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品
呂盈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造「曾榮貴」署名壹枚,沒收之。
呂盈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造「曾榮貴」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品、呂盈德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品及呂盈德見曾榮貴所有、蘇俊霖持有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段○○○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經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冒用他人身分佯作有權處分而詐售得款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呂盈德於民國103 年10月
9 日8 時許前之某日,將其個人照片黏貼在前所拾獲名為「游聖如」但內容不實之身分證影本(侵佔遺失物的部分未經起訴)再予複印之方式,偽造用以辨識其個人身分係「游聖如」之身分證影本,嗣於103 年10月9 日8 時許,冒用「游聖如」名義致電報廢車輛收購業者王寶淳相約於當日10時許,至前揭系爭車輛停放處會合洽商,並於現場向王寶淳佯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張品之舅曾榮貴,因曾榮貴已死亡,張品受託處理報廢事宜云云,且提示前揭偽造之「游聖如」身分證影本表明身分及供王寶淳影印而行使之,再由張品以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賣方姓名欄偽簽曾榮貴之署名,在受託人姓名欄填寫自己姓名之方式,偽造張品受託有權讓售系爭車輛之切結書,交王寶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重要性、游聖如、曾榮貴及王寶淳,王寶淳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200 元收購並如數交付現金由呂盈德當場收訖。張品及呂盈德遂以此利用不知情之王寶淳以為已購入系爭車輛,隨即拔除系爭車輛電瓶並聯繫安排拖吊車輛之行為而著手竊取曾榮貴所有之系爭車輛,迨於103 年10月11日,拖吊業者到場遍尋不著系爭車輛而未遂。事後經王寶淳詢問呂盈德未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淳、曾榮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張品、呂盈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下稱院卷)第46頁、第8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品固坦承其於103 年10月9 日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受託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之欄位簽名及填載資料及按捺指印於買方姓名欄位、受託人姓名欄位及契約內容中標示交付時間欄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行使偽造身分證、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呂盈德將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帶回伊住處,並稱其親戚要賣車,但因其遭通緝,而要求伊在該空白切結書委託人欄位簽名、填寫資料及蓋指印,因伊畏懼被告呂盈德僅能依其指示為之云云;被告呂盈德則坦承其明知系爭車輛非其所有,而將於便利商店拾得之「游聖如」身分證影本,在其上黏貼自己之照片後影印,並冒用「游聖如」名義與告訴人王寶淳聯繫,佯稱系爭車輛要報廢,且將上揭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出示表彰身分及供王寶淳影印,並由被告張品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簽名、填寫資料及蓋指印,之後再由其交付予王寶淳,王寶淳則交付5,
200 元之現金予其收受,並拔除系爭車輛電瓶,嗣後系爭車輛不知何故而未停放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單獨與王寶淳洽談,並佯稱車主係伊親戚綽號「阿條」,王寶淳表示因伊身分證件係影本,無法與伊進行系爭車輛報廢事宜,故伊遂持王寶淳所交付之空白的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拿回高雄市○○區○○○路○○○ 巷○ 弄○○○ ○○ 號即被告張品住處,要求被告張品在受託人欄位簽名、填載資料並蓋指印,並向被告張品拿取其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待被告張品填寫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完畢後,即獨自攜被告張品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返回系爭車輛停放處並交付與王寶淳收受,待王寶淳影印被告張品健保卡、身分證正本及「游聖如」身分證影本完畢交還與伊後,表示剩下部分由其處理,故伊和被告張品並未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車主欄位偽簽「曾榮貴」之署名並行使之,且被告張品確對本件案情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本案基礎事實:
本件被告呂盈德明知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且未經授權,即於
103 年10月9 日8 時許,由被告呂盈德冒用「游聖如」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報廢車輛收購業者王寶淳,佯稱欲販售報廢車輛予王寶淳,並約定於當日10時許,至上揭車輛停放處洽談,而被告張品於當日在王寶淳所提供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之受託人欄簽名、填載資料及按捺指印於賣方姓名欄、受託人姓名欄及契約內容中標示交付車輛時間欄,並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供王寶淳影印,嗣王寶淳收取上揭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及張品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之影本後,將5,20
0 元交付予被告呂盈德,並當場拔除系爭車輛電瓶,嗣王寶淳所僱請之拖吊業者於同年月11日至現場取車時,該車因不詳原因已不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張品及呂盈德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寶淳、曾榮貴、蘇俊霖證述在卷,並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 紙、系爭車輛行照正反面影本1 紙、張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 紙、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10
