────┴───┘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