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鄭鈞懋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01號、104年度他字第10092號、104年度偵字第28078號、105年度他字第2265號、105年度保全字第52號、105年度查扣字第417號、105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容健惟為日陞菸酒公司離職員工,曾志輝為日陞菸酒公司負責人。容健惟竟竟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於104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9日下午8、9時間,虛構黑道人士欲勒索曾志輝及得以尋找黑道份子說和之情事,使曾志輝誤信確遭黑道勒索,心生畏懼,而委由容健惟代為協調處理,容健惟即先後於104年9月3、4日及同年月9日,向曾志輝收受總計1226萬8000元之款項。然容健惟仍不知足,認曾志輝憨厚可欺且尚有資力,竟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虛構幫派械鬥之事,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再致電曾志輝,偽稱:「所屬幫派需要械鬥,之前有幫你處理事情,基於道義你應提供一半資金即3千萬元」等語,並陸續找曾志輝商討提供資金之事。惟曾志輝於11月14日驚覺有異,開始錄音存證,並向苓雅分局報案後,由陳建宏及同小隊隊員王家祥負責承辦。經警推由曾志輝與容健惟以交付部分款項為由,相約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5時在日陞公司見面,及於曾志輝將20萬元交給容健惟時,陳建宏、王家祥等人隨即於當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將容健惟逮捕,並扣得前揭20萬元(容健惟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05年易字183號判決確定)。
二、同(26)日19時及20時許,王家祥及該分局偵查隊員許志萍、黃志生、李世文等人,押解容健惟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執行同意搜索,分別取出85萬元及35萬元贓款。惟查該贓款與容健惟實際取得贓款1200餘萬元落差太大,翌(27)日上午,陳建宏、王家祥再押解容健惟返回偵查隊續行追查剩餘贓款流向。約於該日中午,容健惟於偵查隊泡荼區向陳建宏表示願意交出剩餘贓款。詎陳建宏明知渠為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等為其主要業務;警察職權行使包含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事項,搜索及查扣容健惟犯罪之不法所得,自屬其執行職務範圍之主管事務,竟基於圖利容健惟之犯意,向容健惟表示:「你把剩餘的錢交出來,對刑期較有利」、「會讓你留100萬元,如果以後被關可以當安家費,不要讓你做白工」等語,用以加強容健惟同意交出剩餘贓款之心意。陳建宏隨即邀不知情之王家祥、許志萍及鍾翊崙等人押解容健惟至渠上開住所再進行同意搜索。抵達容健惟住所後,容健惟隨即表示贓款係藏匿於其母翟仲瑛房間之天花板輕鋼架上,並由容健惟自輕鋼架上將裝有1000萬元(共100疊,其中2疊均以99張千元紙鈔捆成,另2疊均以101張千元紙鈔捆成,其餘96疊均以100張千元紙鈔捆成,部分紙鈔以銀行捆鈔帶捆綁,部分以橡皮筋捆紮)贓款之墨綠色帆布袋取下,陳建宏即指示容健惟將該帆布袋放置在翟仲瑛床鋪上,並要求王家祥、許志萍及鍾翊崙去客廳安裝點鈔機及整理桌面以利點數贓款。再趁房間內僅留其與容健惟之機會,叫容健惟把100萬元先拿出來,容健惟即自帆布袋中拿出10捆千元鈔票置在床上(其中2疊各僅有99張千元鈔,其餘8疊均有100張千元鈔)。陳建宏並要求不知情的蘇冠菱(容健惟之妻)拿取1肩背包進房間內,暨要求蘇冠菱將已置於床上之10捆千元鈔「打散、收好」。蘇冠菱依指示辦理後,再將裝有贓款(合計99萬8千元)之背包攜至隔壁電腦房,又將背包內之款項取出,裝在一個塑膠袋內。旋即陳建宏又恐已由容健惟攜至客廳90疊千元鈔經其他員警清點結果為900萬元整數金額易引人懷疑,陳建宏又至電腦房內從上開塑膠袋內抓取一把數目不詳之紙鈔至客廳,擬趁機放回已移置於客廳清點之90疊贓款內。惟因王家祥等人已在進行點鈔,陳建宏遂再拿回電腦房放入上開塑膠袋內,蘇冠菱再將共計99萬8000元之贓款放置在電腦房之衣櫃抽屜內。而許志萍、王家祥則持續在客廳處操作點鈔機點數,鍾翊崙負責在旁錄影,經清點後計查扣贓款900萬2000元,容健惟因而獲得未查扣之99萬8000元不法利益。陳建宏、王家祥、許志萍、鍾翊崙等人完成查扣程序後,即押解容健惟離開現場。當日容健惟被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三、詎於105年11月27日當晚,陳建宏獲悉容健惟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故意,於同日21時51分許,搭車前往容健惟上開住所樓下後,旋即獨自一人上樓按門鈴,由蘇冠菱開門,陳建宏進屋後,向蘇冠菱佯稱:容健惟已被羈押,託其幫忙委任律師等語,要求蘇冠菱從贓款中取出50萬元做為委任律師之用,蘇冠菱倉皇間拿取總數47萬7000元現鈔,放入一白色底印有花紋之紙袋內,將該紙袋交付予陳建宏,陳建宏取得裝有47萬7000元贓款之白色底花紋紙袋後,下樓搭車離去。
四、嗣因承辦檢察官持續追查剩餘贓款下落,蘇冠菱知悉留置之款項為贓款後,想交回款項以利與曾志輝和解,遂請容健惟之辯護人吳春生律師幫忙向陳建宏取回上開款項,吳春生遂於同年12月8日晚間前往苓雅分局偵查隊找陳建宏,經吳春生律師向陳建宏表明蘇冠菱想繳回贓款之意,陳建宏即搭乘吳春生之自小客車返回住處取款,並將其花用後剩餘之45萬元交付予吳春生,吳春生取得款項後旋於當晚轉交給蘇冠菱。吳春生隨即於翌(9)日通知高雄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表示容健惟家屬要繳回贓款,承辦檢察官再通知王家祥等人前往容健惟住處查扣(查扣金額97萬1000元)。嗣經調查局接獲檢舉追查,獲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104年11月27日下午在容健惟住處查扣1000萬元贓款時,其確有叫蘇冠菱拿約100萬元到其他房間清點而未予查扣,而且當晚其曾獨自前往容健惟住處,與蘇冠菱(容健惟之妻)見面交談後,其確有攜帶一個紙袋離去。暨同年12月8日下午,吳春生律師(容健惟恐嚇取財案件之辯護人)到苓雅分局找其談話後,確由吳春生律師駕車載其返家取出40幾萬元後,交由吳春生律師歸還蘇冠菱。翌日吳春生律師通知高雄地檢署,表示容健惟家屬要繳回贓款,並將該筆款項連同27日未查扣之其餘贓款(合計97萬1000元)交於王家祥等員警查扣。唯否認有圖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下:㈠、就未扣押100萬部分:
104年11月27日在苓雅分局時,容健惟曾告訴我,他母親出國前有委託他保管100萬,要求我不要查扣該筆100萬元。之後到容健惟住處查扣1000萬元時,因為我沒法辨識該100萬元究竟是容健惟母親所有或是贓款,所以才沒扣押。但若經查證確實是贓款,我們會再進行扣押。且因其他員警在客廳清點9百萬元,金額很多,所以我才叫蘇冠菱把該筆未扣押款項拿到其他房間清點。我覺得是容健惟被查獲後,已交出這麼多贓款還被收押,心有不甘才跟檢察官證稱是我主動說要留一百萬元給他當安家費等語。㈡、就詐欺部分:104年11月27日晚上9點多,我接獲同小隊的警察王家祥以LINE,PO文,知道容健惟遭羈押,想到容健惟曾經託我介紹律師。
我當時剛好在阿鳳海產店餐敘,結束後搭計程車要返回鳳山住處,所以順路先到容健惟住處,告知蘇冠菱說容健惟已被羈押,及容健惟曾請我介紹律師。當晚我沒要求蘇冠菱交律師費給我,也沒有向蘇冠菱拿錢。我只留下姓名及電話,告知蘇冠菱說11月29日禮拜天我值班,有事可到辦公室找我。
之後在同年11月29日(星期日)中午,蘇冠菱到苓雅分局偵查隊找我,拿錢請我趕快幫她介紹律師,因為她先生被收押,這錢是她要請律師的錢。我不跟她收,她趁我上廁所時就把錢放在桌上,我清點現金是46萬元。當天我曾兩度前往蘇冠菱住處要返回律師費用,但蘇冠菱不理會。直到104年12月8日,我告才透過吳春生律師全數歸還等語。
二、經查:
㈠、容健惟前於曾志輝經營之日陞菸酒有限公司(簡稱:日陞公司)任職,竟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於104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9日下午8、9時間,虛構黑道人士欲勒索曾志輝及得以尋找黑道份子說和之情事,使曾志輝誤信確遭黑道勒索,心生畏懼,而委由容健惟代為協調處理,容健惟即先後於104年9月3、4日及同年月9日,向曾志輝收受總計1226萬8000元之款項。然容健惟仍不知足,認曾志輝憨厚可欺且尚有資力,竟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虛構幫派械鬥之事,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再致電曾志輝,偽稱:「所屬幫派需要械鬥,之前有幫你處理事情,基於道義你應提供一半資金即3千萬元」等語,並陸續於11月6日、11月11日前往日陞公司找曾志輝商討提供資金之事。惟曾志輝於11月14日驚覺有異,開始錄音存證,並報警處理,經警推由曾志輝與容健惟以交付部分款項為由,相約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5時在日陞公司見面,及於曾志輝將20萬元交給容健惟時,當場逮捕容健惟,暨扣得前揭20萬元。再經容健惟同意後,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7時30分、8時15分搜索容健惟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扣得現金85萬元及35萬元。因金額差異過大,經員警勸說後,續於翌日下午1時許,經容健惟同意搜索,在其上開住處天花板扣得現金900萬2000元。嗣於104年12月9日經容健惟辯護人吳春生向承辦檢察官再供出部分贓款,經容健惟之妻蘇冠菱同意搜索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再於容健惟住處扣得現金97萬1000元。嗣經本院另案105年易字183號判決:「容健惟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易字183號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