5 年4 月25日嘉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7日南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9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 年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86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7頁、第153 頁、第116 至120 頁、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1頁、第52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30 頁至第145 頁、第146頁、第147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呂盈德係偽造「游聖如」身分證影本並持之向王寶淳行使:
⑴被告呂盈德於103 年10月9 日8 時許前之某日,以其在某便
利商店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遺失之偽造「游聖如」之身分證影本1 紙,將上開游聖如身分證影本之照片換貼為自己的照片再行複印之方式,偽造游聖如身分證影本,並以執此向王寶淳表彰身分及供其影印留存等情,業據被告呂盈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不諱【見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且核與證人王寶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呂盈德稱其系「游聖如」,並將「游聖如」身分證交予其影印留存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 頁、第33頁、第141 頁】,復有卷附之照片為被告呂盈德之「游聖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呂盈德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頁、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所謂變造,乃指無權修改文書內容者,擅自更改真實文書
之內容而言,故變造之行為客體必須為真實文書,是若於虛偽文書加以修改,致原本所不具有之「證明資格」與「文書品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使用慣例上,於外觀形式上認屬完備者,則非變造,即屬偽造。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呂盈德其僅黏貼自身照片於其拾得之「游聖如」之身分證影本再行複印,又卷附之「游聖如」身分證照片外所載「游聖如」之個人資料均非真實,此有游聖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5日嘉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7日南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文1 紙【見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101 頁】,且細繹卷附「游聖如」身分證影本,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欄位字體歪斜、地址並無路名,而被告呂盈德持之黏貼其本人照片時,應可知其所拾得之「游聖如」身分證影本上所載個人資料非屬真實,依前揭說明,被告呂盈德係對其拾得之虛偽不實「游聖如」身分證影本黏貼其照片再行複印之行為應屬偽造身分證之行為,從而,被告呂盈德係偽造「游聖如」身分證影本並執此對王寶淳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王寶淳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呂盈德當時係提出「游
聖如」身分證正本供其核對身分及影印留存等語【見院卷第
144 頁】,惟此與被告呂盈德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供述不符,且被告張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曾看過「游聖如」之身分證影本等語【見院卷第165 頁】,另卷內僅有「游聖如」身分證影本可稽【見警卷第25頁】,復查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盈德係提出身分證正本,故難單憑證人王寶淳單一證述逕認被告呂盈德係偽造或變造「游聖如」身分證正本並持之向王寶淳表彰身分及供其影印留存之事實,併此敘明。
⒊被告張品及呂盈德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之事實:
⑴證人王寶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10月9 日8 時許接獲
自稱「游聖如」之人的電話,表示欲販售一輛報廢車輛,嗣後伊於同日10時許依約至高雄市湖內區東方凱悅大樓右後方空地,之後呂盈德稱系爭車輛車主係其女友張品的舅舅,因車主已過世,唯一孩子在坐牢,伊不疑有他,就和被告張品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並交付5,200 元與呂盈德收受,隨後拔除該車輛電瓶,嗣伊委請之拖吊業者於103 年10月11日至現場發現車輛已不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7頁】、嗣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張品與呂盈德一同前往去找伊,當時伊有核對被告呂盈德所提供之「游聖如」之身分證,切結書係伊先準備當場交由渠等簽名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盈德於10
3 年10月9 日8 時許打電話與伊,表示有一輛車子要賣,伊就依約至現場,當時被告呂盈德和張品一同到現場,表示該車輛係張品舅舅曾榮貴所有,而車主已經死亡,故委請渠等處理,並交付一疊車主曾榮貴資料,經伊以曾榮貴的身分證字號請公司查詢後,確認與在場的車輛外觀、CC數相符才相信,而張品亦當場提出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供伊核對無誤後影印留存,之後伊於空白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填載車號、交易時間,再交由張品填載賣方姓名、受託人姓名及資料,待伊簽名完畢後,再由張品蓋指印於賣方姓名欄、受託人欄及交易時間欄位等語【見院卷第130 頁至第145 頁】,是證人王寶淳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與一般收購報廢車輛程序無異,況證人王寶淳於本件事發之前並不認識呂盈德及張品,業據證人王寶淳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警卷第7 頁】,衡情證人王寶淳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怨隙,且其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攀誣陷害被告,是證人王寶淳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⑵又王寶淳於上揭時、地曾取得被告張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
