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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星城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王姿懿被 告 陳建宏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星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姿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游星城、陳建宏、王姿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游星城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供販毒所用之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共4 次以牟利,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毒所得。

㈡游星城與陳建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由游星城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宏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供販毒所用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1 次以牟利,惟陳○○並未交付價金1000元。

㈢王姿懿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供販毒所用之聯絡工

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給游星城

3 次以牟利,並收取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毒所得,惟同意讓游星城積欠附表二編號3 價金1500元。

嗣因警方調查游星城涉嫌販毒案件,乃依法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000 號搜索票,分別於民國104 年3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往陳建宏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陳建宏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游星城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7 實施搜索;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對王姿懿實施搜索,並經王姿懿同意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000室扣得王姿懿供本案販毒所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王姿懿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核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應逕以審判中證述作為證據,是其警詢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前揭證人陳○○警詢陳述以說明如前外,其餘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23 頁、院二卷第71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游星城、王姿懿部分:

前揭被告游星城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王姿懿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事實,迭據被告游星城於本院審理中、王姿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6-38頁、偵卷第19頁、院一卷第122 頁正、反面、院二卷第55頁反面、第78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

3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並有被告陳建宏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王姿懿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游星城、王姿懿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至於被告游星城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業據被告游星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陳○○向伊購買之毒品數量通常為1000元(見院二卷第78頁),證人陳○○於偵查中明白供述:該次是買1000元或1500元之毒品(見偵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游星城自白此部分買賣數量與價金為1000元,有證人陳○○證詞足資補強,應認被告游星城此部分係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4 被告游星城販毒「金額不詳」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建宏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宏固坦承依被告游星城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方式,將毒品交付予證人陳○○,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販賣或運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收到被告游星城所交付之盒子,並依照指示送給證人陳○○,但伊以為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知裡面裝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亦稱:本次販毒行為係由被告游星城與證人陳○○聯繫,被告陳建宏僅依照被告游星城指示交付裝有毒品之小盒子,對於其二人交易詳情以及該盒子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不知情云云。

⒈經查,被告陳建宏依被告游星城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方式,將被告游星城欲販賣給證人陳○○之第二級毒品交付予證人陳○○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122 、124 〈反面〉頁、院二卷第7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 「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並有被告陳建宏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

被告游星城購買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曾購買過愷他命等語(見院二卷第7-8 頁),且被告陳建宏自承:伊有幫被告游星城交付毒品給購毒之證人陳○○,伊與被告游星城為國中同學,以前就知道被告游星城有在販毒等語(見警卷第70頁、院一卷第122 頁),被告陳建宏於10

4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24分以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游星城所持用之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建宏:哥,他有跟你說好嗎?游星城:有,我現在規攬趴火,你回來吧。

陳建宏: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65頁反面),被告陳建宏不僅依被告游星城指示交付毒品且欲向證人陳○○收取價金未成,足認被告陳建宏已有參與交付及販賣毒品行為,衡以販賣毒品核屬重罪,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且毒品價值甚高,依其種類有不同之價格,被告陳建宏對於己身所交付之毒品種類,理當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其所辯不知所交付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誤以為是愷他命云云,核屬臨訟卸責,實難憑採。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陳建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等情,然被告陳建宏明知被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而參與交付標的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屬販賣行為,主觀上難謂有運輸毒品之認識及意圖,參照上開說明,無從論以運輸毒品罪,附此說明。

㈢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游星城、王姿懿均自承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見院一卷第122 頁反面、院二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陳建宏與證人陳○○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亦殊無可能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均堪認被告游星城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游星城與陳建宏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姿懿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賺取轉手之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星城、陳建宏、王姿懿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游星城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陳建宏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姿懿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又起訴書就被告陳建宏附表一編號5 部分雖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法條相同,本院尚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游星城與被告陳建宏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罪數部分:

被告游星城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告陳建宏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犯行以及被告王姿懿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星城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共5 罪;以及被告王姿懿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王姿懿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游星城、王姿懿所分別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況被告游星城、王姿懿犯下本案並非迫於貧病飢寒,犯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被告游星城、王姿懿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尚難採納,併予說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星城、陳建宏、王姿懿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王姿懿於偵審、被告游星城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建宏雖否認犯行,惟承認有代被告游星城交付物品予陳○○,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游星城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於銀行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被告陳建宏自陳高中肄業,擔任鷹架工人為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被告王姿懿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美髮業,已離婚、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見院二卷第79頁),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等人販毒取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游星城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建宏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姿懿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游星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之罪、被告王姿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犯行時間均在104 年1 、2 月間,販毒對象均屬單一,販毒種類相同、販毒之數量及價格均在1 千餘元以內,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游星城、王姿懿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先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㈡應沒收之物:

1.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⑴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

被告陳建宏實際持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院二卷第78頁),,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之被告陳建宏為所有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隨同於被告陳建宏及被告游星城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⑵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

被告王姿懿所有及實際持用,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王姿懿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78頁反面),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應隨同於被告王姿懿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為被告游星城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游星城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被告陳建宏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游星城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王姿懿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皆分別由被告游星城、王姿懿取得,業據被告游星城、被告王姿懿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78頁),且為證人陳○○、證人即被告游星城供述在卷,則被告游星城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王姿懿如附表二編號

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游星城、王姿懿所犯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為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游星城堅詞否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毒所得,且被告陳建宏當天亦於電話中表示未收到證人陳○○交付之價金,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交易完畢後,沒印象被告游星城有來找伊拿錢(見院二卷第9 頁),堪認被告游星城、陳建宏尚未收取此部分販毒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王姿懿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均未取得任何販毒所得,亦無庸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游星城、王姿懿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㈡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游星城持有經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愷他命施用盤(K 盤,含提撥卡)

1 組,業據被告游星城供明與本案販毒無關(見院二卷第78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游星城、陳建宏部分】┌─┬────┬───────┬────────────┬────────┬────────┐│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號├────┤種類及價金 │ │ │ ││ │販賣時間│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陳○○ │游星城持用0000│◎104 年1 月4 日上午5 時│證人陳○○偵查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000000號行動於│ 36分29秒 │本院供述(偵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4 年1 │右列時間,撥打│游星城:我星城,我換這支│27至28頁反面、院│柒年貳月。未扣案││起│月4 日上│陳○○持用之00│ 號碼 │二卷第6 至9 頁反│行動電話壹支(含││訴│午7 時49│00000000號行動│陳○○:你沒事喔? │面)被告游星城供│門號○○○○○○││書│分許 │電話聯絡毒品交│游星城;關了五天 │述(偵卷第23至23│○○○○號SIM 卡││附│ │易事宜後,游星│陳○○:你有夠雖小 │頁反面、36至36頁│壹枚)沒收,於全 ││表│ │城即於左列時、│游星城:我要跟你擋郎 │反面、院二卷第5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 │地交付第二級毒│陳○○:又要檔郎了? │至57、78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 │品甲基安非他命│游星城:我繳罰金,沒有錢│本院104 年聲搜字│,追徵其價額;未││號│ │1 包(重量不詳│ 了 │第000 號搜索票、│扣案販賣第二級毒││1 │ │)予陳○○,並│陳○○:好你拿資料來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收訖價金1000元│游星城:多少?