㈡、104年11月27日(星期五)中午12時50分許扣得900萬2000元後,員警先將容建惟帶返苓雅分局,同日下午3時12分警訊後,旋於下午4時55分解送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再於當晚7時2分解送至本院,並經本院於當晚8時38分羈押訊問後裁定容健惟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情,業經本院調閱苓雅分局高市苓分偵字00000000000號警卷,雄檢104年偵字第28078號卷、本院105聲羈143號卷核閱無訛。又自羈押起至104年12月9日間,容健惟之妻、姐、母親、辯護人,即蘇冠菱、容雨君、翟仲瑛、吳春生律師,曾先後前往高雄看守所會見容健惟(詳如附表所示),亦經蘇冠菱、容雨君、吳春生證述,暨有該所105年10月17日高所戒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
㈢、容建經本院經裁定羈押後,當晚(27日)被告陳建宏即前往容健惟、蘇冠菱夫妻之住處找蘇冠菱。嗣於同年月29日(星期日)上午,蘇冠菱前往苓雅分局偵查隊找被告陳建宏。蘇冠菱離開苓雅分局後,當日(29日)下午3時許,蘇冠菱打電話予被告陳建宏。約1小時後被告致電蘇冠菱表示其已在蘇冠菱住處樓下,唯蘇冠菱並未開門相見。當晚8時許,被告陳建宏又與王家祥前往容健惟住處等情,亦經蘇冠菱、王家祥、容雨君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堪信為真。
三、再查:
㈠、104年11月27日下午到達容健惟住家後,容健惟主動表示贓款藏在他媽媽翟仲瑛房間衣櫃上方輕鋼架天花板上,先由員警王家祥踩著椅子上去拿,但因為高度不夠,後來才由容健惟親自踩著椅子自輕鋼架天花板上取出一只裝有現金的墨綠色行李袋,業經王家祥及容健惟證述明確。
㈡、又:
1、本院審理時,容健惟證稱:「(你剛剛稱被告說要給你100萬元安家費,有無實際實行?)有。我把袋子拿下來之後,他叫我把100萬元先拿出來,先放在旁邊,之後把剩下的900萬元提到客廳點鈔。」;被告讓其他警察退出去之後,他叫我趕快先把100萬元拿出來。被告的用語大概是說趕快把100萬元拿出來。後來我就把100萬元拿出來。因為1疊10萬元、1疊10萬元是綑好的,所以拿10疊出來就是100萬元。當時沒有1張1張算,是算10疊拿出來。拿出來後,我忘記是先放在床上或桌上,接著我就把剩下的900萬元提到客廳。我拿出去時客廳有4、5個員警等語。及證稱:被告有叫我太太進到房間拿一個袋子裝著,然後放到我們後面有電腦的房間。(陳建宏是在何時間叫你太太蘇冠菱拿袋子進來裝100萬元,是否在你走出去之後?)還沒,我拿出來沒多久,被告就叫我太太進來。被告跟我太太說什麼沒有聽清楚,我在關心墨綠色袋子剩下的錢。我把錢拿出來時,被告就有叫我太太進去。當時員警都退出去了。被告請我太太進去時,只有我及被告在場,沒有其他員警」等語,暨證稱:我有看到我太太拿一個袋子進去後面的房間。那時候在客廳點鈔,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太太怎麼裝。我拿出去後就坐在那邊看他們準備點鈔,我就沒注意他們後面的動作。墨綠袋內裝的1000萬元全部都是我之前恐嚇被害人得到的錢。原本裝1000萬元的是一個箱子,是我把1000萬元移到這個袋子裡面。(這100 萬元是否是你父母另外要給你出國旅遊的錢或是做生意的費用?)沒有,確實是我跟被害人曾志輝恐嚇取得的贓款等語。
2、證人蘇冠菱於偵查中就第三次搜索起出贓款的過程,證稱:我站在客廳觀看,我先生從房間天花板取出黑色行李袋,先放在床上後,小隊長叫其他警員先去客廳等侯,然後叫我進去房間。小隊長叫我先生從行李袋內拿出十疊千元鈔,然後再叫我拿包包將該10大疊千元大鈔裝起來,並要我先把該10大疊千元大鈔拆開打散收好,當時他有向我表示要作為我照顧家庭用,我依他的指示把錢放入我的肩背包內,再就肩背包拿到電腦房後,全部取出另以塑膠袋包好,再放入電腦房衣櫃抽屜內等語(他字卷第14頁)。嗣於審理時仍稱:容健惟從天花板拿下黑色行李袋的過程,我大約有瞄到,沒有完全看到。當時我在靠近大門口的位置,可以看到婆婆房間內的情形距離婆婆房門2、3步。袋子打開裡面是錢,我先生容健惟取出錢。我有看到我先生拿10疊出來(有無聽到被告陳建宏指使妳先生拿這10疊錢的用語?)沒有。後來這10疊鈔票我有經手等語。及證稱:被告先叫我過去,叫我去拿袋子來裝。我拿我的肩背包裝丟在床上的錢。被告叫我進去時,我看到這10疊鈔票沒有包裝袋丟在床上。錢是我裝的(妳怎麼知道要裝多少錢?)因為錢已經丟在床上了,我先生有拿10疊。」、「那時候陳建宏叫我裝在我的包包,他叫我拿起來打散,叫我收好,我就提到後面電腦房間,之後他們在前面點鈔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後來妳用妳肩背包這10疊錢裝好,被告怎麼跟妳說?)他叫我打散收好。(有跟妳說「打散」這兩個字?)有。(所謂「打散」是指將上面綑綁的繩子弄掉?)我不知道他的打散是什麼意思,我覺得這樣就算打散。(妳如何打散?)將橡皮筋抽掉。(有無把所有的錢都混開或是一疊一疊放?)還是一疊一疊放,只是將繩子解開。)」、「(當時被告有無說這10疊鈔票要給妳做何用途?)沒有,那時候很慌,而且我一個人帶小孩,我根本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陳建宏這樣跟妳講的時候,妳人在何處?)客廳,站在一開始的位置。」「(陳建宏叫妳把這10疊鈔票用包包裝起來的過程,有何人看到?)容健惟、被告。(當時房間只有你們3人?)對。」、「(在妳收了10疊鈔票收到後面電腦房放的過程,容健惟有無看到?)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他知道我有拿包包出去,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容健惟在起贓的過程未提及這100萬元是警方表示要給他的安家費。被告叫我好好照顧家裡,我先生很快就可以回來。被告沒有講什麼,只叫我好好照顧家裡。那時候陳建宏叫我收好,叫我把家裡照顧好,說家裡有母親及小朋友,叫我把家裡照顧好。」等語,即均明確指證十疊鈔票原本與其餘贓款同置行李袋,被告授意其收好打散並表明留作生活費。
3、證人王家祥於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取下墨綠色行李袋時,房間只有被告、容健惟、我、鍾翊崙。容健惟拿下來之後有打開袋子,我有看到袋子裡面是錢。拿下來後我去確認要在哪裡清點,我有離開房間。(鍾翊崙還在裡面嗎?)我沒有印象。(你去客廳做什麼?)印象中那時候客廳的桌子有很多東西,必須整理,我在整理客廳的東西。因為我已經去客廳,所以我沒看見容健惟把錢取出來的過程等語(院一卷159、162頁)。且於偵查時已稱:「(容健惟的太太在容健惟跟小隊長還沒有離開房間前,有沒有進去房間?)有,小隊長有叫她進去房間,因為我出來客廳整理桌面,我有聽到小隊長在容健惟講話至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可是小隊長有叫容健惟太太進去房間」(偵一卷73頁),嗣於審理時亦稱:
「(11月27日扣到那包錢的時候,當時蘇冠菱是在什麼位置?)她一開始在客廳。(後來有無看到蘇冠菱有無走進房間?)她有進去房間。」、「應該是陳建宏叫蘇冠菱進去」等語(院一卷164頁)。
4、綜上所述,容健惟由翟仲瑛房間天花板取下裝有現金的墨綠色行李袋後,被告趁王家祥等警察即到客廳預備清點金額,房間內僅有其及容健惟之際,就叫容健惟先拿出100萬元,及叫站在客廳的蘇冠菱進來房間,授意蘇冠菱將錢打散收好。嗣於容健惟將餘款拿到客廳交予王家祥等員警清點時,蘇冠菱就將容建惟自行李袋內取出置於床上的10疊鈔票,放入背包拿到另一電腦房內,再置放於塑膠袋等情,堪信為真。
㈢、起訴意旨固認「10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陳建宏因恐扣案金額900萬元易引人懷疑,又至電腦房內抓取一把數目不詳之紙鈔至客廳,因王家祥等人已在點鈔,陳建宏趁機將2張千元紙鈔放回贓款內,餘款則拿回電腦房內」(詳起訴書)。然王家祥等員警當場在客廳點鈔結果固為900萬2千元,且蘇冠菱於調訊時曾稱:清點過程,小隊長有走到後面跟我說「總數是整數很奇怪」,就從我剛才的塑膠袋內又拿一些錢過去,但我不知拿多少錢過去,之後他又拿一些錢回來給我,要我收好,我不知金額多少,我就把那些錢放回塑膠袋內等語(他字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在警方點鈔過程中,被告有無再去跟妳拿錢?)有,他有前後來回走動跟我拿錢,他跟我的講法是前面整數很奇怪,錢已經打散在塑膠袋裡面,他從裡面抓了一把就往前面走,之後他又拿1疊回來放回袋子裡面,就叫我收好。」等語(院一卷143頁)。唯酌以容健惟於偵查時證稱:可能有2疊有101張,可能是曾志輝算錯(偵二卷45頁),本院審理時又稱:「(墨綠色的袋子內為何會有900萬2千元?)可能我的那個案件的被害人,在算1疊鈔票的時候,有多1張、多1張。(你的意思是這個袋子可能本來就不只裝剛好1000萬元?)可能被害人在算1疊10萬、10萬的過程有失誤,可能有多1張。(當你把900萬2千元拿到客廳之後,陳建宏有無放任何東西到這個袋子?)沒有。」等語(院一卷136頁)。及蘇冠菱證稱:
「(他拿了多少錢走以及拿回去放多少錢妳也不清楚?)是,不清楚。(當警方取贓離開之後,妳有無去點剛剛所稱散裝的錢?)還來不及點,那時候我有提到房間,正準備要點而已,我們家門鈴就響了。(警方取贓走了之後,妳把錢放在電腦房,妳有無點過?)還沒有。」等語(院一卷143頁)。暨王家祥亦稱:我有參與清點,(在清點贓款過程中,有無看到被告有到後面的電腦房的事情?)我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在清點過程被告有拿錢或拿東西放在清點的金錢裡面的事情?)我沒有看到等語(院一卷156頁)。則被告雖曾拿取數張未扣押之千元鈔,打算混入已攜至客廳清點之鈔票內。唯王家祥、容建惟、蘇冠菱既均未親見被告已將2千元放入已查扣並正清點中之鈔票內。又難排除員警攜至客廳清點之90捆千元鈔,總額共計900萬2千元的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陳建宏刻意再將2000元放入900萬元內;暨應認未扣案之紙鈔中,有2疊各少一張千元鈔(每疊僅9萬9千元),致未查扣之10疊千元鈔合計僅99萬8千元。