雙證件正本影印留存等情,業據被告張品、呂盈德供述在卷,且經證人王寶淳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張品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可稽【見院卷第77頁、第133 頁、第139 頁、第147 頁、第158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再參以被告呂盈德供稱係王寶淳要求提供雙證件正本等語【見院卷第77頁、第14
6 頁】,衡情王寶淳於收購系爭車輛程序中要求提供身分證正本目的當係為確認證件持有人之真實身分,以杜絕事後法律糾紛;復觀諸卷附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見警卷第19頁】,除車牌號碼、引擎號碼、交付日期、賣方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受託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住址、聯絡電話欄位、買方欄位、收車人欄位以及時間欄位係手寫外,其餘關於讓渡車輛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及標示填載報廢車輛標的、交付時間、買賣雙方、受託人欄位均係由電腦打字列印,而被告張品係於上揭切結書中手寫車輛交付時間、買方姓名、受託人姓名處各按捺1 枚指印,業如前述,是被告張品既係於該切結書3 處之手寫位置按捺指印,衡情應係確認按捺指印處所載內容所為之捺印,是證人王寶淳前揭證稱被告張品在場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供其核對身分且係待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空白欄位均填載完畢後始按捺指印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信實。
⑶另王寶淳尚要求被告張品出示雙證件正本供其核對及影印留
存,並要求被告張品於切結書上3 處按捺指印,甚至影印被告呂盈德所出示其偽造之「游聖如」之身分證證件影本並加以留存,業如前述,再酌以證人王寶淳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呂盈德、張品會面後,曾當場查證車主身分等語【見院卷第34頁】及被告呂盈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王寶淳會面後,王寶淳有當場查證車主資料,並跟伊表示車主係曾榮貴等語【見院卷第77頁、第78頁】,可見王寶淳係詳實地進行車主、到場洽談車輛讓渡事宜及簽立契約之人身分核對程序,並請簽約人在切結書上按捺指印,衡情其當係為避免收購來路不明車輛或事後契約糾紛而為上揭確認身分及簽約程序,是甚難想像王寶淳會在被告呂盈德表示不知車主真實年籍姓名或明知呂盈德胡謅車主之情形下與渠等簽約,徒惹事後爭議;再者,被告呂盈德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車輛內存放諸多物品等語【見院卷第78頁】,復參以卷附之曾榮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 年5 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附件警員翁靖凱於105 年5 月15日之職務報告1 份所示【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院卷第92頁】,王寶淳於警詢報案時尚可提出查調日期均為102 年5 月15日之曾榮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顯非其案發後其另行查詢,或屬其為釐清案情而向曾榮貴索討之文件,是依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所示,王寶淳於警詢報案時表示該資料係被告二人提供,應非子虛【見警卷第20頁】,從而,被告呂盈德自系爭車輛內取得原車主個人資料進而獲悉車主身分,並提供予王寶淳進行身分核對,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且無悖於常理;另酌以被告張品係於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受託人欄簽名及填載自己之個人資料,可見證人王寶淳前揭證稱被告呂盈德及張品向其偽稱車主曾榮貴係張品之舅舅,且因車主死亡而由其配偶委託張品進行報廢車輛讓渡事宜等語,信而有徵,顯非虛妄。
⑷依前揭本院之認定,被告張品係與被告呂盈德於上揭時、地
與王寶淳會面,且被告呂盈德對王寶淳係佯稱被告張品係受車主曾榮貴親友委託出面處理系爭車輛報廢讓渡事宜,衡諸常情,理當由受託人即被告張品於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親簽車主姓名,酌以證人王寶淳前揭證稱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賣方姓名欄位之「曾榮貴」確係由被告張品偽簽等語,復參以王寶淳處理系爭車輛尚經核對身分、要求被告張品蓋立指印以收購系爭車輛之審慎態度,及該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受託人欄位確係由被告張品親自填載,則王寶淳當無理由將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賣方姓名欄位留白而未讓張品簽載,可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賣方姓名欄位「曾榮貴」確係由被告張品所偽簽,再由其交予王寶淳而行使之。⑸基此以論,被告呂盈德與被告張品於上揭時、地與王寶淳會
面,由被告呂盈德佯稱被告張品係受車主配偶委託而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云云,而與王寶淳約定收購金額為5,200 元,王寶淳確認被告張品所提出其雙證件正本及影印留存後,乃填載系爭車輛資料於其所攜至現場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再由被告張品偽簽「曾榮貴」姓名、填載受託人姓名、資料及按捺指印於該切結書上,並交付予王寶淳而行使之,而王寶淳即當場交付5,200 元與被告呂盈德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張品及呂盈德為竊盜未遂之犯行之事實: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固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須以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始為竊盜既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為取得販售系爭車輛價金之不法所有,明知前揭對王寶淳佯稱被告張品有處分系爭車輛權利,並與之進行簽約收款、完成買賣交易及容任王寶淳取走電瓶之行為,將使王寶淳誤信其可隨時將系爭車輛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並導致曾榮貴及蘇俊霖於王寶淳將系爭車輛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下進而喪失系爭車輛管領力,從而,王寶淳為確保系爭車輛不被任意開走而拔除電瓶之際,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車輛固尚未置入王寶淳實力支配範圍,原車主及持有人對系爭車輛之管領力尚未完全排除,惟已處於一般人容易佔有該車輛狀態而介入原管領力人對系爭車輛實力支配領域,是被告此時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寶淳著手竊取之犯行,惟事後系爭車輛因不明緣故不在現場,致使王寶淳未能將系爭車輛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同時構成竊盜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二人將車主個人資料證件交付王寶淳並容認其取走電瓶之行為,均僅係遂行本件犯罪之取信手段,並未有單就該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此遽認其二人就上開個人資料文件、電瓶已由王寶淳取走而認其竊盜既遂,附此敘明。
