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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武煌上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0年度偵字第1933號、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先後經修正、更名,於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1 級毒品規定改列為第4 條第1 項,先予敘明。次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 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7年6 月,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80年

8 月2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80年8 月30日共9 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周武煌(下稱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0年1 月28日,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0年1 月28日偵查,並於80年5 月23日以80年度偵字第1933號、第4730號提起公訴,而於80年5 月27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高仁刑辛緝字第993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0年度訴字第1261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0年1 月28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5年已如上述。而自80年1 月28日(開始偵查)起至80年12月10日( 通緝)止共10月15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0年5 月23日( 提起公訴) 至80年5 月27日( 繫屬本院)4 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0年1 月28日加上25年、再加10月15日、再扣減4 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5 年12月9 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