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陳○○:一樣阿 │錄、扣押物品目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游星城:一張? │表(警卷第25至28│時,追徵之。 ││ │ │ │陳○○:對阿 │頁) │ ││ ├────┤ │游星城: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高雄市左│ │陳○○:就全家這邊 │警察局通訊監察譯│ ││ │營區重上│ │游星城:你說左營喔 │文(院二卷第64頁│ ││ │街之「全│ │陳○○:對 │) │ ││ │家超商」│ │游星城:好 │證人陳○○臺灣高│ ││ │旁 │ │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104 年1 月4 日上午6 時│錄表、本院105 年│ ││ │ │ │ 56分2 秒 │度簡字第00號簡易│ ││ │ │ │游星城:你睡了嗎 │判決(院二卷第16│ ││ │ │ │陳○○:還沒 │至24頁) │ ││ │ │ │游星城:我車子剛回來 │ │ ││ │ │ │陳○○:好我等你 │ │ ││ │ │ │ │ │ ││ │ │ │◎104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 │ ││ │ │ │ 37分10秒 │ │ ││ │ │ │游星城:你說春風後面這條│ │ ││ │ │ │ 巷子這個全家 │ │ ││ │ │ │陳○○:對 │ │ ││ │ │ │游星城:那我快到了 │ │ ││ │ │ │ │ │ ││ │ │ │◎104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 │ ││ │ │ │ 49分16秒 │ │ ││ │ │ │游星城:我到了 │ │ ││ │ │ │陳○○:你等我一下 │ │ ││ │ │ │游星城:好掰掰 │ │ │├─┼────┼───────┼────────────┼────────┼────────┤│2 │陳○○ │游星城持用0000│◎10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證人陳○○偵查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000000號行動於│ 32分2 秒 │本院供述(偵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4 年1 │右列時間撥打陳│游星城:沒有錢了,幹我昨│27頁反面至28頁反│柒年叁月。未扣案││起│月8 日下│○○持用之0000│ 天跟你開2 ,你給│面、院二卷第6 至│行動電話壹支(含││訴│午3 時32│000000號行動電│ 我15 │9 頁反面) │門號○○○○○○││書│分之後不│話聯絡毒品交易│陳○○:4371捏? │被告游星城供述(│○○○○號SIM 卡││附│久之某時│事宜後,游星城│游星城:快點啦,我這邊手│偵卷第23至23頁反│壹枚) 沒收,於全││表│點 │即於左列時、地│ 上要丟一張 │面、36頁反面、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 │交付第二級毒品│陳維凱:你在哪裡 │二卷第55至57、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 │甲基安非他命1 │游星城:我在家裡 │78頁) │,追徵其價額;未││號├────┤包(重量不詳)│陳維凱:我在越南間 │本院104 年聲搜字│扣案販賣第二級毒││2 │不詳 │予陳維凱,並收│游星城:你在越南店? │第000 號搜索票、│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訖價金1500元。│陳維凱:我先忙等一下再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你講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沒收時,追徵之。││ │ │ │ │表(警卷第25至28│ ││ │ │ │ │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通訊監察譯│ ││ │ │ │ │文(院二卷第64頁│ ││ │ │ │ │反面) │ ││ │ │ │ │證人陳○○臺灣高│ ││ │ │ │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 │錄表、本院105 年│ ││ │ │ │ │度簡字第00號簡易│ ││ │ │ │ │判決(院二卷第16│ ││ │ │ │ │至24頁) │ │├─┼────┼───────┼────────────┼────────┼────────┤│3 │陳○○ │游星城持用0000│◎104 年1 月11日凌晨3 時│證人陳○○偵查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000000號行動於│ 2 分3 秒 │本院供述(偵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4 年1 │右列時間,撥打│陳○○:你要嗎? │27頁反面至第28頁│柒年貳月。未扣案││起│月11日上│陳○○持用之00│游星城:一樣? │反面、院二卷第6 │行動電話壹支(含││訴│午11時25│00000000號行動│陳○○:恩 │至9 頁反面) │門號○○○○○○││書│分之後不│電話聯絡毒品交│游星城:我要上班耶! │被告游星城供述(│○○○○號SIM卡 ││附│久之某時│易事宜後,游星│陳○○:你在哪裡上班? │偵卷第23至23頁反│壹枚)沒收,於全 ││表│點 │城即於左列時、│游星城;六合民族 │面、36頁反面、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 │地交付第二級毒│陳○○:我等你下班阿 │二卷第55至57、7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 │品甲基安非他命│游星城:好 │頁) │,追徵其價額;未││號│ │1 包(重量不詳│ │本院104 年聲搜字│扣案販賣第二級毒││3 ├────┤)予陳○○,並│◎104 年1 月11日凌晨3 時│第000 號搜索票、│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高雄市鼓│收訖價金1000元│ 23分42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壹仟元沒收,於全││ │山區○○│。 │陳○○:怎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路與○○│ │游星城:你說的一樣是1 張│錄、扣押物品目錄│時,追徵之。 ││ │路交岔口│ │ 還是41? │表(警卷第25至28│ ││ │之「統一│ │陳○○:對對對對對 │頁) │ ││ │超商」 │ │游星城:哪一個?1 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陳○○:嗯 │警察局通訊監察譯│ ││ │ │ │游星城:你差不多我叫你來│文(院二卷第64頁│ ││ │ │ │ 的時候你直接來我│反面至65頁) │ ││ │ │ │ 公司拿,我沒有車│證人陳○○臺灣高│ ││ │ │ │陳○○:你公司在哪裡?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游星城:六合民族 │錄表、本院105 年│ ││ │ │ │陳○○:那是公司? │度簡字第00號簡易│ ││ │ │ │游星城:尖碰尖,越南店 │判決(院二卷第16│ ││ │ │ │陳○○:你甚麼時候跑去越│至24頁) │ ││ │ │ │ 南店? │ │ ││ │ │ │游星城:昨天阿,老闆是認│ │ ││ │ │ │ 識的,還有在搖頭│ │ ││ │ │ │ ,好啦,你等一下│ │ ││ │ │ │ 過來跟我拿 │ │ ││ │ │ │陳○○:OK │ │ ││ │ │ │ │ │ ││ │ │ │◎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 │ ││ │ │ │ 25分13秒 │ │ ││ │ │ │陳○○:我快到了 │ │ ││ │ │ │游星城:我已經在樓下了,│ │ ││ │ │ │ 我在我家後面的 │ │ ││ │ │ │ 7-11 │ │ ││ │ │ │陳○○:7-11哪裡? │ │ ││ │ │ │游星城:你就到我家,我在│ │ ││ │ │ │ 我家樓下 │ │ │├─┼────┼───────┼────────────┼────────┼────────┤│4 │陳○○ │游星城持用0000│◎104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證人陳○○偵查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000000號行動於│ 45分38秒 │本院供述(偵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4 年1 │右列時間,撥打│陳○○:你在哪? │27頁反面至第28頁│柒年貳月。未扣案││起│月30日下│陳○○持用之09│游星城:我在六合 │反面、院二卷第6 │行動電話壹支(含││訴│午4 時34│00000000號行動│陳○○:我在你家附近 │至9 頁反面) │門號○○○○○○││書│分許 │電話聯絡毒品交│游星城:又是上次那個嗎?│被告游星城供述(│○○○○號SIM 卡││書│ │易事宜後,游星│陳○○:有...換... │偵卷第23至23頁反│壹枚)沒收,於全 ││附│ │城即於左列時、│游星城:你要來帝寶找我?│面、36頁反面、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 │地交付第二級毒│ 還是你要等我回去│二卷第55至57、7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 │品甲基安非他命│ ? │頁) │,追徵其價額;未││編├────┤1 包(重量不詳│陳○○:帝寶喔...好 │本院104 年聲搜字│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號│高雄市三│)予陳○○,並│游星城:好那你過來 │第000 號搜索票、│品所得財物新臺幣││4 │民區○○│收訖價金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壹仟元沒收,於全││)│路與○○│(起訴書記載不│◎104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路口之「│詳,應予更正)│ 32分14秒 │錄、扣押物品目錄│時,追徵之。 ││ │○○○大│ │陳○○:我在六合 │表(警卷第25至28│ ││ │樓」騎樓│ │游星城:我說帝寶旁邊這棟│頁) │ ││ │ │ │ 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陳○○:我在附近了阿 │警察局通訊監察譯│ ││ │ │ │游星城:過來阿 │文(院二卷第65頁│ ││ │ │ │陳○○:帝寶旁邊那棟是 │) │ ││ │ │ │ ... 在台仔間隔壁│證人陳○○臺灣高│ ││ │ │ │ 巷子嗎?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游星城:新開的這間啦 │錄表、本院105 年│ ││ │ │ │陳○○:河南路喔? │度簡字第00號簡易│ ││ │ │ │游星城:河北 │判決(院二卷第16│ ││ │ │ │陳○○:好,我到了,你下│至24頁) │ ││ │ │ │ 來 │ │ ││ │ │ │游星城:好 │ │ ││ │ │ │ │ │ ││ │ │ │◎104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 │ ││ │ │ │ 34分13秒 │ │ ││ │ │ │陳○○:是KO大廈嗎? │ │ ││ │ │ │游星城:是幸福川,對面是│ │ ││ │ │ │ 咖啡店 │ │ ││ │ │ │陳○○:我在KO大廈 │ │ ││ │ │ │游星城:我不知道在哪裡,│ │ ││ │ │ │ 你有沒有看到京都│ │ ││ │ │ │ 旅社 │ │ ││ │ │ │陳○○:我找一下,沒有,│ │ ││ │ │ │ 是大樓嗎? │ │ ││ │ │ │游星城:對 │ │ ││ │ │ │陳○○:你是不是對面是豆│ │ ││ │ │ │ 漿店? │ │ ││ │ │ │游星城:咖啡廳啦 │ │ ││ │ │ │陳○○:我在全家等你好了│ │ ││ │ │ │ 啦 │ │ ││ │ │ │游星城:你走錯了啦 │ │ ││ │ │ │陳○○:我在南台阿,你在│ │ ││ │ │ │ 河北路上面嗎? │ │ ││ │ │ │游星城:對啦,我看到你了│ │ ││ │ │ │ ,回轉過來,來!