⒌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張品與被告呂盈德於上揭時、地與王寶淳見面,由被告呂盈德佯稱系爭車輛係被告張品舅舅曾榮貴所有,現已死亡,而其親友委由被告張品報廢讓渡系爭車輛,並提供偽造之「游聖如」身分證影本表彰身分及供其影印,被告張品則於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簽「曾榮貴」之姓名再交由王寶淳而行使之,並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由王寶淳影印留存,是以,被告張品、呂盈德係於上揭時、地與王寶淳一同會面並分別施行上揭行為,以達成販售系爭車輛與王寶淳之詐欺取財及竊盜系爭車輛之共同目的,可見被告二人之行為足以助成渠等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而有共同為本件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⒍被告二人辯稱均不足採:
至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品供稱其國小畢業,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所載內容,除英文字母及「辯」外,均可識得並唸出【見院卷第161 頁】,可見其應識得多數中文文字及瞭解其文義,倘被告呂盈德係對被告張品稱係其親戚要賣車,則被告呂盈德當時固礙於自己通緝犯之身分,然被告張品當應悉此與其自身無涉,且被告呂盈德找其親戚簽名即可解決此問題,豈需於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受託人欄位簽載其姓名?又倘被告呂盈德係因其無身分證件正本而遭王寶淳拒絕簽約等語屬實,則王寶淳既重視身分核對,概無可能任由被告呂盈德自行將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帶離現場另行簽立,致其無法確悉及核對簽約之對象,且如被告呂盈德不欲使被告張品知悉其犯行,其大可於其所稱返回被告張品住處時編織理由向被告張品借證件正本,再趁此王寶淳不在身邊之際自行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何需耗費精力向被告張品謊稱要出售親戚車輛並要求被告張品自行簽名並填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是被告二人前辯稱核與常理不符,再者,本院以就前揭客觀事證認定被告呂盈德係自系爭車輛內存放曾榮貴個人資料獲悉車主身分,並協同被告張品與王寶淳見面,且由被告張品於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偽簽「曾榮貴」之署名進而交付王寶淳而行使之,從而,被告二人所執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⒈論罪部分⑴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二人前揭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偽造身分證影本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賣方欄上偽簽「曾榮貴」之署名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寶淳著手竊取系爭車輛,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呂盈德與被告張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為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見院卷第39頁、第76頁、第128 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⑵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共同行使偽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詐取王寶淳之財物及著手竊盜之犯行,是其上開各行為行為間,彼此互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因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竊盜未遂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游聖如」身分證件及以此方式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之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⒊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呂盈德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呂盈德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68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三罪後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
1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院卷第109 頁至第122 頁反面】,是被告呂盈德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且為掩飾被告呂盈德之身分,而偽造「游聖如」之身分證並行使之,並對王寶淳施以詐術及於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偽簽「曾榮貴」之署名而行使之方式,詐取王寶淳之財物及利用不知情之王寶淳著手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及社會經濟安全,再衡以王寶淳因而所受之5,200 元之損失,及該筆詐欺款項均由被告呂盈德拿取(詳見理由欄壹、二、㈢、⒌),兼酌以被告張品均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呂盈德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呂盈德自陳大學肄業、家境不佳及張品自陳小學畢業、家境不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品、呂盈德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被告張品及呂盈德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其上「曾榮貴」之署名1 枚應予宣告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又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查扣案之偽造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因業經行使而交付王寶淳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王寶淳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切結書上偽造之「曾榮貴」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被告呂盈德偽造之「游聖如」之身分證影本、偽造
