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李月霞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34 號為不受理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12月1 日以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撤銷原不受理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李月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李月霞明知徐健勝、許素莉並未向莊凱富借款之事實,竟於下列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下,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㈠民國95年12月8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他字第451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具結虛偽證述「(問:是否知道二人借款之情形?)我是93年7 、8 、9 月,莊凱富是與他父親一起住,我去莊凱富家,有看見徐瑞榮【即徐健勝】與許素莉去借錢,我有看見莊凱富拿錢給許素莉。許素莉有拿票給莊凱富。(問:那麼久的事為何你還記得?)93年的事我還記得。(問:你與莊凱富有認識?)認識。因為莊凱富家有開在賣中藥,我會過去看電視聊天,借錢那天現場沒有其他人。」㈡96年5 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6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具結虛偽證述「(問:因為3 年前的事,為何現在還記得?)因為他們去借錢,那時被告二人(即徐健勝、許素莉)都有來,莊凱富拿錢給他們,他們就拿票給他。(問:那時他們有無談到為何要借錢?)我沒有注意,我只看到他們在接洽錢。(問:他們在那邊多久?)我沒注意,他們借了錢,講了些話就走了。(問:他們是借了多少錢?)我看到好像十幾疊。(問:那時他們的票是簽好了,還是在現場簽的?)我沒注意。(問:第二次何時見到他們?)也是在那邊,是在第一次見面後的二個月。(問:他們去做什麼?)也是去拿錢。(問:那次有無拿票?)我沒注意。(問:為何會特別記得這件事?)我是在那邊看電視,因為他們互告,告訴人(即莊凱富)告訴我,我說有印象,並沒有特別記。」㈢97年11月2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誣告案件偵查中,具結虛偽證述「(問:莊凱富跟告訴人(即許素莉、徐健勝)有借錢事,你知道多少?)我有看到莊凱富拿錢給告訴人(即許素莉、徐健勝),有在點錢,一綑一綑拿出來點。(問:錢由何處拿出?用何物裝?)我不知,我只知道告訴人(即許素莉、徐健勝)在點錢。(問:有看到支票?)看到被告(即莊凱富)給告訴人(即許素莉、徐健勝)錢,告訴人(即許素莉、徐健勝)給被告(即莊凱富)一張支票。(問:這情況你看到幾次?)有兩次,第二次也在點錢,也有交支票。(問:第二次票交幾張?)我看到告訴人(即許素莉、徐健勝)交票給被告(即莊凱富)。(問:你在看電視,為何你說有看到?)我會注意他們。(問:交錢這二次,莊水德不在家,莊凱富也有事在忙,你到莊凱富家做什麼?)只是去走走看看。」。因認被告上開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許素莉於98年4 月
1 日對被告提出偽證告發,其告發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4 號詐欺案件中(即同署95年度他字第4510號乙案後續之偵字案),在95年12月
8 日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於93年7 月、8 月或9 月間,在莊凱富家中曾見許素莉、徐健勝夫妻向莊凱富借錢,許素莉並有開立支票與莊凱富等語;㈡被告於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誣告案件中,在97年11月27日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曾看見莊凱富拿一捆一捆錢出來點給許素莉,這種情況看到
2 次,也有交支票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然經檢察官偵查後,綜合審酌被告、許素莉、莊凱富、莊水德等人之陳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收帳估價單等事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乃以98年度偵字第339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稱為前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按偽證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於同一訴訟案件,因國家對單一案件之具體刑罰權本為單一,行為人於該單一案件之歷次程序之數次偽證犯行,所侵害審判權法益僅單一,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前案告發意旨㈡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與本件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係屬同一事實。而前案告發意旨㈠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與本件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係屬同一事實,又本件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則係前案告發意旨㈠所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偵查之單一案件偵查程序所為之另次證述,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10號、96年度偵字第934 號、96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偵查卷案無訛,是本件公訴意旨㈡部分,與前案告發意旨㈠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告發意旨㈠、㈡所示被告偽證罪嫌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與前案屬同一事實及具單純一罪關係之公訴意旨
㈠、㈡、㈢,自屬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依上開規定,除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本案公訴意旨對被告再行起訴,其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許素莉、徐健勝(所述主要內容與許素莉同)、莊凱富等人之陳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外,另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件內之相關事證(即檢察官以許素莉、徐健勝
