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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青杏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蔡坤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318 號、104 年度偵字第6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7038、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青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青杏所有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伍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財仁企業有限公司零用金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青杏自民國85年2 月9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於財仁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巷○ ○○ 號1 樓,下稱OO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該公司帳款進出、人事薪資及零用金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8 月22至27日間,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職務上所保管,由廠商給付予OO公司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支票,挪作自己私人借貸關係使用,而為如下之處置(詳如附表二):①交付附表二編號1 支票予其父蔡添進,嗣由蔡添進於103 年10月2 日提示兌現;②附表二編號

2 、3 支票則是蔡青杏各以自己、吳健明名義提示,分別於

103 年9 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存入其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吳健明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吳健明帳戶)。末因OO公司原實際負責人鄭O旗於103 年8 月25日逝世,鄭O旗之子鄭O宗接管該公司,經清查該公司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OO公司及鄭O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是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即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程序中,已給予被告、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

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之顯不可信情況時,始否定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被告蔡青杏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鄭O宗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院二卷第74頁)。然而,渠等始終未就該證人之證詞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其他打擊該證人憑信性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鄭O宗之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鄭O宗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為灼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芯慧、吳健明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7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支票乃廠商給付予OO公司之客票,屬OO公司所有,其收取後,將其中編號1支票交給其父蔡添進,編號2 、3 支票則親自存入系爭郵局、吳健明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與鄭O旗間素有借貸關係,鄭O旗自88年起即多次請求其商借金錢周轉。103 年7 、8 月間,鄭O旗依往例向其借款25萬元,其籌措手邊現金後,尚缺少8 萬餘元,遂求助於蔡添進,蔡添進再貸予其8 萬餘元後,其即湊齊25萬元並交付給鄭O旗。因鄭O旗可預見OO公司尚有附表二所示之客票待收取,雙方合意以該等客票作為上開25萬元借款返還之方式之一,鄭O旗遂授權,在廠商給付該等客票予OO公司時,其可逕行領取而為己用;另扣除該等客票後,尚不足25萬元之部分,鄭O旗有額外給付現金云云。

一、經查:㈠OO公司於103 年8 月22至27日間,自往來廠商收受附表二

之支票,該等支票屬於OO公司所有;被告復將其中附表二編號1 支票交予蔡添進,由蔡添進於103 年10月2 日前往提示兌現,編號2 、3 支票則是被告各以自己、吳健明名義提示,分別於103 年9 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存入系爭郵局、吳健明之帳戶等事實(詳如附表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院一卷第24背面-26 頁、院二卷第79背面頁),且有附表二各支票影本、OO公司之支票收受登記簿,及系爭郵局、吳健明之帳戶明細附卷可憑(他二卷第28頁、他三卷第41頁、院一卷第110 -113頁)。

㈡其次,被告拿附表二編號1 支票向蔡添進借款乙節,經證人

蔡添進證述屬實(院二卷第57及背面頁)。又證人吳芯慧(即被告之友人)、吳健明(即吳芯慧之妹婿)皆證稱:吳芯慧常常跟被告借錢周轉,雙方間素有私人借貸關係,吳芯慧同時向吳健明商借系爭吳健明帳戶使用,習慣上被告會將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存入系爭吳健明帳戶中,借給吳芯慧;本件附表二編號2 、3 支票均與被告貸予吳芯慧之借款有關,而非OO公司所積欠吳芯慧之貨款等語綦詳(他三卷第75背面、87及背面頁)。而被告就其使用附表二之3 張支票,係基於其和證人蔡添進、吳芯慧間之私下借貸關係,全然與OO公司無涉乙情並不爭執(他三卷第57背面頁、院一卷第24背面-26 頁、院二卷第75背面-76 背面頁)。準此,被告為自己私人借貸關係使用,而處分OO公司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3 支票等事實,洵堪確認。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將OO公司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供作私人用途,有正當合法之權源。然查:

㈠被告針對其處置附表二支票之緣由,於偵審中歷次陳述如下:

⒈先於偵查中陳稱:鄭O旗因有急用向其借貸,其自家中拿取

10萬元現金交付鄭O旗,嗣鄭O旗以附表二編號1 支票還有現金還款,由於其亦有向蔡添進借錢,方將附表二編號1 支票交給蔡添進。吳芯慧先前經營紘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名公司),從事家具買賣,常跟OO公司購買原料,並存放在OO公司,後來紘名公司結束營業,故表示上開儲存在OO公司之原料,OO公司可逕行轉交其他客戶使用,嗣後再返還價金即可,附表二編號2 、3 支票正係為了給付紘名公司如上述情形而生之價金,才存入系爭吳健明帳戶(他三卷第57背面頁、75背面頁)。

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O旗向其調借現金30萬,其中

8 萬5 千元係其向蔡添進借用後,再借給鄭O旗,因此將附表二編號1 支票交付蔡添進。紘名公司雖然已無營業,但吳芯慧之丈夫仍與OO公司有生意往來,故其會與吳芯慧就業務部分彼此聯絡。鄭O旗本來欲以附表二編號2 、3 支票償還對吳芯慧之貨款,然其來不及處理,即先拿現金給鄭O旗換得該二支票,再用該二支票作為私下貸予吳芯慧之借款;因不想讓吳芯慧知道,其係用自己所有之金錢出借,所以對吳芯慧說,這筆借款是其向同事所調。附表二編號2 支票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前,其即已先匯款至系爭吳健明帳戶,附表二編號3 則是其直接拿去存入系爭吳健明帳戶等節(院一卷第22及背面、24背面-26 頁)。

⒊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103 年7 、8 月間鄭O旗向其借

款25萬元,而以附表二之3 張支票償還部分金額,故授權其可領取該等支票為己用,其進而將附表二各支票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置等情(院一卷第176 頁、院二卷第79背面頁)。

㈡由以上各情可知,被告就其何以可將附表二各支票挪作己用

一事,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不斷翻異說詞,並自承:其交付鄭O旗之25萬元現金借款,除其中8 萬餘元是向蔡添進借貸而得外,其餘款項(即16萬餘元)均係其手邊之現金,因此上開借貸關係,並無任何借據、匯款紀錄或提款紀錄可佐等語在卷(院一卷第164 及背面頁、院二卷第76、81背面頁)。被告所言既前後齟齬,又無其他事證可為憑據,本院自難遽信其所辯為真;況衡諸常情,16萬餘元金額非小,被告僅為一中小企業之會計職,家庭、經濟狀況亦屬一般(院二卷第59、81背面-82 頁參照),則其於身邊(而非金融帳戶中)存放16萬餘元之現金,以隨時因應借貸他人之需求乙節,顯有可疑。

㈢再者:

⒈證人鄭O宗證稱:鄭O旗於103 年5 月發現罹癌,旋住院開

刀,在此之後,即幾乎不插手OO公司事務,而交由被告處理,鄭O旗嗣於同年8 月25日往生,生病期間有時候會很不舒服,過世前4 、5 天則陷入昏迷,沒有意識;另因其向鄭O旗表示,不願繼續經營OO公司,鄭O旗遂在逝世前,即打算要結束營業,遣散員工等語(偵一卷第7 頁、院一卷第

145 背面-146、154 背面-155背面頁),證人鄭楊O美亦結證:103 年5 月間,鄭O旗因癌症住院開刀,之後就都沒有什麼精神,狀況好時才會到OO公司去,若不舒服就不予前往,約過世前一兩週陷入昏迷,無法應答等情(院一卷第13

6 、137 及背面、140 背面頁)。兩位證人雖就鄭O旗因病失去意識之時點所述不一,惟仍可確認鄭O旗自103 年5 月後,即因健康狀態不佳,而逐漸放手OO公司事務,甚至準備將該公司結束營業,且鄭O旗至少在103 年8 月25日前幾天,即已彌留乙情甚明。