四、又查:
㈠、被告陳建宏固以11月27日下午查扣時,無法辨識該款係容健惟母親所有或贓款,遂未扣押前揭99萬8千元等語置辯。然本院審理時,容建惟證稱:母親翟仲瑛未因出國而交100萬元給我保管。104年11月27日,我向警方表示同意取出全部贓款時,並未跟被告說其中100萬元是我母親的錢,希望不要扣押等語(院一卷138、141頁)。翟仲瑛亦證稱:我好像是104年11月24日出國,約12月1日或11月月底回國。104年我沒有留100萬元給容健惟做生意或還錢,104年我未留100萬元給容健惟等語(院一卷185、186頁)。渠等均明確證稱未查扣之99萬8千元並非翟仲瑛留交容健惟保管之款項,容健惟亦未假藉前詞要求陳建宏勿予扣押。酌以未查扣之餘款分為十捆,與扣案之900萬2千元,樣式相同,並均置於同一提袋內,陳建宏長年經辦刑案,當無輕易誤信該筆未扣案之餘款係容健惟母親所有之可能。
㈡、況由被告陳建宏自承未請示檢察官准許,並稱:「(隊上同仁是否知道有一百萬元未扣押?)過程同仁來來去去,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聽到或看到這件事」等語,而王家祥證稱:「(當天到容健惟的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時,是否知道有100萬元沒有扣案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即事前事後均未獲準,亦未告知檢察官及一同執行搜索之員警,被告顯意圖隱瞞,遂利用於房間內無其他員警之際,叫容健惟由行李袋內取出100萬元;及授意蘇冠菱將容健惟取出置於床上的10疊鈔票「打散收好」;更為免扣押金額為整數,竟曾拿取其中數張未扣押之千元鈔,打算混入已攜至客廳清點之鈔票內(如前述)。由此當益證被告明知未扣案之十捆千元紙鈔,均係容健惟犯案所得之贓款。
㈢、再則,在起贓扣案現場,被告陳建宏叫蘇冠菱收好10疊千元鈔時,雖未明白使用「安家費」一詞,惟確有向蘇冠菱說過好好照顧家裡,家有母親及小朋友等情,業如前述。又容健惟於調訊時證稱:「104年11月26日苓雅分局偵查隊將我以現行犯逮捕後,即將我押解回偵查隊製作筆錄,約1個多小時經我同意搜索後,押解我回住所搜索,印象中當晚有2次同意搜索,第1次約於7點半多開始(詳細時間已記不得),印象中第1次同意搜索時,現場的警察並未搜到現金,而是由我主動叫我太太蘇冠菱至電腦房中的單人床底下取出85萬現金交給警察,同時表示要請律師,但他們告訴我律師來也只能在旁邊看。印象中當晚第1次同意搜索完畢後,現場警察曾問我到底有沒有共犯及剩餘的錢在哪,我後來為了應付現場警察,又主動至我媽媽翟仲瑛房間拿出35萬元現金交給現場警察,並由他們製作第2次的扣押文書,之後警察又帶我到1樓我所租的店面搜索。搜索完畢後,現場警察仍一直質問我剩餘現金在哪裡,但我也一直向警察表示要請律師,所以我就沒有再向他們告知剩餘的錢放在哪裡」,「104年11月27日我被偵查隊從鳳山拘留室押回苓雅分局偵查隊後,約10、11時左右,在苓雅分局偵查隊與太太蘇冠菱及女兒會面,看見他們2人在哭,心生不捨,就向偵查隊警員表示願意交出其餘恐嚇得來的金錢,並向他們表示其餘的錢就藏在我家,印象中我吃完便當後(我真的無法確定是在吃便當前還是吃便當後),在偵查隊泡茶間休息時,一位年約40、50歲警員(陳建宏)向我表示:『你把剩餘的錢交出來是對的,對你日後的判刑有好處,我們會留100萬安家費給你,也不要讓你白做工』,約當日下午1時左右,苓雅分局偵查隊4、5人押解我返回我的住所」等語(他字卷39至41頁、43頁反面頁)。偵查時再稱:在偵查隊的泡茶區,有員警對我說我主動把錢交出來,對我的刑期較有利,也比較可以交保,他說要讓我留下100萬,如果以後被關,可以當安家費,不用擔心家裏的事,他說不會讓我作白工,他說如果全部繳出來等於作白工等語(他字卷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容健惟仍為相同陳述,並稱:「(這位跟你說留安家費的警員是否為在庭被告陳建宏?)是。」、「(從27日早上到你說願意把贓款交回來的這段期間,主要是陳建宏、在勸你把贓款交回來?)陳建宏居多,還有另外一位戴眼鏡的許姓員警。」、「(你於11月27日跟員警說要把贓款交出來時,有無跟當時與你對談的偵查隊員警說你需要什麼交換條件?)沒有,是主動願意交出來。」等語。
㈣、至於容健惟雖另證稱:「(如你所述,你既然願意交出全部贓款,被告為何會跟你講這些話?)我不知道。(在你自己願意把剩餘的金錢交出來之前,被告有無跟你講到以安家費跟你談條件?)沒有。(被告在吃完便當跟你講的時候有無講得很仔細?有無說安家費要怎麼拿給你?)好像沒有。」、「(當時你知道這100萬元安家費如何給付給你?是指從贓款裡面取出其中100萬元,或是被告自己付給你?)從贓款裡面拿出來」等語。唯酌以104年11月26日容健惟為警查獲後,雖多次同意搜索,甚至係搜索無著後,再由容健惟主動交出部分贓款,員警仍僅先後在其住處查獲85萬元、35萬元,以致仍有千萬元以上贓款未能查獲(如前述)。因此縱使27日上午容健惟再次主動表示願意交出餘款,衡情員警當未必就深信及能確保取出全部贓款。是於容健惟同意再交出贓款後,唯尚未實際前往起贓之際,被告藉前揭對日後判刑有好處,會留100萬給你等語,用以軟化容健惟心防並堅定其交出全部贓項之決定,實不違常理,難認被告再以酌留100萬元勸容健惟交出餘款時,被告已有分取該筆酌留款之不法意圖。
五、又查:
㈠、爰因曾志輝共交付容健惟1246萬8000元,唯至104年12月7日僅查扣1040萬2000元(20萬+85萬+35萬+900萬2000)。
為此,104年12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吳春生律師在場),容健惟表示未繳回之餘款,部分供家用部分投資地下期貨。檢察官遂徵得容健惟同意後,諭令苓雅分局員警將容健惟借提外出返家查看電腦內之期貨資訊。嗣容健惟經警先帶抵苓雅分局後,陳建宏即與容健惟單獨在該局某房間內談話。之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王家祥等員警帶容健惟返抵住處查看電腦內期貨資訊(未查扣任何物證),並於當晚9時21分許(吳春生律師未在場)經檢察官訊問後還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容健惟之另案卷證核對無訛。
㈡、又證人容健惟於調訊時證稱:「12月8日苓雅分局偵查隊警員先將我從地檢署帶至偵查隊,在半路上我向他們要求幫我買香煙,我在偵查隊等候時,陳小隊長有將我單獨帶到偵查隊的小房間內,並拿香菸及檳榔給我,並告知我說不要將100萬元交出來,叫我向檢察官說錢已經花掉了」(他字卷43頁)。偵查時又稱:陳建宏有把我帶到一個小辦公室,要我不要再講100萬元的事情,叫我跟檢察官說已經花掉了。我說檢察官不相信我,他說我如果將錢交出去就是做白工,已經說花掉就這樣說就好等語(他字卷52頁反面)。本院審理時仍稱:「(12月8日你被借提出來到苓雅分局時,陳建宏有無單獨帶你到小辦公室談話,談話內容是要繼續跟檢察官說錢已經花掉了?)有。(小辦公室的門有關起來?)有。(裡面只有你跟陳建宏?)是。」、「(帶到這個小房間時,到你家了沒有?)還沒。」、「(陳建宏拿香菸及檳榔給你時跟你說的用語是什麼?)也是大概那些話,他說我已經在庭上向檢察官這樣敘述了,就繼續用以期貨輸掉的藉口。」、「(你記得陳建宏講的話是什麼?)他說如果我把100萬元交出去就等於做白工。」、「(陳建宏跟你這樣說,是在檢察官訊問你之前或之後?)之後。(所以你已經跟檢察官說你的錢已經輸在期貨?)是。(既然你已經跟檢察官說錢已經輸在期貨,被告為何還會叫你不要把100萬元交出來?)但是檢察官不相信,所以檢察官才會叫苓雅分局偵查隊借提我出來去我家查看電腦。(陳建宏跟你講的意思是要你堅持這個說法?)是。」、「(陳建宏當時在小房間內有無跟你說日後出來再找他,他會把錢還給你,這50萬元原本是要幫你請律師的?)有。(當時陳建宏說這50萬元要幫你請律師,但是從你剛才的證詞內容,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要陳建宏幫你請律師,陳建宏這樣跟你講的時候,你有無質疑你沒有要他幫你請律師?)那時候那個小房間內的牆上有掛一些律師顧問的文件,陳建宏說這個律師比較厲害,建議要請這個律師。(陳建宏為何會講到50萬元這個金額,還說50萬元要幫你請律師?)可能是他要我繼續跟檢察官說錢已經花掉了。(陳建宏跟你說日後出來再找他,他會將錢還給你,原本這50萬元要幫你請律師,你這時候已經知道他有去家裡拿錢?)知道。(所以陳建宏跟你說原本的50萬元是要幫你請律師,你就沒有問他?)當時我覺得是推託之詞,他這樣跟我講了之後沒有再問他。」等語。即明確指證12月8日偵訊後(吳春生去要錢之前)在苓雅分局房間內,被告陳建宏一再要求其欺騙檢察官,不要向檢察官說實話。
㈢、酌以證人王家祥於調訊時證稱:104年12月8日檢察官通知本偵查隊至地檢署押解容健惟返回偵查隊詢問及同意搜索,我及陳建宏小隊長及另一名組員便至地檢署押解容健惟,在回程車上應容健惟要求購買香菸給他,到達偵查隊後,陳建宏小隊長有將容健惟帶到旁邊的小房間私下談話等語(他字卷6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104年12月8日將容健惟借提到偵查隊時,陳建宏有把容健惟帶到一個小房間內講話。足見104年12月8日員警將容健惟借提外出,於返家查證前,被告陳建宏確曾先單獨在分局房間內與容健惟交談等情為真。
