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婕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婕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0號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附民國一0五年五月一日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吳○騏」簽名及印文各壹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吳○騏」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婕瑩及其姊吳○騏等兄弟姊妹、親屬共12人,本於公同共有後開土地應有部分1559分之246 之關係,而與黃○○等人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3 筆土地。因黃○○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以吳婕瑩、吳○騏、渠等上開親屬,以及上開3 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事件審理。詎吳婕瑩明知吳○騏並未委任其擔任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4 年5 月1 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吳○騏」之印章1 顆後,再於同年5 月
1 日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偽簽「吳○騏」之簽名1 枚,及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其後蓋用而形成偽造之「吳○騏」印文1 枚而偽造該民事委任狀後,以將該民事委任狀作為民事答辯意旨狀附件之方式,於同年5 月15日16時47分許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而行使之,以表示其業經吳○騏委任,而得於該民事事件以吳○騏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就該民事事件為答辯及表示意見,足生損害於吳○騏之權益及本院於該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之正確性。嗣吳○騏於同年4 月29日收受本院所寄發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即未收到本院寄發之開庭通知,因其又於同年9 月下旬某日收到黃○○寄予每位共有人之問卷後,始知悉本院曾於同年9月14日就該民事事件開庭審理,故於同年10月6 日向本院聲請閱覽該民事事件卷內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吳○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婕瑩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伊於偵查庭時所表達之內容有誤、不完整,因伊當時得流感,身體不適,頭暈,伊長期吃感冒藥,記憶不清楚,伊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44頁、第66頁、第138 頁反面),亦即,被告主張其在104 年11月9 日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受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影響,始誤承其當時未受告訴人吳○騏委任擔任前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擅自在上開民事委任狀上簽署「吳○騏」之姓名及蓋印,該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自進入偵查庭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前、詢問中及詢問後,被告均未曾表示有何身體不適之情,且檢察事務官之提問具體,被告對提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於過程中亦能連續陳述與本案有關之周邊事實,復未見其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有何不適之徵狀,此有本院105 年8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當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下,對於提問內容係經其理解、思考後,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則被告事後再以當時身體不適為由,否認當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要非可採。至被告雖提出數間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欲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其開立日期均為105 年8 月11日、12日,而其上病名、醫囑欄所載內容大致為被告因頭痛、頭暈、上呼吸道感染等因素,故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1日期間,多次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等,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因頭痛、頭暈、上呼吸道感染等因素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04 年11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亦有頭痛、頭暈、上呼吸道感染之情形,遑論影響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或使被告達於無從辨別自己所述內容為何之程度,基於上開說明,被告於10
4 年11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誤,被告辯稱其該次所為之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除係空泛為上開辯解,無法提供具體可信之資料以供調查審酌外,依據上揭判斷結果,亦難信為實在。從而,被告於上開時日所為之供詞,確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且其確有未受告訴人委任,即擅自在上開民事委任狀上簽署「吳○騏」之姓名及蓋用印文,而擔任告訴人於前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其上開供詞亦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著有規定。查本件公訴人以證人即告訴人吳○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證人吳○騏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並就此部分證述爭執無證據能力,因證人吳○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被告之犯罪行為、其被害情節暨如何知悉受害等情,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然其前開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吳○騏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包含上開民事委任狀在內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婕瑩固就其於104 年5 月1 日在上開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簽名蓋章」欄簽署「吳○騏」之姓名,並蓋用「吳○騏」之印文後,向本院提出上開民事委任狀,並於前揭民事事件中擔任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就民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告訴人原先有委任我,叫我全權處理,我才幫她刻印章、簽委任狀,是她事後又反悔,才解除委任,告訴人是故意要報復我才提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及渠等親屬均為前揭3 筆土地中應有部
分1559分之246 之公同共有人,而該3 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黃○○於104 年3 月17日以該3 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事件予以審理,以及其曾於104 年5 月1日前某日,委由他人篆刻「吳○騏」之印章1 顆,再於同年
