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振名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林瑋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振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振名係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保全公司)、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維護公司)、大洋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顧問公司)股東;李建昭係前開3公司之負責人。郭振名於民國97年間擔任大洋保全公司之監察人,明知大洋保全公司於97年4月21日寄送予股東鄒宛真之監函字第97001號監察人專函(下稱系爭專函),係其與李建昭討論具體內容後,擬具草稿交由大洋保全公司副理郭家菱繕打,再經郭振名檢視無誤後,始同意由郭家菱協助寄送予受文者鄒宛真,竟意圖使李建昭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李建昭及其他大洋保全公司董事周傳福、黃煥城冒用其名義製作、寄送系爭專函予股東為由,於97年8月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等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以98年度偵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一),復因郭振名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李建昭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就證人郭家菱於前案一,在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為被告郭振名及其辯護人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又證人郭家菱於已到庭具結證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到庭證述為據,故其此部分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4-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振名固坦承於前案一對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3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專函為大洋保全公司小姐所偽造,且鄒宛真委託鄒永光於104年5月30日發函表示收到97年4月5日高雄順昌郵局第955731號掛號函件所寄送之監察人專函,但系爭專函之發文日期為97年4月21日,為此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無誣陷他人之意云云。經查:
(一)於97年間,被告郭振名為大洋保全公司之監察人,告訴人李建昭為董事人,周傳福、黃煥城為董事,另有股東鄒宛真(由鄒永光處理)、盧俊堯。系爭專函係於97年4月21日繕寄予股東鄒宛真,嗣被告郭振名於97年8月2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認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3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寄發系爭專函,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3人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被告郭振名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為被告郭振名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昭、證人鄒永光、郭家菱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
98 -102背、170-171背、177背-18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系爭專函、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97年11月10日庭訊光碟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97年度他字第6561號卷【下稱97他6561號卷】第1-13頁,104年度他字第3367號卷【下稱104他3367號卷】第46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101號卷【下稱104調偵2101號卷】第121-1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系爭專函如何繕打、寄發乙節,經證人郭家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專函為被告到大洋保全公司找告訴人李建昭幫忙寫文件草稿,2人討論完畢後再由其代為打字,其打好後再拿給被告確認,被告確認無誤後,請其代為寄送,信封也是由其代為書寫,其在寄送後有回報被告及告訴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7背-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拿一張鄒永光寄給他的存證信函,說有股東要告他這個監察人,叫我幫他擬稿以回覆對方,我幫他擬完稿後交給他,由他指示郭家菱繕打,至於何人寄發出去,則不知道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99背-101頁)。