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0號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順仁指定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被 告 張宗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廖傑驊律師被 告 李佳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劉祐均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9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343、5344、534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順仁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4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張宗德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附表二編號1 至1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李佳憲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附表三編號1 至22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附表三編號23、24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沒收欄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劉祐均犯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附表四沒收欄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張宗德被訴犯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順仁、張宗德、李佳憲、劉祐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葉順仁、張宗德、李佳憲亦應知不得施用,另李佳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葉順仁部分
1、葉順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張宗德、李佳憲、王秀蓮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聯絡後,並以所載交付方式,由葉順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宗德等人,並均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價金,總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各次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載,所得價金均未扣案)。
2、葉順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7年6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A5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搜索查獲時,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附表一編號5 )。
㈡、張宗德部分
1、張宗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李志信、呂昶慶、張秋霞、李滄江、李長哲以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列方式聯絡後,並以所載交付方式,由張宗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信等人,並均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價金,總共獲利1 萬6,500 元(各次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4所載,所得價金均未扣案)。
2、張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前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 年11月2 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經警查獲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附表二編號14)。
㈢、李佳憲部分
1、李佳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育誠、詹華良、陳秋觀、陳振明、黃俊達以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載方式聯絡後,並以所列交付方式,由李佳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育誠等人,並均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 、7 至22所示價金,編號5 、6 則因陳振明賒帳,尚未取得價金。總計李佳憲獲利1 萬9,500 元(各次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載,所得價金均未扣案)。
2、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0月下旬某日,在上揭住處,收受由陳志霖交付一餅乾盒,內有以黑色絨毛布料手機套包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直徑8.8 ±0.
5 mm,其中2 顆經試射,已失違禁物性質),李佳憲即受託藏放在其住處而持有之(附表三編號23)。
3、李佳憲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而執行完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減刑,與他案定應執行,於101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 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附表三編號24)。
㈣、劉祐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邱佳政、羅責修以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聯絡後,並以所載交付方式,由劉祐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佳政等人,並均取得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列價金,總計劉祐均獲利5,000 元(各次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載,所得價金均未扣案)。
二、嗣警於104 年11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A5室葉順仁租屋處、高雄市○○區○○街○○號張宗德住處、高雄市○○區○○路○○○ 號(連益汽車保養場)李佳憲住處、高雄市○○區○○街○○○○號劉祐均住處,分別實施搜索,查扣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
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就被告李佳憲所犯事實欄一㈢1(販賣毒品)、3(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㈢2部分(寄藏子彈)以書狀追加起訴(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77 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購毒者王秀蓮、李志信、呂昶慶、張秋霞、李滄江、李長哲、傅育誠、詹華良、陳秋觀、陳振明、黃俊達、邱佳政、羅責修、同案被告張宗德(對葉順仁所犯附表一編號1 而言)、李佳憲(對葉順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 而言),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附表一、二、三、四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事由與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葉順仁之辯護人主張李佳憲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宗之本院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9 頁),然並未釋明該已經具結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是其主張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葉順仁、張宗德、李佳憲、劉祐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餘傳聞證據(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8 、129 、136 、143 、196 頁背面、20
7 頁;本院卷二第83至106 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葉順仁所犯部分
1、前揭附表一編號1 、3 至5 之犯罪事實業據葉順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買受毒品之張宗德、王秀蓮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為佐(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又警方於104 年11月2 日
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A5室葉順仁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之一編號1 之所示白色晶體2 包,經送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葉順仁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6日第KH/2015/B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附表一證據出處),另有葉順仁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一之一編號5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塑膠吸管藥鏟、吸食器等物(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扣案為憑。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葉順仁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宗德、王秀蓮,並取得1 萬元、7,000 元、8,
000 元之價金,另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訊據葉順仁固坦承李佳憲有於104 年7 月1 日至其住處,取
得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憲之犯行,辯稱: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向綽號「榮哥」之人購買,卷附譯文之「龍哥」即為我所稱之「榮仔」、「榮哥」;李佳憲於104 年7 月1 日至我住處,與我一起向「榮哥」購買1 兩,價值1 萬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李佳憲1 人1 半即半兩8,000 元,「榮哥」將毒品交予李佳憲,李佳憲將8,000 交予「榮哥」,均與我無關;我有跟張宗德告知「榮哥」會帶毒品至我住處,要張宗德過來試試毒品,李佳憲可能因此知悉我要向「榮哥」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然查:
①、證人李佳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打電話給張宗
德,表示需要毒品,張宗德告知豆哥即葉順仁處有毒品,要我過去,我跟1 位朋友一起到葉順仁住處,只有葉順仁在場,當時葉順仁告知其有1 兩甲基安非他命,剛向別人買回,我表示欲向其買半兩(18.75 公克),葉順仁說要1 萬元,一般係6,000 、7,000 或8,000 元,我身上只有8,000 元,就先給葉順仁,拿到毒品即離開,之後隔1 、2 日即再給付2,000 元給葉順仁;我認為葉順仁有賺中間差價,於離開葉順仁住處後,即與張宗德通話,抱怨葉順仁開價太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背面至210 頁),觀之李佳憲於104 年
7 月1 日2 時25分32秒撥打電話給張宗德,李佳憲先表示「快要死掉了」,張宗德表示「過來豆哥這裡一下,那個豆哥在找你」,李佳憲再於104 年7 月1 日3 時40分48秒撥打電話給張宗德,先表示「我跟他處理半個」、「我跟他說,沒啦,那個沒有那個價啦」、「他就說沒啊,阿他就之前都問你,阿你就說要多少,怎麼現在…我說沒有,德仔他是當場去到那裡,他會看什麼工作,下去認定有沒有這個價值,所以說不能以之前的價格來做標準」、「他就等我要走的時候跟我說,阿沒啦,我就盡量」,張宗德即表示「他應該有抽佣2 、3 千起來」,李佳憲再陳稱「因為我認為說他們不要讓人賺,但是他要賺別人的」、「阿我也不爽給他啊,我身上現金有夠啊,但是我也是不爽給他啊」、「我拿8 張給他啊」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各乙份在卷為佐(見附表一編號2 之證據出處欄),可見李佳憲係因有毒品需求,詢問張宗德,張宗德葉順仁告之處有毒品,李佳憲旋即至葉順仁住處,取得半個即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給付8,000元予葉順仁,離開後再向張宗德抱怨價格過高,李佳憲之證述已有譯文相佐,葉順仁亦坦承李佳憲有至其住處取得8,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即李佳憲確因張宗德之告知前往葉順仁住處,並取得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屬實。李佳憲已明白證述係向葉順仁購買交易,並無一語提及係向「榮哥」之人議價或取得毒品,且與張宗德事後通話,亦非抱怨「榮哥」出售毒品價格太高,而係抱怨葉順仁要價過高,則葉順仁辯稱係「榮哥」之人在其住處,由「榮哥」賣予李佳憲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再者,張宗德於警詢時證稱:於104 年7 月1 日0 時1 分11
秒與綽號「豆哥」之葉順仁之通聯譯文,係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葉順仁先傳簡訊,告知「有很好的水果」,意即有品質良好之甲基安非他命,通知我前去購買,我即前往高雄市○○路一棟大樓「豆哥」住處之電梯前面,以1 萬元向葉順仁購得以中型夾鏈袋包裝,5 錢(即半兩,18.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8.5公克,因回到家後有以電子磅秤秤過,所以知道重量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0號卷宗之警一卷,下稱警一卷,第101 至102 頁),觀之葉順仁於104 年7 月1 日0 時59分56秒,傳簡訊「龍哥是載水果下來批發嗎?」等語予張宗德,張宗德於104 年7 月1 日
1 時0 分6 秒撥打電話給葉順仁,葉順仁表示「嘿啦,那個…也許你還沒用過那麼好的」、「你來用…你看到就知道了」、「你看差不多大約幾點啦,伊再問啦,伊現在放在我這裡啦,大約放在我這裡一些…你如果說要買很多我就不知道你要買到多少啊」等語,張宗德(之女友)104 年7 月1 日
2 時6 分4 秒即撥打電話給葉順仁,表示已經到葉順仁住處,葉順仁應允要下樓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各乙份附卷足稽(見附表一編號1 之譯文、證據出處欄),已可認定張宗德確經由葉順仁告知有品質良好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即至葉順仁住處購買毒品。而葉順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10
4 年7 月1 日早上我傳簡訊給張宗德,要他過來我住處,讓我朋友即「榮仔」看一下、試試毒品,不用錢。張宗德有過來,也在我住處完成交易,該次係我將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張宗德,張宗德拿1 萬元給我,毒品係「榮仔」提供,榮仔有給我毒品施用,當作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 頁),與張宗德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葉順仁供稱「榮仔」在現場,然葉順仁已坦承張宗德至現場後,毒品交易係由其所為,「榮仔」並未介入,若「榮仔」確在現場,且攜帶毒品欲至該處販賣,則毒品既非葉順仁所有,葉順仁應由「榮仔」與張宗德議價交易。葉順仁坦認對其較為不利之係由其與張宗德交易,此部分應非虛詞。顯見「榮仔」是否在現場,更非無疑。
③、是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張宗德與葉順仁、李佳憲之通話
時間及譯文內容,顯示張宗德先接獲葉順仁簡訊通知,告知手邊有品質不錯之毒品,即前往葉順仁住處,購買半兩(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1 萬元,旋因李佳憲向張宗德表示需要毒品,張宗德告知葉順仁處有毒品,李佳憲即至葉順仁住處,亦向葉順仁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葉順仁表示價金為1 萬元,李佳憲先行給付8,000 元後離開,即撥打電話給張宗德,抱怨葉順仁出賣價格過高,而張宗德亦表示「他應該有抽佣2 、3 千起來」等語,可見張宗德、李佳憲均向葉順仁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葉順仁開價皆為1 萬元,而張宗德、李佳憲亦於買受後通話抱怨葉順仁抽佣,提高價格出賣。依張宗德、李佳憲向葉順仁交易模式觀之,因先後時間相當密接,且購買之數量均為半兩,價格同為1 萬元,且皆係葉順仁表示其手邊有毒品,並在其住處,實難認葉順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宗德後,旋即李佳憲接獲通知到場後,卻由「榮仔」賣予李佳憲,葉順仁在場卻毫無參與。葉順仁執以當場係由「榮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憲,李佳憲亦將價金交予「榮仔」等語置辯,是否為真,尚非毫無置疑。
④、再者,葉順仁於104 年11月2 日警詢時供稱:共向「榮仔」
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係於3 、4 個月前,以6,000元購買數量2 錢(約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於3個月前,以8,000 元購買4 錢(約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第3次 係於104 年10月25日,以8,000 元購買3 錢半(重約
13.1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均直接前往高雄市梓官區某間網咖裡找「榮仔」購買毒品,並未以電話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即依葉順仁之供述,向「榮仔」購買毒品會約在梓官區某間網咖,並非由「榮仔」前往其住處,則葉順仁辯稱李佳憲至其住處時,「榮仔」攜帶毒品在其住處等語,與其前揭供述不符,是否屬實,已難採信。復以葉順仁與張宗德、張宗德與李佳憲間之通話內容,並無人談及「榮仔」當時亦在葉順仁住處。況葉順仁與張宗德通話中,葉順仁曾表示「伊現在放在我這裡,大約放在我這裡一些」等語〔見附表一編號1 之譯文編號⑸〕,意即毒品在其住處,非指「榮仔」在其住處,均徵縱然葉順仁有向「榮仔」拿毒品,亦係將毒品拿回放在住處,並非「榮仔」之人在其住處,應可認定。
⑵、承上,李佳憲證稱至葉順仁住處購買毒品時,「榮仔」並未
在場,係葉順仁與其交易等語,應為屬實,可為採信。另縱葉順仁係向他人取得毒品後,再與李佳憲一人一半,然李佳憲並未證述葉順仁向他人購買前,兩人已商談合資即購買毒品重量及各自出資多寡等事宜,難認係屬事前合資,即葉順仁將毒品購入再出售予李佳憲,亦屬自己之販賣行為。是與李佳憲商議購買毒品數量及價格、交付毒品及收售價金之人,應即為葉順仁,並非「榮仔」,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葉順仁亦係取得價金1 萬元,已可認定。葉順仁前揭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葉順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宗德之時間為104 年7 月1 日12時許,亦據張宗德證述在卷(見附表一編號1 證據出處),然依附表一編號1 之通聯譯文所示,葉順仁傳送「有品質良好毒品」之簡訊予張宗德,張宗德於同日2 時6 分許,即已到葉順仁住處,並撥打電話給葉順仁,葉順仁告知要下樓來開門,可見張宗德有於該時至葉順仁住處,佐諸前揭附表一編號2 所示,李佳憲與張宗德於同日2 時25分32秒至3 時40分48秒之通聯譯文,張宗德告知李佳憲,可以至葉順仁住處買毒品,李佳憲購買後,即撥打電話向張宗德抱怨價格過高,亦陳稱與葉順仁議價過程,葉順仁亦有談及「他就說沒啊,阿他就之前都問你,阿你就說要多少,怎麼現在…我說沒有,德仔他是當場去到那裡,他會看什麼工作,下去認定有沒有這個價值,所以說不能以之前的價格來做標準」、「他應該有抽佣2 、3 千起來」等語,已於前述,即張宗德向葉順仁購買毒品後,旋由李佳憲向葉順仁購買毒品,時間順序上應屬合理,是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時間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綜上,葉順仁就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總計獲利3 萬5,000元,亦堪已認定。
㈡、張宗德所犯部分前揭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毒品、編號15所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葉順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買受毒品之李志信、呂昶慶、張秋霞、李滄江、劉祐均、李長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為佐(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又警方於104 年11月2 日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號張宗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之一編號1 之所示白色晶體5 包,經送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葉順仁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7日第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供參(見附表二證據出處),另有張宗德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附表二之一編號2 、7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吸食器(附表二之一編號3 、6 )、供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附表二之一編號4 、5 )扣案為憑。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張宗德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信等人,另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另張宗德亦坦承:已取得附表所載之全部價金,並無賒欠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即各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列之販毒價金,總計獲利1 萬6,
500 元。
㈢、李佳憲所犯部分
1、前揭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販賣毒品、編號24所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李佳憲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買受毒品之傅育誠、詹華良、陳秋觀、陳振明、黃俊達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為佐(以上證據詳見附表三各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又警方於104 年11月2 日8 時5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 號李佳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之一編號2 之所示白色晶體3 包,經送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再者,李佳憲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
4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6日第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各1 份存卷足佐(見附表三證據出處),另有李佳憲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記載販賣資料帳冊(附表三之一編號4 、6 、7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附表三之一編號5 )、供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附表三之一編號3 )等物扣案為憑。另李佳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 、5 、6 、10、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10、11、14、16)皆未取得約定全部價金,其中編號1所示之傅育誠僅給我500 元,編號10、15之陳振明僅各給我
400 元,編號5 、6 部分,陳振明則賒欠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觀之傅育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 有給付李佳憲價金1,000 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9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與李佳憲供稱尚積欠500 元乙節不符,此部分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李佳憲取得500 元價金,傅育誠尚賒欠500 元價金。再者,陳振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向李佳憲購買毒品,其中8 月24日賒帳
500 元(即附表三編號5 )、8 月26日賒帳1,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6 ),該二次均未給付,至於9 月1 日、9 月5 日均各給付400 元(即附表三編號10、15),餘款100 元隔2、3 天有再交付予李佳憲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則編號
5 、6 所示之價金500 元、1,000 元,李佳憲供稱陳振明全未給付價金,與陳振明證述係賒帳購買乙節,係屬相當,可認李佳憲尚未取得此部分價金。至於附表三編號10、15所示,陳振明供稱餘款均已給付,與李佳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振明可能有拿錢給我,但他還了又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9 頁背面),即應有償還,亦堪認定均有取得該2 次販賣所得各500 元價金。是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李佳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育誠等人,並各取得附表三號1 至22所列之價金,總計1 萬9,500 元,另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2、有關寄藏子彈部分
⑴、訊據李佳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警方致其住處搜索時,查扣
子彈7 顆(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遭警方查扣之子彈係陳志霖於我遭查獲前一個禮拜,拿一個黑色皮革包裝之物品託我保管,並告知會再過來拿,陳志霖並未說明裡面裝何物,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在警察打開該皮革之後,始知道裡面裝子彈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
7 號卷之本院卷,下稱追加之本院卷,第23、60頁背面)。然查:
①、警方於上揭時間至李佳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 顆等情
,業據李佳憲坦承:子彈係陳志霖所託交放置等語(見追加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即依其供述,函詢警方是否確有其人及李佳憲所辯是否屬實,據其函覆:「經查被告李佳憲於貴院筆錄所述子彈來源確為犯嫌陳志霖,該員目前因毒品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經訊據犯嫌陳志霖供稱子彈係渠所有,確為渠所寄放予李佳憲處無誤」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 年5 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070900 號函檢附李佳憲及陳志霖警詢筆錄、指認陳志霖國民身份證影像檔暨陳志霖戶籍資料各1 份存卷供參(見追加卷之本院卷第32至39頁)。又證人陳志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購買15顆子彈,拿7 顆子彈,裝在有線可以拉緊之絨毛手機套內,放在老婆餅之盒子,於104 年10月下旬直接拿至李佳憲住處,僅向李佳憲告知放在他家,不要亂看,過幾天會去拿等語,李佳憲並不知內裝何物;當時係因無固定住處,又要去桃園工作,始將子彈放到李佳憲處等語(見追加卷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再者,該子彈
7 顆(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 ),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
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13125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追加卷之偵查卷第8 至9 頁),即警方在李佳憲住處執行搜索,扣到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係陳志霖託付給李佳憲放置,已無疑義。
②、李佳憲雖否認不知陳志霖交付之物品內裝子彈,然證人即執
行搜索之員警張裕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對李佳憲執行搜索,係因為毒品案件,至其住處3 樓搜索時,先查扣到毒品,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違禁物,李佳憲即表示有「子」(台語,意指「子彈」),並指向電腦桌下方抽屜,打開抽屜後取出一個盒子,即有黑色袋子包裝之物品,打開裡面有7 顆子彈等語(見追加卷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6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出之搜索光碟,顯示:畫面一開始員警張裕達向李佳憲提示搜索票,告知搜索意旨,員警隨同李佳憲前往其住處三樓房間,張裕達先詢問:「東西在哪裡」,李佳憲答稱:「只有藥,其他的沒有」,後再稱;「有安非他命」,隨後在房間床舖旁桌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並告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場逮捕,另名員警替李佳憲上手銬;搜索錄影畫面時間8 時58分42秒,張裕達先翻動畫面中桌下2 個盒子,張裕達又表示「你不要讓我搜到其他的東西」;錄影時間:8 時58分58秒,李佳憲靠近張裕達,並向其表示尚有1 包「子」,張裕達向李佳憲詢問「東西放在哪裡」,李佳憲以右手指向桌子下方,張裕達從桌子下方先搬開一個盒子,手中拿出一個黑色物品,並向李佳憲詢問「這包是『子』嗎?」,張裕達再將黑色物品放回同一個盒子後,再將盒子從桌子下方拿出,該盒子上標示「老婆餅」字樣,並從中拿出1 包以黑色小袋子包覆物品,向李佳憲詢問「什麼子」,張裕達將黑色小袋子打開,裡面即有7 顆子彈,此有勘驗筆錄乙份、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同前卷第62頁背面、70至71頁),已徵確實係李佳憲主動告知還有「子」放在電腦下方,而警方亦循其指處取出紙盒,並在紙盒中發現子彈7 顆,是李佳憲所稱之「子」即為「子彈」,至為灼然。綜之,李佳憲既於警方尚未搜出子彈前,即告知有「子」,顯然早已知悉放置在該紙盒內之物品應為子彈,至為灼然。
⑵、再者,陳志霖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將子彈裝在黑色絨布中,