⒉103 年7 、8 月距離鄭O旗生命結束之103 年8 月25日,期

間已不足2 個月,依一般經驗法則,斯時鄭O旗身體應相當虛弱,OO公司結束營運之相關事項亦應著手進行中,殊難想像此際鄭O旗或OO公司會有高達25萬元之資金周轉需求。縱鄭O旗確有急用現金之情形,惟觀諸鄭O旗、OO公司名下之各金融帳戶(院二卷第1-50頁,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之OO公司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市鳳山農會過埤分部之鄭O旗0000000 號帳戶、OO公司0000000 號帳戶,及高雄市鳳山農會五甲分部之鄭O旗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參照),103 年7 、8 月間存款總額遠大於25萬元;鄭O旗身為一公司經營者,在知悉自己健康狀況每況愈下之情形下,為避免死後徒生爭議及考量收支之方便性,其當然較有可能直接自OO公司與自己名下帳戶取用25萬元,又何必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為其籌措金錢,復比對出OO公司尚未收取之客票,授權被告日後領取,再就25 萬元扣除票款後之餘額,以現金返還被告?足認被告前揭辯詞與常理有違。

㈣又證人蔡添進結證:被告拿著附表二編號1 支票前來借款,

表示因鄭O旗急需用錢,當天其即將8 萬餘元現金借給被告,但實際上鄭O旗有無向被告借錢,被告最終有無再將該8萬餘元再出借、交付給鄭O旗,其均不知情等語明確(院二卷第56背面-60 背面頁)。然參以OO公司之支票收受登記簿(他二卷第28頁),該公司收受附表二編號1 支票之日期為103 年8 月27日,係鄭O旗往生之2 日後,則鄭O旗自無以附表二編號1 支票向被告調度金錢之可能。益徵被告關於鄭O旗為清償對其之25萬元借款,而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支票予其之辯詞,無所憑取。

㈤被告雖提出過去其與鄭O旗間之資金往來紀錄為據(院一卷

第17 5-176頁),主張鄭O旗多次請求被告協助調借現金,以佐證鄭O旗確有於103 年7 、8 月間,向被告商借25萬元,嗣以附表二之支票償還等情。惟被告自承:院一卷第175-

176 頁所示之借貸關係,均與本案附表二各支票無關,且鄭O旗皆已清償完畢等語在卷(院二卷第75背面-76 頁),另本院認定被告未得鄭O旗同意或授權而利用附表二3 張支票之理由亦詳述如前,基此,上開資金往來紀錄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㈥綜上,被告無故將其職務上所保管、為OO公司所有之附表

二3 張支票侵吞入己,供其與蔡添進、吳芯慧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使用,是以,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

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機,將OO公司自往來廠商處收

取之支票侵吞入己,供作個人使用,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OO公司因此遭受之損失,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院二卷第81背面-82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並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⒉被告將職務上所保管之附表二3 張支票侵吞入己,供其與蔡

添進、吳芯慧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使用,而由蔡添進、自己分別提示兌現,已如前述。申言之,被告業務侵占該等支票後,利用支票「到期提示即轉化成現金」之特性,向他人借用金錢,或出借款項予他人,則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所得,應為與票面金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共15萬7,800 元(85200 +36300 +36300 =157800,未扣案)。⒊OO公司固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86 號),惟依目前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業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就上開財產上利益15萬7,800元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⒋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被害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不利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青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受雇期間之103 年9 月間,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持OO公司及其負責人鄭O宗之印章,偽造OO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2 紙後,分別交付不知情之盧宜盟、蔡添進,充作借款或養老之用,由渠等分別持往提示兌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OO公司及鄭O宗。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之OO公司所有零用金共7,608 元,侵吞入己。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O宗、鄭楊O美、盧宜盟、蔡添進之證詞,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10月9 日零用金切結書、OO公司零用金帳冊、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影本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各交付盧宜盟、蔡添進,分別作為借款、養老金用途,另曾基於職務,而保管OO公司之零用金,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附表一各支票均係鄭O旗生前之103 年8 月初,由鄭O旗授權其填寫,再經鄭O旗核對、蓋章所製作而成。其中附表一編號3 至8 支票是OO公司即將終止營運,結算包含其在內之6 位員工年資後,所支付之部分離職金/ 資遣費,該等支票開立後先由其保管,至同年9 月底方交予其他公司員工;而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則是鄭O旗要給付予其,作為其於98年間遭受職業災害之補助,及協助公司結束營業之報酬。