2 人涉犯誣告罪嫌而予起訴之案件,以下簡稱前開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及該案件內之相關事證(即莊凱富對許素莉、徐健勝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案件,以下簡稱前開民事案件)等證據,此有本案起訴書及本案發回前之原第一審103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按。而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及前開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後,認前開刑事案件中,許素莉就其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換票未取回之支票乙節,另提出其所稱因換票而取回之附表三所示支票以為佐證;而前開民事案件中,則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9 月25日(98)國世南高字第0980000052號函文顯示,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所載提示帳戶均係莊水德之帳戶,而非莊凱富之本人帳戶。而前揭附表三所示支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函文,均係前案所未出現而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證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故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素莉、徐健勝之指述、前開刑事及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該等案件之相關事證、被告如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各次筆錄及證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各次具結證述之情形,惟堅詞否認偽證犯行,辯稱:我作證內容均係我親眼所看到的,我都有照實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各次具結及證述內容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三卷第31頁),復有各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1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96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而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引用前開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之判決書所載內容,認徐健勝、許素莉並未向莊凱富借款,僅與莊凱富之父莊水德曾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於94年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1張交付莊水德之事實。本院審酌前開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莊凱富主張徐健勝、許素莉簽發及背書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向其借款220 萬元乙情,然此情為徐健勝、許素莉所否認,並辯稱其等係向莊水德借款,而非向莊凱富借款等情。莊凱富雖提出估價單影本(詳該刑事案件之影六卷第38頁至第49頁),然此僅能證明其所經營中藥店營收情形,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徐健勝、許素莉;莊凱富所提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該刑事案件之影六卷第50頁至第53頁),因莊水德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
(一)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之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該帳戶係其在使用,核與莊水德持有許素莉所簽發附表一所示21張支票背面所載提示存入帳戶相同(該刑事案件之影一卷第4 至第24頁),足認該帳戶確係莊水德所使用,且該帳戶提款時間在93年5 、6 月,較莊凱富所指借款時間即93年
7 、8 月更早,而無法證明莊凱富確有借款予徐健勝、許素莉;莊凱富所提出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票背所載之提示存款帳戶均係莊水德之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9 月25日( 98) 國世南高字第0980000052號函可憑(該民事案件之原審影印卷第72頁),是徐健勝、許素莉辯稱其等係向莊水德借款,而非向莊凱富借款乙情,尚非無憑。反觀徐健勝、許素莉主張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係向莊水德借款後換票未取回,並提出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影本(該刑事案件之原審影印卷第68頁至第77頁),主張其等向莊水德借款
110 萬元,原約定93年8 月29日償還,乃開附表三編號1 至
6 所示支票,因週轉困難,於同年9 月28日開立附表三編號
7 至12所示支票,換回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但附表三編號13至24所示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亦係為換票而開立之支票,僅係未取回等情,經核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支票、編號7 至12所示支票、編號13至18所示支票、編號19至2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及支票張數均相同(6張共110 萬元)、發票日期各相差1 個月,與一般換票情節相符,是徐健勝、許素莉所辯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均係換票未取回乙情,並非無據。再者,莊水德於該刑事案件證稱其先前借款給許素莉,為月息2 分(該刑事案件之原審影印卷第104 頁背面),然莊凱富於該刑事案件證稱:徐健勝、許素莉是我父親莊水德之客戶,我與徐健勝、許素莉完全沒有生意往來,我借錢給徐健勝、許素莉沒有約定利息,純粹幫他們(該刑事案件之原審影印卷第100 頁背面、第
