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鈺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96號、103年度偵字第2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鈺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鈺星於民國103年4月間之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某香店購入煙火1組,惟因故濺濕。詎蕭鈺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將自煙火組掉落之煙火球,以保鮮膜纏繞並添加爆引,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類球狀爆裂物1個而持有之。嗣蕭鈺星因涉擄人勒贖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103年10月16日13時38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597號搜索票,至蕭鈺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類球狀爆裂物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鈺星固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之類球狀物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該類球狀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辯稱:該類球狀物應該是煙火而非爆裂物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該類球狀物僅為自高空煙火球之圓柱筒掉落之煙火球,用透明膠膜包覆再加裝引爆,最多僅改變煙火球施放之方式,並未對該煙火球之殺傷力或破壞力有何添加,應認該類球狀物並非爆裂物等語。

二、經查:前揭類球狀物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稱:圓形及筒形爆裂物是我半年前(即103年4月間)託綽號「阿偉」之友人在高雄的香店買回來的,因為一開始濕了,我自行分裝、分解的,筒形與圓形爆裂物是同一組的東西,本來是2個裝在一起,是因為掉出來,我才用保鮮膜裝成另外1個個體(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4頁)等語自明。此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該類球狀物頭端外接有爆引(見偵二卷第112頁),稽之被告所述該類球狀物,係由被告自行以保鮮膜分裝、分解。堪信如上揭事實所載之類球狀物確為被告所有,且係由被告以保鮮膜纏繞,並添加爆引無訛。

三、次查:

(一)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故司法院著有「單純鹽硝既非爆裂物」(22年院字第978號)、「毛硝、火硝及硫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均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25年院字第1418號)、「硝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25年院字第1465號)、「毛硝既不能獨立燃燒,火硝亦無爆發性及破壞力,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25年院字第1501號)等多號解釋可資參照。刑事法上關於「爆裂物」之規範,見於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其中,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本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故本條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本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謂「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扣案之類球狀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外觀係狀似煙火球之類球狀物,其頭端外接有爆引,表面以白色繃帶纏繞,再以透明膠膜包覆;經X光透視,內部結構未發現改(變)造情形,將證物置於長約23.1公分、寬約16.8公分、高約23.1公分、厚度0.25公分之測試瓦楞紙箱內,並以電發火頭測試點燃其爆引,產生爆炸、燃燒及煙火四射現象,並將測試紙箱炸成碎片,現場尋獲白色繃帶與透明膠膜碎片、外層牛皮紙殼碎片及內層塑膠殼碎片;內層塑膠殼碎片送驗結果,檢出硝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碳、氧、鈉、鋁、矽、硫、氯及鉀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綜合研判結果,該類球狀物以白色繃帶及透明膠膜包覆密封,並加裝爆引,已改變為可供點火投擲之爆裂物,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燃燒及煙火四射現象,並將測試紙箱炸成碎片,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二卷第111頁)。堪信該類球狀物確具爆發性,且有相當之殺傷力、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無訛。

(三)此外,本院並依聲請補充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消防署,有關該類球狀物是否仍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以:倘證物具有發火性(爆芯)、火(炸)藥並供作爆裂使用,足堪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則認具殺傷力及破壞性,本案類球狀物雖無填充金屬、玻璃等硬質物品,但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燃燒及煙火四射現象,並將測試紙箱炸成碎片,已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列管之爆竹煙火,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具殺傷力及破壞性。內政部消防署則覆以:該類球狀物用途倘非供節慶、娛樂或觀賞使用,即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9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消防署105年5月3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16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堪認本件扣案之類球狀物,確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無疑。

(四)綜此,本件被告所有之類球狀物,經試爆結果,產生爆炸、燃燒及煙火四射之現象,並將測試所用之紙箱炸成碎片,現場尋得白色繃帶與透明膠膜之碎片、外層牛皮紙殼碎片及內層塑膠殼碎片。顯見該類球狀物具有爆發性,且可於瞬間將其外纏繞之繃帶、膠膜及放置之紙箱毀損,有相當之破壞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應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憑採。

四、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重型槍砲或爆裂物罪,係以未經許可,製造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為其要件。其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械、彈藥或爆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之謂。若行為人並未改變物之結構、成分或性質,僅係將已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改變其使用之方式,並未創造或加強其殺傷力者,即與該罪所稱之「製造」意義不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自承係因故濺濕,乃將自煙火組中掉落之煙火球,以保鮮膜纏繞並添加爆引,而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認內有煙火類火藥殘跡,堪信該類球狀物確為煙火組內之組件無訛。是雖被告擅自將該類球狀物頭端外接爆引一條,並以透明塑膠膜纏繞固定,使該類球狀物使用方式,從一般須使用發射機具向高空發射後爆裂開花,改變為可在地面上點火投擲引爆之爆裂物。但其對於該類球狀物本身既無任何改裝,亦未改變該類球狀物原來之結構、成分及性質,而該類球狀物之所以具有爆裂(炸)性與殺傷力,係因其本身所裝置之火藥所致,與被告在該類球狀物頭端所加裝之引信應無關聯。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其所為自不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製造」爆裂物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本件所扣得被告所有之類球狀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爆裂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蕭鈺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煙火濺濕,即將其中之煙火球予以纏繞固定並附加爆引,而成為本件扣案之爆裂物,依其所述,其並係為防身而加以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2頁),其持有扣案之爆裂物,對社會及他人人身安全威脅之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始終坦承持有上開類球狀物,僅就其性質是否屬爆裂物有所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作工之經歷,身體狀況良好,未婚無子、父母均健在、母親患有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圓形爆裂物(即該類球狀物)1枚,業經刑事警察局試爆完畢,已無殺傷力;扣案之筒形爆裂物1枚,經鑑定結果,認屬一般市售高空煙火,非屬爆裂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被告所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見偵二卷第105頁)、手銬1副、玻璃吸食器10個、夾鏈袋8個、吸毒工具包1包、吸毒軟管1個、磅秤1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業經本院以105年5月12日以雄院隆刑承105訴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高雄地檢署發還被告)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無關,爰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