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全選任辯護人 龔盈瑛律師被 告 葉良夫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54 號),聲請人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105年度蒞字第6784號)所載。
二、按依我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因而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以茲規範;再者,為避免檢察官濫用逕行扣押,對人民權利造成不必要之侵害,自應課以陳報法院進行事後審查之義務,以維程序正義,因而同時增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是以依前述立法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第133條之2規定內容,此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程序應係針對偵查中,檢察官就非附隨於搜索而發現之證據,認得為證據而需扣押時,應遵守之程序予於明文化;至審判中案件,若檢察官認得為證據之應予扣押,則應循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五節「證據保全」之規定聲請之。再該「證據保全」章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該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黃金全、葉良夫用以載運前開管制物品花蛤等物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據係「明昇鴻號漁船」,且該漁船因於海上航行,極易脫逸逃離我國,為保全沒收之執行,有必要予以扣押,並禁止出海航行等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項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顯見檢察官提出前開聲請之目的係為保全沒收本件之證據即「明昇鴻號漁船」;準此,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現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爰引「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其依據,聲請扣押「明昇鴻號漁船」,其法律依據,顯有誤會,自難採認。
(二)又聲請意旨認「明昇鴻號漁船」在海上航行,極易脫逸逃離我國等語,惟依檢察官所提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被告黃金全、葉良夫分別於105年3月6日、同年4月30日出海作業,並於105 年4月19日、105年6月6日返回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則被告二人是否有駕駛「明昇鴻號漁船」出海航行而脫逸逃離我國,藉以湮滅、隱匿該艘漁船或使該艘漁船礙難使用之虞,尚有所疑,是聲請意旨所認,礙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