102 頁),衡情,莊文德與徐健勝、許素莉有長期生意往來,借款尚須收取月息2 分,與徐健勝、許素莉毫無生意往來之莊凱富,借款竟未收取任何利息,實違常情。從而依據前開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結果,徐健勝、許素莉並未向莊凱富借款,僅與莊凱富之父莊水德曾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徐健勝、許素莉並未向莊凱富借款,而故意虛構事實而為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各次證述內容,無非係以前開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判決書認定:「證人盧李月霞(即被告)固於公訴意旨㈠所示之95年12月8 日偵查時證稱:於93年7 、8 、9 月,莊凱富與他父親(即莊水德)一起住,伊去莊凱富家,有看見徐健勝、許素莉去借錢,伊有看見莊凱富拿錢給許素莉,許素莉有拿票給莊凱富,因為莊凱富家在開中藥店,伊會過去看電視聊天,借錢『那天』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之影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於公訴意旨㈡所示之96年5 月23日偵查時證稱:伊有看到徐健勝、許素莉向莊凱富借款『2 次』,第一次於93年間在莊凱富家裡看到,第二次是隔2 個月也是在莊凱富家裡看到,那次伊『沒有注意』是否有拿票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之影五卷第12頁至第14頁);再於公訴意旨㈢所示之97年11月27日偵查時證稱:伊跟莊凱富的爸爸是朋友,只是普通朋友,不是每天去莊凱富家,偶爾才去,只有晚上才到莊凱富家看電視,跟莊水德聊天,伊有看到莊凱富拿錢給徐健勝、許素莉,徐健勝、許素莉有在點錢,一捆一捆拿出來點,伊看到莊凱富給徐健勝、許素莉錢,徐健勝、許素莉給莊凱富『1 張』支票,這情況伊『看到2 次』,第二次也在點錢,『也有交支票』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之影六第17頁至第20頁),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復證稱:伊與莊凱富父親係鄰居、朋友,伊幾乎每天都會去莊凱富家看電視,我有二次看到徐健勝、許素莉向莊凱富拿錢,但拿什麼錢,拿多少錢我不清楚,時間是80幾年間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之9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影印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細繹其歷次陳述內容,前後有下列不符之處:(1 )依其95年12月8 日所陳,只有看到徐健勝、許素莉向莊凱富借款『
1 次』,然其於96年5 月23日、97年11月27日偵訊時卻稱:有見到徐健勝、許素莉向莊凱富借款『2 次』。(2 )其於96年5 月23日證稱:『沒有注意』看到徐健勝、許素莉第二次向莊凱富借款時有無拿票等語,卻於97年11月27日偵訊時改稱:徐健勝、許素莉第二次向莊凱富借款時,『也有拿票』等語。(3 )其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徐健勝、許素莉向莊凱富拿錢之時間係80幾年間,顯與本案不符。是其證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者,盧李月霞之證述與莊凱富之指述,亦有下列不符之處:(1 )證人莊凱富於97年
5 月14日偵訊時稱:伊分2 次各交付現金110 萬元,總共借徐健勝、許素莉220 萬元,『盧李月霞只看到第一次』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之影七卷第18頁),與盧李月霞稱看到徐健勝、許素莉借款『2 次』不符。(2 )證人莊凱富於前開刑事審件審理時證稱:借給徐健勝、許素莉的220 萬元是分二次借的,徐健勝、許素莉一次開了『很多張』支票,一次面額總計是110 萬元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影卷第101 頁),與盧李月霞上揭稱看到徐健勝、許素莉交付『1 張』支票之情節不符。證人盧李月霞上揭證述,既有諸多可疑,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指徐健勝、許素莉)之認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詳前開刑事案件之9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書理由欄六(二)4 所載、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書理由欄六(二)3 所載;前開民事案件之
100 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六(五)(2 )所載、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二)5 所載),惟查:
1、依前開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調查證據之結果,雖認被告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各次證述內容,因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與莊凱富所述情形亦有不符之處,故不足以證明莊凱富所主張之徐健勝、許素莉有持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向其借款22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於公訴意旨㈠所示即95年12月8 日偵查時,並未證稱其看見徐健勝、許素莉前往找莊凱富借錢之次數為「1 次」,其於該次偵訊中,並未就「次數」乙事有任何陳述,是被告於公訴意旨㈡、㈢所示偵訊時證稱徐健勝、許素莉前往找莊凱富借款之次數為2 次,並未與其於公訴意旨㈠所示偵訊時之陳述,有何先後不一致之情形,先予指明。再者,被告歷次所為證述內容,雖有其他細節上不一致之情,且與莊凱富所述亦有不符,然能否以此論認被告所述即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項,仍有疑義,蓋被告係於事發許久之後方開始就本案作證,且歷次作證時間亦相隔甚遠,加以被告年事已高,記憶力不免因年齡之增長而日漸衰退,而各次作證時,亦可能因訊問者所偵查、審理之對象、事實不同,關切之重點有異,以致被告在證述時之文字敘述上產生出入,是其所為證詞有細節上的不一致,尚屬事理之常,無從據此斷論其證述內容必係虛構而生之事。
2、觀諸被告各次證述內容,僅證述其曾目睹莊凱富在其所經營中藥店內,交付數捆鈔票給許素莉及徐健勝,而徐健勝及許素莉則當場交付票據給莊凱富。惟被告並未證述莊凱富所交付數捆鈔票之金額為何?亦未指證徐健勝及許素莉所交付票據之記載內容如何?從而,被告所稱徐健勝及許素莉交付之票據,是否即係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實不無疑問?又依莊水德證述內容,其先前曾借款予徐健勝及許素莉,而莊水德取得許素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係使用莊凱富之帳戶提示存入該等支票,業如前述,則以莊水德與莊凱富係父子至親關係,莊水德並會使用莊凱富帳戶作為其借款資金出入帳戶等情觀之,即難排除莊水德於借款予徐健勝及許素莉過程中,曾經委請莊凱富經手交付現金款項及收受支票之可能性;再加以被告係於事隔許久後方為前揭證述,本難期其對於相關時間點能予準確陳明,故其所目睹者亦不必然係93年7 至9 月所發生之事。從而,被告證述其曾看見莊凱富交付現金並向徐健勝、許素莉收取票據,尚難遽認必屬虛構之不實事項。又被告所目睹者,既非莊凱富所主張之徐健勝、許素莉持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向其借款220 萬元乙事,則被告所述情節與莊凱富所言有所出入,即屬必然之事,自無從以被告所證與莊凱富所述有所不一,推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為證述。