5 月1 日在上開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簽名蓋章」欄簽署「吳○騏」之姓名,並持上開印章在其後蓋用「吳○騏」印文後,以將該民事委任狀作為民事答辯意旨狀附件之方式,於同年5 月15日16時47分許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表示其業受告訴人委任擔任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均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 頁),復經本院向民事庭調取104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內有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民事答辯意旨狀、上開民事委任狀等,見本院民事鳳調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重訴字卷第2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7頁)核閱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關於吳○騏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程序中擔
任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該民事委任狀上關於委任人吳○騏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以及委任狀下方委任人吳○騏、受任人吳婕瑩等字,全部都不是我的字跡,該吳○騏之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有授權給被告簽這份委任狀,而民事卷內104年10月6 日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陳報狀則都是我寫的,我會去寫這些資料是因為分割共有物這件事情我完全都不知道,我是104 年4 月28日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我打電話給法院,法院要我等通知,之後我在104 年9 月25日收到黃○○所寄關於土地分割意見的信函,我有打電話給黃○○,問他為何寄信函給我,並向他瞭解為何你們有去開庭,而我沒有,他問我被告跟我的關係,說我有叫被告代理,我說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委託被告,後來我就到法院問,他們要我寫民事聲請閱卷狀,我聲請閱卷後才知道被告偽造文書,但因為被告之前有打傷我兒子,所以我早就跟她斷絕來往,沒有在聯絡,因此我沒有問她為何自己去寫這份民事委任狀,土地分割案件的開庭通知、公文,我之前都沒收到,是我聲請民事閱卷後,我有寫書狀給承辦法官,請法官將下次傳票寄送給我,之後我才有收到開庭通知,我從未跟被告談論本件授權的事宜,被告在民事事件起訴之前沒有找過我說要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的事,我不知道有要辦理繼承這件事,我與其他姊妹也都很少往來,在本案發生之前,沒聽人提起過我們共有之土地有需要處理之事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而證人吳○騏於審判中所為關於有無委任被告於該民事事件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之證詞,以其在偵查中所述內容加以彈劾,其前後證述並無不符之處,可認證人本身之證述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
㈢又查,黃○○係於104 年3 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經分案後,本院即對該案各被告寄發民事起訴狀繕本,而吳○騏係於同年4 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嗣被告於同年
5 月15日16時47分許以吳○騏及吳○○等9 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本院遞狀提出附有上開民事委任狀之民事答辯意旨狀,經本院定於104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準備程序,並寄發開庭通知書予被告,該通知書於同年8 月14日寄存於被告在上開民事答辯意旨狀上所留2 地址之轄區派出所,嗣於同年9 月1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黃○○係以原告身分到場,被告則以吳○騏及吳○○等9 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場,至吳○騏則未到場,後本院當庭改定同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續行準備程序,而吳○騏係於同年10月6 日上午9 時4 分許向本院遞狀聲請閱覽該民事事件卷宗,於閱卷後,再於同日13時49分許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其並未委託被告代理開庭,且業已具狀提出被告偽造文書之告訴,因之前傳票均未收到,請求往後傳票均寄至其所留地址等語,後本院乃另行寄發同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書予吳○騏,經吳○騏於同年10月14日親收,吳○騏並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為答辯等節,有本院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存卷可稽,又證人吳○騏確係於104 年10月6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偽造文書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該署收狀戳章可查,另觀之證人吳○騏所提出其在
105 年9 月19日到庭作證時所述原告黃○○所寄之信函,該信函所載內容係有關上開3 筆土地分割方案之問卷,並敘及本院曾在9 月14日開庭審理分割案一事,且希望收信人可於
104 年10月10日前填妥問卷後交出等情,有該信函暨信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第123 頁),是本院以該民事事件卷宗內所顯示該案件進行之歷程、吳○騏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之時間,以及黃○○寄予吳○騏之上開信函內容相互勾核後,因證人吳○騏於本院所證述其係如何發現上開民事委任狀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偽造之過程,與本件卷內客觀存在之書證、物證所得證明之事項並無齟齬,且未見其中有何與事理不符之處,故認證人吳○騏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係有所本,而非虛構。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李○○,欲證
明有其所辯吳○騏曾有委任其辦理該民事事件,僅係為挾怨報復,於事後故意反悔而提告之情事存在。惟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都是我妹妹,我知道告訴人因為土地的事情告被告,我希望他們姊妹和好,所以在今年,就是幾個月前的某天傍晚我與我弟弟、妹婿有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有說她是故意告被告的,因為被告之前有打過她的小孩,她不要和解,就叫我回家,還說要叫警察來,至於告訴人有無委託被告我不知道,我不在場,但我們其他姊妹都有委託被告,意見不同的只有告訴人而已,我不知道他們說得如何,當天我去告訴人家時,告訴人是說她要自己處理,不要讓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至第13
4 頁),另證人李○○則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姊夫,我在今年的某日晚上有約大姊、弟弟一起去找告訴人,要談被告的事情,當天去找告訴人是要她撤回對被告的告訴,告訴人不願意,說被告打她兒子,她不要撤銷告訴,當時她跟我大姨子互罵,又說要叫警察,將我跟大姨子三個趕走,我是知道我岳母過世後,七、八個姊妹每個只分到1 、2 坪土地,除了告訴人之外,大家都委託被告處理土地,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寄信給告訴人,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在廟裡遇到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委任被告處理土地事宜,我與被告平常沒有往來,是委託後才從我太太那裡知道被告有被告訴人告,我是希望土地的事圓滿解決,不然大家都同意要賣,只有她不賣,土地都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是由證人吳○○、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一致證稱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委任被告辦理該土地分割之民事事件,且證人李○○更明確證稱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所以除了告訴人之外,其他姊妹都委託被告處理土地等語,故依上開2 名證人之證詞顯無從證明被告所辯曾受告訴人委任辦理該民事事件,告訴人係因事後反悔始提告之詞為實在,反而得以佐證證人吳○騏所述其未委任被告於該民事事件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之情較為可信。
㈤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告訴人在104 年度重訴字第