再審酌系爭專函主旨為「函覆00000000號文97年4月18日鄒宛真股東,悠關股東會議記錄乙案,惠如說明,敬請查照」,內容則就股東大會及股東會議紀錄等事項說明(104他3367號卷第46頁),觀其文義,顯係回覆鄒宛真來文向被告郭振名要求股東會議紀錄乙事,此亦核與證人2人所述相符,蓋被告郭振名若無將鄒宛真之來文提出供告訴人李建昭研擬草稿,告訴人李建昭及證人郭家菱如何知悉應以監察人專函回覆鄒宛真,且縱使鄒宛真前次來文有副本通知大洋保全公司,然據卷內相關雙方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函文(如下述)可知,鄒宛真與被告郭振名間函文往來極為頻繁且有來有往,告訴人李建昭若無事先與被告郭振名商議系爭專函內容,並由被告郭振名授意寄發而逕自回覆時,一旦被告郭振名又自行函覆時,告訴人李建昭豈非是陷己於輕易遭人發現偽造之風險,況告訴人李建昭身為大洋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就股東會會議紀錄事項,本即可以公司名義發函回覆股東,實無冒用被告郭振名名義發函而自陷風險之理,益足徵告訴人李建昭、證人郭家菱2人之上揭證述可採。再者,在前案一之偵查過程中,被告郭振名於97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李建昭、證人郭家菱共同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郭家菱當日所為證述與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郭振名於證人郭家菱陳述時始終在場,當檢察事務官於證人郭家菱陳述後詢問被告郭振名意見時,被告郭振名答以證人所述實在,曾請李建昭撰擬監察人專函,再由公司寄發等語(97他6561號卷第60-62頁),此亦足徵被告郭振名參與系爭專函製作且同意大洋保全公司寄發。準此,堪認系爭專函為被告郭振名與被告李建昭所擬稿,再由證人郭家菱繕打後,經被告郭振名同意後寄出乙節屬實,是其具狀申告系爭專函未經其同意、冒用其名義繕發云云,顯係虛捏事實無訛。
(三)被告郭振名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無不知其具狀向高雄地檢署申告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等人偽造文書,將導致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等人受有刑事處罰之虞,而其仍虛捏事實,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顯有意圖使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其等犯罪之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郭振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鄒永光收到系爭專函後,於97年4月29日以中和泰和街存證號碼00254號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稱其已收到系爭專函,並就該專函內容提出質疑(下稱存證信函一,104調偵2101號卷第65頁);被告郭振名再於97年5月10日以第00000000號函發文予鄒宛真,主旨為股東會開會會議紀錄事宜,其內容則表示已收悉存證信函一,但未發送系爭專函等語(下稱97年5月10日函,本院訴字卷第144頁);鄒永光再於97年5月30日以中和泰和街存證號碼00334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二,104調偵2101號卷第67-69頁)寄予被告郭振名,表示已收受97年5月10日函,並質疑被告何以不承認曾寄發其所收受之「97年4月5日」監察人專函等語,並檢附信封及監察人專函為附件,得見該附件信封之郵戳時間為97年4月22日,及所附之監察人專函即本件系爭專函,此有上開各函在卷可佐。是以,從上開各函之時序、日期、內容可知,鄒永光與被告郭振名2人所談論者,除股東會會議紀錄外,即為系爭專函一事,至存證信函二內文雖載明為「97年4月5日」寄出專函之字句,然鄒永光就該份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為97年5月30日,而被告則是於97年5月10日所寄發之前開函文中,早已否認系爭專函係由其所撰擬,並指稱是由有心人士所偽造云云,顯非在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二後,方主張系爭專函遭人偽造,易言之,尚不得因被告恣意顛倒書函時序,而對其為有利之判斷。更遑論經比對該存證信函二之附件,任何人均可明確認知存證信函二所載「97年4月5日」之日期為誤繕,且鄒永光在存證信函二所指陳者即係系爭專函,並無其他監察人專函存在,故被告郭振名主觀上就其是否曾同意繕發及寄送系爭專函乙節,根本毫無誤認之虞。
2.況被告郭振名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並無授權他人撰擬97年4月5日之監察人專函云云,然綜觀前案一偵查卷證,被告郭振名於該案偵查程序中不僅絲毫未提及此一辯解,更進一步承認其有授權大洋保全公司發文,再觀之被告郭振名於97年8月21日對李建昭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所提出之告訴狀,所檢附李建昭等人偽造文書之證據資料即為97年4月21日發文之系爭專函(見97他6561號卷第7頁),亦從未提及「97年4月5日」發函之事,故被告郭振名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被告及辯護人復以告訴人李建昭於股東會會議坦承系爭專函為小姐偽造云云,惟審視被告提出之股東會逐字紀錄稿,告訴人雖有提及「是小姐偽造」乙句(本院訴字卷第143頁),然觀之前後文義,並無法明確認定李建昭所指涉偽造之物件為何,自不能以此模糊不清的對話內容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得見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郭振名為本件誣告犯行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其因與大洋保全公司之股東鄒宛真、負責人李建昭間因經營公司事務有所爭執,竟為上開