放入搜索光碟中所示之老婆餅紙盒中,一起交予李佳憲等語(見同前卷第64頁背面),然李佳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供稱:陳志霖係交付黑色皮革裝之物品給我等語(見同前卷第23頁),經交互詰問,並勘驗警方提出之搜索光碟畫面,發現紙盒內部底部鋪有白色紙張,係法院開庭通知傳票信封,另放有白綠相間之藥袋,此亦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供參(見同前卷第66頁背面),李佳憲則改供述:曾經有沒拿好老婆餅紙盒,致黑色絨布物品掉出,因有用橡皮筋綁著,摸起來覺得是子彈;上開紙盒底部之藥袋及法院傳票信封,確實為我所有等語(見同前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可見李佳憲收受陳志霖交付之紙盒後,縱使陳志霖並未告知內裝何物,然李佳憲必有打開確認,始會知悉內有子彈,並在盒內放入其所有之傳票信封及藥袋,故陳志霖證稱李佳憲不知情云云,顯然無從為有利李佳憲之認定甚明。復以李佳憲若未經確認內裝有子彈,理應不致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告知藏放子彈。另衡情李佳憲亦因查知該紙盒內有子彈,為免他人發現,再放入傳票信封、藥袋,可偽以係放置日常雜物之一般紙盒,避免該紙盒內僅有黑色絨布包裹之物品,徒惹他人懷疑,均徵李佳憲於搜索前即已知悉陳志霖所交付之物品即為子彈,要已無疑。李佳憲以前詞置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受託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亦可認定。
㈣、劉祐均所犯部分
1、前揭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劉祐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四所示買受毒品之邱佳政、羅責修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為佐(以上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各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又警方於104 年11月2 日9 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劉祐均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祐均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見附表四之一編號2 )。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劉祐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佳政等人,並各取得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列之價金,總計獲利5,000 元等節,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2、至於附表四編號1 部分,劉祐均係先向張宗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予邱佳政,並託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該人係屬知情),至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予邱佳政,並非由張宗德所交付,詳如下述張宗德無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亦科以重度刑責,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況均係重罪,且該等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上開購毒之張宗德、李佳憲、王秀蓮、李志信、呂昶慶、張秋霞、李滄江、李長哲、傅育誠、詹華良、陳秋觀、陳振明、黃俊達、邱佳政、羅責修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或販賣毒品之需求,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8至80頁背面),自有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之動機,而其等向被告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確係有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復參酌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絕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將毒品交付予各證人之理。從而,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等人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分別談妥應給付之價金或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款,足見被告等人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
㈥、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葉順仁、張宗德、李佳憲各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張宗德於前案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處罰。至於葉順仁、李佳憲亦皆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之施用毒品案件,揆以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件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是核被告等人所為:
1、葉順仁就事實欄一㈠1(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2(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張宗德就事實欄一㈡1(即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2(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李佳憲就事實欄一㈢1(即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2(即附表三編號23)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㈢3(即附表三編號24)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4、劉祐均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4 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葉順仁、張宗德、李佳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寄藏與持有子彈之行為,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李佳憲持有本案查扣之非制式子彈,係因受陳志霖所託而收受,並藏放在上開住處保管,李佳憲所為應係寄藏子彈,而非單純持有。其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持有」與「寄藏」復均規定於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李佳憲固同時持有7 顆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㈣、葉順仁有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張宗德有1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李佳憲則有2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寄藏具殺傷力子彈、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劉祐均有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逐次販毒,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每次販賣毒品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從而,葉順仁、張宗德、李佳憲、劉祐均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葉順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佳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祐均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葉順仁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李佳憲再犯附表三編號1 至24、劉祐均再犯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罪,依前揭說明,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再者,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葉順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白犯罪(供述出處均見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下同);至於編號1 、2 部分,警、偵訊時均未見警方或檢察官訊問之,葉順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揭說明,仍有上開法條減輕之適用。至於編號2 部分,葉順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即無上開法條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之可言。
2、張宗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
6、9 、11至1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白犯罪,至於編號7 、8 、10、14部分,警、偵訊時均未見警方或檢察官訊問之,張宗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4 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上揭說明,皆有前開法條減輕之適用。
3、李佳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白犯罪,自有前揭法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4、劉祐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四編號1 、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白犯罪,至於編號2、3 部分,警、偵訊時均未見警方或檢察官訊問之,劉祐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2 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前揭法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自首」係指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與犯罪嫌疑人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坦承犯行之「自白」,並不相同。是行為人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即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首減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非法持有子彈、非法寄藏子彈,係屬不同之犯罪態樣,然寄藏之結果當然含有持有行為,依實務見解,認為「自首」,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而寄藏當然包括持有之行為態樣,雖非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仍可依此解釋自首之適用。是以,李佳憲於警員偵辦毒品案件,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子彈放置位置,又該位置係在電腦下方抽屜之紙盒內,較為隱密,警方尚且需伸手進去電腦下方,始得將紙盒取出,並非目光所及即可查知,且警方發動搜索,係因李佳憲涉犯之毒品案件,並無具體事證認李佳憲有持有子彈犯罪嫌疑,李佳憲於警方未發覺其有此部分罪嫌前,主動告知持有子彈,警方並依其指示,起出子彈7 顆,李佳憲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子彈,復坦承係其撿到等語,而願接受裁判,即承認持有子彈事實。雖李佳憲事後改辯稱該物品為陳志霖交付,否認知悉該物品為子彈云云,本院審理後認定李佳憲係構成非法寄藏子彈罪,然仍無礙於其起初自首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之效力,自應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輕之要件。
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葉順仁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向「榮仔」購買,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均直接前往高雄市梓官區某間網咖裡找他購買,沒有在用電話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張宗德於警詢亦供稱:部分毒品來源係綽號「毛仔」之人,但無其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一卷第102 至
103 頁),此部分供詞均未具體,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特定人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
2、至於張宗德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向葉順仁、李佳憲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101 頁),然本案發動監聽之情資,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30日發交調查張宗德涉嫌毒品案,發交調查時並未掌握本案被告4 人之販毒嫌疑,亦無經由何被告供出其他被告或上手,因而查獲其他被告之情形,全案係發交調查後先行上線監察犯嫌張宗德,再擴線監察上手葉順仁、李佳憲及張嫌共犯劉祐均,復於104年11月2 日同步執行搜索查緝到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 年4 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082550
0 號函檢送通訊監察書影本10份及檢察官指揮書案卷影本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92 頁及證物存置袋,檢舉人部分之資料不予揭示),顯然警方係因掌握張宗德有販賣毒品情事,實施通訊監察,再由其與葉順仁、李佳憲、劉祐均之通話,認為其等亦均有販賣毒品嫌疑,而對於葉順仁、李佳憲、劉祐均皆聲請擴線而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是張宗德於為警查獲後,始為前揭供述,惟警方已掌握相關葉順仁、李佳憲販毒之嫌疑,且已為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難謂張宗德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即無前揭法條減輕之適用。
㈨、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非法寄藏持有罪對於所持有寄藏是否為子彈,乃有無構成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本案李佳憲對於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係陳志霖所交付,然否認知悉所藏放之物品為子彈,即否認寄藏或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雖於警詢時係供稱:約於10月17日或18日,在三民區義華公園撿到等語(見追加卷之警卷第4 頁),而坦承持有子彈,但與認定之受託寄藏犯罪事實毫無關係,難認已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可言,自無前揭法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4 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除葉順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外,其餘均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均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縱使葉順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以上,參酌其前已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佐,竟仍不思悔改,再次為販賣毒品犯行,且價金非僅1,000 元、500 元,而係高達
1 萬元,顯非僅一般販賣大、中、小盤之最末端小盤商,其該次所為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有何可堪資憫恕之處,是均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張宗德、李佳憲、劉祐均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26 、135 、142 頁),本院認尚無從採認,併予說明。
、是以:葉順仁所犯附表一編號1 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下稱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下稱偵審自白)、編號2 有累犯加重、編號3 及4則有偵審
自白減輕;張宗德就附表二編號1 至14有偵審自白減輕;李佳憲就附表三編號1 至22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編號23則有累犯加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減輕、編號24則有累犯加重;劉祐均就附表四編號1 至4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等事由,各依規定加重(無期徒刑不予加重)、減輕其刑,若同有加重減輕事由,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使購毒施用者成癮及依賴之危害結果,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葉順仁、張宗德、李佳憲另有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危害,李佳憲復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險,兼衡被告4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葉順仁所犯附表一編號5 、張宗德所犯附表二編號15、李佳憲所犯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李佳憲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葉順仁、張宗德、李佳憲、劉祐均等人前揭犯罪,販賣毒品次數較多,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等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除葉順仁所犯有1 萬元、7000元、8000元,較為高額,然對象即為本案被告及其前妻,然其餘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500 元、1,000 元至5,000 元之間,多數為1,000 元,對象亦非多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另李佳憲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三編號23、24)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三編號1 至2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應分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就葉順仁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張宗德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4、李佳憲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
22、劉祐均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李佳憲所犯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立法理由參照),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又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
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合先敘明。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部分優先於普通法性質之刑法沒收專章規定適用;再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
SI 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葉順仁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一之一編號5 );張宗德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等所用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 、7 );李佳憲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等所用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即附表三之一編號4 、7 );劉祐均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四之一編號2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葉順仁、張宗德、李佳憲、劉祐均前揭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
1 至14、附表三編號1 至22、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載,以實際取得者為限),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附表二之一編號1 、附表三之1
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均包括外包裝袋),分別係供葉順仁施用、張宗德、李佳憲販賣及施用犯行所剩餘,業據其等供認在卷(見各該附表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葉順仁施用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 )、張宗德最後一次販賣(即附表二編號14)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5)、李佳憲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22)、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23)犯行,各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則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之殘渣袋(無證據證明尚有殘餘
毒品)、塑膠吸管藥鏟、吸食器,係葉順仁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二之一編號3 、6 之殘渣袋、吸食器(無證據證明尚有殘餘毒品),係供施用毒品所用,編號4 、5 之空夾鍊袋則為預備供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均為張宗德所有;附表三之一編號3 之夾鍊袋,為預備供施用、販賣毒品所用,編號5 之吸食器,則為供施用毒品之用,均為李佳憲為所有,業據其等供認在卷(見各該附表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各於販賣或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沒收。
⑶、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 之子彈5 顆,係試射剩餘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李佳憲所犯附表三編號23之罪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之子彈2 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以,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㈢、至於附表三之一編號6 之帳冊1 本、編號8 之手機,雖均為李佳憲所有,然前者記載販毒資料,為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但非對於販賣之犯罪提供助力,難認係屬犯罪工具,至於後者,則與本件犯行無關。另扣案附表四編號1 之K 盤,為劉祐均所有,供施用K 他命之用,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德因邱佳政於104 年9 月11日21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祐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劉祐均無法親自交付邱佳政,即託張宗德前往交付,由張宗德至高雄市小港區合作公園廁所外,交付該包毒品予邱佳政,因而認張宗德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至於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所明定,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係諭知張宗德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張宗德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劉祐均、邱佳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訊據張宗德固坦承劉祐均於104 年9 月11日晚上有至其住處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與劉祐均共同販賣毒品予邱佳政犯行,辯稱:不認識邱佳政,亦不知劉祐均上開購買之毒品係要賣予何人,劉祐均雖有表示要再賣予他人,但並未告知詳情等語。經查:
⑴、邱佳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1日20時32分25秒至21時28分27秒等6 筆通聯譯文,是我向劉祐均購買毒品,其表示要去台南,會叫人前來與我交易毒品,並約在小港區合作公園廁所外交易毒品;大約104 年9 月11日21時25分左右,有一名男子前來合作公園廁所外跟我碰面,他交給我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離去,並未向我收取購毒價金,我也未與其對話;本次購毒價金1,000 元係於翌日拿到劉祐均位○○○區○○街住處,交予劉祐均;不知該交毒品之人為何人,亦無法指認是否為在庭之張宗德等語(見警一卷第421 頁;偵一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18、19頁),復由邱佳政與劉祐均之通話譯文,劉祐均僅告知「我叫人過去」、「我朋友要到」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各乙份附卷可按(見附表四編號1 ),劉祐均亦供稱:當時要去台南,託別人拿給邱佳政等語,可見該次邱佳政向劉祐均購買毒品,因劉祐均無法親自前往,託由他人即另外一男性前往交付毒品予邱佳政。
⑵、又劉祐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係
請張宗德前往交付毒品予邱佳政等語(見警一卷第132 至13
4 頁;偵一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至202 頁),而邱佳政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不認識交付毒品之男子,且亦無法指認即為張宗德,我也不認識張宗德等語,已於前述,至於張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因未訊問及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我確有拿毒品給劉祐均,他要我幫忙拿給別人,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幫他拿,不知他要賣給誰,亦不認識邱佳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可見劉祐均雖指稱委由張宗德前往交付毒品,但張宗德否認,且邱佳政無法指認張宗德係前來交付毒品之人,則劉祐均之指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劉祐均於本院審理詰問相關證人後,亦供稱:當時我有請張宗德送毒品過去公園廁所那邊,但無法確定是不是張宗德本人過去,我只是事後有問,他們兩位有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即劉祐均亦無法肯定確為張宗德前往交付毒品,更徵劉祐均前揭指證,是否可採,非無疑問。再佐諸劉祐均與邱佳政於104 年9 月11日21時16分38秒之通聯,劉祐均告知邱佳政:「我朋友要到了」、「你過去就知道是誰了」等語〔見附表四編號1 譯文⑶〕,亦可推知劉祐均囑託前往交付毒品之人,應為邱佳政認識之人,然邱佳政與張宗德均陳稱不認識彼此,更難認劉祐均於通話中告知邱佳政前往送毒品之人即為張宗德。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劉祐均指述係張宗德前往交付毒品予邱佳政,則此部分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劉祐均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佳政,並非張宗德前往交付毒品,應係由他人為之。
⑶、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亦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第3843號判決參照),反之,因除非自己生產毒品,否則販賣毒品者均有向他人拿取毒品之需求,即如同買賣商品之上下游廠商,各自販賣,各自獲利,彼此之間若無事前謀議或事後分利,並無前述之共犯關係,難認成立共犯,且若亦為自己犯罪牟利之意思,亦無幫助犯之可言。
⑷、張宗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祐均於104 年9 月11日晚上撥
打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需要毒品,前來我住處時,有陳稱這包毒品係要再賣予他人,錢過幾天再給我,但並未告知其要再賣予何人;賣給劉祐均之這包毒品重量約0.9 公克,價金1,000 元,過幾天劉祐均有拿1,000元到我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係證人證述,但有關自己部分應為被告供述),雖坦承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劉祐均,並取得價金1,000 元,然觀之劉祐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有跟張宗德表示,有人需要毒品,要麻煩張宗德拿去,又因為當日邱佳政身上沒錢,等邱佳政隔日將1,000 元交給我,我再拿至張宗德住處給張宗德。至於警詢時陳稱並未給予張宗德報酬,係誤以為詢問我有無從中獲取佣金,實際上我將邱佳政給我之1,000 元再交給張宗德,始回答無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至20
2 頁),可見劉祐均係接獲邱佳政需要毒品,向張宗德購買毒品再賣予邱佳政,之後取得邱佳政交付之價金,亦再給付價金予張宗德,並無證據證明張宗德對於劉祐均販賣毒品予邱佳政,有何事前謀議或事後分贓,且無法證明張宗德前往交付毒品,難認張宗德有何參與劉祐均販賣毒品予邱佳政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張宗德坦承販賣毒品予劉祐均,係屬其自己之販毒行為,與劉祐均販毒予邱佳政,二者應各自獨立,而無前述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關係可言。