㈣、至於王家祥於調訊即稱其不知道陳建宏與容健惟在房間內談話的內容。然證人王家祥於調訊時證稱:陳建宏小隊長有將容健惟帶到旁邊的小房間私下談話,談話內容我不知道,後來由我本人、李世文及黃志生於下午3、4點左右,再押解容健惟至渠住所執行第4次同意搜索,半路上,容健惟對其餘贓款流向支吾其詞,似乎有話想說又不敢開口,到達他住所樓下後,我即先叫李世文和黃志生下車,由我在車上和容健惟單獨談話,容健惟表示,據他瞭解在他被收押當天晚上,即有員警到他家索賄40萬元等語,他覺得我們大家都有份,我當時有向他表示我絕對不可能,後來我們便上去完成第4次同意搜索。12月8日下午要執行第4次搜索時,我才在車上經由容健惟告知,在容健惟被收押的當晚,有員警到他家索賄40萬元,經我冷靜思考過濾,我覺得陳建宏小隊長可疑,所以當日解送容健惟後,我立即打電話給陳建宏,叫他回來,不久他就開車返回分局門口,並電話聯絡我,我隨即下樓到他車上,質問他請他解釋索賄40萬元的事,陳建宏當時向我表示,因為100萬元有爭議,所以沒有查扣,且40萬元是要幫容健惟請律師的費用,我當下才知道真的有人至容健惟住處索賄,我很不高興的向陳建宏說「你這樣會害死整個小隊」、「你會讓我對不起承辦檢察官」,於是我很憤怒的離開他的車子返回偵查隊,我向隊長李明達表示我要換組,但我並未告知隊長我要換組的原因等語(他字卷67頁)。偵查時再證稱:我跟小隊長及另一位同事一起到地檢署將容健惟先帶到隊上,因為檢察官叫我們訊問容健惟後再帶他去家裡,在容健惟回到隊上後,小隊長有帶容健惟去另一個房間,那個地方一般人看不到裡面的情形,小隊長問完容健惟後,就指示我們自己帶容健惟去他家,他沒有要跟我們去,所以是黃志生、李世文跟我一起去,我在車上有一再跟容健惟確認真的是玩期貨輸掉的嗎,他給我的感覺是有隱瞞的,好像要講什麼講不出口,一到容健惟家,我請黃志生、李世文先下車,只有我跟容健惟單獨在車上,我還是希望容健惟坦白跟我說,那天搜扣有留100萬元在他家,我很驚訝,照理說不可能有100萬元留在他家,我跟他說現在就去扣這筆錢,但他又支支吾吾的又不講了,他說他不知道到底能不能講,最後他說現在在他家的錢又不足100萬元,我問他到底是為什麼,他就跟我說有員警在他被羈押的那一天,就去他家拿了40萬元,我說不可能,因為我相信我隊上的人不可能有人這樣做(偵一卷74、75頁)。律師有和小隊長一起出去,印象中在容健惟解送地檢署前,律師還有回來,但小隊長沒有跟著回來,我在解送容健惟回地檢署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小隊長,叫他再回來隊裡,有事情要跟他講,他有開車回來,我上他的車,我在車上問他100萬元的事及40萬元的事,他跟我說沒有扣這100萬元,是因為這筆錢有爭議,那40萬元是他要幫容健惟找律師,我跟他說這樣會害死整個小組,還有這個案件是我報請檢察官指揮的,你怎麼會這樣子處理事情,他說對我抱歉,我就下車等語(偵一卷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王家祥仍證稱:當日提解容健惟到他家樓下時,只剩其與容健惟在車上,印象中我問他在小房間小隊長跟他講什麼,及一再跟容健惟確認錢是不是期貨輸掉的,他最後好像跟我說錢不是期貨輸掉的,他說其實沒有期貨這件事情。我有繼續追問錢的去向,印象中有提到有員警去拿錢的事情,我印象中容健惟有提到錢的事情。(上開調查局供述是否實在?)容健惟那時候確實有這樣講等語,並證稱:(事後有無要求換小組?)當天我有跟隊長提及我要換小組。(為何要換小組?)因為我本身不喜歡繁雜的事情,像有些事情有點混淆之後,且我也想要考試,我遇到這些事情,覺得很煩,那時候我有在辦監聽,我覺得遇到這些事情很煩,也不知道大家講的是什麼狀況,也沒辦法確認,我就跟隊長說我要辦監聽我要調小組。」等語,即明確指稱12月8日容健惟與陳建宏單獨談話後,於提解過程經其追問,容健惟曾表示有員警向其家屬索取款項。當晚被告與吳春生律師一同由苓雅分局外出之後,其因起疑並質問陳建宏,並憤而向上級要求改調其他單位。酌以本院審理時,或因日久致容健惟雖稱12月8日快到家,其與王家祥單獨留在車上時,沒有向王家祥說員警去家裏拿40萬。但容健惟仍證稱:「(王家祥有無與你討論有無警察去你家拿錢的事情?)那是之後回到苓雅分局,王家祥一直問我到底是什麼事情,我沒有跟他講得太明白,印象中沒有跟他講有警察到我家拿錢這件事情,那時候覺得王家祥人不錯,他應該不知情,我也不知道該不該告訴他,我在等律師來。」等語,亦即當日其不敢講的太明白,王家祥則一再追問其到底是什麼事情,應認王家祥所述前情非虛。因此,容健惟所指12月8日在苓雅分局內,被告一再要求其欺騙檢察官,不要向檢察官說出實情,應非無據虛言。
六、又查:
㈠、被告於調訊時雖曾以:105年12月8日我外出買東西,王家祥電話通知我吳律師來,我就馬上趕回來,沒有避不見面等語置辯。然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家祥證稱:我們去容健惟住處時,容健惟家人打電話給吳春生律師,他們有請我接電話,吳春生律師說想要見容健惟,我說等我們回隊上後再通知他,所以是我通知吳春生律師來偵查隊,當天傍晚吳春生律師到偵查隊後,有與容健惟交談,但我沒注意他們講什麼事。當時吳春生律師說要找我們的小隊長,我有通知陳建宏,陳建宏有出現隊上,後來律師就跟小隊長出去。解還容健惟以後,我有再打電話通知陳建宏,我有問他事情等語(院一卷157頁正反面)。而證人王家祥於調訊時更明確證稱:104年12月8日搜索完畢,將容健惟留置在偵查隊內,印象中接近傍晚時,吳春生律師有到偵查隊接見容健惟,當時我也在現場,吳律師叫我去找陳建宏小隊長過來,經我去找到陳建宏小隊長告知律師要找他,但陳建宏小隊長不願意過來,我即向律師告知,但吳律師告訴我一定要叫陳建宏小隊長過來,不然此事很嚴重、不好解決等語,於是我又去通知陳建宏小隊長,不久陳建宏小隊長就到偵查隊找吳律師,他們2人隨即到外面去談話,至於談話的內容我則不知道,我一直是陪在容健惟旁邊戒護。104年12月8日下午在車上,經容健惟告知收押當晚有員警到他家索賄,經我冷靜思考過濾,覺得陳建宏小隊長很可疑,當日解送容健惟後,我打電話給陳建宏叫他回來,不久他就開車返回分局門口,並電話聯絡我,我隨即下樓到他車上,並質問請他解釋索賄的事等語(偵一卷66、67頁)。偵查中再證稱:到他家後,我記得我有接到一通電話,而且電話是他媽媽交給我的,電話是容健惟的律師打來的,他說等一下容健惟回隊上,他要去隊上跟容健惟見面,我說好,我們將容健惟帶回隊上後,沒多久律師也到隊上,律師跟容健惟講一下話後,就跟我說他要找小隊長,當時小隊長應該在小房間裡面,我有去叫小隊長,但小隊長說他不想跟律師見面,我跟律師說小隊長不跟他見面,律師交代我轉達小隊長一定要來找他,不然事情會很嚴重,我後來看小隊長要離開了,我就拉住他跟他說律師要找他,小隊長的神情一整個很不自然等語(偵一卷76頁)。均明確指證12月8日傍晚,經王家祥轉知而獲悉吳春生律師在分局急於與其見面,被告表情竟不自然且說不願與律師見面,並欲離開。唯因吳律師表示事情嚴重及堅持見面,被告才出面與吳春生談話。
㈡、酌以證人吳春生於偵查時證稱:12月8日開完庭後,我有接到容太太的電話說陳小隊長在分局,我說:「好,我現在過去」,我直接到苓雅分局,我在分局有見到容健惟,我向容健惟大概瞭解搜索的情形,他說電腦裡沒有資料了,我跟他說檢察官不會相信,我就向旁邊的警員說我要找陳小隊長,陳小隊長從外面回來,我就跟他在分局的泡茶區域談,當天分局人不多,我跟陳小隊長說:「家屬謝謝你的好意,但家屬從來沒有想說要將錢留下來,只是不知道怎麼處理,因為朋友介紹找到我當辯護人,如果你這邊留的那一部分錢,就還給他們處理。據我瞭解家屬現在壓力很大,事不宜遲,趕快還回去。」,他當場說好,問我有無開車來,我說車停樓下,他就坐我的車回他家去拿錢。他家住鳳山簡易庭附近等語(他字卷8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在12月
8 日跟陳小隊長領這筆錢?)是,因為我們當天是2點半開庭,開完庭承辦檢察官有在法庭上對容健惟做道德勸說,說錢還不足額100多萬元,問這些錢的流向,我判斷認為檢察官可能是分析那個情況懷疑有沒有共犯,要追回將近200萬元,開完庭當下我就跟蘇冠菱或容雨君聯絡檢察官開庭的結果,如果我們照原來的意思把錢交出去,交保的機會應該蠻高的,她們家屬表示有跟陳小隊長聯絡過,跟陳小隊長說不必要請律師,陳小隊長願意把錢拿出來還給她們,我在當天下午6點多到苓雅分局見到陳小隊長,我跟小隊長說明我的來意跟立場,說他的好意家屬都知道,但是家屬也有顧慮,所以他也不要再替他們擔責任。」等語。所述經其他員警通知才見到被告,家屬壓力大等情,應足佐證王家祥前揭所稱因律師堅持,被告才出面相見等情為真。從而,105年12月8日下午,苓雅分局王家祥等員警依檢察官指示,借提容健惟返家查證其電腦內有無期貨資訊後先返回苓雅分局。於解還地檢署之前,被告陳建宏接獲王家祥通知,原先拒絕與吳春生律師見面,唯因律師堅持及表示事情嚴重,被告才出面與吳律師相見,之後再與吳春生律師一同外出等情為真。
七、又查:
㈠、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春生證稱:「(當天事後小隊長用何方式在何處把錢交給你?)小隊長當下說好沒問題,他說他家住鳳山,問我有沒有開車來,我開車載小隊長到他鳳山的家,我在車上等,他自己下車回去拿錢,再拿回來給我。(小隊長拿錢給你之後有無再上車?)有,我還是把他載回分局。(你開車時陳小隊長是否也是坐前座?)是,他坐副駕駛座。(陳小隊長上車後把那包錢放在何位置?)他上來後拿出一包牛皮紙袋說錢都在這邊,就順手放在後座,我後座本來就放很多卷宗,他就丟著(你當時沒有點錢?)沒有。」等語,暨證稱:「(你應該知道那包錢蠻多的?)印象中應該是50萬元,但是小隊長跟我說是46萬元,他說他請律師等等花了4萬元。(當時陳小隊長上車有跟你說裡面多少錢?)我的印象中他有告訴我說46萬元。」、「(你也知道當時那個金額有出入,且那個金額其實很重要,為何沒有想過要先確認?)因為我不方便清點這筆錢,我相信陳小隊長,我不認為我是替容健惟要債,小隊長也告訴我願意把這筆錢拿出來,我只是請小隊長不用再請律師」、「(我既然把錢交給你,為何你沒有點46萬元,你交給嫌犯家屬卻有清點45萬元,這樣不是很奇怪嗎?)我在跟你閒聊當中,我認為你是一個乾脆的人,我相信你,你丟一包東西說是46萬元,我就相信是46萬元,依律師的想法,既然是小隊長應該可信,而且我不是當事人,我也不適合清點。」等語。亦即104年12月8日當晚在苓雅分局約略交談後,吳春生律師旋即駕車載陳建宏返家取款,陳建宏將錢交予吳春生律師時雖未清點,但被告有說是46萬元。
㈡、又本院審理時,吳春生證稱:我原封不動拿給容健惟的家屬,我當下拿到錢就告訴容健惟的太太及母親,跟她們說錢已經拿回來了,請她們出來拿錢,我約她們在麥當勞見面。當天我約了兩個當事人,有其他當事人在旁邊看,我當場拎著那包東西放在麥當勞的桌上,請她們婆媳自己點,他們點了45萬元整,蘇冠菱說少了1萬元,因為我跟蘇冠菱說是46萬元,小隊長跟我說是46萬元,她們婆媳問我怎麼辦,我說那就算,我們就報45萬元,再加上家裡那些錢交出去等語。核與本院審理時,蘇冠菱、翟仲瑛證稱:當晚與吳春生律師在明誠路大樂內的麥當勞,吳春生律師說錢是向小隊長拿回來的,當場清點好像是45萬元。這筆錢連同之前留在家中沒有被警察拿走的錢,後來在104年12月9日員警再度前往查扣清點總額是97萬1千元等情,並無違誤,堪信為真。
八、又查:
㈠、至於被告陳建宏固迭稱:105年12月8日下午,其已將蘇冠菱拿來的律師費,全數交由吳春生律師帶回。暨於詰問證人吳春生時,質以:你說我交給你的錢,是用牛皮紙袋裝,你交給蘇冠菱及容健惟母親,是黑色塑膠袋裝,是什麼回事?我拿給你46萬元,為何會少1萬元等語(院二卷102頁)。然證人吳春生除當庭提出一只外表寫有「重要證物,據稱包裝46萬元之塑膠袋(實際上會同容健惟妻、母於104‧12‧8下午