誣告行為,不僅使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等人有含冤入罪之可能,並使其等無端遭受訟累,且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今未獲告訴人李建昭之諒解,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振名明知大洋保全公司、大洋維護公司、大洋顧問公司於發放100、101、102年度股利前,均經股東會議決議預留當年度部分盈餘做為公司營運資金,是以各股東收受之股利憑單所載金額,與實際分配所得之股利金額並不一致,竟意圖使告訴人李建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訴李建昭與前開3公司之監察人賴以樵共謀將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所得股利之差額據為己有(下稱前案二),涉有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犯嫌云云。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振名此部分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振名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二偵查時自陳:沒有證據證明李建昭有侵占公司資金,其知道實際上要發放多少錢,差額部分實際上是沒有發放,是用在公司營運上,其是氣李建昭不能這樣處理,每年都虛增股利憑單金額,造成其綜合所得稅要多負擔等語、及證人鄒永光、周傳福、李曉梅證述與大洋保全公司暨所轉投資、大洋顧問公司、大洋維護公司100年度至102年度股東大會、董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振名固坦承曾提出前案二之告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其雖知悉有留存部分盈餘於大洋保全公司,但事後金額如何運用並未經股東會同意,其向大洋保全公司詢問款項運用狀況,也未獲告知,故始向高雄地檢署提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具狀以李建昭、賴以樵2人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侵占其於100年、101年所應分配之盈餘為由,而對李建昭、賴以樵2人提出業務侵占或背信告訴,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賴以樵僅為借名股東且罪嫌不足而以103年度調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至李建昭部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業務侵占亦屬罪嫌不足,惟其與鄒永光、周傳福係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逃漏稅捐罪嫌,而以103年度調偵字第427號、103年度偵字第25437號提起公訴,業務侵占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建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103年度調偵字第427號卷第247-26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昭到庭證稱:公司股東或董事就年度盈餘開會時,會決議僅發放部分盈餘,另保留部分盈餘於公司,以備他用,用途會告知各股東、董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1背-102背頁),核與證人周傳福、李曉梅、鄒永光等人到庭證述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09-113、119-125、172-175頁),並有前揭3公司102年度元月份董監事開會會議紀錄、102年度6月份董監事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54-57、58-62頁),亦足徵前揭3公司確有決議將應分配予股東之盈餘保留部分於公司,未全數分配予股東乙情。然再觀之前開會議紀錄,就盈餘分配均僅記載先核發每股若干元,而未實際記載各股所得分配之盈餘數額,質言之,每年究竟保留於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總額為何?股東實無從得知;復經證人李建昭證述:就保留於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總額及運用方式,會於經營會議時報告,但無獨立帳目,係與公司總帳做在一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4背-105頁),且證人周傳福、鄒永光亦均證稱:
開會時看到的帳戶為對外之財務報表或公司會計做的帳等語(本院卷第117背-118、176背-177頁),是前揭3公司所保留之應給付股東而未實際分配之盈餘部分,並無獨立帳冊可供查核,且因表面上已混入公司帳冊,故其實際之運用方式及資金流向,亦僅有告訴人李建昭於經營會議時口頭報告,而無單獨書面資料以佐實其說明。
(三)從而,被告雖知悉或同意前揭3公司將應分配予股東之盈餘未實際給付完畢,而部分保留於公司以供營運所用,然此同意或知悉不代表全然喪失上開應分配而未分配盈餘之處分權,更不等同於公司經營階層可恣意處分,故公司經營階層若為任意或非法使用,仍有刑法背信或侵占罪責適用之可能。是被告於前案二提出告訴時,既無法查核公司帳上屬於已分配然其未實際獲得之盈餘流向,又無法獲得合理說明,因而質疑李建昭及賴以樵2人有背信或業務侵占行為而提出告訴,其指述尚難認全然虛捏不實,亦難認其主觀上果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之告訴內容確屬虛構或確有誣告犯意,更不能因前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反向推認逕以誣告罪相繩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