│ │ │├─┼────┼───────┼────────────┼────────┼────────┤│5 │陳○○ │游星城持用0000│◎104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證人陳○○偵查及│游星城共同販賣第││(├────┤000000號行動於│ 9 分34秒 │本院供述(偵卷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104 年2 │右列時間與陳維│游星城:你在哪 │27頁反面至29頁、│徒刑柒年貳月。扣││起│月3 日凌│凱持用之000000│陳○○:我在家 │院二卷第6 至9 頁│案行動電話壹支(││訴│晨1 時22│0000號行動電話│游星城:好,你到全家,我│反面) │含門號○○○○○││書│分許 │聯絡毒品交易事│ 弟會送過去 │被告游星城供述(│○○○○○號SIM ││附│ │宜,陳○○表示│陳○○:你弟是誰 │偵卷第23至23頁反│卡壹枚)沒收;未 ││表├────┤有一位朋友欲向│游星城:就是你這幾天都看│面、36頁反面至37│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一│高雄市左│其購買第二級毒│ 到的那個,他到了│頁、院二卷第10至│(含門號○○○○││編│營區○○│品甲基安非他命│ 打給我,我再打給│12頁反面、55至57│○○○○○號SI M││號│街之「全│,游星城即委由│ 你 │、78頁) │卡壹枚)沒收,於 ││5 │家超商」│陳建宏交付重量│陳○○:好 │被告陳建宏供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旁 │不詳、金額為10│ │警卷第69至71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00元之第二級毒│◎104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偵卷第21頁反面、│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命│ 15分39秒 │院二卷第4 頁反面│ ││ │ │予陳○○,陳建│陳○○:他到了嗎?我沒看│至5頁) │ ││ │ │宏應允後則持用│ 到他 │本院104 年聲搜字│ ││ │ │0000000000號行│游星城:廢話,他在樓下,│第000 號搜索票、│ ││ │ │動電話與陳○○│ 我打給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聯繫後,於左列│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陳建宏共同販賣第││ │ │時、地交付上開│◎104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錄、扣押物品目錄│二級毒品,處有期││ │ │第二級毒品甲基│ 22分33秒 │表各2 份(警卷第│徒刑柒年貳月。扣││ │ │安非他命1 包(│陳○○:我客戶等太久他先│25至28、74至78頁│案行動電話壹支(││ │ │重量不詳)予陳│ 走了,他等一下再│) │含門號○○○○○││ │ │○○,惟並未收│ 繞過來之後給你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號SIM卡壹 ││ │ │訖價金1000元。│ 對了,還是你要先│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枚)沒收;未扣案 ││ │ │ │ 拿走 │文(院二卷第65頁│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游星城:甚麼東西先拿走?│至65頁反面) │門號○○○○○○││ │ │ │ 工作喔? │證人陳○○臺灣高│○○○○號SI M卡││ │ │ │陳○○:對,因為客戶等太│等法院被告前案紀│壹枚)沒收,於全 ││ │ │ │ 久,他先繞去別的│錄表、本院105 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地方,等一下在繞│度簡字第00號簡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回來 │判決(院二卷第16│,追徵其價額。 ││ │ │ │游星城:幹你娘,又沒有錢│至24頁) │ ││ │ │ │ 了? │ │ ││ │ │ │陳○○:等一下就有了阿,│ │ ││ │ │ │ 不然你明天中午來│ │ ││ │ │ │ 我們店找我拿 │ │ ││ │ │ │游星城:不要明天 │ │ ││ │ │ │陳○○:那看你要不要先給│ │ ││ │ │ │ 我,要不然等他到│ │ ││ │ │ │ 了,他等你你等他│ │ ││ │ │ │ ,看你啦 │ │ ││ │ │ │游星城:我等啦,是你要的│ │ ││ │ │ │ 先給你也沒關係,│ │ ││ │ │ │ 只是你有事都不先│ │ ││ │ │ │ 講,我這樣很難做│ │ ││ │ │ │ 事啦 │ │ ││ │ │ │陳○○:他本來已經到很久│ │ ││ │ │ │ 了,我叫他等 │ │ ││ │ │ │游星城:你怎麼沒有把他錢│ │ ││ │ │ │ 收起來? │ │ ││ │ │ │陳○○:他不可能讓我先拿│ │ ││ │ │ │ 錢啦 │ │ ││ │ │ │游星城:不熟就對了 │ │ ││ │ │ │陳○○:他是我之前的客人│ │ ││ │ │ │ 介紹過來的啦 │ │ ││ │ │ │游星城:沒差,就先給你吧│ │ ││ │ │ │陳○○:你早上再來店裡面│ │ ││ │ │ │ 找我就可以了 │ │ ││ │ │ │游星城:幾點? │ │ ││ │ │ │陳○○:我大概9 點10點就│ │ ││ │ │ │ 可以 │ │ ││ │ │ │游星城: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 │ ││ │ │ │◎104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 │ ││ │ │ │ 24分54秒 │ │ ││ │ │ │陳建宏:哥,他有跟你說好│ │ ││ │ │ │ 嗎? │ │ ││ │ │ │游星城:有,林北現在規懶│ │ ││ │ │ │ 趴火,你先回來吧│ │ ││ │ │ │陳建宏:好 │ │ ││ │ │ │ │ │ │└─┴────┴───────┴────────────┴────────┴────────┘