9:00在明誠路麥當勞當場啟封清點,實為45萬元)」文字之牛皮紙袋(參院二卷109頁當庭所拍照片),並堅稱:「(被告陳建宏交給你的袋子,有無封起來或是粘起來?)我沒有仔細看,我沒有接手,他上車後就丟在後座,我也不記得,我在被告家樓下等,他上來就拿個袋子說錢在這邊,我問他多少錢,他說46萬元,所以我記得是46萬元,我的兩隻手要握方向盤及接電話,我沒有接手,我請他丟在我的後座,之後就載被告回去分局,被告下車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容健惟的家屬說錢拿到了46萬元,請她們趕快出來拿。」(院二卷106頁)、「被告交給我,及我交給容健惟家屬,都是牛皮袋裝,我還有留著。因為相信陳小隊長所以我沒數錢,回來後我也沒點錢,因為有另外當事人在旁向我諮詢法律問題。蘇冠菱及容健惟母親點完後,說只有45萬元,我才發現少了1萬元,當下覺得可能會被質疑,晚上回去後,我就在紙袋上寫了前揭重要證物等字,我根本沒有接觸錢等語。即被告將錢交給其時,雖未清點,但其旋即如數轉交予容健惟之妻,清點結果共45萬元。
㈡、證人吳春生另證稱:「(當時陳小隊長上車,有跟你說裡面多少錢?)我的印象中,他有告訴我說46萬元。(陳小隊長有無說剩下的錢他拿去做什麼?)他說他聯繫律師有花掉一些費用,沒有多少錢」、「(你現在的講法是,被告把錢交給你時,有說裡面是46萬元,其中一部分的錢,因為聯絡律師已經花出去了?)是,被告說他有去聯繫律師。」等語(院二卷100、106頁)。明確證稱被告交付款項予吳春生律師時,曾表示其曾支用部分款項。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春生雖因日久而稱:「(有無在電話中可能是你主動跟容雨君講或是她問你為什麼有差額?)有談到差額,但我忘了我怎麼說,但記得我跟她說差額1萬元就算了,趕快把容健惟救出來最重要。」等語,即只記得其確有向容雨君談到差額。唯容雨君已明確證稱:「(當時在調查站調查官詢問妳時,妳回答吳律師告訴妳說拿回46萬元,蘇冠菱跟妳說拿回45萬元,是否確實沒有拿到50萬元?)好像是。(當時是否基於印象據實回答?)是。(現在有無印象為何有這個差額?)吳律師在電話中跟我說部分的錢警方拿去當「收費」(台語)。」、「(吳春生律師跟妳說差額的部分是警察的手續費,這是什麼意思?)他說有可能是警察拿走的「SOFI」(台語)手續費的意思。」等語,當足佐證吳春生前揭所述被告交付款項時,表示其曾支用部分款項等情為真。何況,不論歸還總額是45萬元或46萬元,實均少於被告實際取走之47萬7千元。從而,應認被告取走款項後,其中2萬7千元(47萬7千元減45萬元)經被告支用花用並未歸還。
九、又查:
㈠、被告雖迭稱其於104年12月8日交吳春生律師歸還之款項,係同年11月29日蘇冠菱至苓雅分局偵查隊找被告時,趁其不在時所擅留。104年11月27日晚上,其離去容健惟住處時所攜帶的白色提袋內是放茶葉等語置辯。
㈡、然:
1、證人蘇冠菱於調訊時證稱:104年11月27日當晚9點多快10點時,陳建宏小隊長在沒有事先通知我的情況下,突然跑到我住所來按門鈴,我應門時以為是我先生要回來了,所以我就先開門讓陳小隊長進來,結果陳小隊長卻告訴我,我先生被羈押了,要我拿50萬元給他,他要幫我先生請律師,要我這邊不要再請律師了,並要我好好照顧家庭,因為當時我婆婆出國,我大姑容雨君也不在家裡,家裡只有我和1個3歲大的小孩,我一時緊張也沒有理智判斷,所以我就從電腦房的衣櫃內取出塑膠袋,陳小隊長也跟隨我入內站在我們房間門口等候,我從塑膠袋裡面拿出50萬元現金,將該筆款項放入一個白色紙袋內,再將該紙袋拿給他,他拿到錢後告訴我不要擔心,之後就離開了,我大姑容雨君在晚上11點多回家後,我就將事情的所有經過告訴我大姑(他字卷14頁反面)。當天(27日)晚上陳建宏到我家時,已經是晚上接近10點,當時只有我跟我2歲女兒在家,因為陳建宏是偵辦我先生的警察,所以我也沒有想太多就讓他進到我家,他當初開口向我要50萬元的時候,我腦袋一片空白,想到他是警察身份,所以也沒想太多就拿錢給他,也沒想到也不敢要拒絕,當時剛好我與我女兒在臥室,我也正好從電腦房拿陳建宏下午留給我的那前述100萬元,想說在臥室清點,所以錢就在臥室的地上,因為陳建宏突然來到,所以我也來不及清點,陳建宏開口跟我要50萬元後,我就回到房間去點50萬元要給陳建宏,我從塑膠袋拿錢出來數,因為如我前述,我那袋現金有一些是散掉的,所以我數了30萬元後,因為我女兒一直在我旁邊喊媽媽吵我,我沒有辦法繼續在數下去,所以我就從塑膠袋憑著鈔票上原本橡皮筋的痕跡,抓2疊千元鈔票出來,連同我之前清點出來的30萬元一起放進我家中隨手抓的一個白色紙袋?交給陳建宏,陳建宏全程都在我臥室門口看著我清點現金及裝袋,所以他也沒有清點就離開了,他在我家待了
10、20分鐘左右,離開的時候都已經晚上10點多了。(妳前述憑著鈔票上橡皮筋痕跡抓2疊千元鈔票,連同先前清點的30萬元放入紙袋?交給陳建宏,該2疊千元鈔票究係多少錢?)我當時認為從上面的印子看,一疊應該是10萬元,所以我拿了2疊應該就是20萬元,所以連同先前我有點的30萬元,我認為我就是拿了50萬元給陳建宏,但是陳建宏離開我家後,我有清點剩下留在塑膠袋內的現金,發現剩下的現金是52萬1000元,對照我先生容健惟的說法,陳建宏留給我的現金應該是100萬元,兩者相減,我實際上拿給陳建宏的現金應該不到50萬元,應該是48萬元左右,所以我憑橡皮筋印子拿的2疊現金應該是只有18萬元左右,會有這樣的誤差實在是因為我女兒一直在旁邊吵,所以這2疊現金我沒辦法清點,只能憑橡皮筋印子來抓個大概,但是我可以非常確定的是陳建宏開口就是向我要50萬元。(提示104年11月27日蘇冠菱住家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所示照片中22時6分33秒陳建宏離開你住所下樓,手中所提之白色有花紋紙袋,是否為你前述隨手抓來裝現金給陳建宏的白色紙袋?)是的,這個紙袋就是我用來裝現金給陳建宏的白色紙袋,紙袋上面雖然有花紋,但是底色是白色,所以我才會說是白色紙袋等語」(偵二卷47頁正反面)、「(有無補充意見?)經我仔細回想,104年11月27日當天晚上陳建宏來我家向我索取50萬元的時候,他要我不要跟任何人說他來拿錢的事情,而且說我先生容健惟回來之後,如果有問我這筆錢花到哪裡去,要我說是我自己花掉的。(如妳前述,陳建宏係藉口幫你先生容健惟聘請律師來向你索取50萬元賄款,為何陳建宏又會叫妳不要聲張,且要妳告訴妳先生容健惟錢是妳本人花掉的,內容前後矛盾,為何如此?)我當下真的也沒有時間想太多,他來要錢的事情實在太突然,我真的也嚇到了,但是他真的有這樣跟我講,要我不要跟任何人講這件事情,他要我不要跟我先生容健惟講的這件事情,我事後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偵二卷50頁)。
2、嗣於偵查蘇冠菱再稱:「11月27日當天晚上9點多快10點,陳建宏沒有事先通知,就來按我家門鈴,這次只有陳建宏1人來,我就去應門開門,我以為是容健惟跟陳建宏一起回來,陳建宏就跟我說容健惟被押,就跟我說要幫容健惟請律師,要跟我拿50萬元,一直要我別擔心,要我好好照顧家裡,當時只有我自己在家帶小孩。(如何取50萬元給陳建宏?)警察第三次搜索離開後,我有把塑膠袋裝的錢放到我房間的地上,原本打算要清點,但因為要帶小孩還來不及清點,陳建宏就來了,當時陳建宏要取錢時,陳建宏是在我房間門口等我,我就蹲在地上算50萬元的現金,我房間有個白色紙裝,就把50萬元裝在紙袋交給陳建宏,陳建宏拿了錢後,就說要我好好照顧家裡,他會幫忙請律師,要我別擔心,就離開了等語」(他字卷32頁)、「(27日晚上,陳建宏到你家跟你要50萬元,你有無交付他50萬元?)我當時有先算30萬元,另外有2疊有橡皮筋的印子,我想說應該就是20萬元,我沒點就拿給他。(後來留在你家中的錢剩多少?)52萬1000元。(你於何時點錢?)陳建宏離開後。」等語(偵二卷52頁)、「(11月27日晚上,陳建宏去你家時,妳有無遞給他飲料?)沒有。(妳有無讓他帶飲料離開?)沒有。(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陳建宏手提的袋子,裡面是否就是裝你交給他的錢?)是。」等語(偵二卷53頁背面)。
3、本院審理時,證人蘇冠菱仍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其住處,他叫我拿50萬元給他,說要請律師。他那時候來沒有說是容健惟叫他來拿的,那時他說叫我給他50萬元,他會幫容健惟請律師。他說要幫我先生請律師。我就傻傻的照他講的話去做。我有確定點了30萬元,另外20萬元是大概依照打散的痕跡抓的,並沒有確實點。我不知道請律師多少錢。那時我跟小孩已經洗完澡在房間,錢是丟在我們房間的地上。我親自將錢放在白色袋子內交給陳建宏紙袋上面有花樣。(有無印象這個紙袋是買什麼東西留的包裝袋?)沒有什麼印象,可是看圖片好像是買衣服的。(什麼圖片?)回來有跟容雨君討論,我有去樓下跟他們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我有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拿的袋子,就是我給他的袋子,陳建宏來時手上沒有提袋子,也沒有無拿飲料在喝。我也沒有請他喝飲料或咖啡,陳建宏沒有拎著咖啡或飲料離開。陳建宏有叫我什麼人都不要講,連容健惟都不要講錢拿去哪裡,叫我跟容健惟說是我自己花掉的。我那時傻傻地聽,就嗯嗯嗯。他拿完講完剛剛那些話就走了。陳建宏來時,容雨君還在外面沒有回家,容雨君還沒有跟我說她要幫被告請律師。」、「(剩下在妳房間的錢,妳直到何時清點這筆錢?)陳建宏走了以後。(妳清點剩下多少錢?)52萬多元。(既然妳拿了50萬元給陳建宏,當時裝的是100萬元,為何會剩下52萬元?)那時候交錢給陳建宏只是算個大概,沒有算得很詳細。」等語。
4、稽諸前揭證述,蘇冠菱明確證稱確於104年11月27日晚上在其住處交付約40多萬元予被告,被告說要幫容健惟找律師,但又囑咐其不要告知任何人,縱日後容健惟詢問,也要說是其自己花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離去時所提白色袋子內,即放該筆40多萬元,而非茶葉或飲料。又被告離開之後,經其清點結果只剩52萬1千元。酌以當晚被告確單獨前往容建惟住處找蘇冠菱,且抵達該處下車時原係空手前往,不久後旋即攜帶一個袋子離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及有錄影畫面可佐,被告更自承確有向蘇菱談及律師之事。是以蘇冠菱所述前情,顯非無據虛言。又因當日下午未查扣之款項為99萬8千元(如前述),故當晚被告藉詞代請律師而取走之金額應為47萬7千元(99萬8千元-52萬1千元)。
