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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茂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茂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計肆枚沒收。

事 實

一、何茂田為何明華、何銀水二人之兄、何忠信之叔;何銀水之子何皇寬、何宗達則均為何茂田之姪。何茂田、何明華、何忠信、何皇寬、何宗達等5 人共有高雄市○○區○○段○○○○ ○○○○ 號,面積共474.62坪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4、1/4 、1/4 、1/8 、1/8 ,其中何皇寬、何宗達就該土地權利,均委由其父何銀水負責處理。上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以府都發規字第10134641001 號函納入計畫範圍,預計徵收其土地,並將原本墓地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許聖邦為房仲業者,因知悉上開土地將被徵收,且獲悉有買主有意以高達新臺幣(下同)6 至7 千萬之價格購買,若上開土地遭政府徵收,土地所有人所獲補助款僅約1700萬餘元,相距甚大,認倘說服土地所有人同意由其辦理陳情,使土地免被徵收後再委託其出售上開土地,將有利可圖,遂請同為房仲業者之同事連明榮加入前揭向政府陳情辦理土地免被徵收一事。許聖邦以上情說服何茂田後,並與何茂田商議,在上開土地陳情成功而未遭政府徵收後,由許聖邦及連明榮仲介處理上開土地事宜,於售出價格逾6 千萬元時,扣除政府原訂徵收金額後,餘額由土地所有人及許聖邦、連明榮各半作為渠等之報酬。何茂田應允後,乃於101 年12月4 日邀集何明華、何銀水、何忠信等親屬會同許聖邦,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商議授權委任許聖邦、連明榮辦理陳情免徵收上開土地一事,該次會議中何銀水明確表達反對之意,何忠信表述希望加入相關免責條款,何明華則未為明確回覆。嗣於翌日即同月5 日何明華、石玉佛(起訴書誤載為石玉仲,應予更正)及2 名友人同在何茂田住處打牌時,談及何明華對免徵收土地之答覆,詎何茂田明知何銀水已於101 年12月4 日當場拒絕,且何明華於101年12月5 日答覆時僅表示個人意見未受何銀水委託答覆應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6 日在上開住處內,在「授權承諾書」之「授權人」欄位偽簽「何皇寬」、「何宗達」之署名共4 枚,並盜蓋其因辦理上開土地事務所持有何皇寬、何宗達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共2 枚,以此偽造授權承諾書2 份,再於101 年12月8 日將上開授權承諾書併同自己、何明華、何忠信等3 份授權承諾書,交予許聖邦及連明榮而行使,委由許聖邦及連明榮辦理陳情等免被徵收相關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何皇寬、何宗達、許聖邦、連明榮等人。嗣許聖邦及連明榮2 人受委任辦理免徵收土地陳情事宜,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2 年4 月19日以第28次會議決議將上開土地剔除於變更為公園用地範圍,連明榮欲續行出售上開土地事宜,遭何茂田拒絕,於連明榮對土地共有人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何皇寬、何宗達表明未授權一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明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茂田固坦承於101 年12月4 日與何明華、何銀水、何忠信等人商討土地徵收與陳情事宜,且何銀水於該次會議中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及其自行在授權承諾書上,簽署何皇寬、何宗達之署名,並蓋用渠等之印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第一次協商時,何明華說如土地能賣得6 千萬以上即沒問題,於翌日打牌時再詢問何明華,何明華表示「我們都沒問題」,故伊認為何明華及何銀水均已同意授權;有關何家家族事務向來由伊處理,為便於處理事務何皇寬、何宗達均將個人印章交由伊保管使用,伊並未盜刻;依本案授權承諾書,於達免被徵收之目的後,土地價額可能以高達六千萬元價格出售,與徵收補償金相距甚大,故伊所為係有利於土地共有人,未損害共有人之利益,與偽造文書須足生損害之要件不符云云(審訴字卷第26頁、第29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8頁)。經查:

(一)被告與何明華、何銀水為兄弟關係,並係何忠信之叔,何皇寬、何宗達則均為何銀水之子。上開土地為被告、何明華、何忠信、何皇寬、何宗達等5 人以前揭應有比例共有,其中何皇寬、何宗達就上開土地事宜,均委由父親何銀水處理,上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1月9 日以府都發規字第10134641001 號函納入計畫範圍,預計將予徵收,並由墓地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許聖邦為房仲業者,因知悉上開土地將被徵收,且獲悉有買主有意以高達6 、7千萬之價格購買,遂請同事連明榮加入前揭向政府陳情辦理土地免被徵收一事,許聖邦說服被告後,並與被告商議上開土地陳情成功而未遭政府徵收,由許聖邦及連明榮仲介處理上開土地事宜,在售出價格逾6 千萬元時,扣除政府原訂徵收金額後,餘額由土地所有人及許聖邦、連明榮各半作為渠等之報酬。被告應允後,乃於101 年12月4 日邀集何明華、何銀水、何忠信等親屬會同許聖邦,在上址商議授權委任許聖邦、連明榮辦理陳情免徵收上開土地,嗣被告於同月6 日在「授權承諾書」之「授權人」欄位簽署何皇寬、何宗達之署名,並盜印何皇寬、何宗達之印文,再於同月8 日將上開授權承諾書併同自己、何明華、何忠信等3 份授權承諾書,交予許聖邦及連明榮,委由許聖邦及連明榮辦理陳情等免被徵收相關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他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223 頁至第224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8頁),並經證人何銀水、何明華、何忠信、許聖邦、連明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

222 頁至第224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第254 頁至第

256 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復有被告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33頁正、反面)、何皇寬及何宗達之授權承諾書各

1 紙(見他卷第4 頁、第5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6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4702408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及異動索引(他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連明榮101 年12月10日陳情書1 份(他字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27日高市府都發審字第10206749500 號函及陳情綜理意見表(他字卷第116 頁正、反面)、102 年6 月3 日委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159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7日高市府都發審字第10303325800 號函(他字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等在卷可稽。又連明榮對土地共有人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判決敗訴,經連明榮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佐(他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訴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何明華於翌日之牌局中回覆「我們都可以」等語,因而認為何明華及何銀水均已同意上開授權一事,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問及被告「這個案件你如何認為

何銀水已同意授權給你辦理?」一節時,被告以「他沒有同意。」答覆,並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時仍為相同陳述(見訴字卷第53頁),實與其前揭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辯解迥異,而被告是否知悉何銀水對土地陳情事宜之回覆,對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至關重要,乃被告竟於言詞論期日自承前情,若非被告確實明知何銀水並未同意,實無在訴訟程序中隨意自承之可能,足徵被告明知何銀水並未同意授權土地陳情。

⒉又證人何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稱:第一天開會

時,我跟何銀水都說不要,隔天打麻將時被告有再講此事,但我沒有答應,而且我說何銀水不做此事,我們也不要做,被告也當面說不做了,我沒有說過如果能賣6000萬以上我們都沒問題等話語(見他卷第267 頁、偵卷第12頁、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明確證述於開會翌日牌局中,表態其與何銀水均不同意授權土地陳情事宜,要與被告原先之辯解有異,亦足以補強前揭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另證人即在場一同打牌之石玉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打牌時,沒有聽到被告與何明華談論土地事宜,亦未聽到何明華有跟被告說他去處理就好等話語,僅聽到「老大,照你昨晚說的」(台語)一句,但我當時不知有土地買賣的事,何明華當天也沒有提到何銀水等語(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與何明華前揭所述於牌局中有明確提及其與何銀水均不同意授權土地陳情一事有別,姑不論證人石玉佛於當時對土地事宜全然不知,其所證何明華對被告所陳,是否係針對土地陳情事宜,已有疑問外,縱何明華確曾對被告言稱「照你昨晚說的」此語,然該語句亦僅能指何明華個人意見,尚難僅以上開話語,即率認何明華已代表何銀水為允諾之意。