故其並未持有鄭O旗或OO公司之印鑑及支票,該等物品俱由鄭O旗自己保管、使用,其無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之行為。另他二卷第23頁之未保管支票切結書(下稱支票切結書)係其於103 年9 月30日,應鄭O宗要求,為聲報空白支票遺失而簽立,且其在同日即已告知鄭O宗,鄭O旗曾開立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以給付其100 萬元等語。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OO公司零用金帳冊(他二卷第8-9 頁,下稱零用金帳冊)最後一筆記載之日期為103 年9 月26日,自該日起至其於同年30日離職日止,因過於忙碌而有多筆消費未記載,且其有時會用自己的錢為公司先行墊付,另尚有其他記帳資料、收據放在抽屜裡,但其於103 年10月9 日返回公司與鄭O宗清點零用金時,該等資料均遭翻亂,基於上開理由導致零用金實際餘額與帳冊不符,鄭O宗卻未當場表示其所繳回之零用金有短缺,然其從未侵占零用金等語。

肆、公訴意旨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經查,被告將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作為借款、養老金之用,而分別轉讓給盧宜盟、蔡添進,嗣渠等提示後,均於103 年10月6 日退票等情,有證人蔡添進、盧宜盟之證詞,及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佐(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7頁、他三卷第55頁、偵一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次查:㈠鄭O旗還在世時,曾表示會交代被告處理OO公司員工之退

職金事宜,但各員工所得金額多寡,一開始只有鄭O旗和被告知道,後來被告將附表一編號4 至8 之支票,在同一天分別交給OO公司員工王清墩、余春田、洪瑞陽、康陳醜、顏麗容,王清墩等人並均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最後有自鄭O宗處領得如年資結清協議書所載之全數離職金等事實,經證人王清墩、余春田、洪瑞陽、康陳醜、顏麗容證述一致(他三卷第54背面-56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 至8 支票、年資結清協議書附卷可稽(他二卷第10-14 頁)。此與被告陳稱:鄭O旗表示OO公司將結束營業,須結清員工年資,即於

103 年8 月初,授權其填載附表一編號4 至8 支票,再經鄭O旗核對、蓋章,支票開立完成後,先由其保管,直到103年9 月底才交付支票給員工,年資結清協議書亦是其同時請員工簽署;而該等支票僅係員工一部分之資遣費,剩餘款項再由老闆娘鄭楊O美處理等語互核相符(警二卷第6 頁、他二卷第36頁、他三卷第56背面頁、偵一卷第9 頁)。㈡證人鄭O宗復結證:鄭O旗過世前,的確打算要結束OO公

司,並遣散員工乙節明確(院一卷第154 背面頁),且附表一編號4 至8 支票之票面金額中,除編號8 係2 萬5 千元外,其餘均同為5 萬元,則該等支票確有可能是鄭O旗尚在世時,為給付OO公司員工一部分之離職金,而同意開立。

㈢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與編號4 至8 支票,該等支票

之書寫筆跡、發票人印文皆相同,因認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亦由被告所填載。又附表一各支票票號幾乎相連,而其中編號1 、2 票號較前,依通常使用支票之習慣,附表一編號

1 、2 支票之開立時間應早於或同時於附表一編號4 至8 支票。既附表一編號4 至8 支票確有可能係於103 年8 月間,經鄭O旗同意或授權被告書立,且為鄭O旗親自核章,本院自難逕認票號在前之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係在鄭O旗死後之103 年9 月間,由被告偽造而成。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係鄭O旗在103 年8 月間授權其開立等語,應非全然子虛。

三、再查,參以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5 年9 月26日華五密字第105166號函暨附件(院一卷第95-98 頁),票號KD000000

