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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沛騏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沛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騏與不知情之黃泳騰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離婚)。緣被告於102 年間向通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億公司)借牌承攬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格公司)之「高雄觀光工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維格公司未按期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乃委由告訴人邵彥榮代為向維格公司催討,黃泳騰則於103 年10月間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文福草擬以告訴人為債權人,向債務人維格公司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原稿,並交由被告處理後續事宜,而由被告持系爭聲請狀原稿至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淨美學養生館」,欲請告訴人簽名用印,然遭告訴人加以拒絕並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其於系爭聲請狀原稿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邵彥榮」印章1 枚,再於系爭聲請狀原稿上偽蓋「邵彥榮」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以告訴人為債權人、具狀日期為103 年10月30日之系爭聲請狀後,再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以為行使,致令不知情之士林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自形式上審查後,誤予核發該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685 號支付命令(下稱上開支付命令)。嗣經維格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士林地院乃以103 年度補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即告訴人補繳裁判費,然因未補繳裁判費,遭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8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惟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士林地院對於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邵彥榮、被告前配偶黃泳騰、代書陳文福、「淨美學養生館」員工謝若凡、告訴人之友人郭子毅之證述、系爭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士林地院103 年度補字第1275號、建字第82號民事定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持已蓋用告訴人印文之系爭聲請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將系爭聲請狀原稿攜至「淨美學養生館」請謝若凡交給告訴人用印,後來謝若凡交還給伊時已經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伊並未偽刻、偽蓋告訴人之印章、印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黃泳騰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問

題曾委由告訴人代為向維格公司催討,另由黃泳騰委請代書陳文福草擬系爭聲請狀原稿乙情,以及被告曾持系爭聲請狀原稿至告訴人經營之「淨美學養生館」請告訴人用印,嗣並將上已蓋用告訴人印文之系爭聲請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核上開支付命令等節,暨上開支付命令嗣經前述之維格公司聲明異議異議、視為起訴、補繳裁判費等程序後,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該院駁回起訴之事,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104 年度他字第1594號卷〈下稱他卷〉第100-101 、114-118 頁、本院訴卷第15、142 頁反面-146頁),核與證人邵彥榮、黃泳騰、陳文福、謝若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3-3

4 、73-74 、98-100、114-117 頁、126 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46-77 、106-137 頁),並有系爭聲請狀之原稿、上有告訴人「邵彥榮」印文之系爭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士林地院103 年度補字第1275號、建字第82號民事裁定、103 年

8 月1 日被告委任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委任書、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4-15 、20-25 、

103 頁、士林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82號〈影卷,下稱士林卷〉第29頁反面),上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證人邵彥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3 年10月底曾拿

1 份支付命令聲請狀要求伊簽名蓋章,伊連看都沒看,就對被告說「妳起肖」(台語)後,便將該聲請狀丟掉等語(本院訴卷第130 頁反面-131頁),而否認曾經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聲請上開支付命令。然有關系爭聲請狀原稿撰寫之經過,業據證人黃泳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係委請事務所位於臺北之代書陳文福草擬系爭聲請狀原稿,告訴人及其友人郭子毅也有跟伊一起去找陳文福,伊與陳文福討論相關細節時告訴人也都在旁邊,告訴人知道系爭聲請狀就是以他的名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系爭聲請狀原稿是陳文福完稿後以電子郵件寄給伊,伊列印後再交由被告處理等語明確(他卷第100 、116 頁、本院訴卷第48頁反面-49 、57頁),核與證人陳文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代書(地政士)工作,之前黃泳騰曾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問題,至伊位於臺北市○○○路與律師合署之事務所,委託伊草擬系爭聲請狀原稿,當時除了黃泳騰外還有2 名男子一同前往,黃泳騰表示同行者是股東或是合夥人,系爭聲請狀之所以用「邵彥榮」名義請發支付命令也是黃泳騰所要求,黃泳騰解釋邵彥榮是股東,當時除伊與黃泳騰外之其他2 人也有在場聽聞等語相符(他卷第98頁、本院訴卷第61-62 、65頁反面-66 頁)。至證人邵彥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泳騰找伊一起去律師事務所,是由黃泳騰在長桌跟1 位該事務所之人討論事情,伊則跟朋友在窗邊等語(本院訴卷第