後複印之身分證影本及扣案交與王寶淳複印之前揭「游聖如」身分證影本之影本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複印前揭「游聖如」身分證影本之影本1 紙,因業經行使而交付王寶淳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王寶淳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被告呂盈德偽造之「游聖如」之身分證影本
1 紙及偽造後複印之身分證影本1 紙,依被告呂盈德於準備程序中供述:伊已丟棄上揭「游聖如」身分證影本等語【見院卷第81頁】,且衡以被告呂盈德所偽造之「游聖如」之身分證影本上既係被告呂盈德之照片,遭他人單純執此再行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系爭車輛電瓶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未扣案之系爭車輛電瓶係王寶淳自系爭車輛拔離以避免系爭車輛遭他人駛離,難認係被告二人涉犯竊盜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00 元應於被告呂盈德所犯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王寶淳之犯罪所得為5,200 元,惟依被告呂盈德及張品供述,該筆5,200 元係由被告呂盈德拿取,且未分予被告張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品取得此筆犯罪所得,是該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呂盈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品就其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品此部分之犯罪無庸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盈德及被告張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被告呂盈德103 年10月9 日10時收取王寶淳所交付之5,200 元後至同年月11日王寶淳所僱請拖吊業者至現場取車前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系爭車輛取走而竊取之,因認被告呂盈德及張品均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2 、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從而,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號判決、104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盈德、張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王寶淳及證人蘇俊霖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盈德及張品固不否認系爭車輛在王寶淳於103 年10月9 日交付被告呂盈德5,200 元後至其所僱請之拖吊業者於103 年10月11日至現場期間,遭駛離或拖離原停放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系爭車輛係因何故而不在現場等語【見院卷第77頁、第165 頁】。經查:
㈠被告呂盈德、張品於103 年10月9 日10時許在系爭車輛停放
處與王寶淳就系爭車輛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並收取5,200 元,嗣蘇俊霖於103 年10月10日及王寶淳所僱請之拖吊業者於103 年10月11日至系爭車輛停放處即發現系爭車輛已不在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及被害人蘇俊霖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3頁、偵卷第33頁、第32頁反面、院卷第77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2 頁、第16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王寶淳固於警詢證稱:伊於103 年10月11日經拖吊業者
告知系爭車輛不在現場後,即電詢被告呂盈德,被告呂盈德表示會幫忙尋找,如果找不到再與王寶淳談,翌日至現場找到被告呂盈德,被告呂盈德詢問平日有無收購贓車,伊回答沒有後,伊再向被告呂盈德詢問何時還款,其稱103 年10月13日10時會歸還,但之後就無下文等語【見警卷第5 頁】、嗣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呂盈德先前曾打電話與伊,表示不要動系爭車輛;之後發現系爭車輛不在現場而於103 年10月13日至張品住處樓下,遇到被告呂盈德而詢問車子下落,其表示已將車子弄走,之後伊表示只要把錢還給伊就好,被告呂盈德表示錢已經拿去還債了,伊表示不管,之後被告呂盈德只好跟伊約隔天,惟事後尾隨被告呂盈德發現其疑似請鎖匠開啟另一輛廂型車,並將車內物品亂翻,而認其有問題;被告呂盈德曾坦承系稱車輛係其遷走等語【見院卷第138 頁、第142 頁】,惟被告呂盈德於審理時供稱:之後王寶淳曾向伊表示系爭車輛已不在現場,伊表示再幫王寶淳找尋看看,如果找不到再將5,200 元還給王寶淳,且未曾向王寶淳表示系爭車輛係贓車,亦不清楚系爭車輛之去向等語【見院卷第
160 頁、第165 頁】,是證人王寶淳前揭證稱被告呂盈德曾向其坦承系爭車輛係其牽走等情核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又縱被告呂盈德固曾於王寶淳詢問系爭車輛下落時表示如果找不到該車願返還5,200 元之價金,然此可能僅係被告呂盈德虛應王寶淳之推諉之詞,且尚不足採為被告二人於竊取系爭車輛之佐證,是難憑證人王寶淳前揭證述為不利於被告張品及呂盈德之認定。
㈢再者,蘇俊霖於警詢時所為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10日已未
在其停放現場之證述,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10日前已遭駛離或搬離現場之事實,而無法以此作為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品及呂盈德確有前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品及呂盈德涉犯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依起訴書所述被告二人涉犯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王寶淳著手竊盜未遂之行為與渠等二人竊盜系爭車輛之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區隔,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難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並非係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如被告二人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故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就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竊盜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