十、又查:
㈠、蘇冠苓雖於104年11月29日上午至苓雅分局找被告,及於同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旋於同日下午前往蘇冠菱住處,暨於當晚再由王家祥等人陪同前往蘇冠菱住處。
㈡、然:
1、證人蘇冠菱於調訊時證稱:陳建宏於104年11月27日晚上9點多向你索取50萬元後,我與我大姑容雨君討論後,認為該筆剩餘的贓款不是屬於我們所有,應該全數歸還給被害人,所以我在104年11月29日(星期日)早上有到苓雅分局偵查隊去找該名小隊長,當時我就直接上樓到偵查隊的辦公室去,該名小隊長剛好有在裡面,我就直接去找他,但當時他好像對我有所防範,要我先把包包、手機都放在一旁,怕我趁機錄音蒐證,之後我就和他坐在旁邊的茶水間聊天,過了不久,王家祥也坐在旁邊一起聊天,過程中該名小隊長並沒有提到他向我索取50萬元這件事,之後該名小隊長有先離席,我就問該名小隊長姓名是誰,王家祥有告訴我他是小隊長,姓名叫陳建宏,該名小隊長回來後我有向他索取名片,他沒有給我,僅把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抄給我,並私底下不斷要我別聲張,之後我就離開了,回到家後我有告訴大姑容雨君這件事,她告訴我妳要明確表明妳的立場,所以我在當天下午3點多撥打陳小隊長0000000000的手機給他,並依照小姑給我的建議全程錄音,電話接通後,我向陳小隊長表明我是容太太,我想要把贓款全部都歸還給被害人,陳小隊長聽到我這樣講就馬上掛我電話,之後我再撥打他的電話,他就都不接了,沒想到大約過了1個小時後,他突然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已經在我們家樓下,並向我表示「妳不是說要來分隊找我嗎?怎麼沒有來,我已經在附近,已經在妳家樓下了,妳下來我有事跟妳講」,當時因為小孩在睡覺,我不可能下去,我就告訴他我不方便下樓,他就把我電話掛掉,之後我馬上開窗戶往外看,在我家樓下剛好有一部車號000000的汽車離開,我猜想可能是他的車,我馬上將這件事打電話告訴我大姑,我大姑當天有事北上,她說她會馬上回來,並會傳訊息予陳小隊長聯絡,之後我大姑有把她與小隊長之間的簡訊內容傳給我,當日晚上6、7點時,我去接我大姑回到家沒多久,大約晚上8點左右,我家門鈴就響了,我女兒跑去開門結果發現陳小隊長帶了兩名員警來我家,我大姑就叫我別說話由她隔著紗門與他們應答,陳小隊長表示希望能夠單獨與我談話,我大姑嚴正拒絕他,過程中我大姑有暗示陳小隊長不該是我們的錢,我們留都不會留,要還給人家,但陳小隊長沒有做任何表示,談話過程大約有10分鐘左右,我大姑全程都有錄音存證,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他字卷14頁反面、15頁)。及證稱:104年11月29日那天接近中午,我朋友開車帶我和女兒去苓雅分局,到了該分局我和我女兒直接走樓梯上2樓偵查隊,進去偵查隊後我就看到陳建宏坐在我右手邊的辦公區,當時我有帶一個手提包,陳建宏要我把我的包包放在偵查隊後面關公神壇旁邊的茶水間椅子上,要我空手帶著我女兒隨他走到關公神壇旁邊談話,我當天會去的主要用意是想要表明我們會全部把錢還給被害人,也希望他能夠把錢還給我們,好讓我們把錢還給被害人,但我都還沒開口,他就一直講話,要我不要聲張,不要跟任何人講這件事情,電話裡面也不要提到這件事,並表示我先生很愛我,要我放心,並表示他有幫我們詢問律師,也問我我大姑幫我先生找律師的姓名,他就一直重複、這些事情,他沒有講得很清楚,但我知道他是要我不要去講他來向我要錢的事情,我當場也有詢問他的姓名,但他不肯告訴我,我們談完話後走出來有遇到王家祥,陳建宏就回到他座位去,王家祥沒有問我來偵查隊做什麼,只告訴我被害人那邊很不想跟我們和解,我也有詢問王家祥的姓名,他當場有留他的姓名及辦公室電話給我,我接著問他剛剛那位是誰,王家祥告訴我那是他們小隊長,名字叫陳建宏,我是到這時候才知道陳建宏的姓名,後來陳建宏看我在跟王家祥在交談,就叫我們兩個一起過去我放包包的茶水間坐著聊天,他們告訴我被害人那邊很害怕,也告訴我我先生在分局做筆錄時,看見被害人有指著被害人,疑似有在恐嚇被害人的情形,但這時候我們都沒有講到錢的事情,交談完畢後,陳建宏突然拿一張小紙條寫他的行動電話給我,我是到這個時候才要到他的電話,過不久我就帶小孩拿著我的包包離開,我從頭到尾就只帶著我的隨身包包,也沒有帶任何紙袋或塑膠袋過去。因為當天上午我去偵查隊找陳建宏的時候,他有給我手機號碼,所以我在下午有打電話給他,我打給他時,我只說「我是」,他就說他知道我是誰,我接著表示「我想還給被害人」,他就掛我電話,我再撥電話給他,他就不接電話了,下午更晚一點他有打電話給我,要我下樓,說他要找我,說有事要跟我說,但我跟他講說我不方便下樓,我就沒有下去,到了晚上他又直接到我們家門口按門鈴,當時我大姑容雨君剛從台北過來,我小孩一聽到門鈴就立刻衝過去把門打開,但沒有打開鐵紗門,我與我大姑看到陳建宏和王家祥及另名男子站在我家門口,我印象中陳建宏手上有提一個手提包,我們隔著鐵紗門對話,陳建宏當場表明要找我,我大姑當場向他們表示你們這樣突然跑來我們家,讓我們感覺很不舒服,並表示不是我們的,我們不會拿等等,這些話我們都有錄音,陳建宏沒有說什麼,只是一直表示想要和我單獨談談,但我沒有答應,過程約10分鐘左右,後來他們3個就離開了。(陳建宏於本站供稱,妳係於11月29日來偵查隊找陳建宏,並留下46萬元的律師費,委託他聘請律師,之後陳建宏有拿律師費到妳住所樓下時,有打電話並要求你下來,但妳不願意下來拿律師費,是否如此?)他講的並不是事實,如我前述,我當天去偵查隊是要找他表明我們不願意拿不是我們的錢的立場,並不是去拿錢給他,錢是他來我家主動向我索取的,另外在偵查隊當天,他連我的包包都不讓我帶進去了,我是空手與他交談,如何給他錢等語(偵二卷48至49頁)。
2、嗣於偵查中蘇冠菱又證稱:我是在29日當天近中午到苓雅偵查隊,我就直接去找陳建宏,我認得他的樣子,但不知道他是小隊長,陳建宏要我到旁邊講,要我包包放旁邊,好像怕我錄音蒐證,我們後來是在辦公室的關公像旁講事情的。陳建宏一樣叫我別擔心,會幫容健惟請律師,我跟他說容雨君已經幫容健惟請律師了,陳建宏說叫容雨君不用請律師。我們在講50萬元的事情時,王家祥不在旁邊。當下沒有跟陳建宏講到50萬元如何處理,陳建宏一直拉著我,好像怕我講到這部分。(王家祥有無跟妳們一起聊天?)有。我有跟王家祥要名片,王家祥就直接抄姓名跟分隊電話給我,後來我也有試著要向陳建宏要名片,但陳建宏不給我,他只給我電話0000-000-000號,但不告訴他叫什麼名字,是中間陳建宏離席時,我問王家祥,王家祥才告訴我的。我是先知道陳建宏的名字,才再跟陳建宏要到電話的。要完電話,我就要帶小孩去吃飯,就先走了,是近中午時。11月29日當天有再打電話給陳建宏,且有電話錄音。我有跟陳建宏說,我想把錢還給被害人,陳建宏就掛我電話了。之後我有試著再撥打,但他就不接了。過了約一小時,陳建宏就突然到我家樓下,打電話跟我說「妳不是要來分隊找我嗎,怎麼沒有來,我在妳家附近了」,要我下樓,我跟陳建宏說不方便,小孩在睡覺,我不方便下樓,陳建宏就把電話掛掉了。當下陳建宏掛完電話,我就打電話給容雨君,容雨君有陳建宏的電話,容雨君自己有找陳建宏,容雨君有傳訊息給陳建宏。11月29日當晚7點上下容雨君回來高雄,8點左右門鈐響了,陳建宏帶了2個警察說要來找我,容雨君叫他們等一下,容雨君就準備錄音,全程由容雨君跟他們交談,約談了10分鐘上下,陳建宏他們離開等語(他字卷33至34頁)。我想向陳建宏表明這些錢我們要全數還給被害人。我進到偵查隊時,他要我將包包放在茶水間的椅子上,拉我到神壇旁邊跟我說他會幫我請律師,要我不用擔心,要我別聲張他跟我拿錢這件事,我說我大姑有準備要請律師,他問我要請的律師叫什麼名字,要我別請律師了,說他那邊會處理,我說我大姑會處理,我還來不及錢要還給被害人的事,我就走出神壇遇到王家祥,我就問王家祥的姓名及電話,他有留他的名字及電話給我,我問剛剛那位是誰,他說是他們的小隊長叫陳建宏,我才知道他的名字,他沒有留陳建宏的電話給我,王家祥有跟我說被害人的情形,陳建宏要我去茶水間坐,我跟他聊一下之後,他才寫他的手機號碼給我,我就離開了。當天下午,我有打電話給陳建宏,因為早上我都沒有表明來意,想透過電話跟他說,我跟他說我想把錢還給被害人,他就掛我電話,我後來有再撥一通,有響,但他沒有接。下午4點多,他有打給我,他叫我下樓說有事要跟我說,我沒有下樓,我跟他說我小朋友在睡覺,我無法下樓,他就掛電話,我又再打給他說我無法下樓,他說一下下就好,我跟他說我真的沒辦法。當天下午他打給我後,我就跟我大姑說陳建宏要我下樓,我大姑說要我不要下樓,並叫我將陳建宏的電話給他,他要跟陳建宏聯絡,後來他們用訊息聯絡,表明我現在不方便下來,若有事直接跟我大姑聯絡。晚上他帶兩名員警來我家,他有按門鈐,是我女兒去開裡面的鐵門,外面那道門沒開,當時我大姑剛到我家,我大姑有錄音,說他們突然來讓我們很不舒服,有表明不是我們的我們不會拿等語(偵二卷53頁)。
3、本院審理時,證人蘇冠菱:⑴、就29日上午前往找被告之過程證稱:104年11月29日有到偵查隊找被告,想請他把錢還回來,再還給被害人。當時沒有無確實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那時候被告叫我把包包放旁邊,帶我到神明桌前面說會幫我們請律師,叫我們這邊不用再請了。(妳找被告的目的不就是要把錢要回來,妳為何開不了口?)沒有什麼機會講。(當時旁邊還有無別人?)沒有。(只有妳跟被告為何沒有什麼機會講?)他一直跟我講其他的事情,不讓我開口的感覺,我也沒有那麼大的勇氣直接跟他講,我也會害怕。(陳建宏都跟妳講了什麼事情?)叫我把家裡照顧好,跟之前講差不多的話。(有無叫妳不要聲張、不要跟任何人講這件事情?)有。(陳建宏確實有叫妳不要聲張、不要跟任何人講這件事情?)有。(就妳的理解,他跟妳講這句話指的是什麼事情?)放在我家裡的錢及他來我家拿走錢的事情。找到陳建宏時,陳建宏叫我把包包及隨身東西放在旁邊茶水間的椅子上。(妳當天到苓雅分局時,妳一開始要跟陳建宏聊天時,放在茶水區的東西除了手提包之外,還有無其他東西?)沒有,一個包包而已。(除了包包之外,有無帶其他的紙袋、塑膠袋等?)沒有。我離開時並未從手提袋裡拿出其他紙袋、塑膠袋或其他材質的袋子放在茶水間,所以我沒有遺留任何東西在偵查隊。我先跟陳建宏在神明桌那邊聊天,距離我放東西的茶水間約10步的距離。聊完天後遇到王家祥,遇到王家祥時,陳建宏已先離開。後來陳建宏看到我跟王家祥聊天時,再把我們叫去茶水間一起講話,這時陳建宏才拿出小紙條給我,王家祥何時離開,我不確定。我與陳建宏在神明桌那邊講話時,他有講到會幫容健惟請律師的事情,我說大姑會處理,陳建宏一直問我律師名字,我說我不知道,因為是大姑處理的。