【附表二:王姿懿部分】┌─┬────┬───────┬────────────┬────────┬────────┐│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號├────┤種類及價金 │ │ │ ││ │販賣時間│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游星城 │游星城持用0000│◎104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證人游星城供述(│王姿懿販賣第二級││(├────┤000000號行動於│ 00分46秒 │偵卷第24、37頁反│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4 年2 │右列時間與王姿│王姿懿:你在哪裡 │面) │參年柒月。扣案行││起│月9 日上│懿持用之000000│游星城:我在六合這附近 │被告王姿懿供述(│動電話壹支(含門││訴│午10時45│0000號行動電話│王姿懿:你要來找我嗎? │警卷第36至38頁、│號0000000││書│分許 │聯絡毒品交易事│游星城:可以阿你在哪裡 │偵卷第19頁反面、│○○○號SIM卡壹 ││附│ │宜後,王姿懿即│王姿懿:我在愛河附近 │40頁至40頁反面)│枚)沒收;未扣案││表│ │於左列時、地交│游星城:真是巧合阿 │被告王姿懿手機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二│ │付第二級毒品甲│王姿懿:你為什麼要用FB回│訊軟體對話紀錄翻│得財物新臺幣伍佰││編├────┤基安非他命1 包│ 阿? │拍照片16張(警卷│元沒收,於全部或││號│高雄市前│(毛重約0.3 公│游星城:因為你都回我另外│第44至4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1 │金區七賢│克)予游星城,│ 一個LINE,但他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追徵之。 ││)│路與河東│惟王姿懿同意讓│ 另外一支手機 │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 │路口 │游星城暫時積欠│王姿懿:我想說你只用FB回│筆錄、內政部警政│ ││ │ │價金500 元(嗣│ 我我會怕怕的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 ││ │ │後游星城已清償│游星城:你現在那邊有我要│物品目錄表(警卷│ ││ │ │完畢)。 │ 的那個嗎 │第51至54頁) │ ││ │ │ │王姿懿:你沒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游星城:對阿我空了 │警察局通訊監察譯│ ││ │ │ │王姿懿:我要跟你要那個阿│文(院二卷第62至│ ││ │ │ │游星城:飲料喔? │62頁反面) │ ││ │ │ │王姿懿:恩阿 │ │ ││ │ │ │游星城:我沒了 │ │ ││ │ │ │王姿懿:你都沒辦法進了?│ │ ││ │ │ │游星城:我也在等 │ │ ││ │ │ │王姿懿:要多久 │ │ ││ │ │ │游星城:我不知道要多久,│ │ ││ │ │ │ 要等 │ │ ││ │ │ │王姿懿:你不是自己包嗎 │ │ ││ │ │ │游星城:沒有了阿 │ │ ││ │ │ │王姿懿:你連料都沒了? │ │ ││ │ │ │游星城:沒有餡怎麼包包子│ │ ││ │ │ │ 阿 │ │ ││ │ │ │王姿懿:吼 │ │ ││ │ │ │游星城:你要很多逆?要50│ │ ││ │ │ │ 喔 │ │ ││ │ │ │王姿懿:對阿 │ │ ││ │ │ │游星城:好...我問看看 │ │ ││ │ │ │王姿懿:可是,我總共要..│ │ ││ │ │ │ .差不多... │ │ ││ │ │ │游星城:見面再跟你講 │ │ ││ │ │ │王姿懿:你要先來找我嗎 │ │ ││ │ │ │游星城:好 │ │ ││ │ │ │王姿懿:我在七賢路跟愛河│ │ ││ │ │ │ 這裡,你到這裡,│ │ ││ │ │ │ 我下去找你就好了│ │ ││ │ │ │ │ │ ││ │ │ │◎104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 │ ││ │ │ │ 38分53秒 │ │ ││ │ │ │游星城:我在帝寶這裡 │ │ ││ │ │ │王姿懿:你七賢往愛河方向│ │ ││ │ │ │ 騎 │ │ ││ │ │ │游星城:好啦 │ │ ││ │ │ │王姿懿:你到橋那邊 │ │ ││ │ │ │游星城:我找找看 │ │ ││ │ │ │ │ │ ││ │ │ │◎104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 │ ││ │ │ │ 41分13秒 │ │ ││ │ │ │王姿懿:好我現在下去 │ │ ││ │ │ │ │ │ ││ │ │ │◎104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 │ ││ │ │ │ 45分59秒 │ │ ││ │ │ │游星城:我過橋了 │ │ ││ │ │ │王姿懿:你過橋左轉就看到│ │ ││ │ │ │ 我了,我看到你了│ │ ││ │ │ │ 是是不是騎黑色Ma│ │ ││ │ │ │ ny │ │ │├─┼────┼───────┼────────────┼────────┼────────┤│2 │游星城 │游星城持用0000│◎104 年2 月9 日下午1時2│證人游星城供述(│王姿懿販賣第二級││(├────┤000000號行動於│ 9分45秒 │警卷第15至16頁、│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4 年2 │右列時間撥打王│游星城:你在哪? │偵卷第24至24頁反│參年柒月。扣案行││起│月9 日下│姿懿持用之0000│王姿懿:你是誰? │面、37頁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門││訴│午2 時8 │000000號行動電│游星城:星城,你在哪裡 │被告王姿懿供述(│號0000000││書│分許 │話聯絡毒品交易│王姿懿;古德曼 │警卷第36至38頁、│○○○號SIM卡壹 ││附│ │事宜後,王姿懿│游星城:我要找一個人,不│偵卷第19頁反面、│枚)沒收;未扣案││表├────┤即於左列時、地│ 同人,要單位小一│40頁至40頁反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二│高雄市新│交付第二級毒品│ 點的 │被告王姿懿手機通│得財物新臺幣伍佰││編│興區○○│甲基安非他命1 │王姿懿:那你現在來找我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元沒收,於全部或││號│○路與○│包(毛重約0.3 │游星城:恩 │拍照片16張(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時,││2 │○路口之│公克)予游星城│ │第44至49頁) │追徵之。 ││)│「古德曼│,惟王姿懿同意│◎104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咖啡」外│讓游星城暫時積│ 29分45秒 │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 │ │欠價金500元( │游星城:如果我過去你的工│筆錄、內政部警政│ ││ │ │嗣後游星城已清│ 作先借我,晚一點│署刑事警察局扣押│ ││ │ │償完畢)。 │ 再補給你OK嗎 │物品目錄表(警卷│ ││ │ │ │王姿懿:晚一點我沒空 │第51至54頁) │ ││ │ │ │游星城:等一下別人要從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港回來 │警察局通訊監察譯│ ││ │ │ │王姿懿:你要先給別人才可│文(院二卷第62頁│ ││ │ │ │ 以拿錢喔 │反) │ ││ │ │ │游星城:我剛剛也是交給她│ │ ││ │ │ │ 就沒有理他了阿 │ │ ││ │ │ │王姿懿:你要小的喔 │ │ ││ │ │ │游星城:我要小的 │ │ ││ │ │ │王姿懿:上次那個你知道在│ │ ││ │ │ │ 哪裡嗎?你記得在│ │ ││ │ │ │ 哪裡嗎 │ │ ││ │ │ │游星城:記得啊小巷子 │ │ ││ │ │ │王姿懿:好掰掰 │ │ ││ │ │ │ │ │ ││ │ │ │◎104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 │ ││ │ │ │ 5 分22秒 │ │ ││ │ │ │游星城:下來吧,在對面馬│ │ ││ │ │ │ 路 │ │ ││ │ │ │王姿懿:你先進來 │ │ ││ │ │ │ │ │ ││ │ │ │◎104 年2 月9 日下午2時8│ │ ││ │ │ │ 分38秒 │ │ ││ │ │ │王姿懿:我在電梯口 │ │ ││ │ │ │游星城:我要下去了 │ │ │├─┼────┼───────┼────────────┼────────┼────────┤│3 │游星城 │游星城持用0000│◎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證人游星城供述(│王姿懿販賣第二級││(├────┤000000號行動於│ 44分52秒 │警卷第16至17頁、│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4 年2 │右列時間與王姿│游星城:你有要買果凍回去│偵卷第24頁反面、│參年捌月。