⑸、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張宗德與劉祐均共同販賣毒品予邱佳政,然本院認並無證據證明係張宗德前往交付毒品,難認有共同販毒之犯行,縱使張宗德坦承該次販賣之毒品係由其所出賣予劉祐均,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且憑藉認定事實之證據亦不同,上開起訴範圍應不及於張宗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祐均犯行,即無從僅以張宗德亦坦承販賣犯行,而認該坦承部分亦為本次起訴範圍,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張宗德有共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尚無從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2 項( 修正後) 、第11條( 修正後)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葉順仁(綽號豆哥)本案犯行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交易對象、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號│、時間及地點 │ │ ├────────┤│ │ │ │ │沒收 │├─┼───────┼────────────────────┼─────────────┼────────┤│1 │張宗德於104 年│監察對象(A)張宗德:0000000000 │1.被告葉順仁於本院審理時自│葉順仁販賣第二級││(│7 月1 日0 時許│通話對象(B)葉順仁:0000000000 │ 白犯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毒品,累犯,處有││起│(起訴書記載11│⑴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 日0 時1 分11秒 │ 第125 頁) │期徒刑肆年肆月。││訴│時54分),持用│(A) ←(B) │2.證人張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書│門號0000000000│簡訊:有很好的水果,要你過來吃看看如果不│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號行動電話,與│好不用錢。 │ 1 至102 頁;偵一卷第61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表│葉順仁所有之門│⑵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 日0 時55分3 秒 │ 至背面) │沒收之,於全部或││三│號0000000000號│(A)→(B)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353│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行動電話聯絡毒│簡訊:我早上過去。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品交易事宜後,│⑶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 日0 時58分29秒 │ (見警一卷第106 至107 、│徵其價額,扣案如││3 │葉順仁即於同日│(A) ←(B) │ 478 至479 頁) │附表一之一編號5 ││)│2 時10分許(起│簡訊:早上幾點,才能跟一下好嗎?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所示之物沒收。 ││ │訴書記載12時)│⑷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 日0 時59分56秒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在高雄市八德│(A) →(B)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路某大樓電梯前│簡訊:龍哥是載水果下來批發嗎?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交付甲基安非│⑸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 日1 時0 分6 秒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他命1 包予張宗│(A)→(B) │ 書、張宗德之臺灣高等法院│ ││ │德,並收受1 萬│B:喂、喂。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搜索現│ ││ │元之價金。 │A:喂。 │ 場照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 ││ │ │B:是啦。 │ 2 張(見警一卷第18至26頁│ ││ │ │A:啊。 │ ;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 ││ │ │B:嘿啦,那個…那個好的啦。 │ 二第117 至119 頁) │ ││ │ │A:喔,了解。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示│ ││ │ │B:嘿啦,那個…也許你還沒用過那麼好的。 │ 之物 │ ││ │ │A:我… │ │ ││ │ │B:你來用…你看到就知道了。 │ │ ││ │ │A:了解。 │ │ ││ │ │B:你看差不多大約幾點啦,伊再問啦,伊現 │ │ ││ │ │ 在放在我這裡啦,大約放在我這裡一些… │ │ ││ │ │ 你如果說要買很多…我就不知道你要買到 │ │ ││ │ │ 多少啊。 │ │ ││ │ │A:喔,瞭解。 │ │ ││ │ │B:你看怎樣,看幾點,大約幾點,等一下在 │ │ ││ │ │ 跟我講。 │ │ ││ │ │A:我等一下看我的車回來了沒有。 │ │ ││ │ │B:好好,看怎樣,好。 │ │ ││ │ │⑹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 日1 時0 分16秒 │ │ ││ │ │(A)←( B) │ │ ││ │ │簡訊:跟我說你大。 │ │ ││ │ │⑺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 日2 時6 分4 秒 │ │ ││ │ │(C,張宗德女友)→( B) │ │ ││ │ │B:喂,怎樣? │ │ ││ │ │C:喂,豆哥你好。 │ │ ││ │ │B:ㄟ。 │ │ ││ │ │C:我們快到了。 │ │ ││ │ │B:喔好好,我下來我下來。 │ │ ││ │ │C:好,謝謝,拜拜。 │ │ ││ │ │B:拜拜。 │ │ ││ │ │C:好,拜拜。 │ │ │├─┼───────┼────────────────────┼─────────────┼────────┤│2 │李佳憲於104 年│監察對象(A)張宗德:0000000000 │1.被告葉順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葉順仁販賣第二級││(│7 月1 日2 時25│通話對象(B)李佳憲:0000000000 │ 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 日2 時25分32秒 │ ) │期徒刑柒年拾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2.證人李佳憲於警詢、偵查中├────────┤│書│動電話,與張宗│A:喂。 │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德所使用之門號│B:嗯。 │ 見警一卷第101 至102 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表│0000000000號行│A:剛要打給你而已。 │ 偵一卷第61頁至背面;本院│沒收之,於全部或││三│動電話聯繫,告│B:嗯。 │ 卷一第207 頁背面至213 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知若需要毒品,│A:ㄟ,可以啊。 │ 背面) │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可前往葉順仁住│B:底價是怎樣?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353│徵其價額,扣案附││4 │處購買,李佳憲│A:阿你在哪裡啊?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表一之一編號5 所││)│即至葉順仁上揭│B:九如路啊。 │ (見警一卷第60至61 、478│示之物沒收。 ││ │住處,談妥半兩│A:九如路。 │ 至479 頁) │ ││ │價金1 萬元,葉│B:嗯。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 ││ │順仁當場即交付│A:喔。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甲基安非他命半│B:快要死掉了。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錢1 包予李佳憲│A:你要死掉了。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李佳憲先給付│B :嗯,沒啦,又做到2 點,明天早上7 點要│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8,000 元之價金│出發。 │ 書、李佳憲之臺灣高等法院│ ││ │,約1 、2 日後│A :阿你是有沒有叫世華去那個沒有啊。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搜索現│ ││ │,再給付餘款 │B:沒啊。 │ 場照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 ││ │2,000 元予葉順│A:阿。 │ 2 張(見警一卷第18至26頁│ ││ │仁。 │B:沒啊。 │ ;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 ││ │ │A:這樣等一下我再過去啊。 │ 二第120 至128 頁背面) │ ││ │ │B:喂。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示│ ││ │ │A:還是你要過來豆哥這裡一下,那個豆哥在 │ 之物 │ ││ │ │ 找你ㄟ。 │ │ ││ │ │B:嗯。 │ │ ││ │ │A:還是你要過來。 │ │ ││ │ │B:我整理一下好了。 │ │ ││ │ │A:你過來厚。 │ │ ││ │ │B:我整理一下。 │ │ ││ │ │⑵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 日2 時41分15秒 │ │ ││ │ │(A)←(B) │ │ ││ │ │A:喂。 │ │ ││ │ │B:喂。 │ │ ││ │ │A:來了沒。 │ │ ││ │ │B:現在下橋就到了。 │ │ ││ │ │A:喔下橋就到了尼。 │ │ ││ │ │B:ㄟ。 │ │ ││ │ │⑶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 日3 時40分48秒 │ │ ││ │ │(A)←(B) │ │ ││ │ │A:喂。 │ │ ││ │ │B:喂,我跟他處理半個啊。 │ │ ││ │ │A:嘿。 │ │ ││ │ │B:阿我是跟他講啊,我說…因為他講厚,他 │ │ ││ │ │ 說那個大那個的… │ │ ││ │ │A:嗯。 │ │ ││ │ │B:阿我跟他說,沒啦,那個沒有那個價啦, │ │ ││ │ │ 我說德仔剛才也是問我的時候,他也是認 │ │ ││ │ │ 為像我說的這樣,阿再來就是價差那個嗯 │ │ ││ │ │ 。 │ │ ││ │ │A:嗯。 │ │ ││ │ │B:我說這樣是正常的,現在那個189 就有了 │ │ ││ │ │ 。 │ │ ││ │ │A:嗯。 │ │ ││ │ │B:他就說沒啊,阿他就之前都問你,阿你就 │ │ ││ │ │ 說要多少,怎麼現在…我說沒有,德仔他 │ │ ││ │ │ 是當場去到那裡,他會看什麼工作,下去 │ │ ││ │ │ 認定有沒有這個價值,所以說不能以之前 │ │ ││ │ │ 的價格來做標準,我是這樣跟他講啦。 │ │ ││ │ │A:嗯。 │ │ ││ │ │B:嘿啦,那個啦,豆哥啦。 │ │ ││ │ │A:喔。 │ │ ││ │ │B:阿他就等我要走的時候跟我說,阿沒啦, │ │ ││ │ │ 我就盡量,阿沒關係你有什麼問題你開口 │ │ ││ │ │ ,我做的到的話我做。 │ │ ││ │ │A:他應該有抽佣2-3千起來。 │ │ ││ │ │B:有啦,絕對有的啦,那個我們怎會不知道 │ │ ││ │ │ ㄟ,對否。 │ │ ││ │ │A:嗯。 │ │ ││ │ │B:我也跟他講,我說原本我是要半粒的,我 │ │ ││ │ │ 說,我說厚,15就有了啊,嘿阿。 │ │ ││ │ │A:嗯。 │ │ ││ │ │B:他說每個人都怎樣,我說不一定啦,但是 │ │ ││ │ │ 厚,我這邊這樣就有了,甚至不用到那個 │ │ ││ │ │ 價錢啦,我有跟他聲明在前,嘿阿。 │ │ ││ │ │A:嗯。 │ │ ││ │ │B:阿你就要記住,因為我認為說他們不要讓 │ │ ││ │ │ 人賺,但是他要賺別人的。 │ │ ││ │ │A:嗯。 │ │ ││ │ │B:對啊,阿我也不爽給他啊,我身上現金有 │ │ ││ │ │ 夠啊,但是我也是不爽給他啊。 │ │ ││ │ │A:嗯,瞭解。 │ │ ││ │ │B:我拿8張給他啊。 │ │ ││ │ │A:瞭解。 │ │ ││ │ │B:嘿阿,先跟你講一下,讓你知道一下。 │ │ ││ │ │A:好 │ │ ││ │ │B:我要去睡一下,快瘋掉了。 │ │ ││ │ │A:這樣你明天再那個…分撥一些給我。 │ │ ││ │ │B:撥你怎樣? │ │ ││ │ │A:撥給我啊。 │ │ ││ │ │B:撥你怎樣啊,要撥怎樣…你說再撥一半給 │ │ ││ │ │ 你喔? │ │ ││ │ │A:嗯。 │ │ ││ │ │B:ㄟ…哇,這樣我就剩半個小的,因為我現 │ │ ││ │ │ 在欠人家2 個嘛。 │ │ ││ │ │A:ㄟ。 │ │ ││ │ │B:嘿阿,我剛才不是跟你說我欠人家2 個, │ │ ││ │ │ 阿 欠人家2 個,我再撥給你,我剩半個啊│ │ ││ │ │ 。 │ │ ││ │ │A:沒啊,不然就是那個啊,明天再合資就好 │ │ ││ │ │ 了啊。 │ │ ││ │ │B:喔,阿我也不知道完了沒有,沒關係啦, │ │ ││ │ │ 明天聯絡到時候再講啊。 │ │ ││ │ │A:嗯。 │ │ ││ │ │B:這都好CHECK,厚。 │ │ ││ │ │A:嗯。 │ │ ││ │ │B:先去睡一下,我可能剩4 小時吧。 │ │ ││ │ │A:好。 │ │ │├─┼───────┼────────────────────┼─────────────┼────────┤│3 │王秀蓮於104 年│監察對象(A)葉順仁:0000000000 │1.被告葉順仁於偵查、本院審│葉順仁販賣第二級││(│8 月21日20時13│通話對象(B)王秀蓮: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偵│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分許,持用門號│通話時間:104年8月21日20時13分2秒 │ 一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一│肆年貳月。 ││訴│0000000000號行│(A)←(B) │ 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108 ├────────┤│書│動電話,撥打葉│A:喂。 │ 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順仁所有之門號│B:喂。 │2.證人王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A:ㄟ,怎樣?。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沒收之,於全部或││三│動電話聯絡毒品│B:你上次那個東西不好勒。 │ 7至169 頁;偵一卷第46至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葉│A:嗯,怎會不好勒。 │ 7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號│順仁即以郵寄方│B:真的啦。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20│徵其價額,扣案如││1 │式,於同年月24│A:是怎樣不好,你不說。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附表一之一編號5 ││)│日20時20分許,│B:用下去馬上就縮水了,我不騙你的,我… │ (見警一卷第180 至183 、│所示之物沒收。 ││ │由王秀蓮至高雄│A:妳說怎樣,妳說沒怎樣。 │ 494 至495 頁) │ ││ │市○○區○○路│B:我倒的那麼多,它不耐燒啦。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 ││ │10之1 超商領取│A:不耐燒…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內有甲基安非他│B:ㄟ。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命1 包之包裹,│A :好,我再問人家ㄟ,問一問看怎樣。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王秀蓮並於104 │B:我…你說你那邊還有沒有東西。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年8 月22日匯款│A:我這裡就是沒有了,我這幾天會去找人拿 │ 書、郵政除金融卡影本、王│ ││ │價金7,000 元至│ 東西啊,我馬上打電話問他啊。 │ 秀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葉順仁使用之帳│B:你如果有的話,我要3 顆「球仔」,我沒 │ 案紀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 ││ │戶(戶名:葉家│ 有「球仔」可用啊。 │ 照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2 │ ││ │君,帳號:0041│A:好啊好啊,我問一問看怎樣,要寄過去再 │ 張(見警一卷第14、18至26│ ││ │0000000 ) │ 跟妳說啊,妳要幾顆啊? │ 頁;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 ││ │ │B:球仔你給我3 顆啊,可以嗎?不然很容易 │ 卷二第70至74頁) │ ││ │ │ 破掉。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示│ ││ │ │A:5顆也給妳。 │ 之物 │ ││ │ │B:阿? │ │ ││ │ │A:就算5顆我也給妳。 │ │ ││ │ │B:好啦,阿那個什麼啊。 │ │ ││ │ │A :那個東西我問一問啊,我問看看怎麼樣。│ │ ││ │ │B:沒啦,本來要9克多對不對。 │ │ ││ │ │A:嗯。 │ │ ││ │ │B:阿你用9 給我,可不可以7000啦,我身上 │ │ ││ │ │ 夠那麼多錢ㄟ。 │ │ ││ │ │A:用9喔。 │ │ ││ │ │B:ㄟ,9 啦,阿然後7000啦,要不要,整數 │ │ ││ │ │ 9啦。 │ │ ││ │ │A:整數9喔。 │ │ ││ │ │B:阿? │ │ ││ │ │A:好啊好,等我等一下問完看怎樣再告訴妳 │ │ ││ │ │ 好不好。 │ │ ││ │ │B:好。 │ │ ││ │ │⑵通話時間:104年8月21日21時58分0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喂。 │ │ ││ │ │B:ㄟ。 │ │ ││ │ │A:妳說要5顆嘛,厚。 │ │ ││ │ │B:不是啦。 │ │ ││ │ │A:球、球,厚。 │ │ ││ │ │B:就是一半的一半。 │ │ ││ │ │A:阿。 │ │ ││ │ │B:喔,我明天再跟妳講啦。 │ │ ││ │ │A:ㄟ。 │ │ ││ │ │B:就照這樣,你聽不懂,不是說還有9 點多 │ │ ││ │ │ 。 │ │ ││ │ │A:對,妳說9 嘛,對,我現在是要跟妳說, │ │ ││ │ │ 這次能不能換妳先匯給我? │ │ ││ │ │B:阿? │ │ ││ │ │A:這次能不能換妳先給我方便一下,換妳先 │ │ ││ │ │ 匯 給我,我去跟人家弄,我可以省2000元│ │ ││ │ │ 。 │ │ ││ │ │B:會啦,你現在是聽不懂我說的意思,我要 │ │ ││ │ │ 多少你可聽有? │ │ ││ │ │A:知道啊,9啊。 │ │ ││ │ │B:嘿阿。 │ │ ││ │ │A:對啊,我就說嘿阿,這樣可以啊,我說這 │ │ ││ │ │ 次換妳給我方便,換妳先匯給我,妳匯給 │ │ ││ │ │ 我完,來換我下午就寄給妳,給我方便一 │ │ ││ │ │ 點,我可以省2000。 │ │ ││ │ │B:明天喔。 │ │ ││ │ │A:阿,阿妳如果好,妳就明天找個時間要匯 │ │ ││ │ │ 的 時候再打給我,這樣我就馬上聯絡人用│ │ ││ │ │ 一用晚一點我就寄了。 │ │ ││ │ │B:好啊。 │ │ ││ │ │A:這樣好否? │ │ ││ │ │B:好啊。 │ │ ││ │ │A:好好好。 │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8月22日13時25分55秒 │ │ ││ │ │(A)←(B) │ │ ││ │ │A:喂,好了嗎? │ │ ││ │ │B:ㄟ,好了,ㄟ我跟你說喔。 │ │ ││ │ │A:ㄟ。 │ │ ││ │ │B:ㄟ我跟你說喔,看你能不能寄3 顆或是5 │ │ ││ │ │ 顆的「球仔」。 │ │ ││ │ │A:5顆、5顆啦。 │ │ ││ │ │B:喔,好啦。 │ │ ││ │ │A:我用一用好啦,妳用好了唷。 │ │ ││ │ │B:我匯7000過去喔。 │ │ ││ │ │A:好啊好啊,好啊,我現在馬上用一用,晚 │ │ ││ │ │ 一點我會寄。 │ │ ││ │ │B:好。 │ │ ││ │ │⑷通話時間:104年8月22日17時46分28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喂,我念給妳聽啊。 │ │ ││ │ │B:ㄟ。 │ │ ││ │ │A:臺南市○○區○○○○路啦厚。 │ │ ││ │ │B:ㄟ。 │ │ ││ │ │A:10號之1啦,厚。 │ │ ││ │ │B:ㄟ。 │ │ ││ │ │A:電話是留0000000000。 │ │ ││ │ │B:ㄟ。 │ │ ││ │ │A:王秀蓮收,這樣對不對。 │ │ ││ │ │B:ㄟ。 │ │ ││ │ │A:這樣對厚,我現在要拿去寄了喔。 │ │ ││ │ │B:喔好。 │ │ ││ │ │A:好好好。 │ │ ││ │ │⑸通話時間:104年8月22日19時14分42秒 │ │ ││ │ │(A)→(B) │ │ ││ │ │A:喂,我寄過去了啊。 │ │ ││ │ │B:ㄟ。 │ │ ││ │ │A:後天中午會到啊。 │ │ ││ │ │B:後天喔。 │ │ ││ │ │A:伊說今天寄,沒辦法明天到,我也是跟伊 │ │ ││ │ │ 說,叫伊明天看有沒有辦法到,伊說沒法 │ │ ││ │ │ 度,因為伊明天才會去收貨,高雄市收完 │ │ ││ │ │ 才會開始送,後天才會到,我寫妳的名字 │ │ ││ │ │ ,住址收據在我這裡。 │ │ ││ │ │B:喔喔喔。 │ │ ││ │ │A:收據要不要照相給妳看,不用嗎? │ │ ││ │ │B:不用啦,你放著就好了。 │ │ ││ │ │A:應該有啦,嘿啦,應該收的到。 │ │ ││ │ │B:喔好好。 │ │ ││ │ │⑹通話時間:104年8月24日20時20分41秒 │ │ ││ │ │(A)←(B) │ │ ││ │ │A:喂。 │ │ ││ │ │B:喂,我收到了。 │ │ ││ │ │A:你收到了,這樣對啦,這樣妳要記得寄柚 │ │ ││ │ │ 子給妳女兒啊。 │ │ ││ │ │B:柚子喔。 │ │ ││ │ │A:ㄟ,伊在說啊。 │ │ ││ │ │B:好啦好啦,我知道啦。 │ │ ││ │ │A:好好。 │ │ ││ │ │B:颱風,然後柚子都死很多,都掉很多去了 │ │ ││ │ │ 。 │ │ ││ │ │A:喔,沒關係啊,妳就看怎樣,有就有,沒 │ │ ││ │ │ 有就沒有,妳再打給我跟我說一下就好了 │ │ ││ │ │ ,不用拿啊,幾粒而已,沒有不用也沒關 │ │ ││ │ │ 係。 │ │ ││ │ │B:好啦,我知道,我… │ │ ││ │ │A:看怎樣有夠沒有,妳自己用看看,我都用 │ │ ││ │ │ 有夠才對啊。 │ │ ││ │ │B:你用多少啊? │ │ ││ │ │A:妳自己看啊,嘿啦。 │ │ ││ │ │B:好啊。 │ │ ││ │ │A:那個球應該有啊。 │ │ ││ │ │B:阿? │ │ ││ │ │A:球啊。 │ │ ││ │ │B:喔喔,我聽有我聽有。 │ │ ││ │ │A:好好好。 │ │ ││ │ │B:好好。 │ │ │├─┼───────┼────────────────────┼─────────────┼────────┤│4 │王秀蓮於104 年│無譯文 │1.被告葉順仁於偵查、本院審│葉順仁販賣第二級││(│10月24日9 時許│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偵│毒品,處有期徒刑││起│,持用門號092 │ │ 一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2│肆年貳月。 ││訴│0000000 號行動│ │ 5 頁;本院卷二第108頁) ├────────┤│書│電話,撥打葉順│ │2.證人王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仁所有之門號09│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表│00000000號行動│ │ 8 頁;偵一卷第46至47頁)│沒收之,於全部或││三│電話聯絡毒品交│ │3.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易事宜後,葉順│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仁即以郵寄方式│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徵其價額,扣案如││2 │,於同年月26日│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附表一之一編號5 ││)│9 時許,由王秀│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所示之物沒收。 ││ │蓮至高雄市麻豆│ │ 書、郵政除金融卡影本、王│ ○○ ○區○○路10之1 │ │ 秀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號超商領取內有│ │ 案紀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 ││ │甲基安非他命1 │ │ 照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2 │ ││ │包之包裹,王秀│ │ 張(見警一卷第14、18至26│ ││ │蓮並匯款價金 │ │ 頁;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 ││ │8,000 元至葉順│ │ 卷二第70至74頁) │ ││ │仁使用之帳戶(│ │4.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示│ ││ │戶名:葉家君,│ │ 之物 │ ││ │帳號:0000000-│ │ │ ││ │0000000 ) │ │ │ │├─┼───────┼────────────────────┼─────────────┼────────┤│5 │事實欄一㈠2之│無譯文 │1.被告葉順仁於偵查、本院審│葉順仁施用第二級││(│施用甲基安非他│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偵│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命 │ │ 一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2│伍月,如易科罰金││訴│ │ │ 5 頁;本院卷二第10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書│ │ │2.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折算壹日。 ││犯│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罪│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案附表一之一編││事│ │ │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號1 所示之甲基安││實│ │ │ 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非他命貳包(含包││一│ │ │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裝袋貳個),沒收││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銷燬之,附表一之││)│ │ │ 16日第KH/2015/B0000000號│一編號2 至4 所示││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之物,均沒收。 ││ │ │ │ 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4日│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8 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葉│ ││ │ │ │ 順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 │ │ 案紀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 ││ │ │ │ 照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2 │ ││ │ │ │ 張(見警一卷第18至26、33│ ││ │ │ │ 至34、512 頁;本院卷一第│ ││ │ │ │ 76頁;本院卷二第129 至13│ ││ │ │ │ 5 頁) │ ││ │ │ │3.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4 │ ││ │ │ │ 所示之物 │ │└─┴───────┴────────────────────┴─────────────┴────────┘【附表一之一】葉順仁扣案物品一覽表┌─┬──────┬────────────┬────────────────┬──────────────┐│編│扣案時間、地│物品名稱(警卷扣押物品目│說明 │沒收或沒收銷燬依據 ││號│點 │錄表出處) │ │ │├─┼──────┼────────────┼────────────────┼──────────────┤│1 │104 年11月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⑴檢驗前淨重3.402 公克、檢驗後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日9 時許,在│ │ 重3.392 公克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之││ │高雄市新興區│ │⑵檢驗前淨重1.510 公克、檢驗後淨│罪諭知沒收銷燬。 ││ │林森一路123 │ │ 重1.499 公克 │ ││ │巷33號四樓A5│ │葉順仁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本院│ ││ │葉順仁承租之│ │卷一第125 頁) │ │├─┤房間 ├────────────┼────────────────┼──────────────┤│2 │ │殘渣袋2 只 │葉順仁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附││ │ │ │用(警一卷第3 頁) │表一編號5之罪諭知沒收。 │├─┤ ├────────────┼────────────────┼──────────────┤│3 │ │塑膠吸管藥鏟1支 │葉順仁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同上 ││ │ │ │用(警一卷第3 頁) │ │├─┤ ├────────────┼────────────────┼──────────────┤│4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葉順仁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同上 ││ │ │ │用(警一卷第3 頁) │ │├─┤ ├────────────┼────────────────┼──────────────┤│5 │ │黑色行動電話機1支(含SIM │葉順仁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絡用(本院卷二第86頁)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罪諭知沒收。 │└─┴──────┴────────────┴────────────────┴──────────────┘【附表二】被告張宗德本案犯行一覽表┌─┬───────┬────────────────────┬─────────────┬────────┐│編│交易對象、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號│、時間及地點 │ │ ├────────┤│ │ │ │ │沒收 │├─┼───────┼────────────────────┼─────────────┼────────┤│1 │李志信於104 年│監察對象(A)張宗德:0000000000 │1.被告張宗德於警詢、偵查中│張宗德販賣第二級││(│7 月16日18時44│通話對象(B)李志信:0000000000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6日18時44分48秒 │ 述(見警一卷第99頁;偵一│參年柒月。 ││訴│0000000000號行│(A)←(B) │ 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書│動電話,發送簡│簡訊:不行ㄉ話就用一個就好。ps那我現在要│ 82頁背面、108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訊、撥打張宗德│去哪找你。 │2.證人李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所有之門號0955│⑵通話時間:104年7月16日18時45分36秒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沒收之,於全部或││一│230567號行動電│(A)→(B) │ 5 至316 頁;偵一卷第12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話聯絡毒品交易│簡訊:等等叩你。 │ 至背面) │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事宜後,張宗德│通話時間:104年7月16日20時32分12秒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353│徵其價額,扣案如││1 │即於同日20 時 │(C張宗德女友)←(B)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附表二之一編號2 ││)│32分許,在高雄│C:喂。 │ (見警一卷第325 、478 至│、4 、5 、7 所示││ │市○○區○○路│B:我到這裡一下子了,也沒有看到你們啊。 │ 479 頁) │之物,均沒收。 ││ │與沿海路麥當勞│C:我們在麥當勞的得來速,呵呵…我們出來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 ││ │前,交付甲基安│ 了。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非他命1 包予李│B:喔..好好。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志信,並收受 │C:好。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500 元之價金。│B:哭夭。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李志信之臺灣高等法院│ ││ │ │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 │ 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1│ ││ │ │ │ 8 至124 頁;警三卷第19頁│ ││ │ │ │ ;偵一卷第128 、133 頁;│ ││ │ │ │ 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 ││ │ │ │ 卷二第48至49頁) │ ││ │ │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 ││ │ │ │ 、4 、5 、7 所示之物 │ │├─┼───────┼────────────────────┼─────────────┼────────┤│2 │呂昶慶於104 年│監察對象(A)張宗德:0000000000 │1.