3、被告與莊凱富、莊水德僅係鄰居(參見前開刑事案件影五卷第12頁之被告陳述),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其是否會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虛構事實為前揭證述?本非無疑。且本件除被告所為證述內容,有前述細節上之不一致,及與莊凱富所言存有歧異外,並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之證詞必屬虛妄,更無具體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徐健勝、許素莉未向莊凱富借款」乙事,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被告上開各次所證必然係屬虛構杜撰之詞,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同案被告莊凱富被訴誣告犯行(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被訴於99年10月12日、100 年11月15日所為之偽證犯行(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均已另行審結並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附表一:莊凱富之父莊水德於94年5月26日對徐健勝、許素莉2人
提出詐欺告訴所附之支票21張(94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明細表┌──┬─────┬──────┬───────┬──────────┐│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行庫 │├──┼─────┼──────┼───────┼──────────┤│1 │EU0000000 │94年3月24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2 │EU0000000 │94年3月25日 │3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3 │EU0000000 │94年3月26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4 │EU0000000 │94年3月26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5 │EU0000000 │94年3月26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6 │EU0000000 │94年3月26日 │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7 │EU0000000 │94年3月28日 │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8 │EU0000000 │94年3月28日 │1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9 │CI0000000 │94年4月5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10 │CI0000000 │94年4月5日 │5 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11 │CI0000000 │94年4月6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12 │EU0000000 │94年4月7日 │5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13 │CI0000000 │94年4月7日 │6 萬6500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14 │CI0000000 │94年4月13日 │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15 │CI0000000 │94年4月12日 │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16 │CI0000000 │94年4月15日 │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17 │EU0000000 │94年3月24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18 │EU0000000 │94年3月31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19 │EU0000000 │94年4月1日 │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20 │CI0000000 │94年4月7日 │7 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21 │CI0000000 │94年4月12日 │3 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附表二:莊凱富於95年6月2日對徐健勝、許素莉2人提出詐欺告
訴(95年度他字第4510號卷)使用之支票12張明細表┌──┬─────┬──────┬───────┬──────────┐│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行庫 │├──┼─────┼──────┼───────┼──────────┤│1 │KS0000000 │93年10月28日│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2 │KS0000000 │93年10月28日│5 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3 │KS0000000 │93年10月28日│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4 │KS0000000 │93年10月28日│1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5 │KS0000000 │93年10月28日│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6 │KS0000000 │93年10月28日│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7 │KS0000000 │93年11月28日│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8 │KS0000000 │93年11月28日│5 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9 │KS0000000 │93年11月28日│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10 │KS0000000 │93年11月28日│1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11 │KS0000000 │93年11月28日│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12 │KS0000000 │93年11月28日│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附表三:徐健勝、許素莉辯稱與莊水德換票經過所簽發之支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付款行庫 │備 註 ││ │ │ │台幣) │ │ │├──┼─────┼──────┼────┼──────┼─────────┤│1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示存入莊││ │ │ │ │分行 │凱富國泰世華帳戶,││ │ │ │ │ │並蓋有莊水德印文 │├──┼─────┼──────┼────┼──────┼─────────┤│2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示存入莊││ │ │ │ │分行 │凱富國泰世華帳戶,││ │ │ │ │ │並蓋有莊水德印文 │├──┼─────┼──────┼────┼──────┼─────────┤│3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示存入莊││ │ │ │ │分行 │凱富國泰世華帳戶,││ │ │ │ │ │並蓋有莊水德印文 │├──┼─────┼──────┼────┼──────┼─────────┤│4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示存入莊││ │ │ │ │分行 │凱富國泰世華帳戶,││ │ │ │ │ │並蓋有莊水德印文 │├──┼─────┼──────┼────┼──────┼─────────┤│5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示存入莊││ │ │ │ │分行 │凱富國泰世華帳戶,││ │ │ │ │ │並蓋有莊水德印文 │├──┼─────┼──────┼────┼──────┼─────────┤│6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示存入莊││ │ │ │ │分行 │凱富國泰世華帳戶,││ │ │ │ │ │並蓋有莊水德印文 │├──┼─────┼──────┼────┼──────┼─────────┤│7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水德印文││ │ │ │ │分行 │,未記載提示存入何││ │ │ │ │ │帳戶 │├──┼─────┼──────┼────┼──────┼─────────┤│8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水德印文││ │ │ │ │分行 │,未記載提示存入何││ │ │ │ │ │帳戶 │├──┼─────┼──────┼────┼──────┼─────────┤│9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水德印文││ │ │ │ │分行 │,未記載提示存入何││ │ │ │ │ │帳戶 │├──┼─────┼──────┼────┼──────┼─────────┤│10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水德印文││ │ │ │ │分行 │,未記載提示存入何││ │ │ │ │ │帳戶 │├──┼─────┼──────┼────┼──────┼─────────┤│11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水德印文││ │ │ │ │分行 │,未記載提示存入何││ │ │ │ │ │帳戶 │├──┼─────┼──────┼────┼──────┼─────────┤│12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水德印文││ │ │ │ │分行 │,未記載提示存入何││ │ │ │ │ │帳戶 │├──┼─────┼──────┼────┼──────┼─────────┤│13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1││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14 │KS0000000 │93年10月28 │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2││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15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3││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16 │KS0000000 │93年10月28 │1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4││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17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5││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18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6││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19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7││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20 │KS0000000 │93年11月28 │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8││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21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9││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22 │KS0000000 │93年11月28 │1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 ││ │ │日 │ │分行 │ 10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23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 ││ │ │日 │ │分行 │ 11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24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 ││ │ │日 │ │分行 │ 12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25 │CK0000000 │93年12月28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未記載提示存入何帳││ │ │ │ │分行 │戶 │├──┼─────┼──────┼────┼──────┼─────────┤│26 │CK0000000 │93年12月28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未記載提示存入何帳││ │ │ │ │分行 │戶 │├──┼─────┼──────┼────┼──────┼─────────┤│27 │CK0000000 │93年12月28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未記載提示存入何帳││ │ │ │ │分行 │戶 │├──┼─────┼──────┼────┼──────┼─────────┤│28 │CK0000000 │93年12月28日│4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未記載提示存入何帳││ │ │ │ │分行 │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