⒊況證人何銀水於偵查中,就其拒絕授權之事由,已明確證

稱:被告找我們去開會,說有門路可以讓土地免徵收,我當場拒絕,因為我的小孩也都是碩士,工作很好,說要找門路就是要找官員這些,我不想牽扯等語(見他字卷第24

9 頁),足徵何銀水係為慮及土地陳情恐害及其子何皇寬及何宗達,而不願惹事生非,已於第一次會議時即斷然拒絕。若如被告所辯,係因何明華所述導致其誤認何銀水已同意授權,然渠等開會時何銀水既已斷然拒絕,為何旋於翌日,未見有何情事變遷之情況下突轉為同意,被告卻未再度向何銀水確認其真意,已屬有疑,準此,被告原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實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得何皇寬、何宗達,或渠等父親何銀水之同意,偽造前揭授權承諾書,並提供予許聖邦及連明榮而行使,供其作為前揭土地陳情使用,該舉動導致許聖邦及連明榮因此誤信已獲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進而開始為土地陳情與接洽出售土地等相關作為,是被告所為,實已損害許聖邦及連明榮之利益,且導致何皇寬、何宗達有需承擔授權承諾書上所載之相關權利義務之危險,此觀前述連明榮持本件授權承諾書對全體土地共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土地共有人給付報酬等情即明。是被告辯稱土地免徵收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並未損害共有人之利益云云,與本罪之保護法益相違,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何皇寬、何宗達、許聖邦及連明榮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授權承諾書上偽簽何皇寬、何宗達署名及盜用渠等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何皇寬及何宗達之「授權承諾書」各1 紙上,分別偽造「何皇寬」及「何宗達」之署名各2 枚,共計4 枚,並盜蓋渠等印章所生之印文各1 枚,合計2 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何皇寬、何宗達為叔姪之關係,在受許聖邦之邀,而應允為前揭土地陳情事宜後,竟未得土地共有人何皇寬、何宗達,或渠等父親何銀水之同意,偽造前揭授權承諾書,致使授權書之名義人何皇寬、何宗達,與受領受承諾書之許聖邦、連明榮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然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非全無悔意,且被偽造人何皇寬、何宗達及其父親何銀水,與原辦理土地陳情事宜之許聖邦均無對被告提告之意(見他字卷第260 頁、第256 頁),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為69歲,現無工作,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妻、兒、孫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6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被告年近古稀,尚無不良前科素行,其因身為其他共有人之兄長、叔伯,認該舉對土地共有人均有利,在未得土地共有人之應允下率然為本案犯行,其惡性非深,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授權承諾書」上偽簽「何皇寬」、「何宗達」之署名各2 枚,共計4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授權承諾書上盜蓋何皇寬、何宗達印章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就該盜蓋所生之印文各1 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盜刻「何皇寬」及「何宗達」之印章(起訴書第2 頁第2 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

平時何家對外申請案件都是由我申辦,所以何皇寬、何宗達之印章都放我這裡,在本案發生約1 個月前,因該筆土地上有鐵皮屋,有房屋稅問題,故有委託我辦理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正、反面),而證人何銀水對於是否曾交付何皇寬、何宗達之印章予被告一節,亦僅陳稱已遺忘,而強調針對本案土地陳情事宜未曾交付印章予被告(他字卷第249 頁、第

262 頁),則依卷附之被告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他字卷第33頁),被告為何明華、何銀水之兄,係共有人中最長者,而上開土地有5 位共有人,人數非少,且土地共有人又各有彼此之家庭生活與工作之狀況下,由被告對外專責處理何家土地事宜,實與常情相符,此觀本件土地徵收事宜是由許聖邦先與被告洽談,再由被告召集其他土地共有人一節即明,是被告辯稱並未盜刻印章一節,應屬可採。此外,本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除前開犯行外,尚有積極盜刻被害人印章之舉,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係以此與前開經論罪部分為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 │ 沒收標的所在 │應沒收標的 │├─┼────────────────┼────────┤│1 │未扣案「授權承諾書」(以何皇寬名│偽造之「何皇寬」││ │義製作) │簽名2枚 │├─┼────────────────┼────────┤│2 │未扣案「授權承諾書」(以何宗達名│偽造之「何宗達」││ │義製作) │簽名2 枚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