25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沒有委任我當訴訟代理人,那塊地是我外公留下給我們的,她們都沒有去處理,姊姊們叫我去處理,我就去處理,告訴人是沒有叫我去處理,因為她跟所有姊妹都斷絕關係,我去處理這塊地時,代書說告訴人也有份,要趕快辦理繼承,我跟代書說告訴人跟我們姊妹斷絕關係,代書說要告訴人的印章跟簽名才可以辦理繼承過戶,我跟代書說我會去找告訴人,但我找不到告訴人,這件民事事件是黃○○告我們全部,因為吳○騏一直不處理,該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簽名、蓋章是我在104年5月1日簽的及蓋印的,印章是辦理繼承過戶時刻的,我寫民事委任狀時104年5月1日蓋上去,我是為了大家姊妹利益,土地才2坪,全部姊妹都委託我辦理,只有告訴人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第26頁),而坦認其並未受到告訴人委任辦理該民事事件,此節核與證人吳○騏前揭證詞相符。嗣被告於105年7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部分,告訴人有委任我,她是後來反悔,告訴人是在103年10月或11月時委任我,她是同時委任給我,有授權給我刻印章,叫我全權處理,我是104年才去寫答辯狀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42頁),則以被告前後供述反覆,已可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原非甚高,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告訴人係於103年10月或11月間委任其全權處理土地事宜云云,然黃○○係於104年3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告訴人係於同年4月29日收到民事起訴狀繕本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在103年10月、11月之時,根本未有該民事事件繫屬於法院,則告訴人憑何知悉將來有該訴訟之存在而得預先委任授權被告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顯屬臨訟推託之詞,自非可採。
㈥再者,告訴人並未委任被告擔任該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辯稱該顆「吳○騏」印章係告訴人委任其辦理民事事件而授權由其篆刻云云,即非可信。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該印章係代書李○代其所刻云云,然證人李○業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職業為地政士,本件該3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是我所承辦,該案是被告委任我處理,我不認識繼承人吳○騏,吳○騏並無委任我處理這件土地登記事件,被告委任我時,有問到辦理這件案件的方法,當初我有說二個方法,第一個方法就是如果全體同意,約時間我去蓋章,但如果有一個不同意或沒有出現,我建議辦理公同共有,只要被告的章就可以,其他人就不需要,後來土地就辦公同共有登記,因為被告說有人不關心這件案件,我就建議辦理公同共有,由被告一個人的資料就可以辦理,包含申報遺產稅也是這樣,我未見過上開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吳○騏的印章,我沒有刻過這個章,因為本件不需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亦即,證人李○否認其曾代被告篆刻「吳○騏」之印章,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該3 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係公同共有關係,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本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 項所明訂,且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105 年8 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0701300 號函所附上開
3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至第85頁),該案事實上亦僅有被告1 人委託證人李○代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故證人李○證稱其並未代被告篆刻「吳○騏」之印章,且亦無此需要等證詞,應非不得採信,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印章之來源係代書李○代其所刻云云,即難遽信,另佐以被告曾以該印章係告訴人授權其前往篆刻乙詞為辯,則關於該印章之來源,應係被告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被告於前揭時日,確有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上開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內偽簽「吳○騏」之姓名,並持偽刻之上開印章在其後蓋用「吳○騏」之印文後,持該民事委任狀向本院行使之犯行,自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內偽簽「吳○騏」之姓名,並持偽刻之「吳○騏」印章在其後蓋用產生「吳○騏」之印文,而被告則於「受任人簽名蓋章」欄內簽署自己姓名,蓋用自己名義之印章,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此係表示吳○騏同意委任被告為受任人,而於該民事事件中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之情,該民事委任狀顯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吳○騏」之簽名1 枚、偽刻「吳○騏」之印章1 顆,並因蓋用而形成偽造之「吳○騏」印文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隨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其擔任該民事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僅為求一時之便利,竟擅自偽刻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偽簽告訴人姓名、蓋用該偽刻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民事委任狀並持向本院行使,此舉非但剝奪告訴人參與該民事事件程序之機會與權益,更影響本院於該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之正確性,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且其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除就原已坦認之犯行又推稱係因身體不適始為不實供述外,猶利用其親屬於本件事發後基於手足情誼,曾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卻遭告訴人拒絕一事,企圖營造本件係告訴人基於過去之恩怨,故意設計陷害、羅織被告有前揭犯行以挾怨報復而生,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姊妹,而其他姊妹就該3 筆土地之分割案均已委由被告處理,僅告訴人因少與其他姊妹往來而未委任被告處理,即便被告未獲告訴人委任,於該民事事件進行之實際影響並非重大,然被告既係因未能與告訴人聯繫上,而為使該3 筆土地之分割能於該民事事件程序中順利進行始為本件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被告亦未因擔任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取得何種利益,又依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親屬就該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246 平方公尺,再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中應繼分比例計算,告訴人就該3 筆土地之潛在持分面積合計僅約7.69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可見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致權益受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受僱他人從事販賣魚貨之工作、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近年有因傷害犯行而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全然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民事委任狀已提出予本院附於該民事事
件卷宗,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民事委任狀上關於偽造「吳○騏」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吳○騏」印章1 顆雖未扣案,而本件僅有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業將該印章丟棄,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印章果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