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國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國康曾於民國86年7 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92年9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2 月6 日17時55分許(即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3年2 月6 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巷○○弄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注射針筒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修正,以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停止期間,時效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其停止進行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2 月6 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偵訊筆錄第1 頁)起算;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次查,被告犯罪終了日為93年2 月6 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3年2 月6 日,於93年3 月25日提起公訴,於93年4 月12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3年6 月11日發布通緝(見93年度訴字第791 號卷第26頁所附93年6 月11日貴刑安緝字第478 號通緝書),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93年2 月6 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4 月6 日),但須扣除提起公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8日),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05 年11月24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