0 、0000000 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3 年10月6 日、同年12月

6 日,同時或晚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支票,惟俱已兌現,且上開4 張支票之字跡極為相似,應均出於被告之手無訛。

又觀諸被告臚列給證人鄭O宗之他三卷第25頁支票流向清單(此清單之來由詳後述),票號KD0000000 、00000000支票之受款人分別是名為「春榐」、「亞菱」之公司。證人鄭O宗並證稱:OO公司開支票給客戶時,票期通常1 至3 個月不等,以票號KD0000000 支票而言,受款人亞菱公司與OO公司生意往來已久,此支票係為期3 月之遠期支票等語(院一卷第156 背面頁),可見票號KD0000000 、00000000支票確實是鄭O旗授權被告填寫,而開立給交易廠商之支票甚明。是以,不能僅因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係被告書寫,且票載日期為鄭O旗死後之103 年10月6 日,即驟論該等支票係被告未經鄭O旗同意而偽造。

四、又查:㈠被告於98年遭逢職災事故,而依平均日投保薪資960 元之70

%申請傷病給付乙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動部保險局105 年9 月23日保職傷字第1051010542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他二卷第40、50-52 頁、院一卷第87-94 頁),換言之,被告於98年間之投保月薪資為28,800元。另證人鄭O宗結稱:其自88年起任職OO公司,約一年後離職,90年間又再次返回OO公司工作,直至鄭O旗過世;其最初薪資為3 萬元,多年後調成4 萬元,嗣於102 、103 年間,方加薪至5 萬元,但其勞、健保均未在OO公司名下加保,以節省公司相關費用支出。103年9 月結算年資時,被告表示其薪水數額為5 萬元,惟據其了解,被告薪資應在3 萬至3 萬5 千元之間,詳細金額不清楚等語(院一卷第153 背面-154背面頁)。被告於85年起即任職於OO公司,至98年間已有13年資歷,不論被告真正薪資數額係3 萬元或5 萬元,依上開證人鄭O宗關於OO公司員工薪資範圍、調薪頻率,及為節約開支而未如實申報員工勞、健保之證詞可知,被告於98年間之月薪應高於28,800元,基此,OO公司於勞保投保時,有短報被告薪資之情形,致使被告僅能領取較少之職災醫療給付。

㈡證人余春田結證:鄭O旗說他過世會給員工錢,要讓員工們

晚年好過乙節(他三卷第55背面頁),足認鄭O旗有意在OO公司結束之際,給予員工最後之照護。又鄭O旗生病期間,被告會幫忙照顧、接送就醫,亦有協助處理鄭O旗後事等情,經證人鄭O宗、鄭楊O美證述一致(院一卷第133 及背面、151 頁),被告甚至於鄭O旗訃聞中列名為孝義女(院一卷第36背面頁參照),可見被告、鄭O旗間之情感,遠較一般勞雇關係深厚。被告任職OO公司將近20年之久,與鄭O旗於公於私均互動密切,卻因OO公司一時便宜之計,而未能在不幸遭遇職災之時,獲得足額之勞保補助,且被告在鄭O旗死後,仍負責處理其他員工離職金完畢之事實,已如前述,則鄭O旗基於感激、愧疚之心意,欲獎賞、補償被告此一老員工,而願意多給付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共10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尚無悖於一般人情事理,故難謂被告辯解:鄭O旗給付其附表一編號1 、2 之支票,作為其職災金、協助OO公司結束營運之報酬等語,定無足採。

五、被告書立支票切結書,就此,其以:103 年9 月30日上午,鄭O宗要求其簽立支票切結書,以就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票號KD0000000 至0000000 中之空白支票聲報遺失,其同時有向鄭O宗表示,在上開票號支票中,有部分支票已開立並交付受款人,明細詳如他三卷第26頁清單(下稱系爭詳清單),故其於當日下午重抄一份如他三卷第25頁之清單(下稱系爭略清單),請黃O玲轉交鄭O宗。系爭詳清單所示最上方6 張開給OO公司員工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 至8 支票),未記載於系爭略清單中,但有註記其他交付廠商之支票,及開給其之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其並請黃O玲轉知鄭O宗,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鄭O宗可以去問母親鄭楊O美,因此鄭O宗知道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是鄭O旗要給付其之費用等語置辯(警一卷第8 頁、警二卷第6 頁、他三卷第14、16、17、21頁、偵一卷第11頁、院一卷第24頁)。然而:

㈠證人鄭O宗、黃O玲均證稱:鄭O旗往生後,發現如支票切

結書上所載之支票遺失,被告又表示未持有該等支票,遂於

103 年9 月30日上午,要求被告簽署支票切結書,被告進而在同日下午,將系爭略清單透過黃O玲交予鄭O宗,表示部分支票已開立出去,該清單以外之支票才須掛失。系爭略清單上除附表一編號1 、2 係用鉛筆書寫、未載明受款人外,其餘皆為原子筆字跡,受款人則俱係OO公司往來廠商。又被告在系爭略清單上之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部分,註記「公司」字樣,並稱該二支票是要開給她的,且請鄭O宗回去詢問鄭楊O美: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是否代表要給被告10

0 萬元等情綦詳(他三卷第13-14 、20、22頁、偵一卷第8頁、院一卷第147 背面-148、157 背面-159頁),與被告前揭辯詞若合符節。從而,支票切結書乃被告應證人鄭O宗之要求,基於欲掛失止付未開立之支票(即系爭略清單所臚列者以外之支票)而簽署,且103 年9 月30日當天,被告即向證人鄭O宗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之存在,係因鄭O旗欲支付其100 萬元而來。

㈡衡諸常情,鄭O旗於103 年8 月25日過世,苟被告確為謀取

不法利益,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其何必將到期日填載至數月後之103 年10月6 日,徒增為他人發現此惡行或支票無法兌現之風險。再進步言之,當證人鄭O宗於同年9月30日表示打算將支票掛失止付時,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既尚未屆期提示,被告理應對證人鄭O宗佯裝不知情,避免犯行敗露,應無可能如被告、證人鄭O宗與黃O玲所言,主動記載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於系爭略清單上,從容向證人鄭O宗聲稱其為受款人,甚至大方表示證人鄭O宗得就該二支票之緣由詢問鄭楊O美。準此,本院無從遽以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之罪刑對被告相繩之。

㈢再者,證人鄭O宗供承:OO公司都是鄭O旗在經營,其並

未參與或受託處理公司財務,故不了解公司作帳、開立支票流程,且鄭O旗簽發支票前不會通知其,附表一各支票成立之始末,其均不清楚等節在案(警二卷第2 頁、他三卷第12、14頁、院一卷第150 及背面、152 背面頁)。證人鄭O宗在鄭O旗生前,既從未插手OO公司財務運作,對於鄭O旗使用支票之習慣、目的亦毫無所悉,卷內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實持有OO公司之支票、印鑑,本院當不能僅以證人鄭O宗未曾聽聞鄭O旗提起欲給付被告100 萬元之支票,及被告簽立支票切結書等情,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謂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係被告所偽造,而未得鄭O旗授權或同意,至為灼然。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公訴意旨固認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上述有罪(侵占OO公司支票)部分,有接續一罪關係,惟該二部分所犯罪名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異,應為數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二業務侵占部分

一、經查,被告在零用金帳冊上所記載之最末筆日期為103 年9月26日,餘款係12,398元,而於103 年10月9 日,被告將所保管之零用金共4,790 元繳回OO公司之事實,此見零用金帳冊、被告所簽署之零用金切結書即明(他二卷第7-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檢察官認定被告侵占零用金7, 608元,即為零用金帳冊上最終記載金額與被告實際繳回零用金數額之差額(00000-0000=7608),應無疑義。