被告張宗德於警詢、偵查中│張宗德販賣第二級││(│7 月21日15時5 │通話對象(B)呂昶慶:0000000000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7月21日15時5分46秒 │ 述(見警一卷第99頁;偵一│參年柒月。 ││訴│0000000000號行│(A)←(B) │ 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書│動電話,撥打張│B:要不然晚點過去找你好了。 │ 82頁背面、108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宗德所有之門號│A:喔。 │2.證人呂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B:可以嗎?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毒品│A:我…不確定喔。 │ 1 頁;偵一卷第16頁背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張│B:空間呢?底了。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353│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宗德即於同日16│A:嗯。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徵其價額,扣案如││5 │時16分許,在高│B:完全的底。 │ (見警一卷第352 至353、 │附表二之一編號2 ││)│雄市前鎮區前鎮│A:我現在是很少那個了勒,已經倒好幾個了 │ 478 至479 頁) │、4 、5 、7 所示││ │漁場內肉包專賣│ ㄟ。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之物,均沒收。 ││ │店附近,交付甲│B:真的喔。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基安非他命1 包│A:嗯。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予呂昶慶,呂昶│B:好啦,了解。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慶當場並未給付│A:嗯。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價金1,000 元,│B:好啦,不然…這個月我會拿多一點給你。 │ 書、李志信之臺灣高等法院│ ││ │於同年8 月初某│A:嗯。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日再給付1,000 │B:ㄟ,那個… │ 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1│ ││ │元予張宗德。 │A:什麼? │ 8 至124 頁;警三卷第19頁│ ││ │ │B:小5,小5,小5就好,好不好。 │ ;偵一卷第128 、133 頁;│ ││ │ │A:你… │ 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 ││ │ │B:阿?阿? │ 卷二第48至49頁) │ ││ │ │A:你現在人在哪裡啊?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 ││ │ │B:夢時代啊,我現在說話很小聲ㄟ。 │ 、4、5、7之物 │ ││ │ │A:ㄟ。 │ │ ││ │ │B:剛才朋友在旁邊,所以說的很小聲,啊好 │ │ ││ │ │ ,現在走去廁所了,ㄟ…不然小5 有嗎, │ │ ││ │ │ 可以嗎?好不好啦。 │ │ ││ │ │A:喔… │ │ ││ │ │B:阿我領錢領多一點,1.1 就更好了,好不 │ │ ││ │ │ 好。 │ │ ││ │ │A:喔。 │ │ ││ │ │B:可以嗎? │ │ ││ │ │A:喔。 │ │ ││ │ │B:好啦,阿我晚一點,我晚一點去…我再打 │ │ ││ │ │ 給你看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 │ │ ││ │ │A:嗯。 │ │ ││ │ │B:應該是在楠梓嘛,厚。 │ │ ││ │ │A:OK。 │ │ ││ │ │B:好啦,我在打給你。 │ │ ││ │ │A:好。 │ │ ││ │ │B:OK,好好,拜拜。 │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7月21日16時0分4秒 │ │ ││ │ │(A)←(B) │ │ ││ │ │A:喂。 │ │ ││ │ │B:那兒? │ │ ││ │ │A:ㄟ…在去楠梓的路上,沒有,沒有。 │ │ ││ │ │B:哇。 │ │ ││ │ │A:ㄟ…我還在…中安路這啊。 │ │ ││ │ │B:我…我…我... 現在要上高速了,你… │ │ ││ │ │ 還是要等我一下,我馬上到,我已經到高 │ │ ││ │ │ 速公路了。A :我等一下要到漁港那邊吃 │ │ ││ │ │ 黑輪啊。 │ │ ││ │ │B:哪一間。 │ │ ││ │ │A:阿。 │ │ ││ │ │B:那一間我不知道啊,我不知道路啊。 │ │ ││ │ │A:黑輪就你等一下到我家,沒有沒有…到前 │ │ ││ │ │ 鎮漁港的時候CALL我。 │ │ ││ │ │B:好。 │ │ ││ │ │A:好。 │ │ ││ │ │B:好,漁港那邊我應該知道,好,OK,好。 │ │ ││ │ │A:嗯。 │ │ ││ │ │B:好,OK,好,拜拜。 │ │ ││ │ │⑷通話時間:104年7月21日16時16分27秒 │ │ ││ │ │(C)←(B) │ │ ││ │ │C:喂。 │ │ ││ │ │B:ㄟ,喂。 │ │ ││ │ │C:你好,我們在個賣肉包這邊。 │ │ ││ │ │B:喔…賣肉包那個…那個好像有一間那個萊 │ │ ││ │ │ 爾富是不是還是全家厚。 │ │ ││ │ │C:(背景聲:C :那邊是不是有萊爾富還是 │ │ ││ │ │ 是全家。 │ │ ││ │ │A:那個…沒有萊爾富啊,ㄟ…再過去那邊有 │ │ ││ │ │ 萊爾富啊 │ │ ││ │ │A:喂,在賣包子這裡啊,就是 │ │ ││ │ │B:喔…好OK,好好。 │ │ ││ │ │A:好。 │ │ │├─┼───────┼────────────────────┼─────────────┼────────┤│3 │呂昶慶於104 年│監察對象(A)張宗德:0000000000 │1.被告張宗德於警詢、偵查中│張宗德販賣第二級││(│7 月31日14時40│通話對象(B)呂昶慶:0000000000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分許,持用門號│通話時間:104年7月31日14時40分27秒 │ 述(見警一卷第99頁;偵一│參年柒月。 ││訴│0000000000號行│(C張宗德女友)←(B) │ 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書│動電話,撥打張│C:喂。 │ 82頁背面、108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宗德所有之門號│B:喂,你們在哪? │2.證人呂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C:我們在楠梓了。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毒品│B:嗯…那什麼時候回那個。 │ 1 至342 頁;偵一卷第16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張│C:應該要明天了喔,才會回去。 │ 背面) │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宗德即於同日上│B:要明天了喔。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7│徵其價額,扣案如││6 │開時間不久之後│C:嘿啊。 │ 62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附表二之一編號2 ││)│,在高雄市楠梓│B:嗯…那我今天打算先還他錢ㄟ,那…還是 │ 份(見警一卷第355 至356 │、4 、5 、7 所示││ │區新麗華汽車旅│ 我晚一點過去。 │ 、480 至481頁) │之物,均沒收。 ││ │館附近,交付甲│C:ㄟ,你等一下。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 ││ │基安非他命1 包│A:喂。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予呂昶慶,並取│B:ㄟ。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得呂昶慶當場給│A:ㄟ。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付之1,000 元價│B:你在楠梓區喔。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金。 │A:嘿啊。 │ 書、李志信之臺灣高等法院│ ││ │ │B:這樣…還是晚一點我過去那裡。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A:好啊。 │ 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1│ ││ │ │B:阿你…你幫我用…用…厚,好不好。 │ 8 至124 頁;警三卷第19頁│ ││ │ │A:阿。 │ ;偵一卷第128 、133 頁;│ ││ │ │B:你幫我用..用點啊。 │ 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 ││ │ │A:喔。 │ 卷二第48至49頁) │ ││ │ │B:阿…我女朋友本來說要跟去,我想辦法說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 ││ │ │ 服她不要去啊,阿我過去就好好不好。 │ 、4 、5 、7 所示之物 │ ││ │ │A:好。 │ │ ││ │ │B:阿我打算看能不能弄個…ㄟ…半張…的乘 │ │ ││ │ │ 以2 。 │ │ ││ │ │A:阿。 │ │ ││ │ │B:你聽的懂嗎? │ │ ││ │ │A:什麼? │ │ ││ │ │B:看能不能弄個…不要再那個小1 了啦,好 │ │ ││ │ │ 不好。 │ │ ││ │ │A:好。 │ │ ││ │ │B:厚。 │ │ ││ │ │A:好。 │ │ ││ │ │B:阿我晚一點打給你啦。 │ │ ││ │ │A:OK。 │ │ ││ │ │B:OK,好,OK。 │ │ ││ │ │⑵通話時間:104年7月31日15時44分40秒 │ │ ││ │ │(A)←(B) │ │ ││ │ │A:喂。 │ │ ││ │ │B:喂,我到了,我開車… │ │ ││ │ │A:我還沒有在那邊,我在附近ㄟ,我在跟人 │ │ ││ │ │ 家說事情ㄟ。 │ │ ││ │ │B:阿怎麼辦。 │ │ ││ │ │A:我現在還在跟人家談事情ㄟ。 │ │ ││ │ │B:阿…怎麼辦,等你一下。 │ │ ││ │ │A:ㄟ…你到那個..ㄟ你等我..你到那個附近 │ │ ││ │ │ 的新麗華汽車旅館。 │ │ ││ │ │B:汽車旅館喔。 │ │ ││ │ │A:ㄟ,你先到汽車旅館外面那邊等我,後來 │ │ ││ │ │ 打給我。 │ │ ││ │ │B:我拿1 萬2 給你啦,你拿1 根菸給我,你 │ │ ││ │ │ 把那汽車旅館用LINE跟我講,好不好。 │ │ ││ │ │A:阿。 │ │ ││ │ │B:我不知道那一間啊。 │ │ ││ │ │A:那個啊,新麗華啊。 │ │ ││ │ │B:你…那一間你用LINE跟我講好了,我搜尋 │ │ ││ │ │ 啊。 │ │ ││ │ │A:好。 │ │ ││ │ │B:厚,OK。 │ │ ││ │ │A:嗯。 │ │ ││ │ │B:好。 │ │ │├─┼───────┼────────────────────┼─────────────┼────────┤│4 │張秋霞於104 年│監察對象(A)張宗德:0000000000 │1.被告張宗德於警詢、偵查中│張宗德販賣第二級││(│8 月20日16時3 │通話對象(B)張秋霞:0000000000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分許,持用門號│通話時間:104 年8 月20日16時3 分40秒 │ 述(見警一卷第99頁;偵一│參年捌月。 ││訴│0000000000號行│(A)←(B) │ 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書│動電話,撥打張│A:喂。 │ 82頁背面、108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宗德所有之門號│B:喂。 │2.證人張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A:ㄟ。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毒品│B:你在哪裡? │ 1 至392 頁;偵一卷第20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張│A:我在市區剛要回去啊。 │ 21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宗德即於同日17│B:阿?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7│徵其價額,扣案如││13│時許,在高雄市│A:我剛在市區要回去啊。 │ 62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附表二之一編號2 ││)○○○區○○路27│B:是喔,阿你回來要多久啊? │ 份(見警一卷第398、480至│、4 、5 、7 所示││ │0 巷38之2 號3 │A:2-30分吧。 │ 481 頁) │之物,均沒收。 ││ │樓張秋霞住處,│B:2-30分喔,ㄟ…你可以過來我這裡嗎?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 ││ │交付甲基安非他│A:ㄟ,阿怎樣?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命1 包予張秋霞│B:ㄟ…TWO。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並取得2,000 │A:好。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元之價金。 │B:好,阿你快一點,不然…等一下就回來了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書、張秋霞之臺灣高等法院│ ││ │ │A:好。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B:好,拜拜。 │ 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1│ ││ │ │ │ 8 至124 頁;警三卷第19頁│ ││ │ │ │ ;偵一卷第128 、133 頁;│ ││ │ │ │ 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 ││ │ │ │ 卷二第48至49頁) │ ││ │ │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 ││ │ │ │ 、4、5、7之物 │ │├─┼───────┼────────────────────┼─────────────┼────────┤│5 │呂昶慶於104 年│監察對象(A)張宗德:0000000000 │1.被告張宗德於警詢、偵查中│張宗德販賣第二級││(│8 月20日18時48│通話對象(B)呂昶慶:0000000000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分許,持用門號│通話時間:104年8月20日18時48分57秒 │ 述(見警一卷第99頁;偵一│參年柒月。 ││訴│0000000000號行│(A)←(B) │ 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書│動電話,撥打張│A:喂。 │ 82頁背面、108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宗德所有之門號│B:ㄟ,我在樓下。 │2.證人呂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A:大俠,沒那麼多空間了ㄟ。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毒品│B:小1啦,饑渴,可以嗎? │ 2 頁;偵一卷第16頁背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張│A:嗯,好,我丟下去。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7│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宗德即於同日上│B:好,多謝,OK。 │ 62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徵其價額,扣案如││7 │開時間不久之後│ │ 份(見警一卷第359 、480 │附表二之一編號2 ││)│,在高雄市000 0 0000 00 000 00 00 00○○ ○區○○街○○號張│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之物,均沒收。 ││ │宗德住處,交付│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甲基安非他命1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包予呂昶慶,呂│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昶慶當場並未給│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付約定之1,000 │ │ 書、李志信之臺灣高等法院│ ││ │元價金,嗣於同│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年9 月初某日再│ │ 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1│ ││ │給付1,000 元予│ │ 8 至124 頁;警三卷第19頁│ ││ │張宗德。 │ │ ;偵一卷第128 、133 頁;│ ││ │ │ │ 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 ││ │ │ │ 卷二第48至49頁) │ ││ │ │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 ││ │ │ │ 、4 、5 、7 所示之物 │ │├─┼───────┼────────────────────┼─────────────┼────────┤│6 │李志信於104 年│監察對象(A)張宗德:0000000000 │1.被告張宗德於警詢、偵查中│張宗德販賣第二級││(│8 月21日17時2 │通話對象(B)李志信:0000000000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分許,持用門號│通話時間:104年8月21日17時2分40秒 │ 述(見警一卷第99頁;偵一│參年柒月。 ││訴│0000000000號行│(A)←(B) │ 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書│動電話,撥打張│A:喂。 │ 82頁背面、108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宗德所有之門號│B:我在下面。 │2.證人李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A:你說怎樣?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毒品│B:小1 先拿1 個啊,伊說25才要給你,25才 │ 5 至316 頁;偵一卷第12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張│ 有領錢啊。 │ 背面) │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宗德旋即於同日│A:好好好好。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0│徵其價額,扣案如││2 │上開時間不久後│B:好。 │ 21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附表二之一編號2 ││)│,在高雄市小港│ │ 份(見警一卷第329 、482 │、4 、5 、7 所示○○ ○區○○○路公園│ │ 至483 頁) │之物,均沒收。 ││ │附近,交付甲基│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 ││ │安非他命1 包予│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李志信,並收受│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1,000 元之價金│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 │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李志信之臺灣高等法院│ ││ │ │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 │ 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1│ ││ │ │ │ 8 至124 頁;警三卷第19頁│ ││ │ │ │ ;偵一卷第128 、133 頁;│ ││ │ │ │ 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 ││ │ │ │ 卷二第48至49頁) │ ││ │ │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 ││ │ │ │ 、4 、5 、7 所示之物 │ │├─┼───────┼────────────────────┼─────────────┼────────┤│7 │李滄江於104 年│監察對象(A)張宗德:0000000000 │1.被告張宗德於本院審理時自│張宗德販賣第二級││(│8 月24日19時44│通話對象(B)李滄江:0000000000 │ 白犯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 年8 月24日19時44分46秒 │ 第82頁背面、108頁) │參年捌月。 ││訴│0000000000號行│(A)←(B) │2.證人李滄江於警詢及偵查中├────────┤│書│動電話,撥打張│A:喂。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宗德所有之門號│B:哈囉。 │ 0 頁;偵一卷第82至83頁背│所得新臺幣壹仟伍││表│0000000000號行│A:哈囉。 │ 面) │佰元沒收之,於全││一│動電話聯絡毒品│B:有空嗎?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交易事宜後,張│A:有啊。 │ 21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宗德即於同日20│B:在小港。 │ 份(見警一卷第376 、482 │,追徵其價額,扣││9 │時8 分許後不久│A:ㄟ。 │ 至483 頁) │案如附表二之一編││)│,在高雄市小港│B:那我…ㄟ我..ㄟ現在幾分啊。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號2 、4 、5 、7 ○○ ○區○○路○○○ 巷│A:現在45。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所示之物,均沒收││ │內公園旁,交付│B:45,我8點回去我家。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甲基安非他命1 │A:好。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包予李滄江,並│B:阿你拿…拿15。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收受1,500 元之│A:好。 │ 書、李滄江之臺灣高等法院│ ││ │價金。 │B:阿但是我明天再給你好不好。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A:好。 │ 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1│ ││ │ │B:因為我明天25借支。 │ 8 至124 頁;警三卷第19頁│ ││ │ │A:好。 │ ;偵一卷第128 、133 頁;│ ││ │ │B:阿我下班再打給你。 │ 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 ││ │ │A:OK。 │ 卷二第51至53頁) │ ││ │ │B:好拜拜。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 ││ │ │A:好。 │ 、4 、5 、7 所示之物 │ ││ │ │⑵通話時間:104 年8 月24日20時8 分25秒 │ │ ││ │ │(A)←(B) │ │ ││ │ │A:喂,我現在要過去,我現在要過去了,我 │ │ ││ │ │ 剛剛在忙。 │ │ ││ │ │B:喔,好好好。 │ │ ││ │ │A:好。 │ │ │├─┼───────┼────────────────────┼─────────────┼────────┤│8 │李滄江於104 年│監察對象(A)張宗德:0000000000 │1.被告張宗德於本院審理時自│張宗德販賣第二級││(│8 月31日20時41│通話對象(B)李滄江:0000000000 │ 白犯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 年8 月31日20時41分3 秒 │ 第82頁背面、108頁) │參年捌月。 ││訴│0000000000號行│(A)←(B) │2.證人李滄江於警詢及偵查中├────────┤│書│動電話,撥打張│A:喂。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宗德所有之門號│B:哈囉。 │ 0 至371 頁;偵一卷第82至│所得新臺幣壹仟伍││表│0000000000號行│A:ㄟ。 │ 83頁背面) │佰元沒收之,於全││一│動電話聯絡毒品│B:你在那裡?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交易事宜後,張│A:我在小港啊。 │ 21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宗德於同日20時│B:這樣你多久會到? │ 份(見警一卷第377 、482 │,追徵其價額,扣││10│53分許,在高雄│A:ㄟ…15分鐘。 │ 至483 頁) │案如附表二之一編││)│市○○區○○路│B:好的。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號2 、4 、5 、7 ││ │479 巷內之公園│A:ㄟ,阿要…?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所示之物,均沒收││ │旁,交付甲基安│B:1。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非他命1 包予李│A:好。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滄江,並收受價│B:喔好,拜拜。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金1,500 元。 │⑵通話時間:104 年8 月31日20時53分17秒 │ 書、李滄江之臺灣高等法院│ ││ │ │(A)→(B)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B:嗨。 │ 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 │ ││ │ │A:我到了喔。 │ 118 至124 頁;警三卷第19│ ││ │ │B:喔好。 │ 頁;偵一卷第128 、133 頁│ ││ │ │ │ ;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 ││ │ │ │ 院卷二第51 至53頁) │ ││ │ │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 ││ │ │ │ 、4 、5 、7 所示之物 │ │├─┼───────┼────────────────────┼─────────────┼────────┤│9 │李志信於104 年│監察對象(A)張宗德:0000000000 │1.被告張宗德於警詢、偵查中│張宗德販賣第二級││(│9 月16日18時53│通話對象(B)李志信:0000000000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16日18時53分36秒 │ 述(見警一卷第99頁;偵一│參年捌月。 ││訴│0000000000號行│(C張宗德女友)←(B) │ 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書│動電話,撥打張│C:喂。 │ 82頁背面、108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宗德所有之門號│B:喂,你們有在小港嗎? │2.證人李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C:我們現在要去五甲酷酷龍。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毒品│B:去酷,喔,我過去那邊找你們,妳跟他說 │ 654317頁;偵一卷第12頁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張│ 4-1 。 │ 面至13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宗德旋即於同日│C:好好好。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0│徵其價額,扣案如││3 │19時10分許,在│B:好。 │ 21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附表二之一編號2 ││)│高雄市鳳山區五│C:4-1喔。 │ 份(見警一卷第330 、331 │、4 、5 、7 所示││ │甲路酷酷龍遊藝│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16日19時6分25秒 │ 、428 至483 頁) │之物,均沒收。 ││ │場旁停車場,交│(C)←(B)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 ││ │付甲基安非他命│C:喂。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1 包予李志信,│B:喂,我到酷酷龍了。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並收受2,000 元│C:好好好,我們在旁邊的停車場這裡。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之價金。 │B:好好好。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C:好好,拜拜。 │ 書、李志信之臺灣高等法院│ ││ │ │⑶通話時間:104年9月16日19時9分28秒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A)→(B) │ 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1│ ││ │ │B:喂。 │ 8 至124 頁;警三卷第19頁│ ││ │ │A:喂,你是小1還是4-1啊。 │ ;偵一卷第128 、133 頁;│ ││ │ │B:4-1ㄟ。 │ 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 ││ │ │A:阿你拿1千還是2千給我。 │ 卷二第48至49頁) │ ││ │ │B:4-1啊,拿1張給你而已嗎?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 ││ │ │A:嘿啊。 │ 、4 、5 、7 所示之物 │ ││ │ │B :這樣在摩托車裡面,我看看,我看看,等│ │ ││ │ │ 一下喔,你在哪裡? │ │ ││ │ │A:我在旁邊這裡而已。 │ │ ││ │ │B:阿,在摩托車裡面,在摩托車裡面啊,拿 │ │ ││ │ │ 錯了。 │ │ ││ │ │A:喔喔喔。 │ │ ││ │ │B:我拿過去給你啊。 │ │ ││ │ │A:好好好。 │ │ ││ │ │B:你在哪裡啊,喂。 │ │ │├─┼───────┼────────────────────┼─────────────┼────────┤│10│李滄江於104 年│監察對象(A)張宗德:0000000000 │1.被告張宗德於本院審理時自│張宗德販賣第二級││(│9 月18日20時31│通話對象(B)李滄江:0000000000 │ 白犯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8日20時31分4 秒 │ 第82頁背面、108頁 ) │參年柒月。 ││訴│0000000000號行│(A)←(B) │2.證人李滄江於警詢及偵查中├────────┤│書│動電話,撥打張│A:喂。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宗德所有之門號│B:喂,志啊喔。 │ 1 至372 頁;偵一卷第82至│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A:ㄟ。 │ 83頁背面)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毒品│B:我跟你請教一下厚,你那邊有沒那個,就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張│ 是那個…像那個東西的管那個啊。 │ 21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宗德即於同日21│A:我們見面再講。 │ 份(見警一卷第376 、482 │徵其價額,扣案如││11│時許,在高雄市│B:就那個東西的那個管。 │ 至483 頁) │附表二之一編號2 ││)○○○區○○路47│A:ㄟㄟ,我們見面再講。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4 、5 、7 所示││ │9 巷內公園旁,│B:阿。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之物,均沒收。 ││ │交付甲基安非他│A:見面再講啊。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命1 包予李滄江│B:ㄟ…那個…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並收受1,000 │A:見面再講啊。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元之價金。 │B:ㄟㄟ,那個啊。 │ 書、李滄江之臺灣高等法院│ ││ │ │A:ㄟ,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B:ㄟ,阿你等一下要過來順便看看有沒有多 │ 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 │ ││ │ │ 的。 │ 118 至124 頁;警三卷第19│ ││ │ │A:好好好。 │ 頁;偵一卷第128 、133 頁│ ││ │ │B:阿等一下你要出發的時候打給我。 │ ;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 ││ │ │A:好好好。 │ 院卷二第51 至53頁) │ ││ │ │B:阿我要1阿。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 ││ │ │A:好。 │ 、4 、5 、7 所示之物 │ ││ │ │B:好,拜拜。 │ │ ││ │ │⑵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8日21時0 分0 秒 │ │ ││ │ │(A)→(B) │ │ ││ │ │B:喂,志仔。 │ │ ││ │ │A:ㄟ,我要到了喔。 │ │ ││ │ │B:喔好。 │ │ ││ │ │A:好。 │ │ │├─┼───────┼────────────────────┼─────────────┼────────┤│11│李長哲於104 年│監察對象(A)張宗德:0000000000 │1.被告張宗德於警詢、偵查中│張宗德販賣第二級││(│9 月29日9 時43│通話對象(B)李長哲:0000000000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 年9 月29日9 時43分10秒 │ 述(見警一卷第99頁;偵一│參年柒月。 ││訴│0000000000號行│(A)→(B) │ 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書│動電話,撥打張│A:喂。 │ 82頁背面、108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宗德所有之門號│B:喂,阿你回來了。 │2.證人李長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A:我現要從楠梓區回去了。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毒品│B:阿。 │ 3 至406 頁;偵一卷第26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張│A:怎樣? │ 27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宗德即於同日11│B:什麼啊?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3│徵其價額,扣案如││14│時許,在高雄市│A:我現在要從楠梓區回去了,怎樣,你在哪 │ 00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附表二之一編號2 ││)○○○區○○路上│ 裡啊? │ 份(見警一卷第411 至412 │、4 、5 、7 所示││ │之7-11超商,交│B:我在家啊。 │ 、484 至485 頁) │之物,均沒收。 ││ │付甲基安非他命│A:要過去你家找你否?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 ││ │1 包予李長哲,│B:嘿啊。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並取得1,000 元│A:好。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之價金。 │⑵通話時間:104 年9 月29日10時24分6 秒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 │(A)←(B)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A:喂。 │ 書、李志信之臺灣高等法院│ ││ │ │B:喂,阿那個楠梓區怎麼那麼遠啊。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A:你娘到來,你不知道這裡都塞車,大家都 │ 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1│ ││ │ │ 要回去的喔。 │ 8 至124 頁;警三卷第19頁│ ││ │ │B:是喔。 │ ;偵一卷第128 、133 頁;│ ││ │ │A:嘿啊,我剛上高速的而已啦。 │ 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 ││ │ │B:好啊,一點。 │ 卷二第48至49頁) │ ││ │ │A:好。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 ││ │ │⑶通話時間:104 年9 月29日10時54分22秒 │ 、4、5、7所示之物 │ ││ │ │(A)→(B) │ │ ││ │ │B:喂。 │ │ ││ │ │A:喂,你可以下來了,我到五甲了。 │ │ ││ │ │B:好,你去超商等我。 │ │ ││ │ │A:哪裡啊? │ │ ││ │ │B:超商啊。 │ │ ││ │ │A:超商,好啊好啊。 │ │ ││ │ │B:好。 │ │ ││ │ │⑷通話時間:104 年9 月29日11時0 分29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我在7-11啦。 │ │ ││ │ │B:阿。 │ │ ││ │ │A:我在7-11啦。 │ │ ││ │ │B:我不是說7-11ㄟ。 │ │ ││ │ │A:我知道啊,你娘好在剛才我沒停那邊,不 │ │ ││ │ │ 然我就目賊了。 │ │ ││ │ │B:阿。 │ │ ││ │ │A:好在我沒停那邊,不然我就目賊了 │ │ ││ │ │B:好,我騎過去啊。 │ │ │├─┼───────┼────────────────────┼─────────────┼────────┤│12│呂昶慶於104 年│監察對象(A)張宗德:0000000000 │1.被告張宗德於警詢、偵查中│張宗德販賣第二級││(│9 月29日22時23│通話對象(B)呂昶慶:0000000000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29日22時23分21秒 │ 述(見警一卷第99頁;偵一│參年捌月。 ││訴│0000000000號行│(A)←(B) │ 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書│動電話,撥打張│B:阿你看能不能住址給我一下,好不好。 │ 82頁背面、108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宗德所有之門號│A:你就打御宿楠梓館這個就是住址了啊, │2.證人呂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 為什麼…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毒品│B:喔,好啦,阿你LINE加我好友一下啦。 │ 3 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張│A:喔。 │ 面) │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宗德即於同日23│B:阿不然有時候不好聯絡,阿那個…今天那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3│徵其價額,扣案如││8 │時6 分許,在高│ 個…就可不可以不要小1 、小2 啦好不好 │ 00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附表二之一編號2 ││)│雄市楠梓區楠梓│ 。 │ 份(見警一卷第362 至363 │、4 、5 、7 所示││ │交流道附近御宿│A:太多我也不行了啊。 │ 、484 至485 頁) │之物,均沒收。 ││ │汽車旅館外,交│B:小2好不好,小2。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 ││ │付甲基安非他命│A:這樣子我會慘ㄟ,因為現在…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1 包予呂昶慶,│B:喔喔..那…好啦。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惟呂昶慶當場並│A:現在現在非常時期,人家只撥小的給我而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未給付1,000 元│ 已。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之價金,嗣於同│B:那…那就只能小1了。 │ 書、李志信之臺灣高等法院│ ││ │年8 月初某日再│A:嗯。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給付1,000 元予│B:喔,好啦好啦,OK啦,厚,OK,阿我到的 │ 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1│ ││ │張宗德。 │ 時候打給你。 │ 8 至124 頁;警三卷第19頁│ ││ │ │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29日23時1分1秒 │ ;偵一卷第128 、133 頁;│ ││ │ │(A)←(B) │ 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 ││ │ │A:喂。 │ 卷二第48至49頁) │ ││ │ │B:到了。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 ││ │ │A:你到楠梓館了嗎? │ 、4、5、7所示之物 │ ││ │ │B:對啊,我在高速公路下來交流道這邊。 │ │ ││ │ │A:好,我開出去。 │ │ ││ │ │B:好,OK,你出來就看到我了,高速公路這 │ │ ││ │ │ 邊喔。 │ │ ││ │ │A:你在高速公路哪一邊? │ │ ││ │ │B:就是…你是不是我們下交流道下來,阿來 │ │ ││ │ │ 興西路左轉。 │ │ ││ │ │A:ㄟ。 │ │ ││ │ │B:阿來現在我就是到興西路這邊再左轉,阿 │ │ ││ │ │ 現在御宿在我右手邊啊,右手邊。 │ │ ││ │ │A:你的右手邊。 │ │ ││ │ │B:御宿在我的右手邊,ㄟ,這裡有一個迴道 │ │ ││ │ │ 要轉進去有沒有轉進去御宿裡面。 │ │ ││ │ │A:我會開出去,我會開出去你再看看的到我 │ │ ││ │ │ 否,我會從巷子那邊出去。 │ │ ││ │ │B:好好,OK。 │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9月29日23時6分47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你是不是有開故障燈。 │ │ ││ │ │B:ㄟ。 │ │ ││ │ │A:你再往前開。 │ │ ││ │ │B:好,我看到你了。 │ │ │├─┼───────┼────────────────────┼─────────────┼────────┤│13│李志信於104 年│監察對象(A)張宗德:0000000000 │1.被告張宗德於警詢、偵查中│張宗德販賣第二級││(│10月1 日11時54│通話對象(B)李志信:0000000000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10月1日11時54分10秒 │ 述(見警一卷第99頁;偵一│參年柒月。 ││訴│0000000000號行│(A)→(B) │ 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書│動電話,撥打張│B:喂。 │ 82頁背面、108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宗德所有之門號│A:喂,阿你有沒有要過來。 │2.證人李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0000000000號行│B:我有跟他催了,他說等一下就到了,要到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毒品│ 了,就是要轉手要去跟人家拿錢,說他要 │ 6 至317 頁;偵一卷第13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張│ 趕過來,我說哭爸啊…,他到我馬上過去 │ 14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宗德即於同日上│ 啊,厚。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3│徵其價額,扣案如││4 │開時間不久後,│A:好。 │ 00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附表二之一編號2 ││)│在高雄市小港區│B:好。 │ 份(見警一卷第332 至333 │、4 、5 、7 所示││ │翠亨南路公園旁│⑵通話時間:104年10月1日12時25分5秒 │ 、484、485頁) │之物,均沒收。 ││ │(起訴書記載豐│(A)←(B)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 ││ │登街47號前),│A:喂。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交付甲基安非他│B:喂,宗德喔,我到公園這裡了,你拿下來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命1 包予李志信│ 好不好,那個人家趕著要走。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並收受500 元│A:好啊,我…我…你到那裡了。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之價金。 │B:好好好。 │ 書、李志信之臺灣高等法院│ ││ │ │A:你到那裡了。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⑶通話時間:104年10月1日12時25分28秒 │ 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1│ ││ │ │(A)→(B) │ 8 至124 頁;警三卷第19頁│ ││ │ │B:喂。 │ ;偵一卷第128 、133 頁;│ ││ │ │A:喂,你在樓下啊。 │ 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 ││ │ │B:嘿啊,我到你家了,我剛才到公園,阿你 │ 卷二第48至49頁) │ ││ │ │ 那邊有沒有羽球啊,沒有厚,沒有不用了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 ││ │ │ ,我再想辦法幫他找就好了,我到了。 │ 、4 、5 、7 所示之物 │ │├─┼───────┼────────────────────┼─────────────┼────────┤│14│李滄江於104 年│監察對象(A)張宗德:0000000000 │1.被告張宗德於本院審理時自│張宗德販賣第二級││(│10月1 日19時21│通話對象(B)李滄江:0000000000 │ 白犯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 年10月1 日19時21分21秒 │ 第82頁背面、108頁) │參年捌月。 ││訴│0000000000號行│(A)←(B) │2.證人李滄江於警詢及偵查中├────────┤│書│動電話,撥打張│A:喂。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宗德所有之門號│B:喂,弟仔喔。 │ 2 頁;偵一卷第82至83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表│0000000000號行│A:ㄟ。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3│佰元沒收之,於全││一│動電話聯絡毒品│B:你可有空? │ 00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交易事宜後,張│A:我剛要到小港。 │ 份(見警一卷第379 、484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宗德旋即於同日│B:這樣…這樣這樣…你…ㄟ…我10分鐘,沒 │ 至485頁) │,追徵其價額,扣││12│19時40分許,在│ 啊沒啊,15分好了啊。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案如附表二之一編││)│高雄市小港區飛│A:ㄟ。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號1 所示之甲基安││ │機路479 巷內公│B:15分鐘後我在我家那邊等你好否?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非他命伍包(含外││ │園旁,交付甲基│A:好啊。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包裝袋伍個),沒││ │安非他命1 包予│B:阿我拿15喔。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收銷燬之,扣案如││ │李滄江,並收受│A:好。 │ 書、李滄江之臺灣高等法院│附表二之一編號2 ││ │1,500 元之價金│B:阿我10號給你可不可以?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4 、5 、7 所示││ │。 │A:好啊。 │ 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 │之物,均沒收。 ││ │ │B:可以嗎? │ 118 至124 頁;警三卷第19│ ││ │ │A:可以可以可以。 │ 頁;偵一卷第128 、133 頁│ ││ │ │B:哼哼…好啊,等一下我若早到我就在那邊 │ ;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 ││ │ │ 等你啊。 │ 院卷二第51至53頁) │ ││ │ │A:好。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 ││ │ │B:好,拜拜。 │ 、4、5、7所示之物 │ ││ │ │⑵通話時間:104 年10月1 日19時39分33秒 │ │ ││ │ │(A)→(B) │ │ ││ │ │B:喂,弟仔。 │ │ ││ │ │A:喂,你到了嗎? │ │ ││ │ │B:我剛到啊,我車還沒有停好ㄟ,你進來了 │ │ ││ │ │ 厚。 │ │ ││ │ │A:ㄟ..那個.. │ │ ││ │ │B:我看見了。 │ │ ││ │ │A:我轉進去就到了。 │ │ ││ │ │B:開進來柵欄這邊啊。 │ │ ││ │ │A:好。 │ │ │├─┼───────┼────────────────────┼─────────────┼────────┤│15│事實欄一㈡2之│無 │1.被告張宗德於本院審理時自│張宗德施用第二級││(│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犯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毒品,處有期徒刑││起│命 │ │ 第82頁背面、108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訴│ │ │2.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書│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折算壹日。 ││犯│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罪│ │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扣案附表二之一編││事│ │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號1 所示之甲基安││實│ │ │ 書、張宗德之臺灣高等法院│非他命伍包(含外││一│ │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包裝袋伍個),沒││㈤│ │ │ 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1│收銷燬之,附表二││)│ │ │ 118 至124 頁;警三卷第19│之一編2 至6 所示││ │ │ │ 頁;偵一卷第128 、133 頁│之物均沒收。 ││ │ │ │ ;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 ││ │ │ │ 院卷二第117 至128 頁) │ ││ │ │ │3.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6 │ ││ │ │ │ 所示之物 │ │└─┴───────┴────────────────────┴─────────────┴────────┘【附表二之一】張宗德扣案物品一覽表┌─┬──────┬────────────┬───────────────┬───────────────┐│編│扣案時間、地│物品名稱(警卷扣押物品目│說明 │沒收或沒收銷燬依據 ││號│點 │錄表出處) │ │ │├─┼──────┼────────────┼───────────────┼───────────────┤│1 │104 年11月2 │甲基安非他命5包 │⑴檢驗前淨重3.584 公克、檢驗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日8 時45分許│ │ 淨重3.572 公克 │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4、15之││ │,在高雄市小│ │⑵檢驗前淨重3.508 公克、檢驗後│罪,各諭知沒收銷燬之。 │○ ○○區○○街47│ │ 淨重3.498 公克 │ ││ │號張宗德住處│ │⑶檢驗前淨重2.770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2.760 公克 │ ││ │ │ │⑷檢驗前淨重0.390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380 公克 │ ││ │ │ │⑸檢驗前淨重0.340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329 公克 │ ││ │ │ │張宗德供述有供販賣,亦有供自己│ ││ │ │ │施用(本院卷一第124頁) │ │├─┤ ├────────────┼───────────────┼───────────────┤│2 │ │電子磅秤1台 │張宗德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所用(本院卷二卷第83頁背面) │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之罪諭││ │ │ │ │知沒收。 │├─┤ ├────────────┼───────────────┼───────────────┤│3 │ │殘渣袋11個 │張宗德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 │ │ │所用(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 │二編號15之罪諭知沒收。 │├─┤ ├────────────┼───────────────┼───────────────┤│4 │ │空夾鏈袋(大)1 包 │張宗德所有,供販賣、施用甲基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非他命所用(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之罪諭││ │ │ │至84頁) │知沒收。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 │ │ │ │二編號15之罪諭知沒收。 │├─┤ ├────────────┼───────────────┼───────────────┤│5 │ │空夾鏈袋(小)2 包 │張宗德所有,供販賣、施用甲基安│同上 ││ │ │ │非他命用(本院卷二第84頁) │ │├─┤ ├────────────┼───────────────┼───────────────┤│6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張宗德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編號3 ││ │ │ │用(本院卷二第84頁) │ │├─┤ ├────────────┼───────────────┼───────────────┤│7 │ │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張宗德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同編號2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聯絡之用(本院卷二第84頁)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被告李佳憲(綽號:大D)本案犯行一覽表┌─┬───────┬────────────────────┬─────────────┬────────┐│編│交易對象、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號│、時間及地點 │ │ ├────────┤│ │ │ │ │沒收 │├─┼───────┼────────────────────┼─────────────┼────────┤│1 │傅育誠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8 月16日22時49│通話對象(B)傅育誠: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8月16日22時49分40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0│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9 頁背面、141 至142 頁)├────────┤│書│動電話,傳送簡│簡訊:賢ㄚ感覺不是很好,如果方便給一點不│2.證人傅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訊給李佳憲所有│同合起來。記得明天中午1 點後去連益汽車拿│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之門號0000000 │錢。 │ 9 頁;偵一卷第4 至5 頁背│沒收之,於全部或││二│054 號行動電話│⑵通話時間:104年8月16日22時51分16秒 │ 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聯絡毒品交易事│(A)→(B)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宜後,李佳憲即│簡訊:等我。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徵其價額,扣案如││4 │於同日23時20分│ │ (見警一卷第337 、488至 │附表三之一編號3 ││)│許,在高雄市00 0 000 00 000 00 00000○ ○○區○○街○○號│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均沒收。 ││ │傅育誠住處樓下│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交付甲基安非│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他命1 包予傅育│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誠,又約定價金│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1,000 元,然傅│ │ 書、傅育誠之臺灣高等法院│ ││ │育誠當場僅給付│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價金500 元予李│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佳憲,另500 元│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價金賒帳未付。│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 │ 77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 │ │ │ 背面) │ ││ │ │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 │ 、4、6、7 所示之物 │ │├─┼───────┼────────────────────┼─────────────┼────────┤│2 │詹華良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8 月19日4 時許│通話對象(B)詹華良: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持用門號0913│⑴通話時間:104年8月19日4時0分59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參年拾月。││訴│664323號行動電│(A)←(B) │ 1至142頁) ├────────┤│書│話,撥打李佳憲│A:喂。 │2.證人詹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所有之門號0916│B:喂。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所得新臺幣貳仟伍││表│641054號行動電│A:ㄟ,大仔。 │ 2 至213 、215 頁;偵一卷│佰元沒收之,於全││二│話聯絡毒品交易│B:好了嗎,我現在過去啊。 │第23至24頁背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事宜後,李佳憲│A:喔,你…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即於同日4 時15│B:我現在過去,我差不多10分鐘到小北。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追徵其價額,扣││2 │分許,在高雄市│A:好啊,阿… │ (見警一卷第221、488 至 │案如附表三之一編││)○○○區○○路與│B:拜拜。 │ 489 頁) │號3 、4 、7 所示││ │光武路口「小北│A:喂喂。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之物,均沒收。 ││ │百貨」旁,交付│B:怎樣ㄟ。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甲基安非他命1 │A:阿…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包予詹華良,並│B:什麼?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收受2,500 元之│A:那個工作上…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價金。 │B:見面講。 │ 書、詹華良之臺灣高等法院│ ││ │ │A:喔。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B:不然你先拿2千5借我。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A:阿。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B:先拿2千5借我。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A:喔。 │ 77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背│ ││ │ │B:嗯,好否? │ 面) │ ││ │ │A:嗯。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B:好,OK,拜拜。 │ 、4 、6 、7 所示之物 │ │├─┼───────┼────────────────────┼─────────────┼────────┤│3 │陳秋觀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8 月19日12時50│通話對象(B)陳秋觀: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8月19日12時50分17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1至142頁) ├────────┤│書│動電話,撥打李│A:嫂子,怎樣? │2.證人陳秋觀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B:喂,你今天有沒有上班。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4│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A:ㄟ,怎樣尼。 │ 9 至250 、251 頁;偵一卷│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B:要叫你過來勒。 │ 第7至8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A:ㄟ。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即於同日稍│B:現在啊,不然等一下我要趕去上班。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徵其價額,扣案如││8 │後,在高雄市三│A:阿要怎樣? │ (見警一卷第255 、488 至│附表三之一編號3 ││○○○區○○街○○號│B:嗯…你…你有方便過來嗎?不然我是等你 │ 489 頁) │、4 、7 所示之物││ │陳秋觀住處前,│ 。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均沒收。 ││ │交付甲基安非他│A:沒啊,你要跟我說要怎樣啊?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命1 包予陳秋觀│B:阿,過來找我。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陳秋觀當場並│A:對啦,阿…是怎樣嗯,你要…你可聽有我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未給付價金,嗣│ 的意思。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於翌日始給付價│B:喔… │ 書、陳秋觀之臺灣高等法院│ ││ │金1,000 元予李│A:喔…了解,好。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佳憲。 │B:好,拜拜。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⑵通話時間:104年8月19日12時54分52秒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A)←(B)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A:喂。 │ 77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背│ ││ │ │B:嘿啦,怎樣啦? │ 面) │ ││ │ │A:ㄟ,嫂子喔。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B:嗯。 │ 、4 、6 、7 所示之物 │ ││ │ │A:阿那個,這是人家要的還是怎樣? │ │ ││ │ │B:我啦,厚。 │ │ ││ │ │A:喔…好。 │ │ ││ │ │B:阿我跟你說,我明天拿錢給你喔,我明天 │ │ ││ │ │ 20號借支。 │ │ ││ │ │A:阿不是那個嗎,不是…見面再講啦。 │ │ ││ │ │B:好啊好啊,快點,我等你。 │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8月20日17時52分30秒 │ │ ││ │ │(A)←(B) │ │ ││ │ │A:喂。 │ │ ││ │ │B:喂。 │ │ ││ │ │A:ㄟ,嫂子怎樣? │ │ ││ │ │B:過來過來。 │ │ ││ │ │A:喔好好好。 │ │ ││ │ │B:來。 │ │ ││ │ │A:好好。 │ │ │├─┼───────┼────────────────────┼─────────────┼────────┤│4 │陳振明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8 月19日18時32│通話對象(B)陳振明: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8月19日18時32分30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1至142頁) ├────────┤│書│動電話,撥打李│A:喂。 │2.證人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B:喂,今天有沒有做。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0000000000號行│A:有ㄟ。 │ 1 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B:你今天有做喔。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A:ㄟ。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即於同日19│B:阿何時會回家? │ (見警一卷第272 、488 至│徵其價額,扣案如││9 │時6 分許,在高│A:現在。 │ 489 頁) │附表三之一編號3 ││)│雄市三民區覺民│B:何時會回家,你回來了尼啊,我過去找你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4 、7 所示之物││ │路與臥龍路口之│ 可好?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沒收。 ││ │「連益汽車保養│A:喔,你差不多20分啊。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廠」,交付甲基│B:不然現在下雨ㄟ,我50啊。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安非他命1 包予│A:什麼?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陳振明,並收受│B:50啊。 │ 書、陳振明之臺灣高等法院│ ││ │500 元之價金。│A:ㄟ,沒啦,阿我說現在40分啊,現在6 點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 40嗯,阿我想說你20分鐘後再到啊。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B:20分鐘,阿就7點嗯。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A:嘿阿、嘿阿。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B:好啦、好啦。 │ 77頁;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 ││ │ │A:喔好。 │ ) │ ││ │ │B:50。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⑵通話時間:104年8月19日19時6分45秒 │ 、4 、6 、7 所示之物 │ ││ │ │(A)←(B) │ │ ││ │ │B:喂、喂,我出門阿啦。 │ │ ││ │ │A:阿你自己…(不清) │ │ ││ │ │B:阿。 │ │ ││ │ │A:你自己… │ │ ││ │ │B:阿再等紅綠燈阿。 │ │ ││ │ │A:在等紅綠燈。 │ │ ││ │ │B:嘿阿。 │ │ ││ │ │A:因為你打來已經30幾分了ㄟ。 │ │ ││ │ │B:這樣喔,好啊好啊,好,歹勢歹勢,馬上 │ │ ││ │ │ 到。 │ │ │├─┼───────┼────────────────────┼─────────────┼────────┤│5 │陳振明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8 月24日19時16│通話對象(B)陳振明: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8月24日19時16分54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 │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08頁背面、141 至142 頁)├────────┤│書│動電話,撥打李│A:喂。 │2.證人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扣案如附表三之一││附│佳憲所有之門號│B:喂。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編號3 、4 、7 所││表│0000000000號行│A:ㄟ。 │ 2 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示之物,均沒收。││二│動電話聯絡毒品│B:阿你在家了沒?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 ││編│交易事宜後,李│A:ㄟ還沒,等一下。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 ││號│佳憲即於同日稍│B:喔,你還沒回去你那裡。 │ (見警一卷第274、488 至 │ ││10│後,在高雄市三│A:ㄟ,我等一下回去之前會先打給你,你過 │ 489 頁) │ ││)│民區「連益汽車│ 去。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 ││ │保養場」,交付│B:好好好,你再打給我,我電話…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甲基安非他命1 │A:阿要怎樣?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包予陳振明,約│B:50。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定價金500 元,│A:喔,你電話怎樣?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然陳振明並未給│B:我電話會帶在身上等你。 │ 書、陳振明之臺灣高等法院│ ││ │付500 元價金予│A:好啊。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李佳憲。 │B:好好。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⑵通話時間:104年8月24日19時52分1秒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A)→(B)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A:喂。 │ 77頁;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 ││ │ │B:ㄟ。 │ ) │ ││ │ │A:ㄟ可以過去了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B:喔。 │ 、4、6、7 所示之物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8月24日20時0分37秒 │ │ ││ │ │(A)←(B) │ │ ││ │ │A:喂。 │ │ ││ │ │B:到了啊。 │ │ ││ │ │A:到了就在樓下等一下啊。 │ │ ││ │ │B:我跟你說一下嗯。 │ │ │├─┼───────┼────────────────────┼─────────────┼────────┤│6 │陳振明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8 月26日8 時51│通話對象(B)陳振明: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8月26日8時51分37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0│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8 頁背面、141 至142 頁)├────────┤│書│動電話,撥打李│A:嗯。 │2.證人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扣案如附表三之一││附│佳憲所有之門號│B:在睡覺喔?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編號3 、4 、7 所││表│0000000000號行│A:嗯,怎樣啦。 │ 2 至263 頁;偵一卷第31 │示之物,均沒收。││二│動電話聯絡毒品│B:外面在下雨,我要…1啊。 │ 至32頁) │ ││編│交易事宜後,李│A:嗯。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 ││號│佳憲於同日稍後│B:嘿啊,不然我…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 ││11│,在高雄市三民│A:幾點了。 │ (見警一卷第275 、277、 │ ││)│區「連益汽車保│B:現在要9點了。 │ 488 至489 頁) │ ││ │養場」,交付甲│A:好啦,我起來整理一下。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 ││ │基安非他命1 包│B:因為外面在下雨啊,阿我心血來潮你知道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予陳振明,雙方│ 否。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約定價金1,000 │A:好啊。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元,然陳振明並│B:阿我現在過去嗎?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未依約給付價金│A:等一下啦,我整理一下。 │ 書、陳振明之臺灣高等法院│ ││ │1,000 元予李佳│B:好啊,你整理一下,你…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憲。 │A:你也給我眼睛清醒一點。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B:好啊,你整理一下,馬上打電話給我,我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 等你的電話厚。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A:好啊。 │ 77頁;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 ││ │ │B:1喔。 │ ) │ ││ │ │A:好啦,好。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B:好。 │ 、4、6、7 所示之物 │ ││ │ │⑵通話時間:104年8月26日9時44分40秒 │ │ ││ │ │(A)←(B) │ │ ││ │ │簡訊:現在外面沒有下雨,看到訊息速回電。│ │ ││ │ │還讓你跑一趟。 │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8月26日10時43分31秒 │ │ ││ │ │(A)←(B) │ │ ││ │ │A:喂,明喔,ㄟ,你可以過來了。 │ │ ││ │ │B:喔,我等很久了。 │ │ ││ │ │A:喔,很累ㄟ。 │ │ ││ │ │B:你給我睡那麼久,我等很久了,你可知道 │ │ ││ │ │ 我幾點打給你,你給我等很久。 │ │ ││ │ │A:9點啊。 │ │ ││ │ │B:嘿啊。 │ │ ││ │ │A:9點多了啊。 │ │ ││ │ │B:我等到昏倒,我現在過去,我現在過去。 │ │ ││ │ │A:嗯。 │ │ ││ │ │B:你不要又睡著了ㄟ。 │ │ ││ │ │A:阿。 │ │ ││ │ │B:不要又睡著了ㄟ。 │ │ ││ │ │A:好啊。 │ │ ││ │ │B:好啦好啦。 │ │ ││ │ │⑷通話時間:104年8月26日10時58分17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要下去了啊。 │ │ ││ │ │B:好。 │ │ │├─┼───────┼────────────────────┼─────────────┼────────┤│7 │黃俊達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8 月26日16時14│通話對象(B)黃俊達: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8月26日16時14分22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參年拾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1至142頁) ├────────┤│書│動電話,撥打李│A:喂,達哥。 │2.證人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B:ㄟ,你現在有法度走嗎?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A:我現在? │ 6 至199 頁;偵一卷第36至│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B:嘿阿。 │ 37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A:我現在人在大坪頂要回去啊。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即於同日17│B:在哪裡啊?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徵其價額,扣案如││1 │時10分許,在高│A:大坪頂要回去。 │ (見警一卷第204 、205、 │附表三之一編號3 ││)│雄市三民區澄清│B:這樣你可有順路,鳳山這裡你知道否? │ 488 至489 頁) │、4 、7 所示之物││ │路福斯汽車旁,│A:哪裡?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均沒收。 ││ │交付甲基安非他│B:福斯啊。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命1 包予黃俊達│A:福斯我知道啊,我就是去那邊等你等到2點│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並收受2,000 │ 多才走啊。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元之價金。 │B:因為我睡過頭,歹勢,我女朋友又在旁邊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書、黃俊達之臺灣高等法院│ ││ │ │A:阿。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B :我女朋友在旁邊我沒有辦法接電話啊。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A:ㄟ,沒關係啊,我現在要趕回去了。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B:你現在要趕,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A:我盡量在半小時以內好不好。 │ 77頁;本院卷二第58頁至背│ ││ │ │B:好,OK。 │ 面) │ ││ │ │A:因為我現在沒快走也不行,因為現在又開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 始要塞車了,嘿阿。 │ 、4、6、7 所示之物 │ ││ │ │B:沒關係、沒關係,這樣我就想辦法跟我女 │ │ ││ │ │ 朋友拖一下這樣。 │ │ ││ │ │A:好好。 │ │ ││ │ │B:我現在就在這裡啦厚。 │ │ ││ │ │A:好好,OKOK。 │ │ ││ │ │B:阿我放假放2天啦。 │ │ ││ │ │A:好好,我知道我知道。 │ │ ││ │ │B:好,OK,好好。 │ │ ││ │ │A:好好。 │ │ ││ │ │⑵通話時間:104年8月26日16時54分20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達哥你在哪裡? │ │ ││ │ │B:你在哪裡? │ │ ││ │ │A:我現在在福斯的後面這樣有沒有。 │ │ ││ │ │B:後面,我在前門ㄟ。 │ │ ││ │ │A:前門喔,前門算那個… │ │ ││ │ │B:就我們第一次見面這裡。 │ │ ││ │ │A:對啊,我就在這條啊,我在紅綠燈這裡。 │ │ ││ │ │B:紅綠燈那裡。 │ │ ││ │ │A:ㄟ,紅綠燈,有沒有,前面這個紅綠燈這 │ │ ││ │ │ 裡。 │ │ ││ │ │B:等一下喔,已經過福斯了就對了。 │ │ ││ │ │A:還沒啊,這條是行仁路啊。 │ │ ││ │ │B:沒有,我在澄清路這個。 │ │ ││ │ │A:喔,好好好。 │ │ ││ │ │B:好好。 │ │ ││ │ │A:阿就這個啊,對啊。 │ │ ││ │ │B:好。 │ │ │├─┼───────┼────────────────────┼─────────────┼────────┤│8 │陳振明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8 月30日14時2 │通話對象(B)陳振明: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8月30日14時2分43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1至142頁) ├────────┤│書│動電話,撥打李│A:喂。 │2.證人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B:在睡覺喔?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0000000000號行│A:嗯。 │ 3 頁;偵一卷第31頁背面至│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B:阿你在哪裡? │ 3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A:嗯。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即於同日稍│B:你在哪裡?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徵其價額,扣案如││12│後,在高雄市三│A:保ㄟ。 │ (見警一卷第276、488 至 │附表三之一編號3 ││)│民區「連益汽車│B:阿..50。 │ 489 頁) │、4 、7 所示之物││ │保養廠」,交付│A:嗯。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均沒收。 ││ │甲基安非他命1 │B:阿現在過去好不好?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包予陳振明,並│A:嗯。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收受500 元之價│B :不然等一下越下越大,現在一點點而已。│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金。 │A:嗯。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B:你不要再睡了啊。 │ 書、陳振明之臺灣高等法院│ ││ │ │A:好。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B:好好好,我現在過去喔。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A:嗯。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⑵通話時間:104年8月30日14時13分31秒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A)←(B) │ 77頁;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 ││ │ │A:喂。 │ ) │ ││ │ │B:我在樓下啊。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A:好啊。 │ 、4、6、7 所示之物 │ ││ │ │B:好。 │ │ │├─┼───────┼────────────────────┼─────────────┼────────┤│9 │陳振明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8 月31日3 時7 │通話對象(B)陳振明: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8月31日3時7分19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1至142頁) ├────────┤│書│動電話,撥打李│A:喂。 │2.證人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B:你有沒有再睡覺啊?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0000000000號行│A:怎樣? │ 3 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B:我要50,現金。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A:怎樣?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即於同日稍│B:50啊。 │ (見警一卷第276 、488 至│徵其價額,扣案如││13│後,在高雄市三│A:怎樣? │ 489 頁) │附表三之一編號3 ││)│民區「連益汽車│B:50,現金。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4 、7 所示之物││ │保養廠」,交付│A:嗯,阿你要過來尼啊?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沒收。 ││ │甲基安非他命1 │B :有啊,我有法度過去啊,我現在過去喔。│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包予陳振明,當│A:好。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場並收受1,000 │B:好好,你不要再睡了喔。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元之價金。 │A:好啦。 │ 書、陳振明之臺灣高等法院│ ││ │ │⑵通話時間:104年8月31日3時9分45秒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A)←(B)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B:喂喂,我改用1喔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A:阿?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B:1啊。 │ 77頁;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 ││ │ │A:什麼東西啊? │ ) │ ││ │ │B:100啊。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A:喔,好好。 │ 、4、6、7 所示之物 │ ││ │ │B:聽有了厚。 │ │ ││ │ │A:好好。 │ │ ││ │ │B:好。 │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8月31日3時18分56秒 │ │ ││ │ │(A)←(B) │ │ ││ │ │A:喂。 │ │ ││ │ │B:可以下來了。 │ │ │├─┼───────┼────────────────────┼─────────────┼────────┤│10│陳振明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9 月1 日23時8 │通話對象(B)陳振明: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1日23時8分54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0│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8 頁背面、141 至142 頁)├────────┤│書│動電話,撥打李│B:喂。 │2.證人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A:喂。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0000000000號行│B:在睡覺喔? │ 3 至264 頁;偵一卷第31頁│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A:沒勒。 │ 背面至3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B:我身上4百ㄟ,欠1百。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即於同日稍│A:嗯。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徵其價額,扣案如││14│後,在高雄市三│B:嘿啊,看你ㄟ。 │ (見警一卷第278、488 至 │附表三之一編號3 ││)│民區「連益汽車│A:ㄟ。 │ 489 頁) │、4 、7 所示之物││ │保養廠」交付甲│B:看你怎樣,要否?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均沒收。 ││ │基安非他命1 包│A:來啊。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予陳振明,約定│B:好啊,好。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價金500 元,然│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1日23時18分18秒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陳振明當場僅給│(A)←(B)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付400 元,嗣於│A:喂。 │ 書、陳振明之臺灣高等法院│ ││ │2 、3 日後,再│B:喂,下來。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給付餘款100 元│A:喔。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價金予李佳憲。│B:好。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 │ 77頁;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 ││ │ │ │ ) │ ││ │ │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 │ 、4、6、7 所示之物 │ │├─┼───────┼────────────────────┼─────────────┼────────┤│11│傅育誠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9 月2 日18時27│通話對象(B)傅育誠: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2日18時27分3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1至142頁) ├────────┤│書│動電話,撥打李│A:ㄟ,元哥 │2.證人傅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B:ㄟ。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0000000000號行│A:ㄟ,怎樣? │ 0 頁;偵一卷第4 至5 頁背│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B:ㄟ,我現金給你啊。 │ 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A:阿?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即於同日稍│B:現金要給你啊。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徵其價額,扣案如││5 │後,在高雄市三│A:喔。 │ (見警一卷第337 至238、 │附表三之一編號3 ││○○○區○○街○○號│B:ㄟㄟ。 │ 488 至489 頁) │、4 、7 所示之物││ │傅育誠住處前,│A :那個你等我一下好否,我現在要去後驛,│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均沒收。 ││ │交付甲基安非他│我馬上過去。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命1 包予傅育誠│B:喔,緩緩的,緩緩的,OKOK,拜拜。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並收受500 元│A:厚,阿要帶否?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之價金。 │B:要喔。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A:喔好,我知道。 │ 書、傅育誠之臺灣高等法院│ ││ │ │B:現金給你,ㄟ。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A:好好好好。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2日18時28分47秒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A)→(B)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B:喂。 │ 77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 │ │A:元哥。 │ 背面) │ ││ │ │B:ㄟ。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A:阿是你.. │ 、4、6、7 所示之物 │ ││ │ │B:嘿嘿,沒啦,我先跟你說啦,那個…別說 │ │ ││ │ │ 說沒錢啦,因為我今天跟那個處理好,所 │ │ ││ │ │ 以我先500 給你。 │ │ ││ │ │A:ㄟ。 │ │ ││ │ │B:阿變成說我們倒扣下來變成說35嘛。 │ │ ││ │ │A:什麼處理不好? │ │ ││ │ │B:35啊,本來是4 張嘛,阿給你500 ,處理 │ │ ││ │ │ 下來變35嘛。 │ │ ││ │ │A:ㄟ。 │ │ ││ │ │B:嘿阿,阿…阿來再差應該是可以吧。 │ │ ││ │ │A:可以啊。 │ │ ││ │ │B:阿就看你怎麼樣啊。 │ │ ││ │ │A:嘿阿,可以啊。 │ │ ││ │ │B:因為先欠的人是我啊,所以看你可以給我 │ │ ││ │ │ 欠多少啊。 │ │ ││ │ │A:阿反正也是初5處理這樣啊。 │ │ ││ │ │B:阿初5而已你是…嘿啦。 │ │ ││ │ │A:初5處理啊。 │ │ ││ │ │B:對對對,這是一個心意的問題而已,現在 │ │ ││ │ │ 既然有,我就多少給你一點。 │ │ ││ │ │A:了解了解。 │ │ ││ │ │B:ㄟㄟ。 │ │ ││ │ │A:好好。 │ │ ││ │ │B:這樣好啊。 │ │ ││ │ │A:我先去後驛一趟,我馬上回來。 │ │ ││ │ │B:好好,沒關係,我在家等你ㄟ。 │ │ ││ │ │A:好好。 │ │ ││ │ │B:好好,拜拜。 │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9月2日18時54分8秒 │ │ ││ │ │(A)→(B) │ │ ││ │ │A:喂,元哥喔。 │ │ ││ │ │B:我馬上下去,我馬上下去,我馬上下去。 │ │ ││ │ │A:喔,樓下相等就好了,樓下。 │ │ ││ │ │B:OK,拜拜,拜拜。 │ │ ││ │ │A:樓下相等就好了。 │ │ │├─┼───────┼────────────────────┼─────────────┼────────┤│12│陳振明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9 月4 日16時許│通話對象(B)陳振明: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持用門號0981│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4日16時1分14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參年捌月。││訴│798420號行動電│(A)←(B) │ 1至142頁) ├────────┤│書│話,撥打李佳憲│B:阿你在哪裡啊? │2.證人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所有之門號0916│A:那個啊,保仔啊。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641054號行動電│B:喔,阿我需要過去否啊? │ 3 頁;偵一卷第31頁背面至│沒收之,於全部或││二│話聯絡毒品交易│A:阿。 │ 3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事宜後,李佳憲│B:有需要過去找你否啊?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即於同日稍後,│A:怎樣,你說。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徵其價額,扣案如││15│在高雄市三民區│B:50啊。 │ (見警一卷第279 、281 、│附表三之一編號3 ││)│大昌一路九乘九│A:阿? │ 488 至489 頁) │、4 、7 所示之物││ │文具店旁,交付│B:50。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均沒收。 ││ │甲基安非他命1 │A:喔。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包予陳振明,並│B:現。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收受500 元之價│A:ㄟ。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金。 │B:嘿啊,現金啦。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A:我過去再講啦。 │ 書、陳振明之臺灣高等法院│ ││ │ │B:阿。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A:我過去再講啊。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B:是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A:我過去啊。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B:好啦,好。 │ 77頁;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 ││ │ │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4日16時4分23秒 │ ) │ ││ │ │(A)←(B)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B:喂。 │ 、4、6、7 所示之物 │ ││ │ │A:ㄟ。 │ │ ││ │ │B:我下去樓下等你喔。 │ │ ││ │ │A:好啦。 │ │ ││ │ │B:好好。 │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9月4日16時29分6秒 │ │ ││ │ │(A)←(B) │ │ ││ │ │A:喂。 │ │ ││ │ │B:你在哪裡啊? │ │ ││ │ │A:喂。 │ │ ││ │ │B:我沒有聽到啊,你在哪裡? │ │ ││ │ │A:阿,什麼? │ │ ││ │ │B:我沒聽到你電話啦。 │ │ ││ │ │A:喔沒啦,我人在9X9這裡啊。 │ │ ││ │ │B:喔好,我過去我過去。 │ │ ││ │ │⑷通話時間:104年9月4日16時37分10秒 │ │ ││ │ │(A)←(B) │ │ ││ │ │A:喂。 │ │ ││ │ │B:9X9厚。 │ │ ││ │ │A:嘿啊。 │ │ ││ │ │B:到了。 │ │ │├─┼───────┼────────────────────┼─────────────┼────────┤│13│詹華良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9 月4 日17時42│通話對象(B)詹華良: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4日17時42分55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肆年貳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1至142頁) ├────────┤│書│動電話,撥打李│B:阿我現在在你們這裡而已啊。 │2.證人詹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A:ㄟ,阿你多久會到啊?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B:我喔,我2分鐘就到了啊。 │ 3 、215 頁;偵一卷第23至│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A:喔好,阿要怎麼樣啊? │ 24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B:阿你ㄟ,阿你看要不要拿錢來借我否啊?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即於同日18│A:拿錢來借你。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徵其價額,扣案如││3 │時10分許,在高│B:嘿阿。 │ (見警一卷第222、488 至 │附表三之一編號3 ││)│雄市三民區克武│A:ㄟ,阿要借多少? │ 489 頁) │、4 、7 所示之物││ │路7-11超商前旁│B:5000好否啊。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均沒收。 ││ │,交付甲基安非│A:喔好,我馬上過去啊。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他命1 包予詹華│B:你馬上過去喔,呵呵呵。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良,當場並收受│A:好。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5,000 元之價金│B:好。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4日17時46分50秒 │ 書、詹華良之臺灣高等法院│ ││ │ │(A)→(B)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A:這樣我跟你講,這樣你光武路轉進來對不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 對。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B:ㄟ。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A:光武路轉進來之後,到這裡有一個右轉的 │ 77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背│ ││ │ │ 路口,右轉一直去厚,那裡有一間7-11。 │ 面) │ ││ │ │B:ㄟㄟㄟ。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A:ㄟㄟ,就直接約在那裡就好了。 │ 、4、6、7 所示之物 │ ││ │ │B:好好,這樣7-11等,好好,再見再見。 │ │ ││ │ │A:好。 │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9月4日17時56分21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喂,可有轉進來了。 │ │ ││ │ │B:有啊,轉進來了啊。 │ │ ││ │ │A:ㄟ,你就直直走就看到一間7-11了。 │ │ ││ │ │B:我知道我知道,在左手邊嘛厚。 │ │ ││ │ │A:ㄟ,好。 │ │ ││ │ │B:好好。 │ │ │├─┼───────┼────────────────────┼─────────────┼────────┤│14│傅育誠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9 月4 日17時57│通話對象(B)傅育誠: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4日17時57分7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1至142頁) ├────────┤│書│動電話,撥打李│A:元哥 │2.證人傅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B:ㄟ。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A:什麼事情? │ 0 至231 頁;偵一卷第4 至│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B:你嫂子等一下要去找你的樣子,可能你有 │ 5頁背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 得賺了吧。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即於同日上│A:也要等一下啊。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徵其價額,扣案如││6 │開時間後不久,│B:沒關係啊,你自己看怎樣啊。 │ (見警一卷第339 、488 至│附表三之一編號3 ││)│在高雄市三民區│A:我等一下還要先去…拿工作啊。 │ 489 頁) │、4 、7 所示之物││ │修武街46號前,│B:喔好,沒關係,那沒差。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均沒收。 ││ │交付甲基安非他│A:喔。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命1 包予傅育誠│B:阿你那台車子可以載重否啊?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並收受1,000 │A:ㄟ…還沒給它試ㄟ。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元之價金。 │B:喔好啊,看怎樣再跟我說,不然再加強。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A:好。 │ 書、傅育誠之臺灣高等法院│ ││ │ │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4日19時22分6秒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A)→(B)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 │ ││ │ │A:元哥。 │ 64、66至70頁;偵一卷第12│ ││ │ │B:嗯。 │ 8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 ││ │ │A:ㄟ元哥,歹勢,我現在要過去了。 │ 至77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 ││ │ │B:沒關係,好好。 │ 頁背面)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9月4日19時32分23秒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A)→(B) │ 、4、6、7 所示之物 │ ││ │ │A:喂,元哥喔,在樓下。 │ │ ││ │ │B:嗯。 │ │ │├─┼───────┼────────────────────┼─────────────┼────────┤│15│陳振明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9 月5 日11時57│通話對象(B)陳振明: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5日11時57分37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0│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8 頁背面、141 至142 頁)├────────┤│書│動電話,撥打李│A:喂。 │2.證人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B:喂。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0000000000號行│A:ㄟ。 │ 4 頁;偵一卷第31頁背面至│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B:阿有沒有再睡覺啊? │ 3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A:沒勒。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即於同日稍│B:阿在哪裡啊?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徵其價額,扣案如││16│後,在高雄市三│A:保ㄟ啊。 │ (見警一卷第281 、488 至│附表三之一編號3 ││○○○區○○路169 │B:保ㄟ喔。 │ 489 頁) │、4 、7 所示之物││ │號「連益汽車保│A:ㄟ。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均沒收。 ││ │養場」交付甲基│B:你有沒有辦法跑一趟啊?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安非他命1 包予│A:阿。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陳振明,當場收│B:再跑一趟啊。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受400 元之價金│A:阿我們要吃飯ㄟ。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陳振明再於2 │B:要吃飯? │ 書、陳振明之臺灣高等法院│ ││ │、3 日後,給付│A:我們要吃飯ㄟ。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餘款100 元予李│B:要去哪裡吃飯啊?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佳憲。 │A:沒啦,我跟益仔要吃飯ㄟ。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B:喔。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A:ㄟ。 │ 77頁;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 ││ │ │B:不然我過去啊。 │ ) │ ││ │ │A:喔。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B:50啊。 │ 、4、6、7 所示之物 │ ││ │ │A:喔,好。 │ │ ││ │ │B:ㄟ啊,100先欠著啊。 │ │ ││ │ │A:喔好。 │ │ ││ │ │B:不趕厚? │ │ ││ │ │A:利息要記得給我加就好了。 │ │ ││ │ │B:好啦好啦,利息加啦。 │ │ ││ │ │A:好好。 │ │ ││ │ │B:好啦,好。 │ │ │├─┼───────┼────────────────────┼─────────────┼────────┤│16│陳振明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9 月9 日21 時5│通話對象(B)陳振明: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9日21時5分44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1至142頁) ├────────┤│書│動電話,撥打李│A:喂。 │2.證人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B:喂,在睡覺喔?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0000000000號行│A:沒勒。 │ 4 頁;偵一卷第31頁背面至│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B:沒有。 │ 3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A:ㄟ,怎樣?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即於同日稍│B:阿你在哪裡?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徵其價額,扣案如││17│後,在高雄市三│A:怎樣? │ (見警一卷第280 、282 、│附表三之一編號3 ││○○○區○○路○○巷│B:5啊。 │ 488 至489 頁) │、4 、7 所示之物││ │20號前,交付甲│A:喔,我等一下過去啊。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均沒收。 ││ │基安非他命1 包│B:你要過來找我?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予陳振明,並收│A:ㄟ,因為我要往鼎金去啊。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受500 元之價金│B:好啊、好啊,阿順便包含那個…給你啊。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 │A:喔好,你要等我一下,我洗個澡馬上好。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B:好好。 │ 書、陳振明之臺灣高等法院│ ││ │ │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9日22時5分41秒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A)→(B)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B:喂。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A:ㄟ。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B:ㄟ。 │ 77頁;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 ││ │ │A:阿不是說在外面,你在虎爛。 │ ) │ ││ │ │B:我在我家樓下啊。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A:嗯。 │ 、4、6、7 所示之物 │ ││ │ │B:嘿啊。 │ │ │├─┼───────┼────────────────────┼─────────────┼────────┤│17│陳振明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9 月10日8 時11│通話對象(B)陳振明: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10日8時11分38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1至142頁) ├────────┤│書│動電話,撥打李│B:你有睡沒有? │2.證人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A:阿。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0000000000號行│B:有沒有在睡覺? │ 4 至265 頁;偵一卷第31頁│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A:誰啊? │ 背面至3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B:你有沒有在睡覺?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即於同日稍│A:怎樣?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徵其價額,扣案如││18│後,在高雄市三│B:一樣啊。 │ (見警一卷第282 至283、 │附表三之一編號3 ││○○○區○○路169 │A:嗯,你過來。 │ 488 至489 頁) │、4 、7 所示之物││ │號「連益汽車保│B:阿。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均沒收之 ││ │養場」,交付甲│A:你過來啊。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基安非他命1 包│B :好啊,我整理一下,我刷個牙ㄟ,厚。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予陳振明,並收│A:好。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受500 元之價金│B:好。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10日8時22分9秒 │ 書、陳振明之臺灣高等法院│ ││ │ │(A)←(B)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B:要出門了喔。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A:阿。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B:我現在要出門啊。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A:好。 │ 77頁;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 ││ │ │B:好。 │ )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9月10日8時33分13秒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A)←(B) │ 、4、6、7 所示之物 │ ││ │ │A:喂。 │ │ ││ │ │B:我到了啊。 │ │ ││ │ │A:我在用了啊。 │ │ ││ │ │B:好。 │ │ │├─┼───────┼────────────────────┼─────────────┼────────┤│18│陳振明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9 月10日13時20│通話對象(B)陳振明: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10日13時20分50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1至142頁) ├────────┤│書│動電話,撥打李│B:你在哪裡啊? │2.證人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A:我在保ㄟ啊。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0000000000號行│B:有喔。 │ 5 頁;偵一卷第31頁背面至│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A:嗯。 │ 3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B:阿你有法度拿50借我否?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818│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即於同日13│A:阿但是…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徵其價額,扣案如││19│時38分許,在高│B:明天啊。 │ (見警一卷第283 、488 至│附表三之一編號3 ││)│雄市三民區有光│A:好啊。 │ 489 頁) │、4 、7 所示之物││ │路169 號「連益│B:可好?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均沒收之 ││ │汽車保養場」,│A:好啊。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交付甲基安非他│B:明天啊。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命1 包予陳振明│A:好。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並收受500 元│B:厚。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之價金。 │A:嗯、好。 │ 書、陳振明之臺灣高等法院│ ││ │ │B:阿我過去還是你過來?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A:阿。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B: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A:沒啊,阿我…(語意不清),嘿啊。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B:好啦好啦,我過去。 │ 77頁;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 ││ │ │A:好,嗯。 │ ) │ ││ │ │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10日13時38分10秒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A)←(B) │ 、4、6、7 所示之物 │ ││ │ │A:喂。 │ │ ││ │ │B:我在樓下了。 │ │ ││ │ │A:在前面置物箱啦。 │ │ ││ │ │B:阿。 │ │ ││ │ │A:在前面置物箱啦。 │ │ ││ │ │B:喔。 │ │ │├─┼───────┼────────────────────┼─────────────┼────────┤│19│陳振明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9 月14日19時14│通話對象(B)陳振明: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14日19時14分57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1至142頁) ├────────┤│書│動電話,撥打李│A:ㄟ,怎樣? │2.證人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B:喂。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0000000000號行│A:ㄟ,怎樣,快說快說快說,快點。 │ 5 頁;偵一卷第30頁背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B:保ㄟ否?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2│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A:阿? │ 29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即於同日19│B:50。 │ 份(見警一卷第284 、490 │徵其價額,扣案如││20│時26分許,在高│A:ㄟ。 │ 至491 頁) │附表三之一編號3 ││)│雄市三民區有光│B:ㄟ。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4 、7 所示之物││ │路169 號「連益│A:你多久會到啊?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沒收之 ││ │汽車保養場」,│B:我現在可以出門。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交付甲基安非他│A:要快點喔,因為我要去鄉下。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命1 包予陳振明│B:好,我現在馬上出門。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並收受500 元│A:好好。 │ 書、陳振明之臺灣高等法院│ ││ │之價金。 │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14日19時26分3秒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A)←(B)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A:好啦,我知道,我知道。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B:樓下。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 │ 77頁;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 ││ │ │ │ ) │ ││ │ │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 │ 、4、6、7 所示之物 │ │├─┼───────┼────────────────────┼─────────────┼────────┤│20│陳振明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9 月16日18時45│通話對象(B)陳振明: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16日18時45分42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1至142頁) ├────────┤│書│動電話,撥打李│A:喂,ㄟ。 │2.證人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B:等一下準備50給我。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0000000000號行│A:喔好啊。 │ 5頁;偵一卷第30頁背面) │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B:我等一下打給你喔。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2│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A:喔喔喔。 │ 29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於同日20時│B:厚。 │ 份(見警一卷第284 至285 │徵其價額,扣案如││21│許,在高雄市三│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16日18時53分51秒 │ 、287、490 至491 頁) │附表三之一編號3 ││○○○區○○路169 │(A)←(B)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4 、7 所示之物││ │號「連益汽車保│A:明喔。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沒收。 ││ │養場」,交付甲│B:我現在可以過去嗎?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基安非他命1 包│A:啊。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予陳振明,並收│B:可以過去嗎?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受500 元之價金│A:可以過去了啊,我現在也要回去了啊。 │ 書、陳振明之臺灣高等法院│ ││ │。 │B:啊。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A:我也要回去了啊。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B:你現在要回去了逆?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A:嘿啊。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B:我慢慢騎就好了。 │ 77頁;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 ││ │ │A:好啊好啊。 │ ) │ ││ │ │B:好好。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9月16日19時31分25秒 │ 、4、6、7 所示之物 │ ││ │ │(A)←(B) │ │ ││ │ │A:ㄟㄟ。 │ │ ││ │ │B:喂。 │ │ ││ │ │A:ㄟ。 │ │ ││ │ │B:阿有別種的沒有啊? │ │ ││ │ │A:啥? │ │ ││ │ │B:有沒有別種的? │ │ ││ │ │A:怎麼說,有問題嗎? │ │ ││ │ │B:還好ㄟ。 │ │ ││ │ │A:什麼還好。 │ │ ││ │ │B:你等一下再拿50借我,明天給你啊。 │ │ ││ │ │A:這已經…這已經維持2 禮拜了ㄟ,無人說 │ │ ││ │ │ 話ㄟ。 │ │ ││ │ │B:好否? │ │ ││ │ │A:這批啊。 │ │ ││ │ │B:我知道啊。 │ │ ││ │ │A:嘿啊。 │ │ ││ │ │B:你等一下拿一樣啊,啊明天給你啊。 │ │ ││ │ │A:啊,喔。 │ │ ││ │ │B:阿可好? │ │ ││ │ │A:喔喔。 │ │ ││ │ │B:多一點點啦,好否? │ │ ││ │ │A:阿… │ │ ││ │ │B:我1次而已勒。 │ │ ││ │ │A:明仔。 │ │ ││ │ │B:好啦,我知道啦,我是說說一下。 │ │ ││ │ │A:平常時有多的,也是都給你啊。 │ │ ││ │ │B: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厚。 │ │ ││ │ │A:我說這個有時候1-2次也都可以相添。 │ │ ││ │ │B:我知道啦,嘿啦,跟你說一下嗯,你也知 │ │ ││ │ │ 道我也不是愛說這個。 │ │ ││ │ │A:嗯。 │ │ ││ │ │B:我也知道你做的到你就那個.. │ │ ││ │ │A:嗯。 │ │ ││ │ │B:厚,好否? │ │ ││ │ │A:嗯。 │ │ ││ │ │B:好啦好啦,阿何時過去? │ │ ││ │ │A:等一下再過來,差不多2-30分鐘以後。 │ │ ││ │ │B:你打給我啊。 │ │ ││ │ │A:喔好。 │ │ ││ │ │B:不然我電話快要不能打了喔。 │ │ ││ │ │A:好啊好啊。 │ │ ││ │ │B:喔好。 │ │ │├─┼───────┼────────────────────┼─────────────┼────────┤│21│傅育誠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9 月20日17時16│通話對象(B)傅育誠: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20日17時16分54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1至142頁) ├────────┤│書│動電話,撥打李│A:元哥,歹勢。 │2.證人傅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B:ㄟ..我要還帳你知道啦厚。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0000000000號行│A:ㄟㄟ。 │ 0 至231 頁;偵一卷第4 頁│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B:我要還帳ㄟ,嘿嘿.. │ 至5頁背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A:ㄟㄟ。 │3.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 │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即於同日19│B :現金就給你還一還哩,加減啦好否,加減│ 2229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徵其價額,扣案如││7 │時26分許,在高│給你還一還。 │ 1份(見警一卷第240至242 │附表三之一編號3 ││)│雄市三民區修武│A:喔…甘..ㄟ…只有這樣而已逆。 │ 、490至491頁) │、4 、7 所示之物││ │街46號前,交付│B:嘿阿,阿就加減給你還而已。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均沒收。 ││ │甲基安非他命1 │A:喔喔,了解、了解、了解。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包予傅育誠,並│B:嘿嘿嘿,看怎樣過來再講,拜拜。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 ││ │收受500 元之價│A:好好。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 ││ │金。 │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20日18時30分31秒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A)←(B) │ 書、傅育誠之臺灣高等法院│ ││ │ │A:元哥。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B:喂。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A:ㄟ。