130 頁),然據證人郭子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告訴人之友人,之前曾因告訴人要處理被告的事情,而陪同告訴人以及黃泳騰到臺北之律師事務所,由1 位該事務所之人員出面與告訴人、黃泳騰一起談事情等語(本院訴卷第69頁反面-70 頁反面、72頁反面-75 頁),本院衡以證人郭子毅係告訴人之友人,衡情當無迴護被告之理,所述情節應較可採信;至證人邵彥榮證稱當時並未參與黃泳騰與陳文福之對話云云,則與證人黃泳騰、陳文福、郭子毅之證述歧異,而難採信。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告訴人曾經參與黃泳騰前往陳文福之事務所商討以告訴人名義為聲請人,而撰擬系爭聲請狀原稿之經過,告訴人自已知悉系爭聲請狀係以自己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之事甚明,果其並未授權或同意以其名義聲請上開支付命令,理應於黃泳騰與陳文福洽談之際表示異議,且黃泳騰亦無可能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陳文福之事務所而致告訴人知悉此事,是以告訴人稱其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云云,已有可疑。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持系爭聲請狀原稿至告訴人所經營之「

淨美學養生館」欲請告訴人簽名用印,然遭告訴人加以拒絕並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資為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之依據,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表示:當時伊確曾持系爭聲請狀原稿前往「淨美學養生館」請告訴人簽名、蓋章,但因當天告訴人沒有帶印章,所以便先將系爭聲請狀原稿拿回去等語(本院訴卷第142 頁反面、144 頁)。而證人邵彥榮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3 年10月底曾拿1 份支付命令聲請狀要求伊簽名蓋章,但伊認為這是不實的事情,所以伊連看都沒看,就對被告說「妳起肖」(台語)後,便將該聲請狀丟掉,後來因為友人郭子毅與「淨美學養生館」員工謝若凡發生爭執,郭子毅感到委屈離開後,伊便跟郭子毅出去了等語在卷(他卷第33頁、本院訴卷第130 頁反面-135頁),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淨美學養生館」員工謝若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是被告與伊在某個星期六到郵局寄送文件之數日前,當時被告急著讓告訴人簽署文件,但到底是何種文件伊並不清楚,然而告訴人不願意,認為如此會遭人假扣押而影響到其退休金,被告與告訴人為了此事爭執非常嚴重,感覺要打起來了等語(偵卷第126 頁、本院訴卷第106 頁反面-122頁),另參以證人郭子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一次去「淨美學養生館」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被告及謝若凡在場,看到被告要拿某份資料給告訴人簽名、蓋章,告訴人就很兇地罵被告「起肖」,說怎麼可能簽名、蓋章,聲音很大聲,但是沒有吵架,因伊是局外人,也不確定發生何事,後來又因伊坐在櫃臺內,發生開抽屜拿充電器的事情與謝若凡有所爭執,伊就離開等語在卷(他卷第69-70 頁、本院訴卷第67頁反面-69 、71-74 、77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雖堪認被告於寄送系爭聲請狀之前,曾持某書面前往「淨美學養生館」欲請告訴人簽名、蓋章,嗣因故未於當日完成簽章程序,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曾因欲請告訴人於系爭聲請狀原稿簽名用印遭告訴人加以拒絕,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乙情,要非無疑,亦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認系爭聲請狀乃被告偽刻告訴人「邵彥榮」之印

章再蓋用於系爭聲請狀原稿所偽造,然據被告陳稱:當時因告訴人希望蓋章就好,但告訴人沒有帶印章,所以伊便先將系爭聲請狀原稿拿回去,並依告訴人指示重新備製1 份具狀人欄位只有「(蓋章)」字樣之聲請狀原稿,隔天早上再到「淨美學養生館」,並將系爭聲請狀原稿等件交給謝若凡,後來將近中午時謝若凡表示已經辦妥,伊才去「淨美學養生館」找謝若凡一起去寄件及用餐等語(本院訴卷第142 頁反面-143頁反面)。經查:

⒈系爭聲請狀確為103 年11月3 日(參見士林卷內系爭聲請狀

上所蓋收文章日期)前之某星期六近中午時分,由被告偕同謝若凡至高雄市○○區○○街、熱河街附近某郵局寄送至士林地院乙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他卷第101 、117 頁、本院訴卷第142 頁反面-144頁),核與證人謝若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4頁、本院訴卷第107-122 頁),固堪認定。

⒉然有關系爭已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聲請狀,當時是否係由謝若

凡交予被告乙節,被告與證人謝若凡之說法則互有出入。而觀之證人謝若凡於偵查中先證稱:伊與被告去郵局寄發系爭聲請狀時,該聲請狀上之告訴人「邵彥榮」印章已經蓋好等語(他卷第74頁),另據證人邵彥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聽謝若凡說有一天被告邀她一起出去,被告拿1 份支付命令的資料,謝若凡說她「親眼」看到上面有1 份簽名是伊名字及蓋章,並「親眼」看見被告在郵局把支付命令的資料寄出等語(他卷第33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133 頁),是以依證人謝若凡、邵彥榮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謝若凡應係以其當時曾經目睹系爭聲請狀上有告訴人之簽章此一經歷,為其陳述之依據。惟證人謝若凡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則改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去郵局郵寄之該份文件是在被告手上,當時已經封好準備要寄出,是被告向伊表示該份是支付命令之文件,伊便詢問被告:「邵彥榮怎麼會答應妳?」,被告便說:「印章處理好了」,但伊並不確定曾經看過已經蓋妥告訴人印章之系爭聲請狀等語(本院訴卷第108-121 頁),而就其之所以知悉系爭聲請狀上已蓋用告訴人印章之緣由,更易證詞稱係聽聞被告所述之經歷而來,而與之前基於曾經目睹系爭聲請狀之經歷所知之證述基礎不同,已與其偵查中以及證人邵彥榮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歧異,是以證人謝若凡上開證述之內容,即堪質疑。

⒊況且證人謝若凡當時猶係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淨美學養

生館」此情,已見前述,果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刻告訴人「邵彥榮」之印章後再蓋用於系爭聲請狀原稿上,而偽造以告訴人為聲請人之系爭聲請狀用以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衡情其原得單獨自行前往郵局寄發即可,本無必須大費周章偕同謝若凡一同前往郵局寄發之理。再者,被告若有上開不法之舉,依社會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理當竭力隱匿犯行,更無可能於偕同謝若凡前往郵寄,並於過程中任令謝若凡觀覽其偽造之系爭聲請狀,或肆無忌憚地告以該文件係以告訴人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之用,而致令己身罪行曝光。從而,證人謝若凡上開證述,非但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與常情有違,原難採信;至證人邵彥榮上開證述,乃係轉聞自證人謝若凡而來之傳聞證據,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反之,被告上開供述,不但與其當時曾偕同謝若凡前往郵寄系爭聲請狀之前因後果較為吻合,亦與系爭聲請狀原稿上原記載「具狀人邵彥榮(簽名蓋章)」(他卷第15頁),之後改為「具狀人邵彥榮(蓋章)」(他卷第21頁)之脈絡一致。

㈤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遭被告偽刻該枚「邵彥榮」印章,固有

告訴人提出之該枚「邵彥榮」之印章、印文在卷(見他卷第62頁,該印章則置於他卷證物袋內),且依肉眼比對該枚印章上印文字體、大小之結果,亦與系爭聲請狀上之「邵彥榮」印文相符(他卷第21頁,另見士林卷第2 頁),雖堪認系爭聲請狀上「邵彥榮」之印文應係蓋用自該枚印章而來。然被告否認該枚印章係其偽刻(他卷第116 頁),則該枚印章是否即為被告所偽刻,仍有待探究。經查:

⒈有關上開「邵彥榮」印章發現經過,雖據證人謝若凡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枚「邵彥榮」之印章係伊在「淨美學養生館」之抽屜內找到,當時旁邊還有1 份被告之前交給伊請告訴人用印之空白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後伊將印章交給告訴人並詢問該枚印章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表示他從來沒有該枚印章等語(他卷第73-74 頁、本院訴卷第108 頁反面-110、115-123 頁反面),然對此證人邵彥榮則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盜刻之「邵彥榮」印章是放在「淨美學養生館」櫃臺內之抽屜,謝若凡清理抽屜時發現該枚印章,另外伊有一次在「淨美學養生館」櫃臺找東西時,發現被告把一些資料放在夾子裡,裡面有(他卷第14-15 頁)之系爭聲請狀原稿等語在卷(他卷第33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132-136 頁),則就謝若凡於「淨美學養生館」之抽屜內發現上開「邵彥榮」印章時,究竟是否同時發現尚未用印之系爭聲請狀原稿,或是該系爭聲請狀原稿乃證人邵彥榮另外發現等情,證人邵彥榮、謝若凡之證述已有不一,原難逕認該枚印章確係於「淨美學養生館」之抽屜內發現;何況依證人邵彥榮、謝若凡之證述,其等均未親眼目睹被告將該枚印章放置於「淨美學養生館」之抽屜內,更難遽認該枚印章乃被告偽刻後放置於該處。

⒉而證人謝若凡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伊與被告

很好,被告可自由進出,所以被告有把一些東西放在「淨美學養生館」內發現「邵彥榮」印章之該抽屜內等語(他卷第74頁、本院訴卷第116 頁反面-117頁),然證人謝若凡就該抽屜之平時使用之情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抽屜是「淨美學養生館」櫃臺內自由使用之抽屜,平常放置一些忘記拿走之類的東西或雜物,伊很少去動也不會管該抽屜,被告要放東西也可以,要拿走東西也可以,例如被告到「淨美學養生館」內消費,臨時把重要的東西放在該抽屜,然後消費完再帶走,伊並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把什麼東西一直放在該抽屜內等語(本院訴卷第116 頁反面-117、119-123 頁),可見證人謝若凡對於被告使用該抽屜之情況並非甚為清楚。再佐以證人謝若凡證述該抽屜平時得自由開啟、放置雜物之用,自不能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亦得開啟、使用該抽屜之可能,是亦難僅以證人謝若凡上開證述,遽行推論該枚「邵彥榮」之印章即為被告放置於「淨美學養生館」之抽屜內。

⒊再者,被告僅係至「淨美學養生館」消費之顧客此情,為證

人謝若凡、邵彥榮一致證述在卷(他卷第33頁反面、126 頁、本院訴卷第106 、124 頁反面),依被告與「淨美學養生館」僅係店家與客戶之關係,縱令當時被告與該店關係良好,然依常理,被告主客觀上實無任何理由須於偽刻上開「邵彥榮」印章後,再將之放置於「淨美學養生館」之抽屜內。另參以被告自承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鋼鐵業之工作經驗(他卷第100 頁、本院訴卷第146 頁),顯非至愚之人,若該枚印章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偽刻,依其智識、經驗,理當將之隱匿、湮滅,且依該枚印章之體積、大小,亦甚易掌握,被告恆無可能刻意將其偽造之「邵彥榮」印章放置於「淨美學養生館」之抽屜內或未攜走,而任令嗣後可能遭告訴人或謝若凡發現該枚印章,致令己身犯行敗露。是依常理,亦不能排除該枚「邵彥榮」之印章係被告以外之人所刻而置於該處,自難遽認該枚告訴人所提出之「邵彥榮」之印章,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偽刻,而為被告涉有前開被訴犯行之依據。

㈥綜合以上各情,因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本非無瑕疵可指,且上

開證人謝若凡、郭子毅之證述等證據,復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另本院尚無法排除該枚「邵彥榮」之印章及系爭聲請狀上告訴人「邵彥榮」之印文係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刻印蓋用,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本案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