二、次查,證人鄭O宗結證:被告最後一次見到零用金帳冊之日期,應係最末筆記載之103 年9 月26日,其無法排除被告在同年月29日,尚有其他需動支零用金之消費,而因被告於翌日(30日)即離職,遂不及記載在該帳冊上。自被告離職時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零用金帳冊均在OO公司內,被告於此期間均未接觸該帳冊;103 年10月9 日當天,經清點被告所交還之零用金,係4,790 元,其即要求被告以此金額簽立切結書,而未進一步與被告確認零用金帳冊所載數額多寡,及何以實際金額與該帳冊數額不符等語(院一卷第150 背面-151 、160背面-162背面頁)。足認被告辯稱:103 年9 月26日後,尚有他筆零用金消費而未及記載於零用金帳冊上,另鄭O宗先前不曾反應,其於103 年10月9 日繳回之零用金金額有誤等情,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三、零用金帳冊上之記載與事實上零用金數額間之差距7,608 元,既有可能源於不及記載之合理支出,且證人鄭O宗當下未進一步與被告核對確切短缺之金額及理由,本院實難驟認被告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OO公司零用金共7,608 元侵吞入己。職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公訴意旨固認此侵占OO公司零用金與上述有罪(侵占OO公司支票)部分,有接續一罪關係,惟該二部分犯罪客體不同、行為手段亦有異,應為數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備註(支票影本所在之他二卷頁數) ││ │ │ │幣) │ │├──┼─────┼───────┼─────┼───────────────────┤│ 1 │KD0000000 │103年10月6日 │50萬元 │被告收受後,轉由盧O盟提示,嗣遭退票(││ │ │ │ │第21頁) │├──┼─────┼───────┼─────┼───────────────────┤│ 2 │KD0000000 │103年10月6日 │50萬元 │被告收受後,轉由蔡O進提示,嗣遭退票(││ │ │ │ │第22頁) │├──┼─────┼───────┼─────┼───────────────────┤│ 3 │KD0000000 │103年9月20日 │96萬2500元│被告收受,並於103 年9 月26日提示兌現(││ │ │ │ │第20頁) │├──┼─────┼───────┼─────┼───────────────────┤│ 4 │KD0000000 │103年9月20日 │5萬元 │余O田收受,並於103 年9 月26日提示兌現││ │ │ │ │(第19頁) │├──┼─────┼───────┼─────┼───────────────────┤│ 5 │KD0000000 │103年9月20日 │5萬元 │康O醜收受(第16頁) │├──┼─────┼───────┼─────┼───────────────────┤│ 6 │KD0000000 │103年9月20日 │5萬元 │王O墩收受(第15頁) │├──┼─────┼───────┼─────┼───────────────────┤│ 7 │KD0000000 │103年9月20日 │5萬元 │顏O容收受(第18頁) │├──┼─────┼───────┼─────┼───────────────────┤│ 8 │KD0000000 │103年9月20日 │2萬5000元 │洪O陽收受(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備註(支票影本所在之他二卷││ │ │ │ │幣) │頁數) │├──┼─────┼───────┼─────┼─────┼─────────────┤│ 1 │QJ0000000 │103年9月30日 │洪O葉 │8萬5200元 │OO公司於103 年8 月27日收││ │ │ │ │ │受此支票,嗣由被告轉交此票││ │ │ │ │ │給蔡O進於103 年10月2 日提││ │ │ │ │ │示兌現(他二卷第70及背面頁││ │ │ │ │ │) │├──┼─────┼───────┼─────┼─────┼─────────────┤│ 2 │BQ0000000 │103年9月25日 │OO貿易股│3萬6300元 │OO公司於103 年8 月22日收││ │ │ │份有限公司│ │受此支票,嗣由被告於同年9 ││ │ │ │ │ │月30日將此票存入系爭郵局帳││ │ │ │ │ │戶兌現(他三卷第37頁) │├──┼─────┼───────┼─────┼─────┼─────────────┤│ 3 │BQ0000000 │103年10月25日 │OO貿易股│3萬6300元 │OO公司於103 年8 月22日收││ │ │ │份有限公司│ │受此支票,嗣由被告於同年12││ │ │ │ │ │月10日將此票存入系爭吳O明││ │ │ │ │ │帳戶兌現(他二卷第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