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 8│ ││ │ │B :我們2 個夫妻討論,說應該還有剩一點錢│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喔,嘿嘿嘿。 │ 77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 │ │A:阿? │ 背面) │ ││ │ │B:我們應該還有剩一些,ㄟ。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A:喔,了解,阿我先洗一下澡好否。 │ 、4、6、7 所示之物 │ ││ │ │B:麻煩一下,你在洗澡喔。 │ │ ││ │ │A:ㄟ,我洗一下澡ㄟ。 │ │ ││ │ │B:喔,你洗澡可能要好幾個小時喔。 │ │ ││ │ │A:沒有沒有。 │ │ ││ │ │B:好啊,你去洗啊,你去洗啊。 │ │ ││ │ │A:好好好。 │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9月20日19時4分36秒 │ │ ││ │ │(A)→(B) │ │ ││ │ │A:喂。 │ │ ││ │ │B:ㄟ。 │ │ ││ │ │A:ㄟ元哥喔,元哥。 │ │ ││ │ │B:ㄟ。 │ │ ││ │ │A:請教一下厚,阿你說ㄟ…你們要出去玩的 │ │ ││ │ │ 預算… │ │ ││ │ │B:先500 看怎樣吧。 │ │ ││ │ │A:阿。 │ │ ││ │ │B:500啦,好否? │ │ ││ │ │A:喔好好好,這樣…這樣這樣你是要用那個 │ │ ││ │ │ …AB方案的,還是只有A 還是B 的。 │ │ ││ │ │B:就全部都要啊,全部都有的好否。 │ │ ││ │ │A:好好好。 │ │ ││ │ │B:喔,謝謝啊。 │ │ ││ │ │A:好。 │ │ ││ │ │⑷通話時間:104年9月20日19時26分21秒 │ │ ││ │ │(A)→(B) │ │ ││ │ │A:喂、喂。 │ │ ││ │ │B:喂。 │ │ ││ │ │A:喂,嫂子喔。 │ │ ││ │ │B:ㄟ。 │ │ ││ │ │A:阿我在樓下了ㄟ。 │ │ ││ │ │B:哈哈,你在樓下了,我幫你開門,等一下 │ │ ││ │ │ ,等一下啊。 │ │ ││ │ │A:好好,你幫我開樓上就好。 │ │ │├─┼───────┼────────────────────┼─────────────┼────────┤│22│陳振明於104 年│監察對象(A)李佳憲:0000000000 │1.被告李佳憲於偵查、本院審│李佳憲販賣第二級││(│10月11日0 時2 │通話對象(B)陳振明:0000000000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聲│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10月11日0時2分49秒 │ 羈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4│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1至142頁) ├────────┤│書│動電話,撥打李│B:喂。 │2.證人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佳憲所有之門號│A:響那個一聲的。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表│0000000000號行│B:我想說原本要給你打通你朋友都關機。 │ 5 頁;偵一卷第30頁背面至│沒收之,於全部或││二│動電話聯絡毒品│A:嗯。 │ 3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李│B:都關機ㄟ。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5│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佳憲即於同日稍│A:喔,好。 │ 09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徵其價額,扣案如││22│後,在高雄市三│B:打不通啊。 │ 份(見警一卷第286 、492 │附表三之一編號2 ││○○○區○○○○道│A:喔,ㄟ,阿要怎樣? │ 至493 頁)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之九如路口,交│B:幫我給他打一下,你說我要50。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命參包(含外包裝││ │付甲基安非他命│A:喔。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袋參個)沒收銷燬││ │1 包予陳振明,│B:嘿啊。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之,附表三之一編││ │並收受500 元之│A:你過去益仔那邊啊。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號3 、4 、7 所示││ │價金。 │B:阿。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之物,均沒收。 ││ │ │A:過去益仔那邊啊。 │ 書、陳振明之臺灣高等法院│ ││ │ │B:過去哪裡啊?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 │A:益仔那邊啦。 │ 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64│ ││ │ │B:益仔那邊喔。 │ 、66至70頁;偵一卷第128 │ ││ │ │A:嗯。 │ 、133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B:喔好啊,阿我現在過去逆。 │ 77頁;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 ││ │ │⑵通話時間:104年10月11日0時6分38秒 │ ) │ ││ │ │(A)←(B) │5.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A :ㄟ,厚,阿不是說叫你過去益仔那邊嗎?│ 、4、6、7 所示之物 │ ││ │ │B:我現在過去嗯。 │ │ ││ │ │A:一直打一直打。 │ │ ││ │ │B:我現在過去厚。 │ │ ││ │ │A:你可以選擇明天啊。 │ │ ││ │ │B:好啦,我跟你問,別生氣啦,你是在。 │ │ ││ │ │A:嗯。 │ │ ││ │ │B:好啦,我現在過去啦。 │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10月11日0時14分28秒 │ │ ││ │ │(A)←(B) │ │ ││ │ │A:喂。 │ │ ││ │ │B:我到了喔。 │ │ ││ │ │A:你到了喔,你直直騎過來啊。 │ │ ││ │ │B:我直直騎過去。 │ │ ││ │ │A:直直騎過來,往小北的方向你就能看到我 │ │ ││ │ │ 了。 │ │ ││ │ │B:好好好。 │ │ │├─┼───────┼────────────────────┼─────────────┼────────┤│23│事實欄一㈢2之│無譯文 │1.證人張裕達、陳志霖於本院│李佳憲犯非法寄藏││(│寄藏子彈犯行 │ │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槍砲│子彈罪,累犯,處││追│ │ │ 案本院卷第61至66頁背面)│有期徒刑陸月,併││加│ │ │2.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起│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元,有期徒刑如易││訴│ │ │ 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警一│科罰金,罰金如易││部│ │ │ 卷第64、66至70頁;偵一卷│服勞役,均以新臺││分│ │ │ 第128 、133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 ││ │ │ │ 之物 ├────────┤│ │ │ │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 所示之子彈伍││ │ │ │ │顆沒收。 │├─┼───────┼────────────────────┼─────────────┼────────┤│24│事實欄一㈢3之│無譯文 │1.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本院審│李佳憲施用第二級││(│施用甲基安非他│ │ 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毒品,累犯,處有││起│命犯行 │ │ 一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期徒刑伍月,如易││訴│ │ │ 第141 至142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書│ │ │2.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罪│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扣案附表三之一編││事│ │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號2 所示之甲基安││實│ │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非他命參包(含外││一│ │ │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包裝袋參個)沒收││㈥│ │ │ 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銷燬之,附表三之││)│ │ │ 與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一編號3 、5 所示││ │ │ │ 液檢體監管紀錄、台灣檢驗│之物,均沒收。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 ││ │ │ │ 月16日第KH/2015/B0000000│ ││ │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 │ │ │ 、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警│ ││ │ │ │ 一卷第64、66至70、79、80│ ││ │ │ │ 、510 頁;本院卷一第76至│ ││ │ │ │ 77頁) │ ││ │ │ │3.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 ││ │ │ │ 、5 所示之物 │ │└─┴───────┴────────────────────┴─────────────┴────────┘【附表三之一】李佳憲扣案物品一覽表┌─┬──────┬────────────┬───────────────┬───────────────┐│編│扣案時間、地│物品名稱(警卷扣押物品目│說明 │沒收或沒收銷燬依據 ││號│點 │錄表出處) │ │ │├─┼──────┼────────────┼───────────────┼───────────────┤│1 │104 年11月2 │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2 顆│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於附表三編││ │日8 時55分許│經試射完畢) │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號23 項之罪,諭知沒收。 ││ │,在高雄市三│ │彈頭而成,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 │○ ○○區○○路16│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9 號李佳憲住├────────────┼───────────────┼───────────────┤│2 │處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⑴檢驗前淨重1.885 公克、檢驗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 │淨重1.870公克。 │前段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2、24之││ │ │ │⑵檢驗前淨重1.577 公克、檢驗後│罪,諭知沒收銷燬之。 ││ │ │ │淨重1.567公克。 │ ││ │ │ │⑶檢驗前淨重0.559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546公克。 │ ││ │ │ │李佳憲所有,供施用、販賣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用(本院卷一第142頁) │ │├─┤ ├────────────┼───────────────┼───────────────┤│3 │ │分裝夾鏈袋4包 │李佳憲所有,供施用、販賣甲基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非他命所用(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 至22之罪,││ │ │ │) │諭知沒收。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 │ │ │ │附表三編號24之罪,諭知沒收。 │├─┤ ├────────────┼───────────────┼───────────────┤│4 │ │電子磅秤2個 │李佳憲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所用(本院卷二第85頁) │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 至22之罪,││ │ │ │ │諭知沒收。 │├─┤ ├────────────┼───────────────┼───────────────┤│5 │ │吸食器1組 │李佳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 │ │ │用(本院卷二第85頁) │附表三編號24之罪,諭知沒收。 │├─┤ ├────────────┼───────────────┼───────────────┤│6 │ │帳冊1本 │李佳憲所有,記載販賣甲基安非他│不予沒收。 ││ │ │ │命交易事宜(本院卷二第85頁) │ │├─┤ ├────────────┼───────────────┼───────────────┤│7 │ │L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16│李佳憲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同編號4 ││ │ │0000 00 號SIM卡1張、│聯絡之用(本院卷二第85頁)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8 │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9│李佳憲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沒收 ││ │ │00000000號SIM卡1 張、│本院卷二第85頁)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附表四】被告劉祐均本案犯行一覽表┌─┬───────┬────────────────────┬─────────────┬────────┐│編│交易對象、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號│、時間及地點 │ │ ├────────┤│ │ │ │ │沒收 │├─┼───────┼────────────────────┼─────────────┼────────┤│1 │邱佳政於104 年│監察對象(A)劉祐均:0000000000 │1.被告劉祐均於本院審理時自│劉祐均販賣第二級││(│9 月11日20時32│通話對象(B)邱佳政:0000000000 │ 白犯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11日20時32分25秒 │ 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108 │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 頁背面) ├────────┤│書│動電話,撥打劉│A:喂。 │2.證人邱佳政於警詢、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祐均所有之門號│B:喂。 │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A:ㄟㄟ,你說。 │ 見警一卷第421 至422 頁;│沒收之,於全部或││四│動電話聯絡毒品│B:阿你在哪裡? │ 偵一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劉│A:我人在家,我要去臺南一趟,怎樣,說。 │ 二第18至22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號│祐均因無法親自│B:這樣..這樣怎麼辦。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065│徵其價額,扣案如││1 │交付邱佳政,即│A:我…怎樣,你怎樣,你說說說…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附表四之一編號2 ││)│將向張宗德購買│B:要找你啊。 │ (見警一卷第427 至429、 │所示之物沒收。 ││ │之甲基安非他命│A:ㄟ,怎樣的,你說,沒關係,我叫人過去 │ 500至501 頁) │ ││ │(張宗德販賣予│ 。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 ││ │劉祐均部分並未│B:你要叫人過來?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起訴),託與不│A:ㄟ,對對對… │ 邱佳政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 │知情之成年人,│B:還是你叫人一樣「再拿1 個」來,阿你回 │ 紀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 ││ │至高雄市小港區│ 來的時候再找我收,因為我現在要過去, │ 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 ││ │合作公園廁所外│ 人家要的啊。 │ (見警一卷第138 、145 至│ ││ │,交付該包毒品│A :ㄟ。 │ 149 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 ││ │予劉祐均,邱佳│B:阿我還要拿到鳳山給人家。 │ 頁) │ ││ │政則於翌日,至│A:ㄟ,好,我跟人家說,好好好…我先打電 │5.扣案附表四之一編號2 所示│ ││ │劉祐均住處,給│ 話給人家。 │ 之物 │ ││ │付1,000 元價金│B:喔好。 │ │ ││ │予劉祐均。 │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11日21時9分21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喂,我朋友現在要從五甲過去合作,他到 │ │ ││ │ │ 的時候我會打給你,你再過去那裡找他。 │ │ ││ │ │B:過去哪裡? │ │ ││ │ │A:合作。 │ │ ││ │ │B:合作,合作是你家那邊喔? │ │ ││ │ │A:合作公園啦,我家那邊勒。 │ │ ││ │ │B:你說…你說哪裡啊? │ │ ││ │ │A:合作。 │ │ ││ │ │B:喔喔,好了,這樣我聽有了,阿你回來我 │ │ ││ │ │ 再拿給你喔。 │ │ ││ │ │A:OK啊。 │ │ ││ │ │B:厚。 │ │ ││ │ │A:好。 │ │ ││ │ │B:好好。 │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9月11日21時16分38秒 │ │ ││ │ │(A)→(B) │ │ ││ │ │A:喂。 │ │ ││ │ │B:ㄟ。 │ │ ││ │ │A:我朋友要到了。 │ │ ││ │ │B:喔,你是說… │ │ ││ │ │A:你過去就知道是誰了。 │ │ ││ │ │B:你是說我們這邊的公園嗎? │ │ ││ │ │A:不然勒,不然你家那邊什麼里? │ │ ││ │ │B:喔喔喔,阿大的還是小的啊? │ │ ││ │ │A:阿。 │ │ ││ │ │B:大的還是小的啊?我是說大公園還是小公 │ │ ││ │ │ 園? │ │ ││ │ │A:ㄟ…小公園是哪裡啊? │ │ ││ │ │B:小公園就是旁邊這個小的啊。 │ │ ││ │ │A:我不知道ㄟ。 │ │ ││ │ │B:好啦好啦,我在這裡等看看,他知不知道 │ │ ││ │ │ 我家。 │ │ ││ │ │A:沒意外應該是大的吧。 │ │ ││ │ │B:他在大的喔。 │ │ ││ │ │A:因為我不知道小公園啊。 │ │ ││ │ │B:厚,我家外面這個不是…我家出來不是一 │ │ ││ │ │ 公園了。 │ │ ││ │ │A:對啊。 │ │ ││ │ │B:阿旁邊還有一個更大的。 │ │ ││ │ │A:ㄟ,我這樣跟他講哪知道,反正我跟他說 │ │ ││ │ │ 那個合作里公園而已啊。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⑷通話時間:104年9月11日21時21分41秒 │ │ ││ │ │(A)→(B) │ │ ││ │ │簡訊:去廁所。 │ │ ││ │ │⑸通話時間:104年9月11日21時22分41秒 │ │ ││ │ │(A)←(B) │ │ ││ │ │簡訊:ㄛㄛ。 │ │ ││ │ │⑹通話時間:104年9月11日21時28分27秒 │ │ ││ │ │(A)←(B) │ │ ││ │ │簡訊:OK回來找我。 │ │ ││ │ │⑺通話時間:104年9月11日23時53分47秒 │ │ ││ │ │(A)→(B) │ │ ││ │ │B:喂、喂。 │ │ ││ │ │A:喂,你在哪裡? │ │ ││ │ │B:我在家啊。 │ │ ││ │ │A:他找你拿了嗎? │ │ ││ │ │B:還沒。 │ │ ││ │ │A:這樣你拿來我家丟在我的信箱就好了。 │ │ ││ │ │B:阿? │ │ ││ │ │A:拿來我家,丟在我家的信箱裡面就好了。 │ │ ││ │ │B:喔好啊,好好。 │ │ ││ │ │A:好,拜。 │ │ ││ │ │B:ㄟ,我不知道你家哪一間ㄟ。 │ │ ││ │ │A:看摩托車啦,外面停1台Q-WI。 │ │ ││ │ │B:喔喔喔,信箱就好了嗯。 │ │ ││ │ │A:27之6啦,好啊,先這樣,拜。 │ │ ││ │ │B:好。 │ │ │├─┼───────┼────────────────────┼─────────────┼────────┤│2 │羅責修於104 年│監察對象(A)劉祐均:0000000000 │1.被告劉祐均於本院審理時自│劉祐均販賣第二級││(│9 月14日21時3 │通話對象(B)羅責修:0000000000 │ 白犯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14日21時3分42秒 │ 第134至135 頁) │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2.證人羅責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書│動電話,撥打劉│A:喂,你好,喂。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6│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祐均所有之門號│B:阿均喔。 │ 2 至464 頁;偵一卷第78至│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A:ㄟ,對。 │ 79頁) │沒收之,於全部或││四│動電話聯絡毒品│B:我阿修啊。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065│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劉│A:你的聲音怎麼這樣啊?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宜執行沒收時,追││號│祐均於同日23時│B:感冒啊。 │ (見警一卷第467 至468 、│徵其價額,扣案如││3 │35分許,至高雄│A:喔。 │ 500 至501 頁) │附表四之一編號2 ││)│市仁武區八德西│B:阿你有沒有空啊?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所示之物沒收。 ││ │路160 號樓下,│A:怎樣怎樣,你說。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交付甲基安非他│B:過來收啊。 │ 羅責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命1 包予羅責修│A:喔好。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並收取1,000 │B:阿。 │ 品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138│ ││ │元價金。 │A:好好好。 │ 、145 至149 頁;本院卷一│ ││ │ │B:阿你有沒有法度帶一點給我? │ 第76至77頁;警二卷第114 │ ││ │ │A:我到你家樓下打給你嗯。 │ 至116 頁;本院卷二第75頁│ ││ │ │B:沒啦,我說叫你如果有來的時候帶一點給 │ ) │ ││ │ │ 我。 │5.扣案附表四之一編號2 所示│ ││ │ │A:我聽沒有你在說什麼,你傳訊息給我說好 │ 之物 │ ││ │ │ 了。 │ │ ││ │ │B:好啊。 │ │ ││ │ │A:好。 │ │ ││ │ │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14日21時13分39秒 │ │ ││ │ │(A)←(B) │ │ ││ │ │簡訊:來收錢再加一千可是沒波裡管。 │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9月14日23時34分9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我到了,我在樓下。 │ │ ││ │ │⑷通話時間:104年9月14日23時35分11秒 │ │ ││ │ │(A)→(B) │ │ ││ │ │A:喂。 │ │ ││ │ │B:怎樣? │ │ ││ │ │A:我人在樓下了。 │ │ ││ │ │B:知道啦、知道啦。 │ │ ││ │ │A:喔。 │ │ │├─┼───────┼────────────────────┼─────────────┼────────┤│3 │羅責修於104 年│監察對象(A)劉祐均:0000000000 │1.被告劉祐均於本院審理時自│劉祐均販賣第二級││(│9 月18日18時45│通話對象(B)羅責修:0000000000 │ 白犯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18日18時45分31秒 │ 第134至135 頁) │期徒刑參年拾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2.證人羅責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書│動電話,撥打劉│簡訊:2。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6│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祐均所有之門號│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18日18時45分53秒 │ 2 至464 頁;偵一卷第78至│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A)→(B) │ 79頁) │沒收之,於全部或││四│動電話聯絡毒品│簡訊:現在嗎?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065│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劉│⑶通話時間:104年9月18日18時46分12秒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宜執行沒收時,追││號│祐均於同日20時│(A)←(B) │ (見警一卷第467 至468 、│徵其價額,扣案如││4 │48分許,至高雄│簡訊:嗯。 │ 500 至501 頁) │附表四之一編號2 ││)│市仁武區八德西│⑷通話時間:104年9月18日19時9分23秒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所示之物沒收。 ││ │路160 號樓下,│(A)→(B)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交付甲基安非他│簡訊:現嗎? │ 羅責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命1 包予羅責修│⑸通話時間:104年9月18日19時32分33秒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 ││ │,並收取2,000 │(A)→(B) │ 品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138│ ││ │元價金。 │B:喂。 │ 、145 至149 頁;本院卷一│ ││ │ │A:你現金嗎? │ 第76至77頁;警二卷第114 │ ││ │ │B:現金。 │ 至116 頁;本院卷二第75頁│ ││ │ │A:好,我現在過去。 │ ) │ ││ │ │⑹通話時間:104年9月18日20時26分17秒 │5.扣案附表四之一編號2 所示│ ││ │ │(A)←(B) │ 之物 │ ││ │ │A:喂,你好。 │ │ ││ │ │B:到哪裡? │ │ ││ │ │A:到澄清路。 │ │ ││ │ │B:喔。 │ │ ││ │ │⑺通話時間:104年9月18日20時48分47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喂。 │ │ ││ │ │B:到了喔。 │ │ ││ │ │A:到了。 │ │ ││ │ │B:好。 │ │ │├─┼───────┼────────────────────┼─────────────┼────────┤│4 │邱佳政於104 年│監察對象(A)劉祐均:0000000000 │1.被告劉祐均於本院審理時自│劉祐均販賣第二級││(│9 月20日7 時8 │通話對象(B)邱佳政:0000000000 │ 白犯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毒品,累犯,處有││起│分許,持用門號│⑴通話時間:104年9月20日7時8分34秒 │ 第頁) │期徒刑參年捌月。││訴│0000000000號行│(A)→(B) │2.證人邱佳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書│動電話,撥打劉│B:喂。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2│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祐均所有之門號│A:怎樣? │ 2 頁;偵一卷第50至52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0000000000號行│B:要麻煩你過來找我啊。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065│沒收之,於全部或││四│動電話聯絡毒品│A:什麼?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交易事宜後,由│B:要麻煩你過來找我啊,跟上次一樣。 │ (見警一卷第427 至429、 │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劉祐均於同日8 │A:然後… │ 500至501 頁) │徵其價額,扣案如││2 │時18分許,在高│B:跟上次一樣啊。 │4.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附表四之一編號2 ││)│雄市小港區中安│A:上次…我想一下啊,之前在老大那邊,小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所示之物沒收。 ││ │路與新昌街口之│ 杯的逆啊? │ 邱佳政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 │全家便利商店旁│B:嘿啊。 │ 紀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 ││ │,交付甲基安非│A:好啦,我知道。 │ 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 ││ │他命1 包予邱佳│B:好。 │ (見警一卷第138 、145 至│ ││ │政,邱佳政則於│⑵通話時間:104年9月20日8時11分41秒 │ 149 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 ││ │數日後,給付價│(A)←(B) │ 頁) │ ││ │金1,000 元予劉│A:喂。 │5.扣案附表四之一編號2 所示│ ││ │祐均。 │B:喂。 │ 之物 │ ││ │ │A:ㄟ。 │ │ ││ │ │B:外面的超商厚。 │ │ ││ │ │A:外面的超商。 │ │ ││ │ │B:還是你在家裡啊? │ │ ││ │ │A:我在家裡啊。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A:好。 │ │ ││ │ │⑶通話時間:104年9月20日8時15分38秒 │ │ ││ │ │(A)←(B) │ │ ││ │ │簡訊:我人在你家外面吹風日曬了。 │ │ ││ │ │⑷通話時間:104年9月20日8時18分3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喂,你是騎去哪裡啊? │ │ ││ │ │B:阿你還沒到,我在巷底啊。 │ │ ││ │ │A:巷底? │ │ ││ │ │B:你家巷子啊。 │ │ ││ │ │A:你怎麼不來我家門口,我在門口ㄟ。 │ │ ││ │ │B:喔,好啊。 │ │ │└─┴───────┴────────────────────┴─────────────┴────────┘【附表四之一】劉祐均扣案物品一覽表┌─┬──────┬────────────┬────────────────┬──────────────┐│編│扣案時間、地│物品名稱(警卷扣押物品目│說明 │沒收或沒收銷燬依據 ││號│點 │錄表出處) │ │ │├─┼──────┼────────────┼────────────────┼──────────────┤│1 │104 年11月2 │K盤1個 │劉祐均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不予沒收 ││ │日9 時41分許│ │卷二第86頁) │ │├─┤,在高雄市小├────────────┼────────────────┼──────────────┤│○ ○○區○○街27│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劉祐均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之6 號劉祐均│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用(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 │規定,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罪││ │住處 │號:000000000000000/01)│ │諭知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