(妳跟陳建宏在神明桌那邊講完話之後,接下來過程為何?)那時候還有遇到王家祥,我有問王家祥剛剛那位是誰,我有跟王家祥要電話,王家祥有留他自己的電話給我。(妳跟王家祥講話之後,陳建宏有無再找妳跟王家祥過去講話?)有,在茶水間的時候,那時候大姑就打電話來,就換大姑跟王家祥兩人在講話,大姑問我有沒有講出口,我說還沒有,我大姑就兇我說我應該講一講就走了,幹嘛還在那邊跟他們耗。(之後陳建宏有拿一張寫有他的行動電話的小紙條給妳?)有。⑵、及就當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之原因,證稱:當天下午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那時候我跟大姑容雨君討論過,容雨君叫我直接把我要講的話講出來,不要被人家牽著走,我就打了那通電話。電話中我說「我想跟你說,就是我想把那個還給被害人」,他就掛掉。(妳所謂的「那個」是指放在妳家的錢?)是。(該時點「那個」部分的錢已經在陳建宏那邊,妳想要表達的意思是所有的錢嗎?)是。(還是只有妳家的部分?)我會先把我家裡的這筆錢還給被害人。(妳的意思是希望陳建宏能將剩下的錢一併交出來嗎?)是,該還的還是要還給人家。這是我第一次跟陳建宏表達說想要把錢還給被害人,但陳建宏就掛掉電話。之後被告有打一通電話給我他叫我下樓,他說有事跟我說。那時候我很害怕,我在講電話時手一直抖,我跟他說我沒辦法下去,小孩還在,我就馬上打電話給大姑,我跟大姑說我很怕,大姑叫我不要開門。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當日下午蘇冠菱與陳建宏之通話時,接通後蘇冠菱表示「我想跟你說,就是我想把那個還給被害人」,電話旋即無聲音。之後被告確有打電話給蘇冠菱,要求蘇冠菱下樓,蘇冠菱表示小孩睡覺無法下樓,被告則稱你下來,馬上講一講就好,你下來等語(院一卷72、73頁)相符。⑶、及就當晚被告再次前往其住處之情形,證稱:(當天晚上被告又去妳家,當時妳大姑容雨君也在,為何妳不直接跟被告碰面,並跟他講拿回錢的事情?)那時候大姑容雨君有跟被告說不是我們拿的,我們不會拿,我們會全數歸還被害人。(被告都到妳家,為何不跟妳大姑容雨君一起跟被告說把錢要回來這件事?)那時候都是大姑容雨君在說話等語。
4、稽諸上開證詞,蘇冠菱明確證稱11月29日上午係為向被告表明渠等擬將未查扣贓款返還被害人,才前往苓雅分局,並未請被告代找律師,亦未將未查扣贓款留在分局。
㈢、況且:
1、王家祥於調訊時,⑴、就11月29日上午蘇冠菱前往分局情形,證稱:104年11月29日上午蘇冠菱有到苓雅分局偵查隊,我記得我當天是值班,因為我前一天休假,同事留紙條表示容健惟姊姊容雨君來電找我,我回電後,容雨君想要向我詢問被害人律師聯絡方式,我向她回絕,後來蘇冠菱無預警進入偵查隊辦公室,小隊長陳建宏看到蘇冠菱後就起身和她走到後面的泡茶間談話,他們談話內容我不清楚,後來我也有過去泡茶間,當時陳建宏有向蘇冠菱示意我就是本案的承辦人,陳建宏當時有告訴我容健惟有委託他替他請律師,並滑動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和「王朝」(台語)律師的通聯畫面給我看,內容大概是向對方表示因為容健惟姊姊已經委任律師,所以不需要了等等。後來蘇冠菱有和容雨君通電話,然後把電話拿給我,我記得當時和容雨君談得不是很愉快就掛電話了,後來我就先回到座位,蘇冠菱又待了一會後離開泡茶間,並到我的座位問我小隊長的姓名,我就寫了小隊長的名字的字條交給蘇冠菱,隨後她就離開了等語,及證稱:我不認識容雨君,但知道他是容健惟的姊姊。104年11月29日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容雨君,後來在泡茶間,蘇冠菱也有打給容雨君後拿給我與容雨君通話,容雨君是想要向我詢問被害人律師的聯絡方式,以方便與對方討論和解,但因為事涉偵查不公開及個人資料保護,所以我沒有在電話中向容雨君告知被害人律師的聯絡電話等語。⑵、及就11月29日當晚與被告一同前往蘇冠菱住處情形,證稱:104年11月29日晚上約8、9點,小隊長陳建宏告訴我,蘇冠菱告訴他有東西或錢要提供查扣,陳建宏就和我、鍾翊崙一同開偵防車前往容健惟前開住所,我記得陳建宏當時有攜帶一只搜扣用的公事包,到達容健惟的住處門口按門鈴後,是由容雨君應門(打開裡面木門、外面鐵門未開),並詢問「你們來幹什麼」、「你(們)做什麼心裡有數」等語,並以手機拍攝我們,陳建宏當場回應「不是你們叫我們來扣錢的嗎?」、「不然有什麼問題,你們再打電話給我」等語,然後我們就離開了。104年11月29日當天是小隊長陳建宏告訴我,蘇冠菱告訴他有東西或錢要提供查扣,所以我們才會去容健惟的住處,但前往容健惟的住處過程中,小隊長陳建宏都沒有和蘇冠菱通聯等語。
2、嗣於偵查時王家祥又稱:在容健惟被羈押後曾經發生幾件奇怪的事,包括容健惟的太太曾經到隊上說要找小隊長,小隊長有帶她去泡茶間講話,後來我有走到泡茶間,小隊長就突然跟我說容健惟有拜託他要找律師,小隊長還出示他手機上的LINE訊息給我看,他說要幫容健惟找王朝這位律師,當時容健惟的太太還坐在泡茶區,當時我是覺得照理說我們不會幫嫌疑人找律師,但我也沒有多問,後來容健惟的太太有接電話還是打電話,她有將電話交給我聽,對方是容健惟的姊姊,她主要是跟我說要找被害人的律師談和解,希望給她被害人的資料,讓她去聯絡,但是我不願意給她,因為被害人資料不能隨便給,所以電話講的不是很愉快,後來當天晚上是我值24小時的班,小隊長突然叫我跟鍾翊崙跟他一起去容健惟家,說容健惟的太太有跟他說有東西要扣,所以我們就跟他去,我們一到容健惟家,小隊長敲門,開門的是容健惟的姊姊,她拿手機往外拍還質問你來幹什麼,小隊長跟她說「不是你叫我來的」'我記得容健惟的姊姊有回我們「你們做了什麼,心裡有數」,後來小隊長跟她說「如果有需要再打給我」,之後我們就一起回去了等語。
3、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家祥:⑴、就11月29日上午蘇冠菱前往分局情形,證稱:王家祥證稱:泡茶間離神像應該有3至5公尺。11月29日蘇冠菱找陳建宏時,陳建宏跟蘇冠菱在茶水區談話,我有過去茶水區跟他們一起談話,我過去聊天時蘇冠菱蘇冠菱跟陳建宏都在。我只是去泡茶間坐一下,我會去那邊是因為容雨君早上打電話給我講話很不客氣,所以我直接跟蘇冠菱說容雨君講話口氣有問題,講完之後我就離開了,我回到我的辦公桌。在泡茶區的期間,我不確定陳建宏有無離開,但我與蘇冠菱有對話,對話內容就是容雨君口氣很差,蘇冠菱有打電話給容雨君,我有接過來聽,也不是講得很愉快,我交還給蘇冠菱,我不確定陳建宏有無在現場。蘇冠菱有問我名字,我並不會給人家我的電話,她有問我小隊長叫什麼名字,我不確定她有沒有問電話,但我不會給她個人電話。跟蘇冠菱說小隊長是陳建宏,應該是在我的辦公桌,蘇冠菱走過來,我的辦公桌是背對著走道,不知道是蘇冠菱叫我或我有看到,蘇冠菱就問我小隊長的名字,我有告訴她。又陳建宏當著蘇冠菱的面滑手機給我看,表示容健惟有委託他幫忙找律師,的確有LINE的對話,告訴我有這件事情,陳建宏沒有拿給蘇冠菱看。當天蘇冠菱走了之後,我有再經過泡茶區,我沒有發現有什麼東西遺留在泡茶區。當天陳建宏也沒有告訴我在泡茶區撿到什麼東西或蘇冠菱遺留什麼東西在泡茶區等語。⑵、就11月29日當晚與被告一同前往蘇冠菱住處情形,證稱:「(11月29日晚上20時許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到蘇冠菱的住處?)我有去。(要去做什麼事情?)小隊長說要去扣東西,但是我不知道要扣什麼,小隊長也沒有講。(你們11月29日晚上去蘇冠菱家時,是因為陳建宏跟你說有東西要去容健惟家查扣?)是。」等語。
4、稽諸上開證詞,難認當日蘇冠菱有請被告代找律師及留錢在分局。
㈣、再則,容雨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29日上午蘇冠菱有去苓雅分局找被告,是否知道蘇冠菱究竟為了何事去找被告?)我知道,是我請蘇冠菱去跟警察表達我們的立場,身為嫌犯家屬希望正本清源,有多少錢不該是我們的錢都希望全數還回去,我不曉得蘇冠菱能否這樣轉達,希望可以把50萬元拿回來全數歸還給被害人家屬。事發隔天我就跟我弟妹蘇冠菱說要跟警察表達我們希望把這筆錢拿回來還給被害人,蘇冠菱其實有去警局一趟,因為她不知道如何說這件事情,她打電話給我,我有稍微跟一位員警通過簡短的電話,可是並沒有什麼結論,到了下午的時候,我弟妹打給我說陳建宏在我們家樓下打電話給她,希望她下來一下,我弟妹非常緊張,因為家裡只剩下她跟小孩在家,我說我會馬上搭高鐵回去,我搭高鐵回去的路上有傳簡訊委婉跟陳建宏說我們身為嫌犯加害人家屬,希望可以把這筆錢還回去,也有敘述因為只有我弟妹一個人帶小孩在家,不方便溝通,有什麼事情直接打給我,我說大概8點多會回高雄,其實我當天大概7點多就回家,我本來想這件事可能就結束了,我想陳建宏可能會理解我在簡訊中傳達的意思,可是大概7點多不到8點我們家門鈴就響了,被告就帶了兩位員警出現在我們4樓的門口,我們是隔著門講話。被告一直想找我弟妹說話,但我擋在前面,我弟妹帶著小孩在旁邊,我問被告說來這邊的用意是什麼,被告說要找我弟妹討論如何跟被害人家屬溝通,我說案子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應由律師用司法流程處理,希望他之後不要再到我家,有什麼事情我們可以直接到局裡談,因為我們家都是女眷,我媽也不在國內,只剩下我弟妹一個人蠻害怕的,當時講話的內容就如院一卷第70、71頁譯文等語。
㈤、稽諸前揭說明,被告空言指稱蘇冠苓於104年11月29日蓄留將款項於警局,既無任何物證及人證足以證明。又104年11月27日當晚容雨君就已自行選定委任律師,蘇冠菱、容雨君等人更就家中留有贓款一事深感不安而極欲交出。而依容建惟涉案情節及資力,不論是47萬7千元或46萬元,均已遠逾一般律師收費之標準(詳後述)。蘇冠菱當無再於29日挪用高額鉅款留置於分局內,請被告代為另請律師之必要與可能。何況於吳春生律師出面前,被告並未將該筆47萬7千元告知及交付予上級,亦未退還蘇冠菱。被告前揭該款係104年11月29日上午蘇冠菱拿去警局等語,並無足採。並益證蘇冠菱所稱被告是11月27日當晚,藉詞請律師而拿走約50萬元無訛。
、又查:
㈠、被告雖以:移送地檢署前,容健惟曾在苓雅分局,請其代為聘請律師置辯,並質疑本案可能係容健惟對其不滿報復等語。且被告確曾於104年11月28日(星期六)上午以簡訊聯絡王朝震律師,告知「我偵辦的刑案,嫌犯妻需請律師,介紹予你,何時有空見面談」,經王朝震讀取後回傳「好啊星期一可以嗎」,被告旋於同日11時2分傳「OK」。王朝震又於同日11時7分、8分傳「還是很急?」、「哦哦、星期一找你」,被告傳「中午過後連絡」。同月30日被告再傳「嫌犯姐已先請律師,抱謙」簡訊予王朝震等情,雖經王震證述在卷,並有簡訊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一卷122、126至