扣案行││起│月10日晚│懿持用之000000│ 吃嗎? │37頁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門││訴│間10時13│0000號行動電話│王姿懿:有沒有別的? │被告王姿懿供述(│號0000000││書│分許 │聯絡毒品交易事│游星城:我問看看 │警卷第38至39頁、│○○號SIM卡壹枚 ││附│ │宜後,王姿懿即│王姿懿:你等一下回我 │偵卷第19頁反面至│)沒收。 ││表│ │於左列時、地交│ │20頁、40頁至40頁│ ││二│ │付第二級毒品甲│◎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反面) │ ││編│ │基安非他命1 包│ 45分42秒 │被告王姿懿手機通│ ││號│ │(毛重約1.8 公│游星城:有阿,有別種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3 │ │克)予游星城,│王姿懿:有什麼? │拍照片16張(警卷│ ││)├────┤惟王姿懿同意讓│游星城:一樣是飲料 │第44至49頁) │ ││ │高雄市新│游星城暫時積欠│王姿懿:一樣是什麼?我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興區○○│價金1,500 元。│ 不懂啦,我現在在│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 │路「金暉│(游星城此次交│ 開車 │筆錄、內政部警政│ ││ │大飯店」│付1000元用以清│游星城:要不然你打給我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 ││ │外 │償附表二編號1 │王姿懿:你人在哪裡 │物品目錄表(警卷│ ││ │ │、2 積欠之買賣│游星城:自立 │第51至54頁) │ ││ │ │價金) │王姿懿:我現在塞車,你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說有沒有,我不要│警察局通訊監察譯│ ││ │ │ │ 果凍也不要上次那│文(院二卷第62頁│ ││ │ │ │ 個 │反至63頁) │ ││ │ │ │游星城:有 │ │ ││ │ │ │王姿懿:等一下去找你掰掰│ │ ││ │ │ │ │ │ ││ │ │ │◎104 年2 月10日下午6 時│ │ ││ │ │ │ 00分14秒 │ │ ││ │ │ │王姿懿:我晚一點再去找你│ │ ││ │ │ │游星城:晚一點就沒有了 │ │ ││ │ │ │王姿懿:我現在塞車要去屏│ │ ││ │ │ │ 東,我晚一點去找│ │ ││ │ │ │ 你順便跟你借錢,│ │ ││ │ │ │ 掰掰 │ │ ││ │ │ │ │ │ ││ │ │ │◎104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 │ ││ │ │ │ 08分36秒 │ │ ││ │ │ │王姿懿:你現在在哪裡我在│ │ ││ │ │ │ 市區 │ │ ││ │ │ │游星城:你要回哪裡?古德│ │ ││ │ │ │ 曼? │ │ ││ │ │ │王姿懿:你告訴我在哪裡?│ │ ││ │ │ │ 我過去,我在七賢│ │ ││ │ │ │ 這裡 │ │ ││ │ │ │游星城:自立、八德 │ │ ││ │ │ │王姿懿:好 │ │ ││ │ │ │ │ │ ││ │ │ │◎104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 │ ││ │ │ │ 13分18秒 │ │ ││ │ │ │游星城:你開車嗎? │ │ ││ │ │ │王姿懿:對你在哪裡 │ │ ││ │ │ │游星城:我在旁邊快到了 │ │ │└─┴────┴───────┴────────────┴────────┴────────┘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