127 頁)。
㈡、然本院審理時,容健惟證稱:「(在你與警方交涉取贓的過程中,有無要求被告幫你介紹律師?)沒有」,何況容健惟於11月27日下午6時17分檢察官訊問時,詢問是否要請律師,容健惟稱不必(104偵28078卷14至16頁)。晚上7時2分移至本院,同晚8時38分羈押訊問,有告知可請律師,但容健惟未表示要請律師(104聲羈743卷),其顯然較無迫切急尋律師心態。又蘇冠菱已稱29日在苓雅分局其無意請被告代請律師,27日晚上則因被告來住處要錢的事情實在太突然,我真的也嚇到了,當下真的也沒有時間想太多,顯無託被告請律師之意。
㈢、又104年11月27日在北部工作之容雨君接獲蘇冠菱來電,獲知其弟容健惟出事,容雨君隨即搭車南下,當日下午5、6點許,容雨君及其友人趕抵苓雅分局,容雨君與容建惟簡略交談後,容建惟即解送前往地檢署。嗣於當晚聚餐時,容雨君詢問友人有無認識律師,經友人推薦吳春生律師。容雨君隨即於星期六或星期日先傳簡訊與吳春生律師約時間諮詢。同年11月30日(星期一)中午12時許,容雨君、蘇冠菱與吳春生律師見面會談並當場簽立委任狀(出名簽委任狀及付律師費的人是容雨君),委任吳春生律師為容健惟之辯護人。翌日(12月1日)再將委任狀正式遞送至高雄地檢署等情,業經容雨君、吳春生、蘇冠菱證述在卷,並有另案委任狀影本及吳春生律師當庭提出之行事日誌(院二卷112、113頁影本)可佐。容雨君並另稱:當晚聚餐其詢問友人有無認識律師時,蘇冠菱雖還不知道,但至少在11月28日星期六蘇冠菱應該知道我幫容健惟找律師,我有跟她說朋友有介紹律師,我會先跟律師聯繫諮詢目前的狀態。況且,11月27日當晚容健惟已被羈押,與被告又無信任關係,衡情應無急於同月27日及29日定要託被告請律師的可能。
㈣、再則,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容建惟恐嚇取財案件之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證稱:因為是好友介紹,且知容健惟處境及犯罪所得多已繳回,家屬又稱願借錢償還被害人,所以其受委任只收取5萬元律師費。我受委任之一般收費應該不算偏低,容健惟案件,因為被告在押,一般律師收費約在6至7萬元間,若案情較繁雜則也可能收到8萬元。單單偵查程序之律師費,其沒聽說有收到50萬元,其認為在高雄地區應該無此行情,若統包全部刑事訴訟則可能有3、40萬元等語(院二卷104、161、162頁)。暨稱:據我所知,一般介紹案件,只是把當事人推薦給律師,至於律師費及案情,均由律師自己談,不會委由推薦人與案件當事人洽談,因為律師怕被利用,也會避免發生這種事情,所以介紹人不可能替律師去收錢等語(院二卷162頁)。是被告陳建宏先向蘇冠菱收取律師費,已與常情不合。且容建惟並非鉅富又有妻小,更已坦承犯罪及交出大部分鉅款,案情相對單純,衡情確無支付高額律師費用的可能;更無於完全未見過律師前,就委由同一個不認識且無信任關係之律師統包偵審訴訟程序的可能與必要。因此,被告陳建宏向蘇冠菱索取50萬元,並實際收取47萬7千元鉅款,當均已顯逾支付律師費之必要。
㈣、況且,被告於取款後除曾支用部分款項,且其雖旋知容健惟自聘律師,不僅未即刻將款項歸還蘇冠菱,甚至將錢放在家中及支用部分款項,直至吳春生律師受託前來催討,方將尚未花用之餘款交由吳春生律師帶回,足證被告向蘇冠菱取款時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向蘇冠菱佯稱「容建惟請其代找律師」,致蘇冠菱誤信,而交付顯逾一般收費行情之律師費用予被告,當屬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
㈤、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春生證稱:「(12月2日你第一次去接見容健惟的時候,容健惟有無跟你抱怨什麼,或是提到他對被告陳建宏的不滿?)沒有。(在你去跟陳建宏拿錢之前,也就是在12月2日左右,容健惟其實並沒有跟你提到他被被告陳建宏騙?)沒有。(容健惟也沒有因此跟你說「不是已經答應我」或是「我把錢交出來就可以交保,但是還把我押進來」等反應?)沒有。(依你所述,在你拿回45萬元之前,你並沒有聽過容健惟或容健的家屬對被告陳建宏有不滿的情形?)她們是不安,不是不滿,不安的是家屬關在裡面,而且這個錢不是自己的錢,小隊長說要拿去請律師會不會怪怪的,一直想要解套,最好的解套方法就是把錢拿回來自己請,不該得的錢就還給被害人。」等語。酌以容建惟對羈押並未抗告(104聲羈743卷),又12月3日律師呈送陳述意見狀(104偵28078卷32頁)書狀中提到被告自承收到1225萬元,及1萬8千元車馬費,共1226萬8千元,被告已帶警取出1040萬8千元,被害人損失186萬元,被告家人覺愧對被害人,已積極籌款要還告訴人(未提到要交保),則容健惟及其家人,豈有因不滿為圖報復而於104年11月27日或29日將47萬7千元交予被告之必要。
㈥、至於本院審理時,吳春生律師雖證稱:小隊長給我的感覺很乾脆,他一聽到這事情馬上請我陪他回家拿錢,我明顯感覺小隊長不想再替他保管這些錢。他有說他其實很願意把這筆錢拿回去,他很忙,他沒辦法答應原來的要求去找到律師,只是可能沒時間或是怎樣就一直耽擱等語。然104年12月8日下午,經王家祥轉知,獲悉吳春生律師要求與其見面,被告神情就不自然並拒絕見面。因王家祥再次轉知吳春生律師表示若小隊長不來事情嚴重,被告才與吳春生律師會面(如前述)。因此,被告雖於12月8日與律師見面並還錢,難為有利被告認定。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379、98年台上4789、99年台上1062號判決意旨)。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90年台上730897年台上6802號判決)。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96年台上271號判決)。被告藉詞幫容健惟介紹律師,與其職務無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向蘇冠菱收取47萬7千元部分,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法定刑雖非輕,唯審酌貪污治罪條例原即設有相關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況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圖卸未見反省,為此認無再依刑法59條減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陳建宏為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俸祿,竟對主管事務圖利、假藉前詞詐欺取財,敗壞官箴。且犯後飾詞圖卸未見反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個人隱私,詳卷),暨事後已退還45萬元,再經吳春生律師將該款及容健惟家屬之其他贓款併交警方查扣。就所犯各罪量處暨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迄今仍有2萬7千元未歸還(如前述),則被告自有犯罪所得2萬7千元,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5款、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霜所犯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容健惟自104年11月27日羈押起至同年12月9日間,前往││ 會面之人 │├─┬───────────┬─────────────┤│ │日 期│前往與被告會面之人 │├─┼───────────┼─────────────┤│1│11月30日(星期一)上午│容雨君(姐)、蘇冠菱(妻)│├─┼───────────┼─────────────┤│2│12月01日(星期二)上午│蘇冠菱、劉冠麟(友) │├─┼───────────┼─────────────┤│3│12月02日(星期三)上午│蘇冠菱、翟仲瑛(母) │├─┼───────────┼─────────────┤│4│12月02日(星期三)下午│吳春生律師(詳備註三) │├─┼───────────┼─────────────┤│5│12月03日(星期四)上午│蘇冠菱、郭巧雯(友) │├─┼───────────┼─────────────┤│6│12月04日(星期五)上午│蘇冠菱、張曜顯(友) │├─┼───────────┼─────────────┤│7│12月06日(星期日)上午│容雨君、翟仲瑛 │├─┼───────────┼─────────────┤│8│12月07日(星期一)上午│蘇冠菱、劉冠麟 │├─┼───────────┼─────────────┤│9│12月09日(星期三)上午│蘇冠菱、劉冠麟 │├─┼───────────┼─────────────┤││12月09日(星期三)下午│吳春生律師 │├─┴───────────┴─────────────┤│備註: ││一、押票開立時間:11月27日星期五(院二卷141頁)。 ││二、高雄看守所105年10月17日高所戒字第00000000000函覆略││ 以: ││1、容建惟自104年11月27日迄105年6月15日間,均未禁見( ││ 院二卷131頁)。 ││2、上開期間,至看守所與容建惟會面之人,詳如隨函所附接││ 見明細(院二卷132至140頁)。 ││三、唯前揭接見明細所載,104年12月2日下午「辯護人接見」││ 之接見人雖為「鄭伊鈞律師」(院二卷132頁)。但本院 ││ 審理時,證人吳春生律師證稱:容建惟案件偵查中,並未││ 委任鄭伊鈞律師為辯護人。12月2日應該是我去看守所接 ││ 見容建惟等語(院二卷160頁)。佐以吳春生當庭提出其 ││ 之律師手冊,確記載12月2日下午2時接見容建惟(院二卷││ 113頁);且另案即容建惟偵查卷內並無「鄭伊鈞律師」 ││ 之委任狀等情,堪信當(2)日至看守所接見容建惟之辯 ││ 護人應為吳春生律師,唯明細誤載為「鄭伊鈞律師」。 │└───────────────────────────┘